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若干问题的探讨

2010-04-12 14:55段华平
关键词:盗窃罪财产刑法

简 兵,段华平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湖北当阳 443100)

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若干问题的探讨

简 兵,段华平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湖北当阳 443100)

社会的变迁发展,特别是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盗窃罪也面临一些新的课题。作为网络游戏的QQ金币、盔甲、魔剑、武器装备等能否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范畴,如何定性,是否应受到刑法保护,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盗窃罪; 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盗窃

一、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若干问题分析

近年来,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还有很大的分歧,特别是基于网络虚拟财产而引发的“宁波案”、“深圳案”、“云和案”,一石激起千层浪,争论的焦点集中在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是否损害盗窃罪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路径。刑法学界对于法院的判决褒贬不一,议论纷纷,尤其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问题上分歧很大。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目前在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1)知识产权说。这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智力成果,因为虚拟财产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可复制性以及需要载体,故适用著作权法保护。(2)物权说。这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本质上是电磁记录数据,应属于无形财产,是玩家付出时间、精力等劳动性投入或直接通过货币而取得的,当然享有物权。(3)债权观点。此观点认为,虚拟财产的关系源于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债权存在的一种凭证[1]。

2.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是否是损害盗窃罪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有一种观点认为,网络世界中所谓的盗窃,其本质是对现实世界中计算机软件的侵犯,侵犯了运营商的发行权与玩家的游戏软件的使用权。众所周知,所有的游戏玩家都是一个计算机的应用程序,也就是软件,游戏里的网络虚拟工具、装备是软件开发人员编写的一段段的功能不同的程序,即功能软件模块。这一个个模块被开发商赋予了特殊的功能效用,并以一种三维的图像、文字标记、符号等工具动画形象展现于玩家的视窗。玩家们正是基于这些动画形象的巨大功能效用,而孜孜不倦地追求。通过不断的游戏升级、虚拟交易,甚至私下的现实货币交易,来满足精神领域的刺激、荣耀与光环。所谓的装备被盗,对于运营商并无实质的影响,只要关掉服务器谁也别想使用游戏软件。况且许多游戏装备武器并非只对特定的玩家开发,而是只要玩家按要求完成一定任务就会荣获相应的战利品,例如战袍、武器等,甚至还可以通过强硬的搏斗来赢得、抢去对手的物品。另外私下的现实货币交易也可以获得网络虚拟物品。可见,盗走了玩家的武器装备等财物,从实质对网络运营商、开发商并没有侵犯其相应的权能,只是玩家不能再享有原有虚拟物品的法力和魔力。

3.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路径

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手段多种多样,方法不尽相同,但有一个共同点就是侵犯了虚拟财产的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不能姑息养奸、听之任之。但是适用《刑法》还是《民法》,意见还是很难统一的。

一种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认为: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地盗用他人网上游戏中的账号以及利用黑客或其他手段盗用玩家在游戏中获得的装备、工具等,属于未经允许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行为,违反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合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办法》的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允许“使用”计算机网络资源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给予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给予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必要时可以建议发证机关、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或取消网络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侯国云、陈云良等专家学者为代表,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不应受刑法保护。理由:(1)虚拟财产不具有财产属性;(2)虚拟财产不具有价值;(3)虚拟财产与真实财产交易违背价值规律和交易规则,其间也存在违法性;(4)虚拟财产是网络经营、运营商赚取利润的圈套;(5)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对青少年的危害,刺激经营、运营商的一些违法活动,社会管理成本超载等方面[2]。

另一种保护路径认为,该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第一种观点认定为盗窃罪。“宁波案”中张某因盗窃网络游戏账户,被宁波市某法院以盗窃罪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法院的判决肯定了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第二种认定为侵犯通信自由罪。“深圳案”中广东省深圳市南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纂改他人QQ密码,使原注册的QQ用户无法使本人的QQ号与外界联系,造成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第三种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云和案”中法院认为,行为人从网络上非法获取了《梦幻西游》游戏账号密码,后将游戏账号密码分发给雇佣来的社会无业人员,登陆至游戏中,盗取游戏任务的虚拟财产,后将虚拟财产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兑换人民币,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我国刑法将盗窃罪划归为侵犯财产罪类型。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犯财产罪,大多数情况是对所有权的全部权能的侵犯,但有些情况下,可能仅仅侵犯到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如侵害使用权。因此,侵犯网络虚拟财产是《刑法》中盗窃罪保护的社会关系值得商榷,要区分侵犯国家安全型和非侵犯国家安全型而有所不同。不可否认它具有以下特点:1.无形性。虚拟财产在本质上只是一组保存在服务器上以电磁记录形式存在的数据信息。2.可转让性。虚拟财产既可以通过买卖的方式在玩家和游戏运营商之间转让,也可以通过离线交易实现转让。3.有价性。虚拟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4.时限性。即只有在游戏运营阶段。5.依附性。虚拟财产基于特定的虚拟社区空间存在,基于特定的网络游戏而存在。它的这些特性,使得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民法上的物权的属性,是民法上的物,可以归纳为像热、光、电子、放射性等无体物一类。同时,它也就具备了《刑法》上财物的一般特征,无疑同侵犯财产性犯罪的保护对象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就侵犯了财产罪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但是否属于侵犯盗窃罪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那得依情况而定。

上述侵犯网络虚拟财产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和保护路径,实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以上谈到的两大种保护路径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不足和缺陷。“无罪说”无疑会助长黑客或网上盗窃行为的嚣张气焰,不利于网络秩序的良序发展;“刑法保护说”强调了刑法保护的合理性,却忽视了公权力与社会大众的私权利的平衡问题。笔者仔细斟酌,先粗略地谈一下自己的见解,希望有所裨益。

从刑法保护的目的来看,保护人们的私权益是最终的目的,刑事惩罚只是达到这一目的手段(包括刑事救济手段),所以刑罚不宜是周延、扩张的,而应是内缩、收敛的。刑法同样如此。否则,就会因为公权力的过多介入而压缩了私权利的空间,使刑法成为暴利的工具。况且根据美籍华人陶宏开教授的研究表明,网络游戏日益成为各种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的一个影子杀手,特别是对于广大青少年而言,其危害性更是无法估量的。如果一味地采取刑法保护的措施,无疑是怂恿网络的危害,放纵游戏运营商的某些不法行为。如烟酒行业,国家是限制的,而不是放纵的、缄默的。

在网络虚拟财产问题上,刑法不能成为排头兵,更不应当成为急先锋。根据刑法的“谦抑学说”,该理论认为,刑罚是其它方法或手段无法达成目的之最后选择[3]。而且,在相同或类似手段方法能达成同样目的,适用非刑罚方法也更符合法的价值平衡原则。毋庸置疑地是许多的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办法》可能事半功倍。我们在接受歉意抑说“最后选择之刑法保护”的同时,还是有必要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分类,以便更好地区别保护。可首先将网络虚拟财产划分为侵犯国家安全型和非侵犯国家安全型。对于前者要依据现有的《刑法》及司法解释进行惩处;后者则要区别对待。非侵犯国家安全型网络虚拟财产又可分为:直接型网络虚拟财产(也称一次性网络虚拟财产)和间接型网络虚拟财产(也称二次性网络虚拟财产)。前者是指直接以现实的有价交易行为合法地取得虚拟财产形式。它具有一次虚拟性,现实的有价交易,合法取得等基本特征。例如电子形式的货币、购买的上网卡、用钱购买的武器装备(这种武器装备被盗,在司法程序中,主要由受害方举证武器装备是由受害方直接合法交易取得)。后者是指通过了两次以上的网上虚拟交易取得网络财产,它包括了非完全虚拟和完全虚拟两种形式。非完全虚拟是存在至少一次是现实的有价交易和虚拟交易;完全虚拟完全由虚拟交易构成。例如,用游戏法力、经验值、自己的盔甲魔剑宝刀等购买武器装备属于完全虚拟,用购买的上网卡来玩QQ农场,再用收获的QQ金币或经验值来买宠物狗等虚拟物件就属于不完全虚拟。这样划分,是为了更好地区别保护。对于直接型网络虚拟财产要进行严格的保护,因为前者在实质上就等同于货币购买。对于间接型网络虚拟财产则要区分是完全虚拟还是非完全虚拟,完全虚拟对那有限的现实交易进行有限保护,对虚拟的交易要最有限地保护;完全的虚拟就适用最有限的保护。对应刑法就是,对于直接型网络财产适用刑法保护,对于非完全型网络虚拟财产适用刑法的有限保护,对于完全的网络虚拟财产适用刑法之最后保护。

至于侵犯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定何罪名,应当考虑行为人的作案手段、方法、目的、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而定,不宜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可以因事定夺。另立新罪名,应属没有必要。

针对诸多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目前的当务之急是构架一套完整的合理的预防犯罪的制度体系。尤其要注重非刑法制度体系的建设,来规范网络虚拟财产的网络秩序。在这个过程中,运营商和开发商是责无旁贷的。因为,就目前的一些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来看,更多的是网络漏洞和瑕疵所导致。另外,作为受益者的运营商和开发商是受益者,理所当然应当承担更多的义务,才符合商业风险的承担规则。单纯由公权力方来治理网络虚拟财产问题,将会不可避免地带来社会管理成本的超载和社会管理资源的浪费。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得不偿失,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

二、结语

网络虚拟财产给刑法界提出了新的历史课题,即使网络技术高度发达的英美国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也是若隐若现。目前,只有瑞士、韩国、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无一例外地都将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限定为具有财产价值的虚拟范畴,即各国各地区刑法都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了限制性的缩小性保护。因为,刑法保护的重点在于社会管理秩序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和发展,而非玩家的精神娱乐。由此观之,刑法之保护是无选择之后的最后选择,它是收缩的、内敛的;而非放大的、扩张的。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研究应当是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探讨和争辩,这将对网络虚拟财产及网络技术的保护大有裨益。同时,我也坚信,我国的《刑法》会越来越完善,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做出更大的贡献。?

[1] 青 锋.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中的价值冲突和选择[J].北京大学学报,2009(4):45-48.

[2] 侯国云.让虚拟财产永远待在虚拟世界[R].网络与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研讨会资料,2008(7):1-5.

[3] 叶慧娟.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定位[J].东方法学,2008(3):154-157.

D 924.53

A

1672-6219(2010)增刊-0071-03

2010-12-20

简 兵,男,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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