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自治视角下无权处分的概念解读

2010-04-11 02:34
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学报 2010年5期
关键词:处分权无权标的物

宋 鹏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070)

私法自治视角下无权处分的概念解读

宋 鹏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070)

无权处分是民法学上一项复杂而重要的制度。它不仅涉及物权变动的模式区分,而且与善意取得、不当得利、权利瑕疵担保等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中国现行立法中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引起了长期未止的争论。以私法自治作为正当性说明的基础,对无权处分、处分权、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的概念及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及权利瑕疵担保的关系进行分析,并对私法自治原则进行了展望与新思考。

无权处分;处分权;私法自治;不特定第三人利益

无权处分是一项复杂而重要的制度,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对其做了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项制度不仅涉及物权变动采用何种立法模式的问题,而且与不当得利、善意取得、权利瑕疵担保等制度不可分割。民法理论界及实务界一些人士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性质及效力存在争执。在比较法层面上,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对无权处分制度有着不同的理解与设计。民法即私法,民法上的任何一项制度都应当以私法自治作为正当性基础,否则就谈不上真正的私法法治。

一、无权处分的本义

无权处分,是处分权欠缺的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是指发生处分效果的法律行为。王泽鉴指出 “处分包括最广义之处分、广义之处分与狭义之处分。事实上的处分(对原物进行物质的变形、改造、毁损之行为)和法律上之处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就是最广义的处分;法律上的处分是广义之处分;而狭义之处分单指处分行为。”[1]因此,一般意义上的处分并不特指处分行为,而是一种法律效果。该效果表现为对既存权利的直接变动。“处分行为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的权利,比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项权利上设立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2],处分既可以依靠单方意思表示实现,也可以是一项双方法律行为(如物权契约)。民法上与处分行为对应的是负担行为。负担行为是指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另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义务的法律行为,其效果不直接作用于既存权利,而必须通过当事人所约定的特定行为来实现。在近代民法契约主义的指引下,负担效果多是由双方法律行为产生,但不否定单方意思表示可以发生负担效果,如悬赏广告、捐助行为、直接遗赠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的概念应是建立在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区分的基础上的。其区分源于当事人之意思表示所包含的不同的效果意思。处分行为中意思支配的标的是已存权利,通过支配权利实现对权利的支配;负担行为中意思支配的标的是负担人的自身行为,通过支配负担人行为自身实现作为相对人的权利人对负担人行为的支配。私法自治在制度层面的设计是法律行为理论,法律行为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基本工具,负担行为、处分行为之区分是法律行为的精密化,能够更好地实现私法自治。不论是依经验归纳总结而来,抑或是从逻辑演绎而出,私法中任何一项制度设计最终都必须归结到私法自治中去。私法自治是民法诸制度存在的最好的正当性基础。无权处分本身旨在对既有权利设定负担、变更内容、转移或抛弃,它不同于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后者属于债权契约(负担行为)的范畴。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照笔者的分析,该法条最后一项所称的“合同”应当解释为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处分权是影响处分行为生效与否的重要因素。

二、处分权之分析

有效的处分行为必须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保证。处分权本身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而古典民法认为处分权本质是原权利的权能之一。比如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中最能体现私人对自身权利的真正享有的是对该权利的自由处分。但仅将处分权看做原权利的权能或权限是不足的。因为权利的本质是为了满足意思需要的意思支配力,处分权符合这一本质。私法自治要求个人根据其意思构造法律关系,私人通过法律行为这一私法自治的工具来实现这一点时,“都对实施此项法律行为享有主管权”,“对于处分的主管权,通常产生于物的所有权,进一步而言,产生于待处分之权利的所有人资格”[3]。“一个人只有在所有权中才是做为理性的存在”[4],所有权是人格的物化,对物的处分体现了对权利人人格的对待。处分权作为当事人为处分行为时的主管权,体现了所有权人的意志支配力,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而不仅是权能),根本上产生于处分背后的权利人的人格尊严。处分权闪耀着权利人的权利光芒。从另一个角度说,它代表着处分人能否有该处分的资格。故处分权的完整与否影响该处分行为在私法自治意义上的有效性,私人只有在处分自己的权利时才是正当的,但非权利人拥有的处分权亦足以表明其处分行为在私法自治上的正当性。在欠缺处分权的情况下,私法自治只能给予该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的评价。

三、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由于涉及到不同物权变动的模式,民法学界对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存在很多争议。首先面临的是物权行为理论问题。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债权行为是两对分类角度不同的概念,二者在绝大多数条件下可以替换使用。“物权行为有处分因素”[5],但并非所有的物权行为都是处分行为,譬如物权取得行为就不属于处分行为。

法国民法典奉行意思主义,不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其第一千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就他人之物成立的买卖无效”。无权处分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背景下即是指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应当一律自始无效。德国民法典(BGB)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而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合同。BGB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经权利人允许,无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的处分,亦为有效;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或者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前项处分亦为有效。在后两种情况下,如果对标的物有数个相互抵触的处分时,则先进行的处分为有效。”其将无处分权的处分行为认为效力待定,债权合同本身不受处分权的影响。这两种物权模式之下处分行为的效力评价问题反映了私法自治在法律制度设计层面的贯彻性程度。买卖合同不以处分人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也不当然的受买卖双方主观上是否善意的影响,该买卖合同确定有效。处分权影响的只是处分行为的效力。在私法自治的原则下,权利人真正成为自己利益的判断者,应当给与权利人决定该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选择权。

民法的发达不仅在于理论概念的完备,更取决于体系的契合运用。对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主张,该法条中所谓“取得”、“交付”,是规定在 “所有权取得”的语境中的,与该章第二节 “债权”规定的债权合同在体系上明显相对应。从中虽不能直接得出我国立法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结论,却也并不表明法律彻底否定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并存。“取得”指物权取得行为,而“交付”则是指转移占有,是事实行为,在发生物权合意的情形下,它与该物权合意一起构成一项完整的物权契约。此时,“交付”成为动产所有权变动的一项公示要件。在合同法一百三十五条中“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其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表明了物权意思表示的存在,而“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则是指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即转移占有(外在公示要件),买卖合同不必然产生物权法效果。因此,对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后所称的“合同”应当解释为处分行为,同时将该法条与德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之无权处分做同样理解。

四、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在概念体系上的对应的是善意取得制度。民法上的概念是建立在严密逻辑的基础上的,有 “负担”、“处分”就会对应有“取得”。取得行为是指取得权利的法律行为,负担和处分是从权利失去的角度而言,而从权利得到的角度看则是取得行为。善意取得是与无权处分对应的特殊的物权取得行为。现代的善意取得制度与罗马法中的时效取得制度和日耳曼法中的“手护手”制度有着渊源关系。罗马法的时效取得制度是指对于经历一定占有期间的自主占有在占有人善意的条件下将物的所有权归属于该占有人。时效取得能使所有权处于确定状态,维护交易安全,善意是其考量的重要要件但决非最终目的。日耳曼法确定了“从哪里获得信任,就找哪里”的“手护手”制度,该法规定任意将动产交付他人者,只能就相对人请求返还,对其请求权加以限制,客观上起到了保护善意人权利取得的作用。

从历史上“类善意取得制度”的演化过程中不难发现,善意取得之“善意”要件本身不是最重要的,落脚点应当在于取得:善意本身不在于阻断原所有权的追及力,而在于所有权的真正取得。在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要求让与人为动产占有人,这体现了对物权公示的信赖。因为出让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是必须要有处分权人的意思的,所以对公示的信赖背后体现了对所有权人意思的考察,尊重了处分权人的意思(丧失物和遗失物的占有不能体现处分权人的意思自治,所以是善意取得的适用例外)。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中“让与人占有”要件在保证了交易安全的同时也遵循了私法自治。

“善意取得要求让与人出让占有”[6]。让与人的出让行为与受让人的受让行为是一项“法律交易行为”[7]。善意取得的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特定化是由当事人意思表示决定的。其意思表示直接指向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善意取得是一项法律行为。在善意取得中,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不是法律直接赋予善意人,而是依当事人的交易意思(法律行为)而转移的。交易人的善意不仅弥补了权利取得的欠缺,而且弥补了处分行为效力上的欠缺(即处分要件的缺失),是处分权的替代。因此,善意取得的性质不是一种原始取得,而是一种权利的继受取得,它使得自非权利人的权利取得问题得到解决。 《德国民法典》(BGB)第九百三十二条至九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物即使不属于受让人,但出于善意的受让人也可依此项让与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值得注意的是,该法第九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在第931条规定的情形下,权利属于第三占有人的,该项权利即使对善意受让人也不消灭”之规定,实际上是将善意取得做为一种权利的继受取得来看待:因为第三占有人的权利在善意取得人“原始取得”之下是无法延续的。故善意取得是一项物权取得行为,它与无权处分相对应,它解决了如何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所有权的问题。在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相分离的原则下,处分行为确需处分权方可生效,但善意取得所要求的相对人的善意及出让占有的要件,已经和处分权要件一样,充分尊重处分权人的意思,保证了交易行为有效和安全,因此,善意取得本质上就是一项特殊的物权取得行为,并可知,有偿与否不是善意取得的有效要件,它本身也不局限于动产交易。

五、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及权利瑕疵担保

“给与是指一方将财产价值从自己的总财产中转至另一方”[8],很多物权行为是给与行为,但二者并不等同,比如抛弃就不属给与。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都是物权行为,同时它们都含有给与性质。给与有其目的,“决定给与法律性质的目的称为给与的原因”[9],给与原因包括取得原因、清偿原因、赠与原因。这些原因能够说明该行为中财产利益变化的正当性。物权行为本身不以原因为构成要件,具有无因性,是不要因行为,属于抽象给与,因此,它无法通过自身包含的原因以说明给与的正当性,而转由不当得利制度说明。在无权处分人无偿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予善意第三人时,善意人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善意取得作为物权行为不应以有偿与否作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基于衡平思想,不当得利制度亦可对原权利人进行救济,取得人须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

无权处分与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密切契合。依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此项担保义务。当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时,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的担保的除外)。这三条规定连同前文所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所有权担保之规定共同构成了合同法上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不难看出,只有在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前提下,依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有效,才可能发生权利瑕疵担保救济,否则,处分权若成为负担合同的生效要件后,合同在处分权欠缺的情况下归于无效,权利瑕疵担保则无从发生,合同法上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设计则成为了死条文,失去意义。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不当得利、权利瑕疵担保不仅是紧密联系的法学概念,而且在现行法上也是互相契合的制度设计:无权处分的规定保证了权利自权利人处取得,而善意取得解决了自非权利人处取得的问题,不当得利制度则说明了该种情况下所有权移转的正当性。

六、无权处分的正当性说明及对私法自治原则的新思考

私法自治的实现不能限于自由、平等、自治的口号上,而应当通过学术化的理论抽象及建立具体的规则,保证私法达到内部的和谐与统一。在工业化知识化的后现代社会中,私法自治仍是民法的灵魂。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对民法的私人本位及私法自治精神产生了冲击,私人本位一定程度上向经济功利主义妥协,社会分工进一步细化,团体主义盛行,法人人格扩大化。民法的最大的危险不是形式主义的僵化,而是团体主义的扩张,它将吞噬私法自治的土壤。在法学上,人们开始对私法的理性及私人本位产生怀疑。“私法的理性来源于古希腊的自然主义哲学,是一种自然的理性”[10],是对以自由意志为基础对个体自律的强调,即对私法自治的强调。但冯·耶林以其所谓的法学之“伟大发现”即 “缔约过失”理论抛弃了意思自治所确立的形式正义,试图去达到实质正义。他将社会利益独立于私权与公权的传统划分之外;同时,马克尼尔提出关系契约论,放弃了传统契约的相对主义本义;一些所谓的高举消费者保护主义大旗的人士将约定义务之外的法定义务(先契约义务、后契约义务)盲目扩大化,绝对化。

功利主义者们所提出的所谓“社会利益”,究其实质而言,是不特定第三人利益,属于私权范畴。诚然,社会具有组织性,然而,这种组织性并不表现为权利的特定化。一项契约的订立和履行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可能会影响到他人的权域(权利的管领范围,类似于物理学上所谓的“场”),但权域相互之间是不联立的。这些权利的主体本身是不特定的,而且不应将之强行拉入一项无其合意的契约,因为其并无涉约义务,更无涉约权利。民法上的概念创制本就应保守而谨慎。“只要私法尚以自治的理念为基石,为某一特定群体利益考虑,就永远不是立法者的任务”。

(编辑:芝山;校对:朱恒)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之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8.136,150.

[2]Karl·Larenz.德国民法通论(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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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黑格尔(著),杨东柱(译).法哲学原理[M].北京:北京出版社,2007.5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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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222.

[7]鲍尔·施蒂尔纳.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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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01.

[10]易继明.私法精神与制度选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7.

D913

A

1009-4148(2010)05-0022-03

2010-09-12

宋 鹏(1982-),男,甘肃兰州人,甘肃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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