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司法权威流失的成因与建设路径

2010-04-10 14:21:02刘安华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10年2期
关键词:权威司法农民

刘安华

(湖南文理学院,湖南 常德 415000)

农村司法权威流失的成因与建设路径

刘安华

(湖南文理学院,湖南 常德 415000)

农村司法是建设农村和谐社会的重要支撑和必要保障。目前我国农村,司法权威流失现象严重,主要表现为司法腐败的存在、司法独立性的缺失、司法救济的不力和农民诉讼能力有限。促进农村司法权威建设,必须加强提高农村司法的实然地位,健全农村法律体系,实现农村司法独立,创新农村司法制度,培育和谐的司法文化,提高农民法律意识。

农村司法权威;流失成因;建设路径

司法具有权威性,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所谓司法权威就是指司法这种国家适用法律解决社会纠纷的活动所具有的令公众信从的力量和威望。作为一种制度理性和实践理性,司法权威的确立表明法律在逐步完善,生活中受到人们的尊重、信仰和服从。在现代社会,司法不仅具有解决各种冲突和纠纷的权威地位,而且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关键。农村司法是建设农村和谐社会的重要支撑和必要保障,农村司法权威建设有着不同一般的意义。然而,目前我国农村司法状况堪忧,司法权威流失现象严重,我们需要正视农村司法权威流失的现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农村司法权威建设,实现农村司法和谐。

一、农村司法权威流失的成因

司法作为国家的法治正义的代言,是人民利益的终极维护者和正义天平的守护者,司法具有令公众信从的力量和威望,其与生俱来的权威性不容亵渎。然而,目前作为农村法治核心环节的农村司法状况堪忧,司法权威流失严重,农村司法权威建设面临严重挑战。

(一)司法腐败的存在

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是一个很严重的问题。英国思想家培根指出:“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一般的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司法腐败与司法不公污染的是水源。在一个社会中,凡是有权力的地方都可能产生腐败,而司法的腐败又属于最危险的腐败。因为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这道防线也被突破,那么受到伤害的就不仅仅是当事人,而且还有我们司法机关的形象、法律的尊严和人民对这个国家的信心。农村司法腐败表现多样,除了执法者生活腐化、作风不正,还有司法行为本身的腐败,如该立案的不立案;刑讯逼供、非法拘押;办关系案、以言代法、以权乱法、以情枉法、权钱交易;枉法裁判、藐视法律等等。凡此种种,严重破坏了司法的形象和权威性,结果动摇了农民的法律信仰,导致法律的尊严丧失,法律的权威削弱,有法如同无法。这在很大程度上打击了农民对整个司法的信任和信心,造成了农民对司法部门和司法权威的怀疑。

(二)司法独立性的缺失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然而,在农村司法中,行政大于司法或司法受制于行政的现象比较严重。农村司法受制于行政的现象突出表现在案件请示制度上。从理论上讲,宪法和法律本身就是重要而成熟的政策的定型化,严格执行法律,就是执行党的政策。司法尤其是民事行政司法又具有较高的专业性,更应当遵守“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宪法原则,这也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和奋斗目标。而我国基层的现实是,司法总不能摆脱来自各方面的不当干预,导致纠纷不能及时解决,诱发一系列社会问题。看来,司法体制的改革,尤其是中国市县一级司法体制的改革,已经成为维护农村稳定发展的重要一环。在农村,司法工作的开展主要是靠乡镇法庭、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和政府实现的。除了乡镇政府是国家的一级政府外,其他都是基层组织的派出机构。法庭作为农村司法的核心并不具有独立的意志,乡镇政府和法庭的上级——县人民法院都可以对之发号施令。中国的司法不独立以农村为甚。

(三)司法救济的不力

在我国目前法治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很多矛盾就集中到我们的司法机关,人们期待它们来解决。但是由于司法腐败、地方保护、领导干涉等内在和外在的原因,当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我们的司法救济力度不够,有些司法机关相互推诿,受害人象球一样被踢来踢去,甚至有案不受理,被害人“告状”无门。救济不力,一些人可能不再相信我们的司法机关,这无形中也在损害着我们国家的司法权威。还有一些人转而寻求其他救济渠道,如借助新闻机构、人大,通过监督渠道维护权利。诸如此类救济渠道的多元化和转移,最终受到损害的仍然是司法机关的威信。

(四)农民诉讼能力有限

司法不是法官的独立作业,它必须以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为前提。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法律知识水平的高低不仅直接影响到程序运行的质量,更主要的是关系到对司法裁判的主观认可。在法治不健全的计划经济年代,一旦发生纠纷,农民总是习惯于求助当地的基层政府或者村委会来讨回公道,具有极大权威的“父母官”通常是按照伦理道德、乡规民约以及国家政策等来化解矛盾、定分止争。然而。在法治时代,“父母官”的权威在很多方面受到了法律的无情挑战,其定分止争的作用也在明显下降。面对复杂、抽象的法律和灵活多变的诉讼技巧,很多农村当事人不知道如何起诉、应诉,特别是如何举证、质证和辩论。他们理解不了现代法官审判案件时的中立、消极地位,误认为法官会积极地采取各种手段为他们主持公道。一旦诉讼失利,这些农村当事人便对司法产生抱怨和怀疑。也有不少农民从一开始就对司法信心不足,认为自己一没有钱二没有人,官司很难打得赢。

二、农村司法权威建设的基本路径

(一)提高农村司法的实然地位

司法的实然地位关系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更关系到司法的权威,要促进农村司法权威建设,我们必须发挥主观能动性,努力提高司法的实然地位。第一,加强和稳定农村司法队伍。农村司法队伍薄弱是制约农村法治的重要因素之一。司法机关一方面要严把进人关,初任法官一律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中选拔任用;另一方面应加强对现任司法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思想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同时,适当提高农村司法队伍待遇。第二,推进农村司法体制改革。国家应当加大对基层法庭建设的投入,提高基层人民法庭的规模和档次,扩大司法的服务面;其次,可以考虑在县级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涉农案件受理中心,依法组成巡回法庭,深入基层,力求就地审判,真正做到司法为民;应当改变基层法院的管理体制,效仿目前的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部门,把法院的“块块管理”变为“垂直管理”,以排除地方的干涉;实行司法公开特别是审判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审判活动的透明度;尽力解决好争议比较大、农民群众上访的案件,以减少农村不和谐的社会因素等。

(二)健全农村法律体系

促进农村司法权威建设,立法是前提。司法权威也以立法权威为基础。由此决定了立法建设在司法权威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应加大对“三农”问题的立法保护,立法应多从法律上明确农民的合法权利,只有“三农”立法完善了,能解决农民的实际问题,才能最终赢得农民对法律的信任,农村司法权威才有支撑的基础。

首先,加强农民国民待遇的宪法保障。人权问题重要的保障是宪法的保障。作为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宪法,没有贵贱、贫富、农民与市民之分,在宪法母亲的眼中,只有平等的公民概念。中国应顺应历史潮流,改变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格局,加快户籍制度改革步伐。同时建立相应的法律保障机制,实现农民的国民待遇。

其次,完善农民权利的具体法律保障。保护农民权利的立法应包括农民经济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内容。对于涉及农民权利的重要问题必须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定。立法应多从法律上明确农民的合法权利,比如农民工进城的权益保护、农村教育问题、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问题等,这些问题才是农村农民最关注的问题。要尽快填补“三农”立法空白,提高立法层次,不断修改、完善不适应农村实际的的法律法规。考虑到农村的政治、经济、文化情况,“三农”立法应增强其可操作性。

(三)实现农村司法独立

司法的独立性是司法权威的制度保障。唯有司法机关能够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公正审判,才能使民众相信法院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对社会冲突进行最终裁决的权威机构。司法独立有利于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近几年国家司法改革力度很大,抗辩式审判方式的推广,无罪推论、举证责任方式的变革使中国的审判活动更适合市场经济和现代文明社会的需要。但司法独立这个根本性问题却迟迟不前,这就可能使得我们司法改革的一切成果付诸东流。保障司法独立,最关键的问题就是使司法活动摆脱行政的干扰和支配。行政干预司法在农村表现得最为严重。县法院拨付给乡镇法庭的经费极为有限,法庭所需的绝大部分活动经费和开支依赖于乡镇财政,司法机构在某种程度上成为行政机关的“应声虫”。许多地方出现政府与司法、公安联合镇压“刁民”的现象,便是行政干预或支配司法的典型例证。欲使农村司法独立,基层法院的经费和人事独立是关键。当然,这里的独立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于行政而言的。独立并不是不要制约和监督,恰恰相反,法院的一切活动必须真正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包括法院在内的一切公务机构的经费预算和决算必须纳入人民及其代表大会的审议程序。

(四)创新农村司法制度

创新农村司法制度,应该从以下方面着手:第一,完善立案程序。在各类诉讼尤其是行政诉讼中,农民当事人往往是弱者,要贯彻司法为民原则,加强对农民的诉权保护,对于涉农诉讼案件,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立案,并确立“立案推卸责任制”,使权利受到侵犯的农民告状有门。第二,扩大涉农案件的受案范围。必须要充分尊重农民的合法权益,善待农民的诉讼请求。为此,国家不仅要从实体立法方面扩大农民权益的保护范围,而且还要从程序法方面配套规定相应的司法救济制度。第三,建立健全农民法律援助制度,首先必须完善现有法律援助机构,加强其对农民法律援助的职能。其次要建立专门面向农民的法律援助机构——农民法律援助中心。第四,建立健全农民司法救助制度。要在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范围中增加关于农民司法救助的规定,对所有涉及农民根本利益的诉讼采取减、缓、免交诉讼费的救助措施,明确规定农民得到司法救助的条件,能让确实贫困的农民和农民工得到司法救助的实惠,以确保他们打得起官司。第五,加强涉农案件的执行工作。一是对于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而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由上级法院指定执行或者提级执行,保障胜诉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二是对胜诉农民申请强制执行的,可以不预收执行费;三是通过立法创新,设立诉讼执行的保险制度,例如规定,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仍无法获得权利救济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保险公司申领相当于诉讼标的额的保险费,当然,当事人事先必须向保险公司进行诉讼投保。

(五)培育和谐的司法文化

“司法是否良善,关键在于法官有无良善的品质司法。在恶法的前提下,不可能有完全良善的司法。但良善的法官有可能会遏止恶法的不良效果;而在善法的立法环境下,性恶的法官必然会抑制法律所张扬的社会正义”。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对司法公正产生巨大的影响,必须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平。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平的提高仅依靠刚性的司法规范和程序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在规范运行的基础上形成无形的、渗透于所有司法过程的和谐的司法文化,这需要长期的积淀才能养成。和谐的司法文化主要包括司法公正、司法高效、司法为民和司法文明等理念。当前所倡导的“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就是创建与培育和谐的司法文化的举措。“公正司法”是人民法院始终追求并努力实现的目标,反映了司法活动的本质要求,体现了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今后要继续着力创建与培育和谐的司法文化,只有形成了和谐的司法文化,提高了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平,农村司法权威建设才有了深厚的基础和底蕴。

(六)提高农民法律意识

农村司法权威建设离不开农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农民法律意识的缺乏,将会为滥权与专横提供广阔的空间,使法律的公正与司法权威荡然无存。由于特定的历史和国情,目前中国农民的法律意识还比较薄弱,对法律和司法的认同度还不高,还没有认识到法律是保护自己各种权利的重要手段及其在现代生活中须臾不可或缺的属性,造成对法律和司法权威性的主观漠视。必须全面提高农民法律素质特别是权利意识。提高农民的法律素质,应大力加强普法宣传教育。普法教育在内容上应从单纯地传播法律知识向提高农民法律意识、法律素质转变,要把普法的重点放在如何维护农民自身权利上。要重点普及与农民切身利益相关的法律法规。要建立普法教育的长效机制,建立适当的程序保障机制和责任机制,推动农民由被动守法向主动维权转变,促使农民权利意识的萌发与觉醒。加强普法教育工作队伍力量,创新普法教育的途径。农民法律意识、法律素质的提高,将有利于农村司法权威建设,从而促进农村社会经济和农民自身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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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the Causes of Loss of Rural Judicial Authority and Ways of Construction

Liu Anhua
(Hunan University of Arts and Science,Changde,Hunan,415000)

Rural Judicature is the important support and necessary protection to build a harmonious society in rural areas.At present,the judicial authority in China's rural areas is losing seriously.It includes the existence of judicial corruption,the lack of judicial independence and strength in judicial relief proceedings and the limit of farmers litigation capacity.In order to promote judicial authority in rural areas,we must improve the real-ran status of rural justice,build a sound legal system in rural areas,realize rural judicial independence,make innovation of rural justice system,foster harmonious judicial culture and improve the legal consciousness of farmers.

rural judicial authority;the causes of loss;ways of construction

D631

A

1672-6405(2010)02-0067-03

刘安华(1967- ),男,湖南邵东人,湖南文理学院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法理学研究。

2010-04-23

王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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