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留种行为与品种权的冲突及其解决——立足于美国“农民留种免责”规则的考察

2010-04-07 20:21吴亮
关键词:终结者专利权专利

吴亮

(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237)

政治与法律

农民留种行为与品种权的冲突及其解决
——立足于美国“农民留种免责”规则的考察

吴亮

(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237)

本文从兼顾保护农民权益与转基因农作物育种人的品种权的角度出发,研究美国农民留种免责规则的基本架构。就故意留种行为而言,农民有权不经育种人授权而留存、种植和销售授权产品的种子,但繁殖不得超越合理数量,不得出于商业目的而繁殖授权品种、销售种子的数量应当合理。就无意留种行为而言,该行为的侵权认定需要考量农民的主观意图,损害赔偿采取“侵权收益计算法”而非“专利损失计算法”。育种人针对农民留种行为的专利保护措施有技术授权合同的限制条款、终结者基因技术等。在此基础上,指出我国的立法缺陷包括“专利权合理容忍限度”的范围有待辨明,农民的无意留种行为与品种权的冲突解决机制尚待完善等。

美国 农民留种行为 品种权 转基因农作物

在专利法领域,判断农民的留种行为是否侵害到转基因农作物育种人的品种权,实为一项重要而困难的课题。所谓农民的留种行为,是指农民出于故意或者无意的动机,留存自己农地上生长的作物种子,用于日后种植或与他人交易。①Ryan M.T.Iwasaka,The Growing Need for Evolutionary Biology in Patent Law,109 Yale L.J.p1505,1513(April,2000).根据农民在留种时是否具有利用种子用于种植或交易的主观意图这一标准,可将农民留种的行为分为故意留种和无意留种两种。

作为长期沿袭的农业种植习惯和农作物改良方式,农民的留种行为受到专利法的尊重,被视为一项专利侵权免责的法定事由。农民有权在独自生产的情形下,享有自由留存、使用、销售种子的权利。但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和转基因农作物的兴起,农民的留种行为无法避免与育种人的品种专利权之间产生冲突和争议。

近年来为了鼓励科技研发和创新,美、欧等发达国家不断扩张育种人的品种专利权,限制农民的留种行为。①参见联合国1998年“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公约)修正案、欧盟1998年“生物技术发明保护指令”(EC98/44)、日本“种苗法”1998年修正案。随着国际种子贸易的发展,为了在国际市场上扩张对本国转基因农作物新品种的保护,发达国家也敦促我国等发展中国家顺应这一立法潮流。但是,对农民留种行为的限制一旦超越合法的边界,就会影响到农民的财产权益,影响到农民的生计。因此,我国植物新品种专利制度的改革重心,应当是谨慎考虑农民留种行为与品种权之间冲突的解决途径,力图实现农民与转基因产业之间双赢的理想。

作为世界上植物专利制度最发达的国家,美国早在1970年就通过“植物品种保护法”率先树立了“农民留种免责”的规则。四十年来,判例和学说一直通过对“农民留种免责”规则的具体解释,积极地谋求“农民对专利种子的财产权益”与“种子本身基因组合的专利权”二者之间的调和与平衡。

考虑到我国棉花、大豆、玉米等粮食产业对国外转基因农作物育种产业的依赖性,了解美国转基因农作物领域农民留种免责规则的制度架构,有助于解决农民留种行为与品种权的冲突,并把握今后可能发生的跨国涉农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本文拟以美国的实务为中心,探讨农民留种行为的专利侵权免责制度在美国法上的历史发展,检讨我国的相关制度缺陷,并提出今后完善该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农民故意留种行为的专利侵权免责

故意留种行为的专利侵权免责,首见于美国1970年“植物品种保护法”的“农民留种免责”规则。

(一)“农民留种免责”规则的内容

根据1970年“植物品种保护法”,法律允许的农民故意留种行为包括如下三项:一是留存种子,农民有权不经植物新品种权利人的授权,自行留存含有专利基因的农作物所衍生的种子。二是种植、收割,农民有权将留存的专利种子用于下一季度的种植、收割,用于维持生计。三是销售,农民有权将留存的专利种子销售给其他农民。但是根据1983年“人民种子公司案”,农民只能自己销售,而不得通过中介机构,如农业公司、谷物公司来进行销售。②Peoples Gin Co.,694 F.2d at 1016-17.n123.n123.513 U.S. 179,181-91(1995).

应当指出,农民的故意留种行为虽可作为专利侵权的免责事由,但其前提是对育种人的专利权限制不得超越合理限度。如果农民留种免责的范围过大,使专利权人超越合理的容忍限度,就会降低育种人研发新产品的热情,导致其不愿投入资本用于品种创新,这样反而对农民产生长远的不利影响。因此近年来,为了鼓励转基因农业的科技发明,立法、判例和学说不断地扩张“专利权合理容忍限度”的外延,借此限制农民故意留种的侵权免责范围。具体包括:

1.农民对授权品种的繁殖不得超越合理数量

在1992年“埃斯格罗种子公司案”中,最高法院判决主张农民留种的数量应限于次年再生产所需的合理种植数量。法院认为“植物品种保护法”容许和授权农民留存专利种子,其本意旨在使农民满足最基本的生计要求。农民超越合理规模的种植、收割行为并不符合立法的原意,并导致专利权保护的意旨落空。③Asgrow Seed Co.v.Winterboer,795 F.Supp.915,918,920(N.D.Iowa 1991).④ Jon D.Grossman,Introduction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at 203(1994).1994年的“植物品种保护法”修正案又规定农民留种的数量,仅限于在与原耕地相同面积的农地上进行重复种植。④

2.农民不得出于商业目的而繁殖授权品种

1994年的“植物品种保护法”修正案规定,农民销售种子供繁殖用途的行为不再属于侵权免责事项,农民只有出于供繁殖以外其他用途的目的,才能向他人销售种子。

3.农民销售授权品种的种子应当数量合理

在1992年“埃斯格罗种子公司案”中,上诉巡回法院认为农民销售的种子不得超过留种所生产种子数量的百分之五十。最高法院则进一步加以限制,认为农民生产的种子总量不得超过次年再生产所需的种植数量,而农民用于销售的种子数量不得超过这一生产总量的一半。

(二)“农民留种免责”规则的成立理由

1.保障粮食安全的需要

一般而言,工业技术领域的专利权保障是发明人及其企业保障权益,提升竞争力的有力武器。但在农业科技领域,由于农作物是人类生存不可或缺的资源,如果植物专利集中于少数公司或个人之手,势必导致整个农业、植物基因、高科技研究方向将被掌握植物专利的公司或个人所垄断。而且,人类赖以生存的粮食也将被少数人所控制。①Module Two: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Biotechnology,A Training Handbook,2002.p66.因此从保障粮食安全的角度而言,必须平衡育种人与农民等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冲突。

2.维护生物多样性的需要

农民的故意留种行为是目前很多农业种苗资源得以丰富多样的主要原因。如果禁止农民的留种行为,允许某种转基因农作物全面取代传统品种,就将断绝他人保存、改良植物的机会。这类转基因农作物一旦遭受病害袭击,就可能造成世界范围的粮食种源断绝,威胁人类的生存。②Evenson,D.D.2000 Patent and other private legal rights for biotechnology inventions(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PR),in Agriculture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Economic,Institutional and Implementation Issues in Biotechnology 11~25(V.Santaniello, R.E.Evenson, D.Zilberman and G.A. Carlson,eds.,2000).

3.实现社会公平的需要

有相当多的农民依赖留存和储存种子的方式进行耕种,维持生计。如果过分强调专利保护,排斥农民留种行为,势必将严重威胁这些农民的生活。

(三)“农民留种免责”规则与“专利权耗尽”理论的协调

依据“优尼兰斯公司案”,法院提出专利权耗尽的理论,主张当专利产品第一次被售出后,专利权人对该物的专利权利即告耗尽。专利物就成为买受人的私有财产,买受人取得使用或销售的权利。③the statement in United States v.Univis Lens Co.316 U.S. 241,249,53 U.S.P.Q.404,407,86 L.Ed.1408,62 S.Ct. 1088,1942 Dec.Comm’r Pat.依此理论,一直有学者主张育种人的专利权在售出专利种子时即已耗尽,育种人不得干预该种子的使用。农民留种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并无必要设立“农民留种免责”规则。

在2002年“孟山都诉麦法林案”中,孟山都公司通过签订授权合同的方式,禁止农民留存种子。农民麦法林违反合同约定而擅自留种,导致孟山都公司诉至法院。④Monsanto Co.v.McFarling,302 F.3d 1298.被告抗辩认为用于自己种植的留种行为属于“专利权耗尽”情形,主张限制留种的授权契约违法无效。

最高法院判决被告农民败诉。最高法院具体分析了植物专利领域的专利权耗尽情形,认为由于植物具备可自行繁殖的特性,因此并不适用针对工业产品所设计出的传统专利权耗尽理论。

专利权耗尽理论的基本要件是针对同一物而言,但是由专利种子所衍生的种子是一个独立于原种子的新物。因此这种情况不适用专利权耗尽理论,育种人并不因为售出原专利种子而失去该种子所衍生种子的专利权。由于农民向育种人支付的第一次费用并未包含该衍生种子的使用费,这就意味着育种人并未售出该衍生种子,因此,农民不得以专利权利耗尽理论作为理由,主张授权契约违法无效。

二、农民无意留种行为的专利侵权免责

在农民无意的留种行为中,农民不具有留种用于种植或者交易的故意。无意的留种一般是由于基因漂流现象所导致,亦即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收获物由于飘来、残留、混杂等非人为原因遗留在田间,并且难以清除。

由美国孟山都公司在加拿大提起的2004年“孟山都诉史密斯案”判决,引发了美国司法界对农民无意留种行为的专利侵权免责问题的广泛讨论。①Monsanto Canada Inc v.Schmeiser.2001 FCT 256;2002 FCA 309;2004 SCC 34.作为被告的加拿大农民史密斯一直使用自己留存的种子来种植油菜。1997年春,史密斯在喷洒农药中,无意中发现其田间已经自然混入含有孟山都公司专利基因的油菜。该油菜通过基因改造技术而具有抗glyphosate除草剂的特性,并已获得加拿大的专利。史密斯放任这些油菜在其农地里的生长和繁殖。1998年,孟山都公司经过检验发现了史密斯的种植情形,遂向史密斯提出专利侵权控诉。

案件一直上诉到加拿大最高法院,该法院于2004年最终判决被告农民败诉,但同时驳回其权利赔偿的请求。在本案中,传统的专利侵权要件判断是否仍然适用于农民的无意留种行为,成为一项美国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具体包括三项问题:

首先,农民在无意留种的情况下,种植、留存、收割基因种子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要件上的“使用”?

其次,在涉及基因漂流的无意留种案件中,是否应当考虑在专利侵权认定中加入主观意图要件,作出有别于一般专利侵权的特殊处理?

再次,如果涉及基因漂流的无意留种行为无可避免地受到专利侵权的指控,那么采取怎样的损害赔偿方式,才能保障善意误植的农民免于承担不合理的经济负担?

(一)农民的无意留种行为符合专利侵权要件上的“使用”

加拿大法院笼统地认为在农民的无意留种行为中,留存、播种和收割授权品种均是使用行为。但有批评指出依据专利侵权要件上的“使用”解释,专利权人的独占权利通常是用来保护其商业利益。而农民仅仅是单纯持有该授权品种及其种子,并未用于销售,因此不属于“使用”。②Nathan A.Busch,Jack and the Beanstalk:Property Rights in Genetically Modified Plants,3 Minn.Intell.Prop.Rev.1,65(2002).

美国学界认为可以将专利侵权要件上的“使用”予以扩张解释,并适用于无意留种的情形。③Mark Schankerman,How Valuable is Patent Protection?Estimates by Technology Field,29 RAND J.Econ.77,79(1998).首先从目的解释的角度而言,专利法应当禁止任何人的行为干扰、剥夺专利权人的独占权利。由于孟山都公司本可基于专利权向欲种植这种专利种子的农民收取授权使用费,而农民的无意留种行为将使孟山都公司丧失获取收益的机会,因此农民的无意留种行为构成“使用”。其次从行为解释的角度而言,农民单纯持有该授权品种及其种子的行为本身是否算作使用行为呢?对此有人认为农民即使只是单纯持有,仍然可能利用该发明来获得“以备不时之需”的价值。从这种备用价值来看,持有本身即算作使用。

(二)无意留种行为的专利侵权认定中应当加入主观意图要件

一般而言,侵权人的主观意图要件对专利侵权的成立而言并不重要,即便当事人欠缺主观意图,也有可能破坏专利的有效性,构成专利侵权。然而在植物专利领域,含有基因专利的植物能够自然繁殖出含有相同专利基因的衍生植株,而农民可能并没有察觉到其种植的农作物中已混入含有专利基因的植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依据专利种子未经专利人授权,留存于农民田间的侵权事实,径行作出不利于农民的判断,那么农民即使从始至终既未购买种子,又未获得收益,也不得不与育种人签订授权合同,否则就有构成专利侵权和赔偿的危险。①William m.Landesthe&Richard A.Posner,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345~346(2003).农民被迫与育种人签订授权合同的处境是否对农民造成过度负担,是否有违公平?因此加拿大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承认,在无意留种行为的专利侵权构成要件之中包含主观意图要件。

美国司法界赞同加拿大法院的做法,认为对于农民无意留种行为的专利侵权责任,有必要考量侵权人的主观意图,避免农民的善意误植也被视为专利侵权。②Hilary Preston,Note,Drift of Patented Genetically Engineered Crops:Rethinking Liability Theories,81 Tex.L.Rev.1153,1157-58,1167-73.(2003).在判断主观意图时,可以先推定被告具有利用授权品种及其种子的过错,例如耕作便利、降低成本、获得备用价值等。也就是说,不论农民是否有意制造、种植、收割、销售授权品种及其种子,均会被推定为构成专利侵权。不过如果有充分证据可证明农民的善意,亦即拥有授权品种及其种子纯属意外,本人主观不知情时,就可以推翻因持有植物而构成专利侵权的假设。农民能够举证证明拥有授权品种及其种子纯属意外,就可以推翻先前的过错推定,免除其专利侵权责任。

应当指出,根据这一主观过错推定规则,大部分无意的留种行为还是很难逃脱专利侵权的指控可能。因为育种人往往预先采取预先防范的措施,针对有可能发生基因漂流的农田进行评估,并将专利种子可能留存于农民田间的情形事先告知这些农民。一旦农地里真的发现专利种子,育种人就可举证自己已经事先告知,农民的善意就会被育种人的事先告知行为直接戳破。③Roger A.McEowen,Legal Issues Related to the Use and Ownership of Genetically Modified Organisms,43 Washburn L. J.611,628(Spring,2004).

(三)损害赔偿采取“侵权收益计算法”而非“专利损失计算法”

植物专利损害领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赔偿方式。一种是“专利损失计算法”,即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所损失的预期收益作为计算基准。这种方式是工业专利领域弥补专利权人损害的传统方式,美国联邦地方法院曾于2000年“孟山都诉道森案”中,首次在植物专利领域运用该方法进行损害赔偿。④Monsanto Co.v.Dawson.No.4:98-CV-2004 TCM,2000 WL 33953542(E.D.Mo.Nov.24,2000).另一种是“侵权收益计算法”,即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实际收益作为计算基准。在本案中,加拿大法院对专利损害赔偿就采取了这种计算方式。

就无意留种案件而言,善意误植的农民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单纯持有专利种子,并未获得积极收益,如果依据“侵权收益计算法”就无需赔偿。但是,如果根据“专利损失计算法”,农民的专利侵害已经达到使专利权人的预期收益受损的程度,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侵权收益计算法”有利于善意误植的农民。⑤Stuart Macdonald,Exploring the Hidden Costs of Patents,in Glob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Knowledge,Access and Development 14 (Edited by Peter Drahos and Ruth Mayne,2002).在本案中,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侵权农民销售了专利种子,所以法院认定其并未获得商业收益,不必支付赔偿。

美国学界普遍认为采取“侵权收益计算法”有助于协调农民无意留种行为与专利权之间的冲突。因为根据上述主观过错推定规则,农民无意的留种行为极有可能构成专利侵权,善意误植的农民就必须选择与育种人签订授权合同,或者耗费较大的经济、技术成本,清除田野中任何飘来、残留、混杂的专利基因。这两种做法都势必给无辜的农民造成不合理的经济负担。为了保障农民的权益,有必要在损害赔偿的认定中采取有利于农民的“侵权收益计算法”,借以保护农民的权益。

三、针对农民留种行为的专利保护措施及其制约

为了避免农民的留种行为损及专利权,美国法院允许育种人在第一次销售专利农作物时,针对农民的留种行为采取如下技术性防范措施,维护其未来实施专利权的有效性。

(一)技术授权合同的限制条款

所谓技术授权合同的限制条款,是指育种人在技术授权合同中事先制定排他性的限制条款,要求农民承诺不得留存种子用来重复种植。农民如欲购买和使用专利种子,必须要放弃留种用于重复种植的合法权益和传统习惯,接受育种人事先单方拟定好的限制条款。然而,如此一来就会造成“农民留种免责”规则被完全架空,从而有违“植物品种保护法”的立法意旨。①Sierra David Sterkin,Challenging Adhesion Contracts In California:A Consumer’s Guide,44 Golden Gate U.L.Rev. 285,285(2004).

在“孟山都诉麦法林案”中,法院从契约自由的角度出发,允许育种人以契约规范农民对专利种子的处理,承认排除农民全部留种权利的限制条款内容实质合法、有效。但法院同时指出,鉴于在技术授权合同中,专利权人与被授权农民双方的缔约地位不平等,农民并无与育种人谈判的对等能力,法院应当主动介入,对限制条款的实质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

法院的这一见解引起了学界广泛的争议。有批评主张育种人在技术授权合同中对农民使用专利种子施加限制,规定“不可留存种子来重复种植”,不但与农民历来的留种习惯相互违背,而且有育种人控制农民的嫌疑,有违诚信原则、平等互惠原则。②William W.Fisher, The Impact of Terminator GeneTechnologies on Developing Countries:A Legal Analysis,in Biotechnology,Agriculture,And The Developing World:The Distributional Implications Of Technological Change 137,139.

还有人从农业资源公平分配的角度认为,植物新品种研发者的努力和价值确实值得保护,但是农民留种有助于保障粮食安全、生物多样性和社会公平,这些社会价值难道就不值得尊重?而且,许多新品种的研发并非以完全原始的种源作为基础,而是以经过农民长年利用传统的留种、培育、选拔等技术所孕育出的品种作为开发新品种的基础,农民对新品种开发所提供的实际贡献绝不亚于育种人所投入的发明。因此,在保护发明者专利权的同时,对于农民的贡献价值也应给予积极评价。不应容许育种人以不合理的限制条款,剥夺农民的全部留种权利。

(二)终结者基因技术

终结者基因技术是一种基因使用限制技术,通过引入某种基因导致专利种子变成无法再繁殖的“自杀种子”,逼迫农民无法留种。终结者基因技术具有一种自我监察的特征,亦即通过限制种子本身的繁殖特性,限制农民留种的可能性。就育种人而言,这种终结者基因技术比技术授权合同的限制条款更具有约束的有效性。农民在签订技术授权合同之后尚有可能违约,但是终结者基因技术却是农民无法突破的技术措施。但是,这种技术的不当使用势必会造成农民权益的侵害,因此美国法院对此采取谨慎的态度。

基于维护农民与专利权之间公平的立场,法院对终结者基因技术的使用采取“原则否定,例外肯定”的审查模式。③Michael A.Heller and Rebecca S.Eisberg,Science,280,698~701.(1998,May 1).承认终结者基因技术的使用合法,将会引起专利权滥用的问题。由于终结者基因对基因使用的限制并不限于专利有效期间内,含有终结者基因的种子在专利期届满之后仍然具有这种特性。育种人一旦使用这种技术,就会造成农民在专利存续期届满之后仍然无法自行留种。因此从保护农民权益的角度出发,不应准许终结者基因技术的普遍使用。

然而,终结者基因技术可用来降低转基因作物可能带来的基因污染问题。①John P.Walsh,Ashish Arora&Wesley M.Cohen,Welsley M. Cohen&Stephen A.Merrill eds.,Effects of Research Tool Patents and Licensing on Biomedical Innovation,in Patents In The Knowledge-based Economy,2003,p.285.由于终结者基因技术使种子在作物长成后无法继续生存,在种植后就算基于非人为因素而漂流到其它地方,也不会自行繁殖,带来严重的基因污染。考虑到终结者基因技术降低基因污染的优点,在个别转基因作物领域,可以特许终结者基因技术的例外使用。

四、代结语——兼评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1997年“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也设有“农民留种免责条款”,其免责范围限于“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然而与上述美国的制度结构相比,我国的法律设计存在着诸多欠缺。

(一)“专利权合理容忍限度”的范围有待辨明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允许农民故意留种,即重复使用专利保护品种所繁殖出的收获物,但是必须以禁止不合理地限制育种人的专利权,亦即确立“专利权合理容忍限度”作为前提。然而从法规内容来看,“专利权合理容忍限度”的具体内涵并不明晰。法院在判决时面临难以具体判断农民故意留种行为的合法性的困境。

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农民销售种子行为的合法性争议。在立法上,“自繁自用”的判断标准似乎偏向于保护育种人的销售独占权,禁止农民将留存的种子与他人交易。但在实务上,一些基层法院和行政机关采纳的是“销售侵权否定说”,认为农民出于商业目的而繁殖授权品种,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收获物的行为并不逾越专利权的合理容忍限度。②李永明、潘灿君:《论基因技术的专利保护》,《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第142-144页。因此,很多地方的农民纷纷未经孟山都公司等跨国生物科技企业的授权同意,就对其所有的授权品种擅自进口、繁殖、留存、销售乃至出口。这种做法蕴藏着跨国公司未来通过专利侵权诉讼,控制我国粮食产业及其生产者的巨大风险,将对农民的未来利益产生重大的负面影响。

反观美国对“专利权合理容忍限度”的范围判断,考虑重点在于“育种人遭受的不公平程度”。法院依据“销售目的”的不同性质、“销售数量”的不同规模而得出客观、细致的判断标准,亦即农民只能基于非商业目的而繁殖授权品种,并且只能在合理的数量范围内销售种子。以美国的制度为借鉴,我国也应寻求“专利权合理容忍限度”范围的辨明,从而实现农民留种免责范围的清晰、合理化。

(二)农民无意留种行为与品种权的冲突解决机制尚待完善

我国的植物专利侵权制度未能因应基因科技的发展而及时作出调整,一直停留在“专利法”所设立的单一判断模式上裹足不前。现行植物专利侵权的判断由于不包含主观意图要件,以及损害赔偿计算的不合理,导致在农民无意留种行为与品种权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无法救济无辜的农民。

首先,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内并不包含主观意图要件。不论侵权人是否知晓专利权的存在,都不妨碍专利侵权的成立。因此,农民的主观归责性高低无法对农民无意留种行为的侵权效果产生一定的影响。如此一来,农民虽然无意种植了专利种子且未获利,但可能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善意的情况下,承担专利侵权的风险。这种做法无疑使农民蒙受不合理的负担。

其次,我国专利法对于损害赔偿的计算不仅可以专利权人实际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为计算基准,也可以侵权人因侵害行为所得利益为计算基准。一旦法院选择适用不利于农民的“专利损失计算法”,极有可能导致善意误植的农民即便没有任何获利,也必须承担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势必导致无辜的农民无法接受,并且丧失对专利法制度的信赖。

而美国对农民无意留种行为的专利侵权责任考量侵权人的主观意图,而且倾向于对损害赔偿采取有利于农民的“侵权收益计算法”的标准,适用“无损害即无赔偿”的原理。这些方法不仅在理论上合理,而且在实务上亦属适当。因此,我国的立法也应采纳上述做法,平衡农民和育种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从充实、发展农民留种行为与品种权冲突的协调机制的角度来看,认真思考美国的“农民留种免责”规则是一项有意义的工作。当我们仔细考虑如何实现农民与育种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时,美国的经验就会成为一种有益的参照。

On the Conflict between Farmers’Saving Seeds and Plant Patent Right of GMOs—From the Perspective of Burden-Free Rule of Farmers’Saving Seeds

WU Liang

The paper tries to tell the construction of Burden-Free rule of saving seeds of farmer.To the saving seeds of farmer on purpose,a“farmer’s right is limited to the amount that can be used to plant their own farm,or sell for some other purpose than breeding”.To the saving seeds of farmers on purpose with no intention,the intention should be considered to cognizance of the plant patent tort.The patent protection includes invent agreements,GURTs,etc.The Chinese Plant Patent Act should consummate to clear the scope of the limit of the reasonable abidance of the plant patent,and to perfect themechanism of the Saving Seeds of Farmerwith no intention.

the U.S.,saving seeds of farmers,Plant Patent Right,GMOs

吴亮(1979-),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经济法学。

D912.29

A

1008-7672(2010)06-0073-08

肖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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