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受益权性质诸说评述①

2010-04-07 15:10陈长明
关键词:信托法受托人受益人

陈长明

(湖南工业大学,湖南株洲 412008)

信托受益权性质诸说评述①

陈长明

(湖南工业大学,湖南株洲 412008)

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学界存在诸多理论,主要有物权说、债权说、双重所有权说、财产机能区分说、特殊主体说、限制性权利转移说、独立权利说等。信托受益权定位于物权,不仅是信托及运行机制本质的要求和需要,而且在信托法律制度的具体规范中也有相当的根据。

信托受益权;英美信托法;大陆法系;物权

信托制度是一种起源于英国,发达于日本,完善于美国的财产管理制度。迄今,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信托制度都是富有活力与弹性的管理与处分财产的制度。我国于 2001年实施《信托法》,收益很大,前景乐观。但移植国外这种先进的财产管理制度,应当在观念上、立法上、实践举措上结合本国实情,这样才能保证信托业健康发展。针对这一崭新课题,本文无力高谈阔论,仅就受益权性质作些评述。

一、信托与信托法上受益权含义

《不列颠百科全书》将信托定义为:信托是一种法律关系,在此种关系中,一人拥有财产所有权,但同时负有受托人的义务,为另一人的利益而运用此项财产。美国法学家协会编撰的《信托法重述》第 2条定义为:信托,除慈善信托、结果信托以及推定信托外,实质是以明示意思表示而设定的,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财产信任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一方享有财产上的所有权,并负有为另一方在衡平法上进行利益处分和管理财产的义务。美国学者爱德华·哈尔巴克 (Edward C Halbach)认为,信托是关于特定财产的一种信任关系,受托人为了他人利益则享有该特定财产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我国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 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世界各国信托法通例是委托人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而我国信托法用含糊的“委托”,回避了大陆法系中传统的“一物一权”原理,也使信托财产的归属不明,导致“代理”还是“信托”本质之争。但立法者考虑到了文化传统和回避学理纠纷也是权宜。[1]虽然学术上的定义存在“制度说”、“行为说”和“关系说”,[2]但法律上的信托含义,不外乎下列几点:一是信托的基础是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二是委托人须将财产权转移或“委托”给受托人;三是受托人须以自己名义对受托财产进行管理与处分;四是受托人管理与处分受托财产须按委托人的意愿并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

至于受益权,原本英美信托法上并没有“受益权”这一概念,只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这种说法,大陆法系则以“受益权”取而代之。[3]广义上的受益权即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是信托受益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所有权利的总称。狭义的信托受益权是指受益人享有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权利。一般来讲,信托受益权至少包括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保护信托财产及信托利益的权利、对信托事务决定的参与权、享有信托财产归属权。

二、信托性质诸说及其点评

信托性质之争由来已久,见仁见智的观点不少,择要简介几种:

1.双重所有权说。此说主张,对于信托财产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则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产生并盛行于英美法各国的双重所有权说,在法学家观念中,将信托的法律性质理解为受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分享。[4]

2.物权说。该说认为,信托受益权的本质并非相对于受托人的债权,而是相对于信托财产的物权。其中一派学者认为,信托财产在实质上归属于受益人但是在形式上归属于受托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信托上的所有权 ”,受托人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另一派学者认为,信托财产仅归属于受益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只享有代理权,不享有所有权。[5]

3.债权说。本说主张,受益权的性质为债权之说。[6]财产权在设立信托的同时即归属于受托人,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负有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受益人对受托人享有债权。此说为日本学者倡导,对韩、中、印度等国颇有影响。

4.物权债权并存说。此说申明:信托既有物权效力又有债权效力,质言之,在受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方面,受托人享有所有权,有权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处置,受益人则对信托财产享有包含撤销权和追及权在内的一定的物权性权利。受益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对受托人产生债权关系的效力,受托人应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受益人享有请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7]

5.财产机能区分说。此说从财产机能出发,将财产权划分为管理权和价值支配权。所谓管理权指管理、使用财产并能产生价值生产机能的权利。所谓价值支配权,是指能够支配管理权所产生的价值机能的权利。信托财产的实质在于对信托财产的机能性区分,即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管理权,管理和使用信托财产;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价值支配权,可以支配由信托财产产生的实际利益。[8]44

6.特殊法主体说。日本著名信托法学家四宫和夫先生坚持此说,他认为,信托产生于原本由信托人所有的财产向受委托人所有的方向转移,而信托的实质又不允许将信托财产看作完全归属于受托人,因此,信托财产可以从信托人和受托人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种完全独立的法主体。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可以视作一种财产管理权。[8]42而受益人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对信托财产的给付请求权,并且以这种相对于信托财产的给付请求权为基础的受益人的权利实质上就是对信托财产拥有物权性质的权利。

7.限制性权利转移说。该说认为,既然信托源于英美,和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的观念有着本质的不同,硬要拿大陆法系的观念去套英美的信托,就会越理越乱,还不如在承认两权分离的情况下,以信托目的为准,界定为对受托人的限制性权利转移。这样既可以普遍运用于实务界,也能解决学术界的观点分歧。[9]

以上诸说视角不一,各有其理,但也不乏可质疑或商榷之处。

对于双重所有权来说,因信托由英美USE制度而来,在英国信托制度兴起之始,普通法院只承认受托人法律上的所有权而并不承认受益人的权利,后因衡平法院的介入,受益人的权利才得以确认。易言之,普通法院赋予受托人以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衡平法则赋予受益人以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双重的所有权有深厚的历史背景与缘由。况且,英美法系国家法学家视野里的财产所有权观念绝非大陆法系所谓绝对单一的所有权概念,“一物一权”的观念并没有得到认同。

至于物权说,因其只承认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物权性而否定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物权效力,并将其作为代理人看待,这与信托的本义不相符。受托人自从委托人处受让信托财产后便掌握了该项独立财产的支配权,只要在信托文件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就可对该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管理与处分的权利,这远非代理人所能享有的。同时,在大陆法系民法学说中,代理是项独立的法律制度。若委托人只想找代理人,则大可不必通过这复杂的信托法律规则,使信托的灵活性和实益性功能显示不出来而多此一举。许多学者认为,否定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物权效力的物权说不能令人信服,也不符信托产生以来的特质。

“债权说受到质疑的理由有二:一是就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不享有大陆法系民法中严格意义的所有权,且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己财产严格区分而独立;二是从受益人的权利来看,其某些权利明显具有物权性质,如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撤销权和追及权非债权所能解释。”[10]

物权债权并存说比较准确地反映了受托人权利和受益人权利的性质,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债权说面临的一些问题,特别是明确了受益人撤销权的物权性质。但是,以大陆法系民法学观点考察,物权债权说不能自圆的地方表现为将信托看作一种既含物权又含债权之权利,在法律体系中找不到其适当位置,难以为大陆法系所理解承认,更不符合“一物一权”原则。

财产机能区分说视角新颖,较符合信托之实际运作情况,但是主张财产机能区分,并非产生信托之法律基础,相反是信托法律构造所致结果,难免有因果关系颠倒之嫌。

特殊法主体说强调信托财产独立性固然正确,但其缺陷在于:(1)认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财产管理权缺乏依据。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均没有直接规定财产管理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类型。虽然民法上的亲权人、监护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者、遗嘱执行人等所享有的权利可称为财产管理权,但是这种权利的来源主要是依据代理制度,而且除亲权外,其他人的这种财产管理权均要受法律的严格限制,权利人不得任意为之。这样,将信托人的权利视为独立类型的财产管理权找不到法律依据。(2)将信托财产视为法律关系之主体也缺乏依据。大陆法系中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任何财产只能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限制性权利转移说跳出了大陆法系传统的一物一权原则的框架,以对信托本质属性的认识出发来解释信托之性质,视角新颖独到。但受托人的管理权处分权究竟是什么性质与类型的权利呢?是公法与私法上兼容的权利?还是民事权利之下位概念?还是民事权利之权能呢?至今尚无完满结论。

英国著名的法官霍姆斯指出:“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如果某项法律制度能够解决生活中的现实问题,则其价值与功能足够,存在就是合理的,有用的就是必然的。我们探讨信托法律的性质,应当摆脱现有的民法传统构架的约束,用开放的观点来研究信托法的本质。[11]也可以说我们无须用一种权利去解释另一种权利,我们要搞清楚的是这些权利是怎么来的,内容是什么,应当如何行使。[12]事实上,大陆法系司法处理时应依法律规范,尽量回避学术争端。我国信托法中用“委托”一词代替“转移”,其用心良苦即在于此。

三、信托受益权应然定位

对信托受益权如何定位呢?我们认为,信托受益权应定位于物权,理由是:

第一、从英美信托法的产生来看,信托法的实质就是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的并存和制约。大陆法系受托人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与受益人拥有实质上的所有权这种区分理论,意图在于最大限度接近英美信托法的普通法所有权与衡平法所有权的法律设计,以便给予受益人不同于债权性质的保护,从实质上贴近“正宗”信托法。若承认受益权是债权,不仅与上述目的不符,也与信托实质相差甚远。

第二、信托是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为基本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其中,在重视强者和弱者区分的现代法制社会中,信托受益人显然归于弱者的行列:一方面,信托受益人不是信托契约的订立者,其利益的确定等完全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确定;另一方面,受托人现在都是专业性信托公司。为了不让法院过多干涉和受益人为小事起诉,他们往往控制信托文件的起草,并采用各种技术保障他们自己的利益。既然受益人处于弱势地位,为保护弱者,一定要有倾斜制度来进行支持和保障。而对受益人这种弱者来讲,其权利的物权定位显然是保障的最佳策略。

第三、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使信托财产成为具有主体化性格的财产,这不仅导致信托财产的非继续性、破产财团的排除、强制执行的禁止、抵消的禁止、混同的禁止等一系列直接法律后果,而且还使信托财产表现出鲜明的同一性和代位性特征。同一性如同所有物之孳息,代位性类似于抵押权的代位性。这种同一性和代位性使受益人基于信托财产的信托利益权利显然不能通过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债权模式来构设和解释,因为,受益人对受托人的债权无法随着信托财产形态的变动和量的变动而变动。相反,物权则不存在上述障碍,因此,将信托受益权定位于物权能与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保持一致。

信托受益权定位于物权不仅是信托及运行机制的本质性质要求和需要,而且从信托法律制度的具体规范看也有相当的根据。从日本、韩国、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信托立法来看,信托受益权基本上都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直接支配力和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信托受益权具有物权的追及与优先效力。在信托法上,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反治理职责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其中,受让第三人的“返还”责任形式明显是物权请求权的结果,而受托人“恢复原状”的责任形式实际上也是物权的请求权效力。尽管受益人也可要求受托人“赔偿”,但绝不能以此认为它具有债权性质。因为物权受到侵害后,也可产生债权的关系,此时物权人当然可以采取债权请求权方式进行救济。因此,在已经存在物权请求权方式的前提下,我们应将这里的“赔偿”理解为受益人物权受到侵害后产生债权关系的结果,其前提仍是物权。信托受益权具有物权的直接支配力。所谓直接,乃指物权人对于标的物即客体之支配,无须他人意愿或行为介入即可实现之谓,这种直接支配力在物权中并非都现实地存在。有些物权如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其支配力在一般情况下是潜在存在,只有当债权得不到满足时,支配力才现实地发生。信托受益权的支配力也是如此,在受托人正常治理时,受益权的支配力隐而不现,当受托人不当处理信托财产时,其支配力开始显现,只不过该支配力要经过撤销程序才可实现而已。

[1]卞耀武.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

[2]马 涛.信托概念之辨析[EB/OL].[2004-12-13]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_6/2/1655 494 517.htm.

[3]温世扬,冯兴俊.论信托财产所有权——兼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J].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2005(2).

[4]李群星.信托的法律性质与基本理念 [J].法学研究, 2000(3).

[5]魏曾勋.信托投资总论 [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3: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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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何孝元.信托法之研究[J].中兴法学,1987(1).

[8]张享龙.韩国信托法概论:日文版[M].东京:有信堂高文社,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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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罗大钧.信托法律关系初探[J].政法论坛,2001(2).

责任编辑:黄声波

Review of the Attribute of the Trust Beneficial Right

CHEN Changming

(Hun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Zhuzhou,Hunan,412007)

As to the attribute of the trust beneficial right,there are many academic theories,among which mainly are the property theory,credit theory,dual ownership theory,property function distinction theory,special subject theory,restrictive right transfer theory,independent right theory,etc.Locating trust beneficial righton the property right is not only the requirement and necessity of trust and operationalmechanism,but also owns a solid foundation in the detail specifications of trust legal system.

trust beneficial right;Anglo-American trust law;civil law system;property right

DF438.2

A

1674-117X(2010)05-0028-04

2010-06-01

陈长明 (1963-),男,湖南茶陵人,湖南工业大学二级律师,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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