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春玲
(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上海 20170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对于同一犯罪行为产生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竞合情形下所适用的案件审理程序。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但在与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只涉及侵权责任也就是非合同责任。作为直接协调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关系、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实体法——《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不可避免将对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产生深远影响,甚至会产生重塑作用。
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本身,有学者分析认为,其与审判方式改革的控辩式对抗格局、被告人沉默权、市场经济新型经济案件、疑罪从无理念等都存在严重冲突,还导致案件审理范围不明、赔偿数额过低、当事人范围难以确定、审级上混乱、对当事人双方权益保护缺失等等[1],从而主张废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对其加以深度变革。传统认为这一程序的价值有两个,一是节省诉讼资源,二是避免裁判的不统一。我们认为这一程序对于避免裁判矛盾毫无价值[2],但在节省诉讼资源,提高效率,减轻受害人举证成本,保护受害人权益方面,确有其存在的重要价值。
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无论在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都如出一辙。行为人要被追究侵权责任,通常需要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构成犯罪是负刑事责任的依据,没有犯罪就没有刑事责任,从犯罪主体和主观要件来说,凡达到法定年龄、精神正常的人实施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从犯罪客体和客观要件来看,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的社会关系,并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时,就应负刑事责任[3]。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是同一主体基于同一行为而产生了两种不同责任,两种责任在违法行为的客观要件和过错的主观要件上完全相同,只是程度有差异而已,其引发的两种诉讼所需要证明的事实相同,证明的过程一致,同时,因为刑事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证明标准,这样,在有牵连的案件中,被认定既遂的刑事犯罪一定构成民事侵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避免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和查证事实的重复,节省诉讼资源。同时,民事案件事实的查明主要靠当事人证明,刑事案件可以使用刑事侦查手段,案件的知情人有作证义务,这样,刑事案件的审理可以使许多民事案件无法查清的事实变得清楚明白,使民事案件的审理更加有效率,更有利于当事人。
然而,在以往公权优位、“先刑事后民事”原则指导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初衷完全演变为节省司法资源,从而在适用上被不恰当地绝对化、扩大化,一些不适于合并审理的案件也强行适用,一些加害人逃逸的案件也推迟审理,审理程序上民事诉讼被肆意简化,成为刑事诉讼的附庸,排斥受害人的诸多民事权益,最终结果是以牺牲受害人权益为代价节省司法资源[4]。这种局面的造成,从表面看是法律缺位的原因,从深层次说是观念上对私权漠视的结果,而这两者又互为因果。我国长期以来民法典缺位,立法过程几经波折,上世纪 80年代颁行的《民法通则》对权利保护无论是理念、力度还是救济体系都距离完善的法典化的要求相距甚远。这种局面的造成,既是私权被漠视的结果,又进一步弱化了私权理念,以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严重忽视受害人权益。
《侵权责任法》作为一部全面保护私权的法,其诞生对于改变司法观念,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保护当事人权益将大有裨益。(1)《侵权责任法》提升了侵权责任的法律地位,将提高公众对侵权受害人进行完善救济必要性的认识。民法传统上一直将侵权法作为债法的一部分,认为此种模式在大陆法系,尤其是在素重体系化及抽象化之德国法,历经长期的发展,终于获致此项私法上之基本概念,实为法学之高度成就[5]。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在于“其法律效果之相同性”,即均为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一方得向另一方行使请求权。但是,现代社会发展至今,这种仅凭理论上抽象所发现的共性来将其归纳在一起的做法,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复杂的社会关系和高度的法制建设的需要。传统民法对于侵权责任关系的调整远远落后于合同法,以至于传统债以合同为中心展开,侵权法条文寥寥无几,远不能适应当代社会的需要,为此各国通过判例、单行法等方式弥补侵权法的不足。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诞生,使侵权责任这种私权救济方式在整个私法体系中得到了提升。(2)《侵权责任法》把生命健康权置于各种权利之首来进行保护,将提高刑事司法实务中的人本理念。对于生命健康权的关注贯穿在《侵权责任法》的始终,增加了共同危险责任、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等各种制度,着力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并且规定了详尽具体的救济措施和赔偿范围,体现了立法者把生命健康作为最重要的法益进行保护的理念,体现了对人本身的最大关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大量案件都涉及犯罪行为对受害人生命健康利益的侵犯,这种规定有利于提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生命健康的民事保护理念。(3)《侵权责任法》确立了民事保护优先规则。《侵权责任法》第 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体现了私法昌明和国家不与民争利的理念。这些制度和理念不可避免将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工作带来深远影响。
《侵权责任法》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影响,除了本身的制度和理念影响,更在于《侵权责任法》的颁行,一方面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立法的大势所趋,另一方面本身又是民法典立法的组成部分,保护私权的法律体系的完善将强化全社会的私法理性,强烈提升私权地位。从根本上讲,私权的发达是社会发展的动力和源泉,也是公权存在的基础和理由。现代法治领域中的权力与权利、公权与私权,已经不再是一种单纯对立与制约的关系,又多了一层合作互助关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即是这种理念的结果,但在法治精神发达的国家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围绕保护当事人权益角度设计的,例如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国为代表,立法鼓励受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出民事赔偿救济的同时,充分兼顾了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原告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十分广泛,对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还是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有选择权,请求附带民事诉讼救济十分便利,刑事法院要花费额外的时间和较多的精力来处理附带民事诉讼,体现了对私权的周全保障。德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已很少使用,一般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单独在刑事诉讼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名存实亡。英美法系强调两种诉讼的特殊性,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主要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但须在刑事诉讼终结后进行。《侵权责任法》的颁行,促使人们检讨和反思现行的各种制度和体系,包括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重新认识和定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是必需的程序?是民事诉讼先行还是附带提起或者其后单独提起,是否赋予当事人以选择权?案件审理中,民事诉讼处于怎样的地位?是否扩大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都是应该重新认识和认定的问题。事实上,变革的影响不仅仅有利于受害人,也有利于强调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性,有利于保护加害人的民事诉讼地位和实体权利。
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割裂了民事法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使案件进入民事程序与进入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结果大相径庭,更有甚者,同一侵权事实构成犯罪的附带民事赔偿会比不构成犯罪的民事赔偿要少得多,严重影响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公平。无视道德并利用自己的力量伤害他人的强者被判定打乱了由道德所确认的平衡或平等秩序,由此正义要求尽可能由做错事的人去恢复道德上的平衡状态,在简单的盗窃案件中,正义仅仅要求返还被窃物,而损害赔偿则是这个原始观念的延伸[6]。与我国法律和理念不同的是,在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里,刑事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不仅不能代替或者减轻民事责任,相反,有些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如果加害行为不属于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这些行为还得不到民事赔偿。因为“刑事犯罪行为不仅仅具有特别的罪过,而且其导致的损坏通常比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坏更大。进而,一些欧洲国家的法律允许对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之某些特定损失予以赔偿,这些损失如果仅仅是因为侵权行为造成的是得不到赔偿的”。例如《奥地利民法典》第1331条规定:如果某人的财产是被刑法禁止的行为损害,他有权就该物的感情价值主张赔偿。持相同和相似主张的还有《瑞典赔偿法》第 2章第 4条、《芬兰赔偿法》第 5章第 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059条和《意大利刑法典》第 185条等[7]。
造成这种局面有两方面原因。一是现行刑事立法的缺陷。《刑法》第 36条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从该条规定本身看,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范围不明确,在审判实践中无法掌握赔偿的幅度。《刑事诉讼法》第 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虽明确规定了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也没有明确物质损害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于 2000年 12月 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4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 1条第 1款指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有两种:(1)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的;(2)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依照规定第 5条,这里的物质损失是指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造成的损失而不是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依照规定第 2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综上,依照刑事法律,可以请求民事赔偿的只限于物质损失,并且是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这些规定将受害人的民事救济限定在最狭隘的范围内,完全背离了民事赔偿的全部赔偿原则。
二是民法上民事权利救济体系的缺位和繁杂混乱,给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了巨大空间。我国现行民事权利救济法律体系主要是《民法通则》,辅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民法通则》关于权利体系的确认以及权利保护的措施都很不完善,例如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只字未提,对于致人死亡的赔偿,只规定了医疗费、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如果一个人因侵权行为致当即死亡没有医疗费支出,又没有需要扶养的人,那么死亡赔偿就只有丧葬费一项,显然是对生命救济的严重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 2001年和 2005年颁行了关于精神损害和人身伤害赔偿的两个司法解释,其规定不仅在法律效力上存疑,而且有诸多矛盾和重复之处,不仅给民事法官带来困惑,更给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官产生困扰。例如死亡补偿费,按照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属于精神损失费,依刑诉法规定,无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诉求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都不予以受理。而按照2005年的人身伤害赔偿解释,则属于财产性损失[8],则应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获得支持。
无救济无权利,没有完善救济的权利是空中楼阁。《侵权责任法》第 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不仅确立了完整的权利救济体系,而且从权利保护范围看,具有广泛性和开放性;从救济手段看,对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集中统一规定了各种救济措施和救济标准,避免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事实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集中体现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方面的犯罪而产生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因为财产损失的可计量性,赔偿标准差异过大的可能性较小,不公平裁判主要体现在对人身损害的赔偿方面。这方面也正是我国法出多头,争议较大的方面。我国相关立法由包括《民法通则》在内,涉及医疗、道路交通、涉外海上等领域伤害和死亡赔偿的 14个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组成,体系混乱,内容矛盾,计算标准和赔偿范围不一。《侵权责任法》不仅对人身损害赔偿进行统一规定,而且剔除了关于其中的精神损害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以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概括了原有的多项不确定赔偿项目,规定了同一侵权行为致多人死亡的同命同价赔偿,这都将大大限制刑事法律对民事法律适用的克减,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改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受害人救济严重不足的局面。
还需一提的是,《侵权责任法》进一步明确的私权保护优先的原则,有利于纠正刑事法官的公权思维,保障受害人的全部救济权利。《刑法》第 36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 4、5条规定被告人追缴、退赔、赔偿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都蕴含着一种以刑事责任为主、民事责任为辅的精神,以至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出现法官自觉不自觉重刑轻民、以刑代民的倾向。《侵权责任法》第 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实际上蕴含着民事责任的完全独立地位,也就是财产责任承担到位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但并非可以反过来,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即可以减免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最突出不足是,这种诉讼不受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益剔除在制度保护之外。侵权法的正义价值在于,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另一个人的人身、财产或名誉,那么他就造成了损失,并且根据正义原则他必须赔偿受害人从而消除这种损失[9]。《侵权责任法》将变革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内涵,保障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益。
所谓刑诉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规定有两处。一是《刑事诉讼法》第 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是 2000年 12月 19日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第 1条第 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事实上,《刑事诉讼法》第 77条规定是授权性规定,重点在于程序设置而并非将精神损害赔偿排斥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之外。《批复》以此为依据,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排除其他部门法规定的实体权利,显然是立法权肆意扩张。有人认为这可以避免刑事诉讼拖延,有利于法院结案,对受害人也有利。我们认为对受害人有利的说法完全站不住脚。民事赔偿是对当事人进行直接救济,刑事处罚是满足国家的制裁目的,间接满足受害人报复心理。及早结案与否并不影响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受害人当然希望早一天看到被告受到惩罚,但牺牲自己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换取几乎是既定结果的及时宣判,这不是理性受害人的选择。事实上,这一程序为刑事审判的效率漠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体现了“公权与私权冲突情况下的优先权,是一种国家主义的表现,表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设置目的是国家权力行使的方便,为控制犯罪服务”[10]。更为令人不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2年 7月 15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称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按照这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一切侵害人格权的犯罪行为,都不能追究犯罪行为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在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这一规定已经不是为司法效率计,而是彻底以刑代民,公权至上思维的产物。
民事法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自身缺陷也是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之一。上世纪 80年代以前,我国尚不知精神损害赔偿为何物,80年代中后期,有学者从国外引进精神损害赔偿理论时,仍有人将其作为资本主义人格商品化的象征而加以否定。到90年代学界和实务才肯定精神损害赔偿,但苦于无法律渊源,遂将《民法通则》第 120条中关于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规定中,“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扩充解释为包括精神损失,但权利救济范围仍非常有限,最高人民法院后来通过司法解释方式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补救,但在法律的效力以及法律的衔接上仍存在很多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格权保护加强的体现,当代法在努力提高人的人格地位上,所表现出来的广度和深度是空前的,出现了所谓的人格权向财产夺回桂冠的现象。一些国家承认一般人格权概念,站在宪法秩序的高度,以宪法统领各法实行对于人格权的有效保护。《意大利刑法典》第 185条、《法国刑法典》第 3条等立法例,均把刑事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实体法的一个原则,将赔偿问题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以综合条款概括了所有能够引起精神损害的人身权益被侵犯情形,以位阶更高的法律形式对精神损害赔偿集中加以规定,必将迫使刑事诉讼法进行相应的修正。
民法上有所谓“复键式、或跨键式损害赔偿”[11],即赔偿权利人可能并非为直接受害人,赔偿义务人也并非是直接加害人,其目的就是不仅使受害人的权利能够得到完全救济,不至于缺乏赔偿义务人而使救济落空,而且还保护了潜在的受害人或者间接的受害人。基于此,《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补充责任、连带责任或者替代责任等各种情形。侵权法第 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第三人行为造成的损害有补充责任;第 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人责任人承担责任;第 6章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包括机动车使用人、所有人、保险公司以及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责任等。上述规定导致侵权责任人可能并非侵权人本身,诉讼中的民事被告范围扩大。同时,上述规定又引发了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垫付责任的责任人向直接侵权人的追偿问题,也就是说诉讼原告一方不限于受害人,产生相同立法效果的还包括第 18条第 2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这样,作为请求权人的原告,不仅包含死者的近亲属,还可以是垫付医疗费的医院以及保险公司或者其他的债权人等等。
刑事责任严格遵循责任自负的原则,而民事责任的双方当事人不一定是直接受害人和加害人。体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上,一方面,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刑事诉讼程序难以启动的情况下,民事诉讼程序可以先行启动,这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将有所减少;另一方面,即使是启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诉讼当事人范围将发生变化,民事被告不限于犯罪嫌疑人,最终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也不限于刑事被告人,民事原告也不限于受害人,而实际上可能是对刑事被告人或者受害人享有追偿权的债权人。这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结构将发生变化,从而进一步影响案件审理的举证、抗辩、各种诉讼权利行使等诸多方面,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加强,复杂性提高,也间接影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
当然,《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损害赔偿求偿人范围并不总是扩大的,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反而是缩小了求偿人范围。在以往的损害赔偿中,致人残疾或者死亡的严重损害,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可以作为权利人请求生活补助费赔偿,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在《侵权责任法》第 16条中,上述损害均以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概括,这样,大量的侵害生命、健康的犯罪行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范围会有所缩小,当然,死亡赔偿的权利人仍是近亲属,被扶养人也包含在近亲属范围内,对某些案件来说,当事人范围可能并未实际上减少。
[1]谌鸿伟,贾伟杰.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缺陷及重构之设想[EB/OL].武汉法院网: http://wh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 id=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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