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庆旭
(阜阳师范学院 廉政与法治研究中心 安徽 阜阳 236000)
所谓高校学生处分申诉和解就是指,在大学生对处分不服提起申诉的过程中,允许学校与学生就处分的尺度等问题进行协商,以达成一个双方都能够认可的结论,通俗地说,就是以调解方式处理学生申诉。
在和谐社会背景下,我国司法在公权力领域已经引入了行政诉讼和解、刑事和解制度,以便更好、更快地解决纠纷,达到案结事了目的,实现社会和谐。那么,在有类似公权力性质的学生处分申诉纠纷过程中,引入和解制度,解决学校与学生纠纷,实现校园和谐,也应当是一个有意义的设想。
从现行制度和传统理论来看,学生申诉是不适用和解。其主要瓶颈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和解的本质特征要始终尊重当事人意志,其实质就是协调促成争议双方通过让步找到平衡点、达成凉解,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但是协调的前提是争议双方对于自己的权力(权利)能够自由处分,即能够放弃或让渡。基于这种观点,人们认为和解是学校把国家授予的权力进行交易和出让。而传统理论认为国家将权力赋予学校的同时,也赋予了其必须依法行使、不得放弃或让渡的义务,即不得自由处分其行使的管理权。学校的职权从另一个角度说就是职责,职权与职责是统一的,是一个事情的两个方面。放弃职权,不依法行使职权,就是不履行义务,就是失职。因此,学校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不得擅自通过让步与管理对象(学生)之间实现和解。
由于学校管理权的行使往往涉及校园公共利益,如果允许学校把法律授予自己的权力与学生做交易,必然意味着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集体利益被出卖,出让管理权必然损害学校公共利益。
传统理论认为,在和解中,如果双方的地位不平等,地位优越的一方就可能将自己意志强加于对方,从而使对方违心地接受或同意和解方案,合意的真实性也就无法保证。而在学生申诉中正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地位绝对不平等,使得学生申诉和解丧失了存在基础。
传统的思想中,师道尊严是至高无上的,不允许学生说三道四,更不允许向师道尊严挑战。现代政治理论也认为,学校和老师对学生的管理需要权威和威信,权力就是学校和老师的权威和威信的基础,是不容许社会和个人挑战的,当然也不能拿权力象青菜一样可以讨价还价,否则,学校的权威和威信将荡然无存。
而实际上,在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案件中实行和解制度也只是近两年来的事情,正是由于上述的一些原因,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行政诉讼、刑事案件中实行和解也一直是个禁区。应当说,涉及公权力的行政纠纷对社会影响程度和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影响范围要比学生申诉大的多,尤其是公诉刑事案件,涉及国家的根本秩序,涉及犯罪,其程度、范围、社会后果等都远远超过学生申诉。
司法制度作出的让步,是司法制度本身的发展,更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在《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就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
如果说在校园范围内的学校与学生纠纷能否通过和解来解决还不能确定的话,就让我们来看看司法制度中的行政诉讼和解、刑事和解给我们的启示。
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护的若干意见》,提出了要“探索构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2007年3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和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又指出:对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民事和解的原则和程序,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后可以申请撤诉。”这为行政诉讼和解预留了充分的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认为,这种处理机制是新形势下解决行政争议的一项有效制度,是实现案结事了,促进“官民”和谐的要求。
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 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给予从宽处理,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的法律制度。因此刑事和解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有着重要的意义。
2006年10月11日,《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标志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党制定的刑事司法政策正式出炉。2006年11月3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率先出台了《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到2006年12月,全省检察机关已对197件刑事案件进行刑事和解,并作出不起诉处理,取得了很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成为助推和谐社会建设的利器。2007年11月26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开始有条件地实行刑事和解。随后,全国各地的检察院、法院纷纷效仿。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在拟定有关司法解释,并向社会征求意见。
和谐是人类社会最珍贵的价值、最美好的的状态,是人们几千年来孜孜以求的崇高理想。和谐社会首先是民主法治的社会,民主法治的社会更追求实现和谐的社会。和谐校园是和谐社会的一个主要部分,因此,在校园立法上,也要积极构建和解制度,以适应社会的变化、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促进校园和谐。而建立学生申诉和解制度是和谐校园制度的重要内容。
所谓价值是指存在对人所具有的意义。对于学生申诉和解制度的选择与否就要对学生申诉和解作出价值评价。
正确判断价值,调节价值冲突,做出正确的价值权衡与价值抉择,是实践的一个难题。人类活动中最难做出的抉择是在各种“价值”,即各种“好”之间进行权衡和抉择。这一抉择的困难,首先在于价值主体的确定,即确定谁是这一实践活动的受益者和受害者。在确定了价值主体的前提下,最困难的事情就是确定实践活动中真、善、美、利各种价值的权重。在现实中,往往需要在真、善、美、利之间做出权重上的权衡和做出必要的取舍。而这种权衡和取舍恰是体现权衡者价值观和境界的关键。
因此,从根本意义上来说,对于学生申诉和解制度的选择与否就取决于我们有什么样的价值观念?学生申诉和解制度的受益者是谁?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对学生申诉和解制度有什么需求?学生申诉和解制度能够满足我们什么需要?
一个自觉发展的社会应有其明晰的基本价值观或价值理念。这一基本价值观或价值理念鲜明地标示和体现该社会的本质规定和本质特征,同时又对该社会的发展起根本性的规范和引导作用,明确表达社会的需要。和谐社会的发展理念正是我们建立学生申诉和解制度的价值观基础,也是我们对学生申诉和解进行判断的价值标准。
1.和谐社会的价值理念
我们党适应我国现阶段社会实践发展需要而提出的“和谐社会”,其侧重和突出的基本价值观或价值理念是“和谐”。因此,可以说,和谐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首要的基本价值观或价值理念。
和谐作为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观或价值理念,有其特殊的价值蕴含和实践指向。首先,和谐具有动力功能。和谐与差异、竞争一起构成社会发展的动力,推动社会由低级向高级发展。其次,和谐具有定向功能。和谐作为运动的结果,体现为一种社会理想、境界和目标。最后,和谐具有调节功能。和谐为协调、化解各种社会矛盾提供了重要的指导原则和方法。
另外,校园和谐核心与基础首先就在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和谐,在于师生的和谐。
2.以人为本的理念
以人文本,对于学校来说就是以学生为本,以学生发展和身心健康至上。
随着这种人本观的理念的确立,构建学生申诉和解制度能够有效地解决校园纠纷,有利于校园和谐,有利于学生健康发展的需要。
从价值判断的角度来说,确立学生申诉和解制度是我们解决纠纷的合理选择。学生申诉和解制度是学生申诉法的价值合理性与工具合理性的统一。
1.纠纷本身就是一对矛盾,学生申诉和解制度的辩证基础首先体现在纠纷的矛盾双方既对立又统一的相互关系之中。所以,“学生申诉”所标示和追求的应当是“化解矛盾”。
2.就统一性与斗争性这一矛盾的双方而言,作为学生申诉和解制度的哲学基础,其侧重点是矛盾的统一性。就此而言,统一性与斗争性两者在矛盾中的地位并不是均等的,而是两点之中有重点。因此,矛盾不同方面侧重点的存在是客观的,是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社会实践的不同阶段和不同需要,会分别把矛盾的不同方面提到首位上来。就目前而言,重视矛盾的统一性,求同存异,是符合现代教育发展方向的。
这样,从化解矛盾和追求统一的角度来说,构建学生申诉和解制度是符合矛盾发展规律的。
学生申诉的目的与实践是虽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不同的制度设计目的就会有不同的实践,当然,实践的不断深入,又会促进目的的提高。
人类创造价值的实践也必须遵循人的需要、目的等内在的尺度,使客体发生合目的性的变化。尺度引导实践,实践发展尺度,目的决定实践,实践围绕目的。
那么,随着实践的发展,学生申诉理念的改变,学生申诉制度的发展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申诉是为了解决纠纷,而和解可以更好地解决纠纷,学生申诉和解制度的出现也就成为必然。
结构和功能范畴是揭示事物内部的构成方式和事物同环境相互作用的动态过程,并要求从结构和功能的相互关系上去考察事物,事物的结构决定着事物的功能,功能又反作用于结构,二者要相互适应、相互协调。那么,学生申诉和解制度的功能发挥也就必然要有与其相协调的结构。这里既包括学生申诉和解制度本身的内部结构,也包括学生申诉和解制度与整体学生申诉制度的协调。
1.从整体的结构协调上来看,学生申诉和解程序应当设置在申诉审理完毕之后,申诉委员会对具体行政行为已有初步判断,而不能像民事诉讼那样在审理前就可以和解。原因在于学生申诉的基本功能是对学校处分行为的合法性或正当性进行审查。
2.从功能发挥上来看,学生申诉和解制度应当在学生申诉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一般不允许学生与处分作出单位私下和解,防止和解制度的滥用。
3.和解程序的启动以学生申诉委员会依职权主动启动为主,当事人申请启动为辅,坚持自愿的原则。
4.在学生申诉中,不得在学校与学生之间就具体行政处分的合法性进行和解,不得违反法律,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第三人利益。同时,允许申诉委员会在作出复查决定前对学校的具体处分行为提出建议,允许学校主动改变自己的处分行为。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中央提出的具有战略性、全局性、前瞻性的重大课题,是国家长治久安的基础,而学生申诉和解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与我国建立和谐社会的战略构想是高度一致的,对于和谐校园的构建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因此,我们要积极改造现有的学生申诉制度框架,不断丰富和应用和解理论,从而为依法治校、构建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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