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利民
(江西省图书馆,江西 南昌 330046)
随着社会的进步及网络的迅速发展,当今世界进入了数字化时代,建设数字图书馆已成为各国图书馆事业发展的方向。数字图书馆是用数字技术处理和存储各种图文并茂文献的图书馆,实质上是一种多媒体制作的分布式信息系统。它把各种不同载体、不同地理位置的信息资源用数字技术存贮,以便于跨越区域、面向对象的网络查询和传播。通俗地说,数字图书馆是基于网络环境下共建共享的可扩展的知识网络系统,是超大规模的、分布式的、便于使用的、没有时空限制的、可以实现跨库无缝链接与智能检索的知识中心。
数字图书馆的资源数字化和网络服务化涉及许多知识产权问题,正确处理好知识产权问题,对于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和发展、满足读者的信息需求,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其主要工作就是对文献资料的采集和数字化。在文献资料数字化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因此,数字图书馆的建设,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只有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数字图书馆才能快速发展,才能为广大公众提供快捷、迅速、便利的信息服务,才能推动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促进国家各项事业的发展。反之,不注重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甚至侵犯知识产权,就会给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和发展带来许多负面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著作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等17项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1)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2)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由此可见,保护知识产权也就是保护著作权的利益。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只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才能避免版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数字图书馆的建设目的是为广大读者提供信息服务的,数字图书馆的资源具有共享性的特点。但知识产权法是一把双刃剑,它既是保护版权人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又构成防止侵犯版权人合法利益的威慑力量,具有排他性。作为为读者服务的公益性机构——图书馆,如果在数字图书馆建设的过程中不能很好地解决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长期为读者提供陈旧的、没有版权冲突的文献信息,很显然,读者的合理要求得不到满足,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读者的利益。
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有的图书馆因为没有处理好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侵犯了有关知识产权法,而成为著作权人的起诉对象。2002年6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公开审理并宣判了北京大学某教授状告国内一家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版权侵权纠纷案,判决该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将原告的作品上传到国际互联网上,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作出上述判决。此案的公开审判,警示着我国各类数字图书馆应从此案中吸取教训,引以为戒,加强法制观念。因此,数字图书馆建设必须注重知识产权保护,方能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其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正处在起步阶段,与发达国家相比,无论是数据的数量、电子出版物的种类,还是全文数据库的质量、信息检索和传递能力,都有很大的差距。在各类文献资源采集过程中,数字图书馆工作人员由于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忽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将其作品数字化后,通过网络进行传播,进而发生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其二,作品数字化后,忽视知照著作权人。在数字图书馆文献资源的数字化过程中,把部分没有超过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各类作品列入文献采集范围,并对其进行数字化加工,忽视了与著作权人进行沟通,有的根本就没有想到知照著作权人。
其三,抱有侥幸心理,对著作权人不够尊重。数字图书馆是为广大公众服务的公益性图书馆,工作人员在作品数字化和传播过程中,常常抱有侥幸心理,认为数字图书馆是为广大公众服务的,没有必要在作品的数字化加工和传播利用方面征求著作权人的同意,对著作权人不尊重,从而侵犯知识产权。
在数字图书馆建设过程中,有关机构要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尤其要加强工作人员的学习和培训,让他们在学习和掌握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知识的基础上,从事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和服务。学习的内容主要有《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以及《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工作人员通过在职学习、脱产学习等方式了解与数字图书馆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后,就能按照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加工和网络传播,这样就可以减少或避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行使他们的权利,即监管作品的使用,与作品使用者洽谈使用条件,发放作品使用许可证,在适当条件下收取费用并在著作权人之间进行分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诉讼、仲裁活动。2005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由国务院颁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范了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和运作机制。借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图书馆可以与拥有科学、文学、艺术等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组织进行一次性著作权转让,简化授权使用手续,节省人力、物力,促进作品及时传播,保证图书馆和著作权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一,图书馆可以将不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的资料和超出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和相关的使用。《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但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图书馆完全可以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的文献资料进行数字化加工和传播。
第二,充分利用《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进行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和服务。合理使用是著作权限制的主要方式之一,是平衡著作权人个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最常用方法。《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使用其作品,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法定许可制度是使那些未经作者授权使用其作品的使用者避免侵权的有效途径,其作用是在保障使用者最大可能利用作品的同时,也保障了著作权人的最大利益。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图书馆可以将馆藏数字化,但一般限于馆内版本的复制和保留。如果将全文进行数字化后上传至网络,提供使用者的自由下载,就缺乏“合理使用”的法律依据。图书馆将作品数字化后无偿地提供给公众,需与版权人签订许可协议,确定其使用对象、使用时间、使用地点、使用范围等,并根据法律支付给权利所有者一定的报酬。
公众需要的是各种信息资源,而这些信息资源涉及众多的知识产权问题。为了达到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知识产权,可以采用现代比较成熟的技术,保护和监督数字图书馆资源的使用状态。根据其功能的不同,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措施可以分为:(1)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如设置密码、付费浏览等;(2)控制作品的使用次数、使用方式的技术措施,如未经许可不得复制、打印传播;(3)识别非授权作品技术措施。图书馆可以采用数字水印、加密和数字签名技术、CA认证技术等保护和监督数字图书馆资源的使用状态。
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技术保护知识产权已成为人们的一种共识。如北大方正推出的“方正Apabi数字图书馆 (eBook)解决方案”,其开发的DRM技术(数字版权保护技术)已达到国际领先水平,从技术上实现了对电子图书的版权保护,通过北大方正Apabi网络出版方案制作并发行的电子图书,通过下载到客户机后,无法进行打印和复制,更不能随意传播阅览。因此,图书馆可采用技术手段保护出版者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当前,世界各国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立都还处于探索阶段,还需要一个较长的研究与实践过程。在现行法律还不完善的条件下,与著作权人的沟通、交流是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最有效的解决办法。只有构筑透明的著作权使用环境,建立一个规范的市场,才能真正使权利人和被授权方各自获得应有的利益,保证整个行业持续、健康的发展。图书馆界应该在保护著作权利人权益的前提下,通过数字图书馆这一信息资源服务平台,快捷、广泛地促进知识和信息的传播,从而促进社会各项事业的共同进步。当然,建立一套完善的、行之有效的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是数字图书馆得以健康发展的有力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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