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诗琴(重庆文理学院图书馆 重庆 402160)
近年来,因超市寄存产生的纠纷屡见报端,而图书馆的自助寄存柜也遭遇了同样的问题。读者因存放在自助寄存柜的物品灭失而要求图书馆赔偿的事件时有发生。读者能否要求赔偿呢?从现代民法原理来看,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即有赔偿,读者受到的损失理应得到合理赔偿。但图书馆作为公益机构,为读者提供自助寄存服务并不获益。如果让图书馆承担读者的损害赔偿,会让图书馆增加额外风险,束缚图书馆开展人性化服务的步伐,不利于整体读者的利益。
读者的物品在图书馆自助寄存柜中丢失,能否向图书馆主张赔偿呢?要弄清楚该问题,首先需了解读者与图书馆之间的法律关系。
目前,尚未出台全国性的图书馆基本法,但随着中国法制改革的深入和法治化国家建设的推进,图书馆相关法规、条例将逐渐得到制定和完善。图书馆立法的目标在于为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为人民群众从图书馆获取知识和信息、享受文化服务提供法律保障。图书馆法律体系主要由3个方面构成:一是专门法,包括全国性法规、系统性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二是相关性法规,如《教育法》、《著作权法》等;三是行业自律规范及与图书馆事业有关的条约、协定、章程、宣言等,如《图书馆宣言》等[1]。这些法律法规在对图书馆业务进行规定的同时,也明确了读者在利用图书馆过程中的权益。
图书馆现行的法律规范已对读者享有的权利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内容反映出对我国读者的权益保障还处于具体的利用行为保护阶段[2]。归纳起来讲,图书馆读者有用户平等权、隐私权、文献阅读权、服务保障权、信息知情权、自由选择权、批评监督权等权利。文献阅读权包括文献借阅权、查询权和复制权。服务保障权通过以下几项权利得到实现,即接受“最好的图书馆服务”的权利,享有达到规定阅读时空的权利,享有使用设施、设备的权利,接受信息获取能力培训的权利。虽然读者安全权也被提出,但并非图书馆权利研究的主要问题,而且在图书馆法规中还没有涉及读者财物安全问题的相应规定,所以,因图书馆自助寄存柜引发的纠纷,还不能从现有图书馆法律体系中找出解决问题的依据。
以图书馆为主体的法律关系主要有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3类[3]。从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执行的职能和实施规范的内容来看,图书馆与读者的法律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依据。图书馆民事法律关系必然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调整。
图书馆与读者在寄存柜上的纠纷,其核心是读者能否得到赔偿问题。赔偿损失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10种具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4]。民事责任的发生以债为依据。“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的发生原因有四,即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5]。图书馆与读者在寄存柜上的纠纷属于合同之债,图书馆理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读者认为图书馆应该对自助寄存柜内物品的丢失负责,承担赔偿责任。持这一观点的依据是超市与消费者间的自助寄存案例。目前,理论界对自助寄存柜服务的法律性质争议很大,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理论观点:(1)保管合同说;(2)借用合同说;(3)租赁合同说;(4)法定保管合同说;(5)附随义务说;(6)混合合同说。
这6种观点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合同说;一类是非合同,附随义务说。从自助寄存柜的法律地位看,自助寄存柜相当于“电子代理人”,具有相对“独立”的缔约能力;从合同的成立要件来看,自助寄存法律关系具有合同属性[6]。所以,将自助寄存服务的法律关系确认为合同关系更为恰当。
合同关系又分为保管合同、借用合同、法定保管合同、租赁合同和混合合同。由自助寄存柜引发的合同纠纷具有中国特色,因为在欧美国家进入超市或卖场不需要寄存。但对于寄存问题,国外规定为场所主人的责任。如《德国民法典》第701条、《日本商法典》第594条、《法国民法典》第1952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783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606条均是关于顾客携带物品寄存发生损毁、丢失的赔偿问题的规定[7]7-8。这些国家和地区将适用场所限定于浴池、旅店等,其目的在于昭示交易安全。超市不在这类场所范围内,原因在于苛求商家责任会引发道德风险,有违效益原则。
由于借用合同在我国大陆《合同法》中属于无名合同,故应该准用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6]。 而混合合同兼具保管合同与租赁合同性质,所以合同关系中争议的焦点在保管合同和借用合同之间展开。这两种合同在交付方向和交付对象方面大相径庭。如果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意味着商家应承担主要责任;如果构成借用合同关系,则意味着顾客在占有并控制自助寄存柜,商家的责任可以相对减轻。实际上,保管合同和借用合同的争论焦点在于物品的控制状态,即是否占用寄存柜内的物品。在司法判例中,2002年李杏英与大润发超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最终认定构成的是借用合同[6],因为从双方当事人的外在行为特征来看,顾客对寄存柜的占有更加明显。
图书馆自助寄存柜和超市自助寄存柜在使用方法和操作流程上是一样的,但其本质却不相同。图书馆的自助寄存柜具有公益性,为读者提供自助寄存柜服务以公益为出发点,并不以获利为目的。超市寄存柜是以货币为媒介进行交换从而实现商品流通的经济活动,其目的在于方便消费者购物、吸引顾客、获得更多利润。可以说,虽然超市寄存服务是无偿的,但其使用费已包含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支付的商品价格之中[7]3-4。故在认定图书馆自助寄存合同的法律性质时,不能简单地套用商业自助寄存合同的法律性质,因为超市自助寄存柜纠纷的法律性质存在多种学理上的分歧。但超市自助寄存合同性质认定中的法律技术可以供图书馆自助寄存柜纠纷案借鉴。
图书馆自助寄存合同的法律性质认定应以公平和诚实信用为原则。超市自助寄存柜的主要分歧在于保管合同和借用合同的适用上,归根结底是责任的承担问题。如果图书馆自助寄存合同为保管合同,则要求图书馆对不知情物品承担保管责任,会加重图书馆的负担,引起负面影响:(1)图书馆将付出更高的成本看管自助寄存柜或者中止寄存柜服务,这都有违效益和排斥进步;(2)自助寄存柜内物品丢失在很多情况下是由寄存者的错误造成的,如果适用保管合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图书馆而言也有失公平;(3)不能排除读者虚构物品丢失的情况,引发道德风险。
图书馆自助寄存合同的法律性质应当认定为借用关系。“借用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无偿交付给他方使用,他方在使用后返还其借用物的协议”[8]。虽然我国《合同法》条款中未明文规定借用合同,但借用合同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它是规范平等主体间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借用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借用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2)借用合同是无偿合同;(3)借用合同的标的物为特定非消耗物;(4)借用合同是实践合同;(5)借用合同不是要式合同[9]。借用合同的生效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和出借人将借用物交付给借用人的行为作标准。
自助寄存过程是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过程[10]。图书馆设置自助寄存柜应认定为一种要约,读者打开寄存柜的行为应理解为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即承诺。而读者将寄存物品放入寄存柜后,关闭寄存柜门则应视为交付行为。在这一合同关系中,标的物为寄存柜,是特定的非消耗物,移转的是寄存柜的使用权。读者与图书馆之间不需要签订书面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在图书馆自助寄存合同的借用合同性质认定上,需要论证的关键问题是合同的无偿性和交付行为。
2.3.1 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效力的区分,在民法上是根据当事人是否需要给付对价。读者在图书馆寄存是否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呢?图书馆是否存在营利性?对于公共图书馆而言答案很明显,公共图书馆由各级人民政府兴办、面向社会开放,其公益性很容易被确认。但对于高校图书馆而言,则存在质疑。目前,学生的学费是高校收入来源之一,学生与学校之间似乎存在“消费”关系。但从每个学生的教育经费来看,学生的学费占生均培养成本的25%。学生投入的教育经费与总体培养经费仍有差距,这说明高等教育是公益性质的。高校图书馆作为学校的办学条件之一,其经费来自于学校的办学经费,其图书和其他电子资源免费向学生开放,未收取“租金”或“使用费”,故无利益可言。
2.3.2 交付行为
在实务中,物的控制、占有成为保管合同和借用合同的判断依据之一,这说明保管合同与借用合同二者存在容易混淆的地方。但从学者对借用合同的定义可以看出,借用合同与保管合同在交付方向、交付对象上相反。
如果从保管合同的角度来分析自助寄存柜服务,物的移转不能实现,这意味着保管合同不成立。根据《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11]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仅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还不够,还必须有物的移转,即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事实。在读者寄存的法律行为中,交付的方向是读者把物品交付给图书馆。而实际上寄存柜内物品的占有、控制的权利仍在读者手中,并未交付给图书馆。
从借用合同的角度来看待读者寄存的法律关系,物的移转的外观很明显,其交付的方向为图书馆把寄存柜交付给读者。事实上,图书馆失去寄存柜的使用权,读者可以自由占有、控制和使用自助寄存柜;读者使用完后取出寄存物品关闭柜门,即把使用权返还给图书馆。
合同法的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在法律无例外规定的情况下,普遍适用于合同领域。但遵循严格责任原则并不排除以过错为归责事由。我国《合同法》分则中对某些特定合同规定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包括保管合同、租赁合同等。从《合同法》可以看出,租赁合同强调的是承租人的过错责任。《民法通则意见》第127条规定,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4]。该条款明确了借用人的过错责任。借用合同成立后,出借人不负有其他义务,但在借用合同中出借人对出借的标的物仍有瑕疵担保责任。又因为借用合同是无偿合同,所以出借人不负有偿合同当事人的瑕疵担保责任,而是应将借出标的物有瑕疵的事实告知当事人。《民法通则意见》第127条也规定,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4]。
我国民事诉讼法奉行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按照此项规定,读者对请求赔偿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物品发生灭失,读者要对自己是否存放物品、灭失事实及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读者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被采纳,那么将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实际中,读者要证明上诉事实并不容易,如果还需证明图书馆存在过错就更难了。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举证责任的分配应以与证据的距离为标准(证据距离指当事人控制证据的可能性的度量,即拥有更多的举证可能性的一方当事人,应负该事实的举证责任)[12]。图书馆在进行抗辩时需证明以下几点:(1)自动寄存柜不存在瑕疵,即机柜不能被不知晓密码的人打开;或者寄存柜存在使用问题,图书馆已在柜门或显要位置贴出寄存柜损坏的通知。(2)自动寄存柜没有被暴力打开,即没有被撬的痕迹。(3)已经履行了开启机柜箱门的严格程序[10]。
图书馆设置自助寄存柜供到馆读者寄存,目的是防止图书的非法流失。在我国,图书馆寄存是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在没有门禁系统之前,为防止读者不办理借阅手续就带出图书而又不干涉读者人身自由,图书馆采取寄存的方法来保证图书馆财产的安全。但现在图书馆基本上都安装了门禁系统来自动检测过往读者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另外,图书馆的读者众多,图书馆不可能为每位读者配置一个自助寄存柜,这势必引起自助寄存柜的供求紧张,进而引起读者之间及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矛盾。所以,图书馆完全可以放心地让读者携带包、贵重物品等进入阅览室。这样做一方面减轻了图书馆自助寄存柜供求的压力,另一方面又表达了图书馆对读者的信任和尊重。
图书馆取消入室寄存的规定不等于取消自助寄存柜,应给予读者寄存自由。不少读者随身携带物品较多,需要寄存。图书馆为读者提供人性化服务时,自助寄存柜的合理分配就是一项涉及读者利益的贴心工作。图书馆自助寄存柜应合理布局,根据读者的需求情况进行集中管理和分散管理[12]。一般而言,图书馆大厅是读者流动量最大的地方,应该在大厅集中设置一批自助寄存柜。分散到各阅览室的自助寄存柜应根据阅览室的具体访问量来适当调配,一般参考书室自助寄存柜需求量比外借书室要多,所以参考书室的自助寄存柜可以适当多一些。在自助寄存柜的使用中,图书馆应杜绝不文明现象,防止自助寄存柜“私有化”。图书馆要加强对自助寄存柜的清理工作,防止个别读者长期占用自助寄存柜,以促进自助寄存柜的循环使用。
从设备的技术层面来看,自助寄存柜的安全性能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但在自助寄存柜完好的情况下,柜中物品丢失事件还时有发生,这无非有两种可能:一种情况是门没有锁好,另一种情况是密码条遗失。第一种情况可能是由读者粗心所致,也可能存在误操作。对此,图书馆还要在自助寄存柜上标示详细的操作步骤和寄存须知,特别注明“贵重物品、现金、有价证券等请勿存入”,尽到注意和说明义务。同时,图书馆应设置温馨提示,要求读者细心保管密码条。
图书馆应加强员工的安全教育,让全体员工协力保障到馆读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首先,图书馆要安排专人管理寄存柜,并按规范程序开启寄存柜。专职的监管人员不仅要防止自助寄存柜的暴力打开事件,还需要加强自助寄存柜的维护检修,杜绝安全隐患。其次,增强图书馆员工的责任心。图书馆应要求各室员工对本室自助寄存柜负责。各阅览室的自助寄存柜应安置在阅览室的显要位置,如阅览室的门口,以保证其在阅览室管理人员的视野范围内。再次,利用好图书馆相关的人力资源。针对在图书馆大厅的自助寄存柜,可以与图书馆的保安或者保洁人员联系,要求其注意自助寄存柜的使用情况。最后,增加自助寄存柜的监控设备。在自助寄存柜的上方安装监控器,进行24小时录像,既可以起到威慑作用,也可为纠纷的解决提供线索和证据。
自助寄存柜问题是图书馆工作中的小问题,但却反应了图书馆为读者服务的细节。与其在发生纠纷后争执责任的归属,还不如防微杜渐,在图书馆日常工作中重视自助寄存柜的管理,加强监管力度。随着社会法制意识逐渐增强,图书馆应以积极主动的姿态维护读者的权益,提高图书馆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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