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版权管理相关案例分析

2010-03-22 13:34肖容梅深圳图书馆广东深圳518036
图书馆建设 2010年10期
关键词:知识产权图书馆

肖容梅(深圳图书馆 广东 深圳 518036)

图书馆在文献采购与征集、读者服务、对外合作等方面都涉及版权管理和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如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优化馆藏资源并向读者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是所有图书馆共同面临的问题。笔者应邀参加2010中国图书馆学会年会并在“图书馆法与知识产权论坛”分会场上发言,现将相关案例整理成文与同仁分享。

1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诉超星与图书馆案

案例:2002年,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其《中国大百科全书》的著作权,同时起诉广东省立中山图书馆、辽宁省图书馆和深圳图书馆负连带责任。其案由是:以上图书馆的读书网通过对图书出版物全文扫描的方式将其出版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供社会各界阅读和下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删除网上未经授权的作品;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支付原告的相关诉讼费用。

分析:此案涉及文献采购中的知识产权责任问题。在此案中,当事人之间主要签有两个协议:一是以上图书馆与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电子图书购买协议》,规定由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已获得上传电子资源的版权及使用许可并承担责任”;二是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曾签订《入网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出版社同意将其出版的部分图书放在网上进行宣传推广,但《中国大百科全书》是没有被同意入网的。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却将此未授权作品数字化后上传至图书馆的读书网。因此,法院判定的结果是:以上图书馆与数据版权纠纷无关,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侵权行为作出解释并承担全部责任;图书馆在其读书网上删除侵权作品。

综观此案,图书馆作为一个合法的、负责任的机构,一定要把好文献进口关,确保采购的文献是合法出版物并严格规范采购流程,与供应商或代理商签订采购合同和版权责任条款,约定如出现版权纠纷由供应商承担责任,通过这种方式解决好相关知识产权责任或授权问题。一旦发现盗版,图书馆可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既可直接与供应商进行交涉,也可向政府招标中心投诉,情况严重时政府招标中心可取消供应商资格。

近年来,图书馆陆续推出数字资源馆外访问服务,即持证读者无需亲临图书馆,在家、办公室或任何覆盖互联网的地方,只需注册登录图书馆的网站,即可访问该图书馆购买的相关数据库。这项服务大大方便了读者,相当于把图书馆的服务送到了读者的面前。当然,此项服务必须通过与数据库供应商的谈判,签订附加协议,经数据库供应商授权后方可使用。

2 文献复印之争

案例:有一位读者因参加公务员考试急需一本关于劳动教养方面的教材,由于此书发行较早,书店无售,在图书馆此书又因是保障本不外借,因此拟整本复印后回家复习,复印工作人员以复制内容超过1/3为由拒绝整本复印,由此引发了争议。

分析:此案涉及著作权合理使用范畴中的文献复制问题。图书馆的许多服务(如复印、下载、影印本、馆际互借、参考咨询、原文传递、剪报服务、VOD点播、拍照等)都涉及复制问题,复制往往容易引发馆员与读者之间的冲突。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复制多少为侵权,所以许多图书馆在规章制度或实践操作中通常以1/3作为一个判定的标准或界限,即复制整本的1/3或少于1/3不算侵权,超过1/3算侵权。

在我国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并没有具体规定产生侵权行为的复制数量。与读者合理使用相关的版权限制条款的第22条是这样规定的:“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1],也就是说,读者只要是出于合理使用的目的,法律并没有关于复制数量的限定。所以图书馆在复制问题上虽然应当保护知识产权,但更要促进知识传播,而且在促进知识传播的问题上应该与读者站在同一立场,图书馆员甚至应当主动承担读者利益代言人的角色,不必对读者提出更多的法外规定。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图书馆对复制问题放任自流。图书馆虽不应限制具体的复制数量,但仍要采取相应的提示措施,如制作一些“尊重知识产权,合理使用文献”的标识牌,贴置于复印机、读者可用的电脑等醒目位置,尽到足够的提醒义务。 成年读者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而不是由图书馆员充当监护人的角色。

3 天威视讯的合作提案

案例:天威视讯是一家有线电视台,希望图书馆为其“文化共享”栏目提供“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以下简称“共享工程”)中的讲座音频资料,供其免费循环播放。经查证,“共享工程”资料使用的授权情况是:局域网、互联网使用是被许可的,但有线电视、数字电视是没有取得授权的。因此,图书馆以此为由婉拒了合作请求。

分析:此案涉及“共享工程”资料利用过程中的授权许可问题。天威视讯工作人员曾表示,他们的后台就是通过网络,而不是数字电视。但图书馆考虑到网络的终端是显示器,而数字电视的终端是电视机,从显示终端来看,人们通常会习惯性地认为从电视机播放出来的节目就是电视节目,为慎重起见不宜提供讲座的音频资料。值得关注的是,2010年6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第一批三网融合试点地区(城市)名单,北京、上海、深圳、大连、青岛等12个城市成为全国首批三网融合试点城市[2]。三网融合的推行,从广义上讲,意味着电信、媒体与信息技术3种业务的融合;从服务商角度看,意味着不同网络平台倾向于承载实质相似的业务;从终端用户角度看,则意味着消费者用户装置(如电话、电视与个人电脑)的趋同[3]。如此,显示终端的不同也许不再会成为图书馆与天威视讯的合作障碍了。

4 自助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案

案例:“城市街区24小时自助图书馆”是深圳图书馆与深圳市海恒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合作的一个自主创新项目,2009年荣获第三届文化部文化创新奖,并被列为国家文化创新工程项目,获得李长春等领导同志的充分肯定和文化部的推广。深圳图书馆与深圳市海恒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创新产品共同申请了发明专利1项、实用新型专利2项、外观设计专利1项,专利权人均为深圳图书馆与深圳市海恒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一些商业机构由此看到了诱人的市场前景,在2010年第六届中国(深圳)国际文化产业博览交易会(以下简称文博会)上,深圳怡美工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展出了一台自助图书馆样机,并对媒体做了一些虚假宣传。据媒体报道,“深圳怡美工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 ×告诉记者,当年他们推出的自助图书馆系统在2008年文博会上大受欢迎,赢得了全国市场。他们再度把最新的设计带到文博会,希望寻找新的商机。”[4]还有报道称,“据了解,2008年深圳怡美工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在当年文博会推出了第一代产品,一炮打响,产品很快走向市场,2009年获得中国文化部‘国家创新产品’称号。”[5]

分析:此案涉及图书馆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如案例所述,自助图书馆是深圳图书馆与深圳市海恒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共同的专利产品,为什么怡美公司会站出来做一些不实的宣传呢?在产品设计之初,深圳图书馆提出创意,深圳市海恒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合作伙伴负责前期的投资和生产,深圳市海恒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曾委托深圳怡美工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做了一些有关外观设计的事项,当然委托协议中已明确知识产权归属于深圳市海恒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如今深圳怡美工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看到了商机,做了一些不实宣传。对于深圳怡美工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这种商誉上的虚假宣传、混淆视听的行为及可能出现的潜在的侵犯专利权行为,权利人可以采取相关维权措施。例如,选择专利代理机构密切关注外观设计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的公布信息,如有专利申请属于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可通过行政程序提出异议并进行保护;在政府招、投标采购过程中积极关注其他的设备供应商,如发现侵权产品,即可向招标机构出示相关权利证书进行维权;加大研发力度,增加更多的专利保护内容,申请更多的专利,形成不易逾越的专利保护网;在产品的显著位置标明专利证书号及专利权人。

5 读者个人信息的隐私权保护

案例:2010年5月,有一位A先生拿着另一位B先生的读者证到图书馆总服务台,称B先生租了他的房子,现在不知去向,A先生手中只有B先生的读者证,因此他和律师拿着法院立案庭的一份通知,要求图书馆提供B先生的身份证号和联系方式。但这份通知是要求原告提供被告人的个人信息,并不是要求图书馆提供司法协助,所以工作人员婉拒了他们的要求。之后,又有一位自称是劳动局仲裁委员会的人打来电话,要求图书馆提供这位读者的个人信息,工作人员回复:请以仲裁机构的名义向图书馆发来正式函件,我们会酌情处理。结果不了了之,再无下文。

分析:此案涉及读者个人信息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图书馆在办理读者证时,通常需要读者提供身份证号、职业、单位、联系电话、住址、学历等个人信息。在一般情况下,图书馆应当自觉妥善保护读者的个人资料,不得外泄,更不能以此谋利。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图书馆可以提供读者的个人信息?只有在司法机关向图书馆提供司法协助函的情况下,图书馆才有义务提供相关信息,并配合司法机关协助调查。如果仲裁机构要求图书馆提供读者个人信息,那么图书馆则需视其有没有委托法院调查而定。仲裁机构分为劳动仲裁、商事仲裁、民事仲裁等,商事仲裁和民事仲裁单位多为民间机构,通常情况下仲裁机构并无调查权,但有权委托法院进行调查。法院调查是一项公权利,图书馆应当配合。此案也给我们一个提示,图书馆工作人员要提高警惕,不要被律师身份或法院立案庭的一些通知所蒙蔽。

6 皮蛋的故事与展览风波

案例1:有一位读者从图书馆借了一本关于皮蛋制作方法的书,回去以后就按照书上的做法腌制皮蛋,结果失败了,来到图书馆要求赔偿。该读者认为,“我从图书馆借的书,按照书上的做法做失败了,现在我的蛋被毁了,图书馆得赔偿我的损失”。

案例2:图书馆举办了一次关于“老报纸”的展览,展示馆藏。其中,在一张报纸上有一篇简短的文章提到一位老先生当年做了什么事。碰巧的是,展览的最后一两天,这位老先生刚好来到图书馆,看到了报纸上的这篇文章,老先生很生气,认为情况不实,图书馆没有经过证实就拿出报纸来展览,侵犯了他的名誉权,要求撤展并赔偿精神损失。

分析:以上两案涉及图书馆是否需要对出版物的内容承担责任的问题。图书馆是否需要对图书、报纸的内容负责?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那么谁对此负有责任?对于图书而言,作者无疑负有责任,当然此案也许与作者、与图书内容的科学性无关,只是当事人操作不当而已;出版社对图书的内容也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至少在该领域不能有常识性错误。对于报纸而言,记者应当查清事实真相,客观地进行报道;报社也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因此,图书馆无须对图书、报纸等出版物的内容负责,但对于展览造成的不良影响,有义务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不良影响进一步扩大。此案也给图书馆员一个警示,要增强法律意识,不要小看工作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及其他任何法律问题。

综观以上案例,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与知识信息传播永远是矛盾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意味着知识信息传播在某种程度上的受限;知识信息的传播,意味着知识产权保护在某种程度上的受限。法律扮演的角色就是在保护知识产权与促进知识传播之间达成一种平衡,法律的制订或修订本身就是一种权利搏弈的过程,也是一种利益平衡机制。作为个人,我们应该遵循法律,做一个守法的公民;作为法人或一个负责任的机构,图书馆应当做一个守法的单位。但同时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图书馆在传承文明、传播知识方面的机构属性和行业特点,千万不要忽视图书馆人作为知识传播和读者利益代言人的职责与身份,过分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忽视知识信息传播和读者权益保护不是图书馆人应有的立场。职业图书馆人关于知识产权的价值判断和立场选择应当是:既要保护知识产权,又要促进合理使用文献。保护知识产权是图书馆人应尽的法律义务,大力促进合理使用文献则是图书馆人的职业使命!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EB/OL].[2010-02-26].http://www.Chinanews.com.cn/gn/news/2010/02-26/2141928.shtml.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一批三网融合试点地区(城市)名单的通知[EB/OL]. [2010-07-31].http://www.gov.cn/zwgk/2010-07/01/content_1642604.htm.

[3]周兴铭.何为三网融合 [EB/OL]. [2010-07-31].http://it.sohu.com/s2010/triple/.

[4]何文琦“.通用型借还书系统”抢眼球[N]. 深圳商报,2010-05-15(A5).

[5]饶 洁“.图书ATM机”亮相文博会[N]. 深圳特区报,2010-05-16(A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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