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 洁 司铁英 (国家图书馆 北京 100081)
音视频资源是图书馆馆藏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生动、直观的表现形式成为图书馆馆藏资源中最富于时代性和最受读者欢迎的资源之一,其内容可以涵盖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工业、农业、医学等各个学科领域。随着数字图书馆事业的迅猛发展及音视频资源存储技术的快速更新,为了更好地保存这些资源,早在数字图书馆发展的初期,各图书馆就已纷纷开展音视频资源的数字化工作,并将数字化音视频资源建成数据库提供服务。以国家图书馆为例,截至2009年底,共收藏音视频资源逾190 000盘,仅2009年一年就收藏音视频资源近7 000种,14 000余盘。截至2009年底,共数字化音视频资源逾36 000盘,并建成音视频特色资源库为到馆读者提供视听服务。
然而,由于我国现有著作权法律法规的限制,图书馆对音视频资源的大规模数字化和服务存在严重的侵权隐患。2009年10月28日,国家版权局、文化部、教育部、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图书馆著作权保护工作的通知》,《通知》强调:“图书馆要依照著作权法律法规,按照‘先授权、后传播’的作品使用原则,建立完善合法使用作品的工作制度和有效机制,清除侵权盗版隐患,杜绝未经许可复制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1]。《通知》的发布为图书馆的音视频资源数字化和服务敲响了警钟,图书馆再也不能无视著作权法律规定,违法开展馆藏资源数字化和互联网服务了。
为帮助图书馆管理者了解音视频资源的著作权问题,合法有效地开展音视频数据库建设和服务工作,本文将就图书馆自建音视频数据库涉及的著作权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图书馆收藏的音视频资源可以分为以下3种类型:(1)图书馆通过缴送、购买、交换等途径获取的以录音带、CD、MP3、录像带、LD、VCD、DVD为载体形式的实体音视频资源;(2)图书馆向数据库供应商购买的音视频数据库;(3)从网上采集的网络音视频资源。
图书馆自建的音视频资料数据库往往是将第1类资源数字化后,制作成数据库,或者直接将第3类网络采集资源制作成数据库提供给用户使用。由于网络采集的资源类型多样,其权利状态也随之变化,本文的研究对象仅限于图书馆将通过缴送、购买、交换等途径获取的实体音视频资源数字化后建设的数据库。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2]。据此,图书馆馆藏实体音视频资源的法律性质就是合法出版的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适用我国调整录音录像制品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
音频资源和视频资源涉及的权利和相应的权利主体有较大的区别。
2.2.1 音频资源
实体音频资源涉及的权利包括两种:① 著作权:词曲作者享有的权利。具体包括发表权、署名权等4项精神权利和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获得报酬等财产性权利。如果词曲作者将著作权授权给版权公司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理,那么版权公司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授权期限内享有该词曲的著作权。② 邻接权: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如唱片公司)享有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37条和第41条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等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2]。在唱片市场上,表演者的权利往往通过合同约定转让给唱片公司享有,这种情况下这两项权利都由唱片公司享有。
如上分析,唱片公司享有的邻接权与词曲著作权构成了数字音乐权利的两个最基本方面。通常唱片公司和版权公司是分别独立运作的,例如某唱片公司复制发行的唱片并不拥有唱片中涉及的词曲作者的著作权,其中涉及的著作权可能属于某版权公司,某唱片公司只能对其制作的唱片行使邻接权,它发给别人的授权复制发行不包括其中的词曲作者的著作权[3]。音乐实体光盘数字化并在网络上传播,除须获得唱片公司许可之外,还应该取得词曲作者(或版权公司/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2.2.2 视频资源
根据视频资源内容的权利状况不同,可以将实体视频资源分为两类:(1)以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为内容的录像制品;(2)以电影作品以外的如戏剧、曲艺、舞蹈、杂技等艺术作品为内容的录像制品。
第1类视频资源涉及的权利包括:(1)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制片人(如某电影厂)享有的著作权;(2)录像制作者(如某音像出版社)享有的邻接权。
第2类视频资源涉及的权利包括:(1)戏剧、舞蹈等艺术作品创作者(如编剧)享有的著作权;(2)表演者享有的邻接权;(3)录像制作者享有的邻接权。
与音频资源类似,将实体视频资源数字化也需要取得各类权利人的多重许可,并支付报酬。需要注意的是,许多电影制片人将电影的录像制品发行和网络发行分开许可,即将录像制品发行权许可给某音像出版社,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又许可给某新媒体公司如搜狐视频。这种情况下,如果将电影录像制品数字化后网络传播,就需要取得音像出版社和新媒体公司的双重许可。
图书馆音视频数据库的建设和服务主要实施了两种有特定法律意义的行为:数字化和信息网络服务。
3.1.1 数字化
所谓数字化,是指把各类信息,包括数字、文字、声音、图形、图像等输入计算机系统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这种转换是由机器进行的,没有任何创造性,并没有产生新作品,与传统的印刷、复印、录音等复制行为并没有本质区别[4]。因此数字化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行为,涉及权利人的复制权。
3.1.2 信息网络服务
图书馆自建馆藏资源数据库的最终目的是将数字化后的馆藏资源为用户提供信息网络服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2]
根据该条规定,图书馆为信息网络用户(包括馆舍内用户和互联网用户)提供信息网络服务的实质就是对数字化馆藏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涉及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存在于录音录像制品上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既是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同时也是邻接权的权利内容,因此具有三重权利主体,他人要以复制或信息网络传播方式使用录音录像制品必须取得著作权人(如词曲作者、电影制片人或舞蹈编剧等)、录音录像制作者和表演者的三重许可[5]。
除非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法定豁免条件,否则在没有取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图书馆对馆藏音视频资源的数字化就是侵权行为,更不用提进一步提供信息网络服务了。
在实践中,如果图书馆仅为保存的目的将馆藏音视频资源数字化,或者仅将数字化资源限定在馆舍范围内提供服务,并采取措施防止用户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造成实质损害,往往不会导致侵权诉讼。然而,如果图书馆将服务范围扩大到馆舍范围外如互联网上,就难免会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诉讼风险大大增加。因此,图书馆为互联网用户提供的音视频服务应仅限于提供盘面信息(如封面和曲目)浏览。我国有些图书馆采取折中政策,为互联网用户提供10秒钟甚至更长时间的部分内容试听、试看服务,并认为“非全文即非侵权”。事实上这种认知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只能说是对我国著作权法的一种误读。
许多发达国家的版权法专门设置了图书馆条款,而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关于图书馆的只有著作权法第22条第(8)款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6]。除此之外,《著作权法》第5条、第21条、第38条、第41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8条、第9条等,虽然并非图书馆专门条款,但也可为图书馆所用。根据以上条款,图书馆可以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针对以下3种特殊音视频资源自建数据库并提供服务。
3.3.1 公有领域音视频资源
所谓进入公有领域,是指超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保护期。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除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永久受法律保护外,其他权利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自然人、组织可以无障碍利用。
图书馆可以在尊重权利人精神权利的前提下,对公有领域音视频资源进行数字化并提供给用户(包括互联网用户)使用。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某一特定音视频资源来说,涉及的所有著作权和邻接权都应超出权利保护期,才能认定该音视频资源已完全进入公有领域。例如,对于某一电影录像制品,只有电影本身已经出品50年以上,同时该录像制品也已经发行超过50年,才能够认定该电影录像制品已完全进入公有领域。
此外,根据著作权法第5条,如果某音视频资源的内容本身属于以下3种:(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译文,(2)时事新闻,(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则其内容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在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均超过了权利保护期的情况下,该音视频资源完全进入公有领域。
3.3.2 符合“合理使用”条件的音视频资源
和图书一样,我国的著作权法也给予了图书馆“合理使用”本馆藏音视频资源的法定豁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图书馆可以对“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音视频资源进行数字化,并为本馆馆舍内用户提供服务[2]。
3.3.3 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音视频资源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履行了法定的公示和付酬义务,图书馆就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2]
关于上述3类特殊音视频数据库,对其资源对象、服务对象和内容等因素的比较见下页表1。
图书馆应当对本馆馆藏音视频资源的著作权状况进行彻底调查,确定本馆馆藏哪些属于公有领域。对于属于公有领域的音视频资源,图书馆可放心地进行数字化并提供服务。此外,在对公有领域音视频资源的数字化和服务过程中,要注意尊重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如保留词曲作者或编剧、制片人的署名及不可随意修改作品。
同时,图书馆应充分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跟踪音视频存储技术的最新进展,及时确认哪些资源的存储格式“已过时”;调查本馆馆藏状况,了解哪些资源“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并据此开展数字化工作。同时积极为农村地区用户提供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数字化音视频资源,这样既有利于实现服务效果最大化的图书馆服务目标,又是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有力支持。
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图书馆音视频资源的著作权状况错综复杂,权利人类型也是千变万化。图书馆要想通过一对一授权方式大规模开展音视频资源的网络服务,海量授权所需要的联系成本就是一个几乎不可逾越的困难。因此,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批获取馆藏音视频资源的合法授权倒不失为一条可行的途径。
截止到2009年底,我国已成立4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包括文字作品著作权、词曲著作权、摄影作品著作权及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在内的多种著作权和邻接权实现了集体管理。其中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都与音视频资源密切相关。图书馆应当积极与这两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联系,通过单独购买或联合体共同采购的方式获取著作权人的双重授权,合法开展本馆的音视频资源数字化和互联网服务。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库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称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2]对于图书馆自建的音视频数据库,如果在选择、编排等过程中体现了独创性,则该数据库构成汇编作品,图书馆享有对该汇编作品的著作权。
图书馆应大力建设和推广公有领域音视频数据库,例如以本馆收藏的建国前老电影为内容的数据库。由于数据库内容超出了权利保护期,作为内容的汇编人,图书馆对此类数据库享有完整的著作权。除了为本馆用户提供无障碍服务外,图书馆还可以授权许可其他图书馆、情报机构使用,许可时应注重对自身著作权的保护,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等方式规范许可行为。同时,也可通过著作权置换的方式与其他图书馆已建的不同音视频资源库互通有无,节约本馆的授权经费,同时也避免数据库的重复建设。
[1]国家版权局、文化部、教育部、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图书馆著作权保护工作的通知[EB/OL].[2009-12-01].http://law.baidu.com/pages/chinalawinfo/12/26/62f281b01d20f 27d320e05c5622859e6_0.html.
[2]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国际规则汇编[G].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8.
[3]陈 强. 网络环境下数字音乐市场之版权保护[J].信息网络安全,2006(8):57-59.
[4]徐绍敏, 杨筱君. 网络环境下信息资源产权保护[J].档案学通讯,2008(2):37-40.
[5]谢艳华,王志敏, 吴海玲. 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著作权归属辨析[J].河北工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2):83-84.
[6]陈传夫, 符玉霜. 国际图书馆版权政策及我国新一轮版权法修改建议[J].图书与情报, 2009(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