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勇
(河南大学 法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1)
“以人为本”思想与宋代法制
张文勇
(河南大学 法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1)
以人为本思想是中华民族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本思想对宋代法制具有深刻影响,其主要表现为:(一)重视司法官员的选任和管理;(二)注意改革司法运作机制,便利民众诉讼;(三)因时变法,满足民众要求,适应社会发展。以人为本思想是宋代法制的重要指导思想。
以人为本;宋代;法制
中国古代很早就产生了“以人为本”思想。西周时期,以文王为代表,天神的信仰开始淡化,神格的“天”开始向自然的“天”转化,而人的地位则不断上升。“天意”和“民意”渐趋合一,“天人合一”的思想逐渐形成。《尚书·泰誓》云:“惟天地万物父母,惟人万物之灵。”又云:“民之所欲,天必从之。”“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尚书·五子之歌》云:“民惟邦本,本固邦宁。”以人为本的思想非常鲜明地确立起来。
战国时期,苟子认为:“水火有气而无生,草木有生而无知,禽兽有知而无义。人有气有生有知亦有义,故为天下贵。”宋代理学家邵雍则说:“唯人兼乎万物,而为万物之灵。如禽兽之声,以其类而各能得其一,无所不能者人也。推之他事亦莫不然。……人之生真可谓之贵矣。”[1]
宋代的士大夫多深受儒家文化熏陶,他们以“牧民者”自命,以齐家治国平天下为己任,自然在法律实践中深受传统以人为本思想的影响,以实现安定的社会秩序为终极价值目标。同时,宋代封建商品经济的发展使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意识等发生了深刻变化,士大夫在司法实践中要适应这种变化,才能达到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这就使宋代司法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质。
司法官员掌管着百姓的生命和财产,断案清明与否,关系到民心向背与社会安定。宋继唐末五代而建立,有鉴于五代以来“州郡掌狱吏不明习律令,守牧多武人,率恣意用法”的教训,明确认识到法官对于保护民众利益的重要性,所以,非常重视法官的任用。宋太祖曾对其侍臣说:“今之武臣欲尽令读书,贵知为治之道。”[2]他还寄语新任法官:“朕每读《汉书》,见张释之、于定国治狱,天下无冤民,此所望于卿也。”大中祥符三年(1010)三月,宋真宗也意味深长地对宰相说:“刑狱之官尤须遴择。联常念四方狱讼,若官非其人,宁无枉滥。且单弱之人,不能披诉,朝廷无由知之。”
朝廷大臣也非常重视法官的选任。北宋时期包拯就提出,必须加强对承担基层司法审判、与民众生命财产关系最为密切的“县令”的选任:
臣闻古之所重,为民父母者,县令耳;今之所贱,而不能振起风教者,亦县令耳。盖擢用之际,未精其选。凡有清流素望,或稍挟权势之人,即苟谋他官,耻为县道;但庸人下品,甘于其职。虽郡隶吏卒,皆能诃制,苟免罪戾之不暇,欲振起风教,为民父母,其可得乎!县令朝廷仕进清选,大臣子弟,偶缘文墨,或希辟命,即自下僚擢升馆职,不然,才出外任,例为佥判,不繇为县,便作通判、知州。洎为长吏,昧於民情,懵然其间,不知治道之出。况四方多务,令长尤在得人。欲乞今后贴职并佥判及京朝官,凡历任中不曾任县令及知县者,不得便为长吏按察之官。且县令方得入通判、知州,如此则宰邑得其人,长吏亦不能悻求而至。[3]
同时代的范仲淹则对当时司法官吏素质不高,造成大量冤案、错案的情况进行了批判:“天下官吏贤明者绝少,愚暗者至多。民讼不能辨,吏奸不能防,听断十事,差失者五六。转运使提点刑狱仅采其虚声.岂能遍阅其实,故刑罚不中,日有枉滥。其奏按于朝廷者,千百事中一二事耳。其奏到案牍,下审判、大理寺,又只据案文,不察情实,惟尽务法,岂恤非辜。或无正条,则引谬例。一断之后.虽冤莫伸。或能理雪,百无一二。其间生死荣辱,伤人之情,实损和气者多矣!”因此,他主张通过考试选拔司法官吏,提高司法官员的业务素质:“逐县典押保举有行止、会笔札曹司一名,赴本州法司,习学法律,委本州长吏以下,聚厅试验,稍通刑名义理,即放归本县充法司,候三周年检断无失者,与转-资,有失误无赃私者,五年与转-资。”通过上述改革,宋代司法官吏的素质大为提高,适应了社会发展的要求。“诸道、知、州、同判耄者、懦者、贪者、虐者、轻而无法者、堕而无政者”皆可奏请黜降。[4]南宋编撰审判案例的桂万荣甚至说:“夫典狱之官,实生民司命,人心向背,国祚修短系焉。”[5]将司法官员的选拔和任用提高到关系国家长治久安的层面和高度,其见解可谓深刻。
司法运作如果不能便利民众,导致冤抑无法理雪,必然造成社会秩序的极大破坏。因此,根据社会生活的实际要求改革司法运作机制,就成为宋代司法以人为本的重要体现。
首先,改革诉讼程序。案件能否受理,关系到民众利益能否受到国家的保护,所以很多司法官员都积极改革案件受理程序。吴奎《墓志铭》记有包拯改革受理案件程序的事迹。当时,包公“权知开封府,府有旧制,凡诉讼,诉牒令知牌司收之于门外,却不得迳至廷下,吏因缘为奸,公才视事,即命罢之。民得自趋至尹前,无复隔阂。”从此记载可知,原本开封府衙接受黎民告状有专门制度,即司牌吏员坐在门外接受诉状,不但不便民众打官司,而且吏人还易借机徇私舞弊。包公走马上任伊始,为了防止司吏因缘为奸,果断撤销这一制度敞开衙门,告状之人得以进入大堂,直接向府尹包公陈述事实辨明曲直。南宋时期,有的州县官改革繁琐的受状程序,以减轻投诉民众的负担。如乾道二年进士黄何任岳州知府时,“本州受牒,例于五鼓投厢,职官检沓,吏胥批朱,所诉未伸,费已不少。公乃于卯时大开谯门,纵其投厢,检沓批朱,一切不用”[6]。黄何大大简化了受理诉状的程序,被称赞为“仁明”之举。
案件的审结期限也非常重要,案件如果久拖不决,必然影响民众生活的稳定,增加当事人精力财力消耗,因此,宋代对民事诉讼的结案程限也有明确规定。据李元弼讲:“耆镇判决状事已了毕,限十日交连赴县,先取知委告示应在县公人并耆镇等。凡判状帖引之类有朱印火急字者,违限一日,急字者,违限两日,其余违五日,并勘决,仍出榜发放司前。”如是“判索钱物状,量多寡宽与日限,却须逐限要还及分数于状上用印子”。宋孝宗乾道二年(1166年)规定:“在州县半年以上不为结绝者,悉许监司受理。”朱熹任潭州知府时规定:民讼“婚田之类,限两月须管结绝”。《庆元令》则规定:“诸受理词诉,限当日结绝;若事须追证者,不得过五日,州郡十日,监司限半月。有故者除之,无故而违限者,听越诉。”
其次,减少对民众人身自由限制的措施。在中国“刑民不分”体制下,平民百姓的诉讼成本极高,证人、当事人亲属都可能因讼事被拘押,被施以杖刑等刑罚,对个人和家庭的生产、生活造成很大损失。宋代司法官员虽不可能彻底改变传统司法体制,但他们从以人为本思想出发,努力减少限制民众人身自由的措施,尽力减轻百姓的讼累。
如胡石壁在一篇判词中提出处理情节轻微的小案件不应对百姓造成过多骚扰:
照得彭四初状所诉彭五四等闲争事,初无甚计利害,纵便是实,不过杖以下,本保戒约足矣,本保追究足矣,何至便牒巡检。即承帖,亦当审量轻重,斟酌施行,纵使不免专人,走一介足矣,何至便差三人下乡,又何至便自出,遂一致一家之四人无辜而被执,一乡之内,四邻望风而潜遁。只观巡检所申与封共所供,其罪状之不可□者已如此。弓手、土军一到百姓之家,如虎之出林,獭之入水,决无空过之理,其为搔扰,不待根究而后知。李拱、唐旺、李高各勘杖一百。周巡检日来妄作渐者,因催科事引惹民词,当职已不能无投杼之疑。今观此讼之兴,特田野小唇舌细故,此等讼州县无日无之,即非盗贼杀伤公事之比,而乃至差人,便至亲出,便至亲执其兄弟,便至惊散其邻里。若事有大于此者,则凶声气焰又当如何?未欲遽行案劾,且对移驻泊都监,限一日起发。
还有司法官员指出,在听讼过程中,应当注意避免枝节过多,造成无辜百姓讼累。《州县提纲·听讼无枝蔓》中就说:
词有正诉一事而带诉他事者,必先究其正诉外带诉事须别状。盖听论不宜枝蔓,枝蔓则一事数事,曲直混淆,追逮必繁,监系必久。吏固以为喜,而民乃以为病矣。若夫枝派异而本同一事者,又不可以是论。
宋代官箴《作邑自箴》则指出:“凡斗讼乞勾所争人父母妻女之类照证,意在骚扰,切宜详度,不可一例追呼。”《州县提纲·判状勿多追人》还指出诉讼中不要牵连过多的人,以减轻对当事人生产生活造成的影响:
讼者元竞本一二人。初入词,类攀竞主之兄弟、父子,动辄十数人。甚至与其夫相殴而攀其妻为证,与其父相殴而攀其女为证,意在牵联人数,凌辱妇女,辄谓得胜。若不自我点追而一付之於吏,则吏必据状悉追,亡一人得免。卒辈追一人则有一人赂,执判在手,引带恶少数辈,名曰“家人”,骚动乞觅,鸡犬一空,稍不如意,则牵联满道,未至有司而其家已破矣。故必量事之缓急轻重,如大辟劫盗之属,缓则逸去,势须悉追,余如婚田斗殴之讼,择追紧切者足矣。妇女非紧切勿追。
对于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司法官员也予以限制,反对随便对民众施以拘禁。如司法官员胡石壁就对下属随意拘禁百姓的行为进行了谴责:“伊尹谓一夫不获时,予之辜。孔明谓匹夫有死,皆亮之罪。圣贤用心真是如此,吾侪幼学壮行,果为何事,而乃以狱事为等闲,以六、七无辜之人累累然械于吏卒之手,淹时越月,押上押下,以饱诛求,以厌捶楚,仁人君子其忍之乎?”《作邑自箴》也指出:“狱者,生民大命,苟非当坐刑名者,自不应收系。”
再次,规范刑讯程序。在古代中国司法刑讯是合法的,这对民众伤害极大。吴雨岩《禁约吏卒毒虐平人》对此有生动描述:“寻常被追到官人,往往只是干证牵连,及系被诉究对本自有理人,非必皆有所犯。纵使有犯,亦或出于诖误。纵非诖误,亦只有本罪。见吏卒如见牛阿旁,或掴或踢,或叱或唾,神魂已飞,继以百端苦楚,多方寻觅,如所谓到头,押下,直拦,监保,行杖,最是门留锁押及私监冻饿,动有性命之忧。”清明的官员便力主革除这一弊端,如吴雨岩就提出:“合遍牒诸州县,各各禁约关防,痛革此弊,如或不悛,定将官吏一并从坐。”并允许受害者“径赴厅前高声自陈”。
法律还规定了固定的禁刑日,即在某日不许刑讯。有司法官员指出应牢记禁刑日,以免错误行刑:“禁刑日或因事纷扰,吏失检举,或一时盛怒,仓卒忘记,或案吏结解,虑所属责稽慢。先作检举,立断罪虚案置之案沓。当立虚案时,往往所用日印不照禁刑之日或被检察,罪不可逭。故遇禁刑须大书于牌,寘于目前,庶几目击不至过误。”
由于司法官员采取了规范司法的举措,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客观上有利于民众通过诉讼保护自身的权利。
随着宋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一部分法律制度必然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影响到民众的实际生活。为此,宋代以务实的态度对那些不适应社会发展的法律制度及时进行变革。如对传统的“别籍异财”法,就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革。
“别籍异财法”,是指我国古代关于分家析产、子孙立户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诏令与指挥,其内容包括何时允许分家、如何进行分家以及违反这些规定时如何定罪量刑等等。该法本是宋代之前中国的传统法律制度。早在曹魏年间,“别籍异财”就形成了国家立法,“除异子之科,使父子无异财也”。儒家法律集大成者唐律明确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到了宋代,社会发生了深刻变革,原有的“别籍异财”出现了不适应民众生活的情况,随着时代的发展,“别籍异财”法悄然发生了改变。
宋初,福建地区已经出现了“别籍异财”现象,“家产计其所有,父母生存,男女共议,私相分割为主,与父母均之。”朝廷采取了默认社会现实的态度。到了南宋时期,“别籍异财”之风更盛,法规与民众现实生活愈见脱离。当时甚至出现兄弟们私自典卖财产,父母故去却“据法负赖”的情形。就是说原有的“别籍异财法”在实践中纵容了不肖子弟在父母亲健在时分家析产,挥霍一空,等父母故去,便搬出“别籍异财法”来证明先前的分家违法,家产需要重新分配,进而侵占其他兄弟的财产。这说明法律已明显不适应现实社会的发展。因此,南宋时期“别籍异财法”发生了实质变化。朱熹的议论便证实了这一点——
朱熹说:“有多少好意思。后来节次臣僚胡乱申请,皆变坏了。如父母在堂,不许异财,法意最好。今为人父母在不异财,却背地去典卖,后来却昏赖人。”敬之问:“淳熙事类,本朝累圣删订刑书,不知尚有未是处否?”朱熹说:“正缘是删改太多,遂失当初立法之意。如父母在堂,不许分居,此法意极好,到后来因有人亲在,私自分析用尽了,到亲亡却据法负赖,遂著令许私分。”[7]
从朱熹的言论可知南宋“别籍异财法”已经发生了改变,《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一○《兄弟之讼》记载了与之相关的法律,可以了解到该法的具体改变。在“兄弟之讼”中,邹应龙兄弟三人对家产分割发生纠纷,应龙要求分割已经分析的家产,该案的法官胡石壁判决道:“至若分产一节,虽曰在法,祖父母、父母在,子孙不许别籍异财,然绍熙三年三月九日户部看详,凡祖父母、父母愿为标拨而有照据者,合与行使,无出入其说,以起争端。应祥兄弟一户财产,既是母亲愿为标拨,于此项申明指挥亦无自碍……”[8]由判词可知,虽然《宋刑统》中的“别籍异财法”名义上依然有效,但法官已不据此审判了,事实上已宣告了该法的废止。
可以看出,宋代出于以人为本、便利民众生活的考虑,对法制规章立意革新,及时修改、废弃那些不适应民众现实生活的法律制度,促进了法制的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综上所述,以人为本思想对宋代法制具有深刻影响,使之呈现出鲜明的时代风貌,这对宋代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宋代的法制经验与智慧,对倡导“以人为本,和谐发展”的当代中国有许多值得借鉴之处。今天的社会虽然远不同于宋代,但依然具有历史传承文化积淀而成的社会基础。只有以现实的眼光洞察历史,努力借鉴其中的合理要素,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所用,才可能真正实现“以人为本”。
(注:文中凡未注明出处的古籍引文,均引自《四库全书》。)
[1]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第一册[M].北京:中华书局,2004:62.
[2]张岱年.文化与价值[M].北京:新华出版社, 2004:40.
[3]包拯.包孝肃奏议:卷四·论县令轻授[M].河南大学图书馆古籍版本.
[4]范仲淹.范文正文集:卷八·上执政书[M].河南大学图书馆古籍版本.
[5]桂万荣.棠阴比事:序[M].北京:群众出版社, 1984:1.
[6]程珌.洺水集:卷十一·母舅故朝议大夫太府寺丞黄公行狀[M].河南大学图书馆古籍版本.
[7]朱熹.朱子语类[M].北京:中华书局,1994:2649 -2650.
[8]佚名.名公书判清明集[C].北京:中华书局,1987: 371.
The“People-centeredness”Thinkingand the Rule of Law in the Song Dynasty
ZHANG Wen-Yong
(Henan Univ.Law School,Kaifeng 475001,China)
The peop le-centeredness thinking is an impo rtant part of the co re values of the Chinese nation.The traditional Chinese peop le-centeredness thinking had a p rofound affect on the rule of law in the Song Dynasty w hose main manifestations were:(a)attaching importance to the selection and management of judicial officials;(b)taking pains in refo rming the judicial functioningmechanisms to facilitate peop le’s law suits;and(c)changing the law to adjust to the times,satisfy peop le’s demands,and to adap t to social development.The peop le——centeredness thinking is impo rtant guiding p rincip le fo r the rule of law in the Song Dynasty.
peop le-centeredness;the Song Dynasty;the rule of law
D 929.44
A
1009-1513(2010)01-0034-04
[责任编辑朱 涛]
2009-10-12
张文勇(1975-),男,汉族,河南安阳人,博士,讲师,主要从事中国法律史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