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卫国
(湖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湖北武汉430079)
高职学生安全事故处理适用过错责任的法律分析
张卫国
(湖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湖北武汉430079)
高职学生安全事故依过错不同分为学校过错事故、第三方过错事故、学生过错事故和意外事故。法院在处理高职学生安全事故案件时,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高职学生;安全事故;过错责任
近年来,学生的人身安全和有关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已经成为教育领域的热点问题之一,其中反映出的学校与家长各方在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案件时的矛盾与困惑,在教育领域和社会各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高职院校为提高教学质量,突出职业教育特色,非常重视实习环节的教育教学活动,但同时也给实习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增加了难度,笔者拟对高职生实习安全事故的归责原则进行法律分析。
当前,全国各类高校的安全形势都比较严峻,学校的安全保障成为党中央、国务院高度关心的大事,也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心的问题。刘延东在2009年教育部年度工作会议上将“要高度重视维护教育系统稳定和谐工作”作为2009年的四大重点工作之一。要求注重解决学生的实际问题,切实做好招生、资助、食堂等工作。要求加强校园建设,开展以平安、健康、文明、和谐为内容的和谐校园创建活动,完善安全防控体系与应急管理体系,做好火灾、饮水安全、食品安全、传染病防控、建筑设施安全等方面的隐患排查,防范和消除引发群体性事件及公共安全问题的风险。
要切实维护教育系统的和谐稳定,必须建立和完善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抓好安全管理。要加强排查和化解各种矛盾和问题,积极有效地应对社会思想多元化、互联网普及、高校毕业生就业和校园安全形势复杂化等带来的多种安全隐患,做到形势判断准、工作部署早、落实抓得快。要加强综合防控体系和应急管理体系建设,进一步提高各类突发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能力,及时妥善处置各类突发群体性事件和不稳定隐患,切实维护教育系统的稳定,为全社会的和谐稳定做出贡献。
高职院校的安全隐患有二十多种,包括食物中毒、体育运动损伤、网络交友安全、交通事故、火灾火险、溺水、毒品危害、性侵犯、艾滋病等。国家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法律法规逐步完善,《突发事件应对法》将突发事件分为:(1)事故灾难,如2008年11月发生的上海商学院火灾案。(2)公共卫生事件,包括集体性食物中毒,传染病疫情(如2008年11月间发生的海南大学霍乱事件,2009年秋季开学期间在河北东方大学城爆发的甲型H1N1流感疫情),环境污染等。据统计,2006年1~5月,全国共发生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938起,占同期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总报告起数的71.22%。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传染病流行事件为主。(3)社会治安事故,包括故意杀人、伤害等暴力犯罪案件(如2009年9月发生的湖北师范学院故意伤害案件),自杀事件等。(4)自然灾害,包括洪水、地震、塌方等。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将学生安全事故分为四种典型类型:(1)学校责任事故。是指学校由于过失或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包括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学校的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或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学校教职工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时违反有关要求及操作规程;学校组织课外活动时未进行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统一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不符合安全及卫生标准等等。(2)学校意外事故。是指学生在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包括由于自然因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特异体质、疾病,学校和学生自身因不了解或难以了解而引发的事故等等。(3)第三方责任事故。是指学校提供的各种场地设施和教育教学过程本身没有问题,而是由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伤害事故,包括校外活动中的场地、设施提供方违反规定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明显违反校规而对其他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等等。另外,从事故原因角度也可以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教育活动事故、学校设施事故及学生间事故。(4)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责任事故。是指学生违法违纪事故,学生自杀、自残事故,因学生或其监护人的不适当告知引发的事故等等。
学校安全问题已经远远超出了学校教育的范围,成为一个社会焦点问题。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多次在“两会”上提出建议和议案,呼吁尽快制定《校园安全法》。美国、澳大利亚、瑞典等国家都制定了适合本国国情的《校园安全法》。我国虽然没有专门处理学生安全事故的法律,但也有处理此类事故的法律原则、一般规定、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等。处理高职学生安全事故应该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基本法律原则,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高职院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只承担过错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公平责任不适用于学生伤害事故。
在审理学生安全事故案件时,学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民事侵权法的归责原则理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具体运用,直接决定了学校、学生和第三人等相关当事人在学生安全事故中的责任构成和责任范围。目前,法学界普遍认为学生安全事故的法律性质是一般侵权责任,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发生特殊侵权责任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学生安全事故中,学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等要素,但是只有过错才是学校侵权责任的最终要件,即学校只有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时才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学校无过错,而损害完全是由受害学生自己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所致,或者是由受害学生和第三人的混合过错所致,或者是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所致,则学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原则的确立,有利于纠正法院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只要是学生受到伤害就可以在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为学校有过错,从而导致学校责任被泛化的错误做法。对过错责任原则的功能,法学家耶林认为:“使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该观点深刻地揭示了侵权责任归责的根本要素是过错,阐明了在责任归结时应注重科学的法律价值判断而不应仅注重客观事实判断。过错责任原则不但要求以过错作为判定学校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而且要求以过错程度作为确定学校侵权责任范围的依据。在学校、学生或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都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对过错进行程度上的比较,合理确定相关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
认定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应该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首先,要通过判定学校的主观行为状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主观标准),如果学校能够预见危害结果,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相反,如果学校主观上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结果,就不应负法律责任。其次,应该判定学校是否已经履行了与其管理职责范围及学生的法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安全教育义务和管理义务(客观标准),未适当履行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并因此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就应该负法律责任,否则就不应负法律责任。《楚天都市报》2007年12月4日第12版报道了某高校的学生人身伤害案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学校对学生实习安全有一定的教育管理义务,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该判决在具体事项上的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在于并不是有义务就有责任,而应该是违反了法定义务才产生法律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学生在请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时,应该提出确凿的证据证明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的存在,否则受害学生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只有在为了更好地实现诉讼公正和效率的价值目标,学生举证困难而学校举证明显方便的情况下,才能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对特定证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现行法律、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在学生安全事故中学校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在规定的可以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诸多情形中,未包含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侵权责任,也就排除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补充赔偿责任”是非常不严谨的表述,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理解上的歧义:(1)是连带赔偿责任还是按份赔偿责任;(2)是全部赔偿责任还是部分赔偿责任;(3)是第三人不承担(主观上故意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由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是第三人不能(客观上无力承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由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是学校有过错一定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是第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学校就可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了。
该解释的本意是在第三人和学校都有过错时,尽量减轻学校的赔偿责任,结果反而弄巧成拙。笔者认为,第三人和学校都有过错即属于共同侵权,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责任,第三人和学校都有义务向受害学生负全部赔偿责任,至于第三人和学校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过程中,对学生受到的损害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各不相同,并不影响对受害学生所应负的连带责任,同时,第三人和学校如何确定责任分担的份额,不影响第三人和学校对受害学生所负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第三人和学校的责任范围,具体做法是,在受害学生起诉后,先把第三人和学校作为共同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然后根据案情,由第三人和学校依过错程度和情节轻重,按比例分担赔偿份额。这样,受害学生并不是当然地对第三人和学校享有请求其负全部赔偿责任的权利,而只能就第三人和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向第三人和学校提出赔偿请求,第三人和学校也不是当然地对全部赔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这种做法虽然有利于贯彻过错责任原则,并有利于减少在第三人和学校之间发生的求偿之诉,但是上述做法不符合法律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无论第三人和学校之间的过错程度存在何种区别,都不影响连带责任的适用。简而言之,在第三人和学校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第三人和学校对受害学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并依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和学校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承担应该有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以免造成适用法律的混乱。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具体列举了学校有过错负法律责任的若干情形及无过错和行为并无不当、不负法律责任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没有关于学校侵权责任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在审判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法院在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时只有正确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才能正确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做到既保护公益性的学校合法权利,又保护学生的人身权利和受教育权利,有利于建立和谐的教育法律关系。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学生安全事故只是一种事后的法律救济原则。高职院校要真正保障学生的权利,建设安全和谐的学校环境,关键的环节还是在于预防,要切实加强大学生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安全教育。学校应根据环境、季节及有关法律进行防火、防盗、防病、防事故等方面的教育,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在开展校外活动时,应配合相应的安全教育。要完善安全管理责任制,完善内部保卫工作制度,消防制度,食堂卫生制度,体育设施的定期检查、维修制度,加强校园及周边地区综合治理工作,加强辅导员队伍建设。要建立安全事故预警机制,建立防控工作体系,制定突发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高职院校要构建学生心理预警机制,积极做好心理问题高危人群的预防和干预工作;要特别注意防止因严重心理障碍引发自杀或伤害他人事件的发生,做到心理问题早发现、早预防、早干预;要针对随时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监测学生群体平时的心理行为变化规律,并预测紧急事件发生时可能出现的个体、群体的心理行为,提前决策,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要针对重点对象开展有针对性的工作;要做好新生、应届毕业生、家庭贫困学生,特别是学习困难学生、失恋学生、违纪学生、言行异常学生的心理辅导和咨询工作,帮助他们化解心理压力,克服心理障碍。总之,要求高职院校学生管理者注重日常安全管理,以防患于未然。
[1]李友玉.安全警示录——大学生安全教育读本[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
[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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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715
A
1672-5727(2010)07-0027-02
张卫国(1969—),男,湖南邵东人,法律硕士,湖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和教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