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严尚军
检察机关统一侦查商业贿赂论
文◎严尚军*
19 97年刑诉法颁布后,为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关于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国家六部委的联合做出了规定,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主要为刑法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案件和第九章的渎职侵权案件。经过这几年法律的实施,特别是中央部署打击商业贿赂专项行动以来,对检察机关管辖案件的范围,不少人提出应由检察机关统一侦查商业贿赂案件,但也有相反的观点。本文试从法律解释论的角度,在分析他人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商业贿赂应由检察机关统一侦查的看法。
从文义解释的方法来看,商业贿赂由检察机关统一侦查,是在法律用语的逻辑含义之内的。法律条文系由文字词句所构成,欲确定法律意义,须先了解其所有词句,确定其词句之意义。[1]因此尊重法条文义,始终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其安定性价值,首先应当“依照法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2]据以确定法律的意义,即在法律解释的诸种形式中,文义解释是最基本的、首选的解释方法,通过对法律条文所蕴含的意义的分析,来正确理解法律的规定。从法意解释的角度来看,商业贿赂由检察机关统一侦查,并不违反立法本意。由于刑诉法修订在刑法之前,刑诉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内涵应当是指旧刑法的贪污、贿赂罪,并没有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刑诉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里的贪污贿赂犯罪也应当包括商业贿赂犯罪。因此那种认为基于刑法的规定,而排除检察机关统一管辖商业贿赂案件的观点,笔者认为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读。
再进一步说,划分职能管辖的法律依据应当是程序法即刑事诉讼法,而非实体法——刑法。这是划分职能管辖所必须明确的前提,“在管辖规定上不能用刑法来否定刑诉法,不能用非专业性立法来否定专业性立法”。[3]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权限划分及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刑诉法对管辖作了比较集中、明确的规定,应当成为公安司法机关划分职能管辖的依据。刑法作为实体法它所规定的是有关犯罪与刑罚问题,不应当涉及管辖问题。由于刑诉法修订在刑法之前,刑诉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罪”的是指旧刑法的贪污、贿赂罪及渎职罪,与修改后刑法并不一致,所以根据修改的刑法规定来理解刑诉法的规定,显然存在着逻辑上的错误。
从社会学解释的角度来看,商业贿赂应由检察机关统一侦查。社会学解释是指将社会学方法运用于法律解释,着重于社会效果预测和目的衡量,在法律条文可能的文义内阐释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4]我们运用实证的社会学方法,来分析两法实施前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办案数量的对比,我们不难发现检察机关在查办商业贿赂犯罪方面更具优势和成效。据某基层检察院不完全统计,该院在刑诉法修改前每年办理的商业贿赂案件是公安机关的2倍多。从宏观角度的考察,据官方显示,“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张忠宁副处长介绍,近五年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案件逐年上升。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占同期经济犯罪案件立案数的比例却非常小,尚不到1%。”[5]
分析公安机关查处经济犯罪案件少的主要原因是:(1)公安机关维护稳定任务繁重,打击经济犯罪案件的警力不够。社会稳定事关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大局和国家的前途命运,维护社会稳定是公安机关的首要任务,在维护稳定与其他任务出现精力、人力、物力、财力相冲突时,公安机关首先考虑确保维护稳定。(2)公安机关查处经济犯罪案件经验不足。一是历史形成这方面人才短缺,二是至今仍缺乏查办此类案件的经验。以致出现了公安机关在刑诉法修改后查办的经济犯罪案件比检察机关原来查处的案件少的状况。(3)检察机关有办理此类案件的自身优势和社会优势。检察机关近年来开展了大量的预防职务犯罪活动,各地基本上形成了党委牵头、检察机关具体负责的大预防格局,最高人民检察院犯罪预防厅的设立标志着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达到一个新高度。同时,经济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大多具有密切联系,因此,检察院统一侦查也就便于统一开展预防和治理。
同时,从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下面简称《公约》)对反腐败预防机构和查处腐败的执法机构的要求,我国目前只有检察机关比较符合。《公约》第六条要求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确保设有一个或酌情设有多个机构通过诸如下列措施预防腐败:(1)实施本公约第五条所述政策,并在适当情况下对这些政策的实施进行监督和协调;(2)积累和传播预防腐败的知识。检察机关一直在从事着反腐败的预防和查处工作,从最高领导机构到基层检察机关都有专门的预防机构,以法制宣传、监督重大工程的招投标等形式进行着的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而公安机关鲜有这方面的努力。另外,《公约》对执法机构的独立性也提出了要求,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而公安机关是政府职能部门,其独立性肯定不及检察机关。
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从刑诉法规定的来看,商业贿赂由检察机关统一侦查是法律规定的应有之义。但由于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上对法律的误读,导致目前商业贿赂案件因犯罪主体不同而由不同机关侦查的现状。退一步来讲,从法律的应然的角度予以考察,即使法律规定了商业贿赂案件因犯罪主体不同而由不同机关侦查,我们也不能因为已经有了法律的规定而停止对这一划分的讨论和研究,任何事物都有它不完备的一方面,不能说 “存在即是合理的”。案件管辖同样也存在着不合理性,应当在审视刑诉法修改以来的司法实践和参考国外打击经济犯罪的基础上,重新合理划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管辖权。在当前,解决问题的具体路径有两种:
一是修改法律规定,明确商业贿赂的管辖机关为人民检察院。目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应该由规定公安司法机关管辖问题的专门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而不应该是在法律修订后再由几个部门进行联合解释。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这种解释的效力值得推敲。因此,应当借此类刑诉法修订的机会作出明确规定。
二是由国家有权机关对刑诉法中的“贿赂犯罪”解释为行为,而非刑法规定的罪名。一种行为因法律规定的不同而构成不同的罪名,这是很自然的,把刑诉法中的贿赂解释为行为而非罪名,就能在不需要修改刑诉法的情况下,解决由检察机关统一侦查商业贿赂的法律障碍。因为既然刑诉法中贿赂是行为,那受贿行为就可以因主体包括了刑法中的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类似的法律解释曾产生过很好的效果。如针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绑架罪致人死亡如何处理的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明确答复“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从而解决了该特殊年龄段的人犯绑架罪无法入罪的问题。因此,我们也可以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刑诉法中的“贿赂”是行为而非罪名,也就水到渠成地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
需要顺便指出的是,鉴于相同的法理基础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同一性质的行为,因主体不同而构成不同罪名的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也应当由检察机关统一侦查。
注释:
[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4页。
[2]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2页。
[3]李忠诚:《职能管辖若干问题研究(之二)》,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
[4]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6页。
[5]参见《温家宝出重拳治理商业贿赂 卫生部首当其冲》,载《新京报》2006年3月1日。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226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