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特约专家:中国农业经济法研究会会员刘艳
2003年2月5日,王某与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签订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万元,交费方式为年交900元,交费期间为20年,即交至王某年满61岁,被保险人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均为王某本人。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合同订立后,王某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900元。2004年7月21日,王某因脑溢血疾病意外死亡。同月29日,王某之夫李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王某带病投保为由,拒绝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3万元保险金,只同意赔偿部分。2005年6月29日,李某某同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书,载明:“李某某同意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保险金两万元,此协议为最终协议,双方互不追究。”2006年11月22日,李某某及其同王某所生的3个儿子向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支付剩下欠的1万元保险金。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康宁保险合同,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以协议书的方式终止了王某与其之间的保险合同,且就约定履行完毕。法院认为该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为被告保险公司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王某与其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无效合同或已终止及存在其他应当不付、少付保险金的情形,所以被告应当全额支付保险金。故判决: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及其两个儿子保险金3万元(含已支付的两万元)。
王某生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她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订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王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保险公司在王某出险后拒绝履行赔付义务显然是一种违约行为。
其次,虽然保险金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本案中,王某在同保险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后交纳保险费,并在合同中明确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显然,王某是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三种身份于一身。基于她的死亡而产生的保险金已转化成她的遗产。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由于王某的父母早于她去世,其遗产只能由生前配偶李某某和3个儿子4人继承,人均应继承7500元。
李某某在未征得3个儿子意见的情况下,同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金赔付额为两万元的协议,直接造成每位继承人损失2500元。可见,李某某签订协议的行为不仅损害了自己的利益,而且也处分了他人的财产,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王某死亡后应得的保险金属于李某某等4原告共同共有的财产,李某某擅自处分与3个成年儿子共同共有的财产,事后未得到3个儿子的追认,应属于在协议订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形,基于其实施的无权处分行为所签协议自然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由此说明,李某某和保险公司所签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显失公平,属于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附带说明的是,王某死亡后,李某某遂于同月29日申请理赔,而保险公司以王某带病投保为由同意赔偿部分。李某某在经历了整整一年多的时间后,在要求全额赔付无望的情况下,不得不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同保险公司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所签协议属于可撤销范畴,即李某某本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被撤销的协议自订立时起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