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适用中的问题及完善

2010-02-16 20:06聂申国
周口师范学院学报 2010年3期
关键词:处罚金犯罪人罚金

聂申国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郑州450002)

随着刑事立法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运用罚金刑罚方式打击经济犯罪与其他刑事犯罪、充分发挥罚金刑的作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现行的罚金制度不能满足现代司法实践的需要,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运用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一、我国罚金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先缴罚金后判决的现象大量存在

从程序上讲,判决在先,缴纳罚金在后,该判多少、怎样判属于审判问题,缴纳罚金属于执行问题。然而,实践中有的法院采取先缴纳后判决的做法,导致罚金刑的异化,成为一些法院敛财的工具,严重违反了正常的司法程序,也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温床。实践中罚金的先缴纳后判决,实质是没有审理而先行判决,提前对被告人进行了处罚,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

(二)罚金刑适用范围不合理

罚金刑适用范围不合理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不当。在我国,对未成年人可以适用罚金刑,这种不合理规定的实践效果并不如人意,主要表现为:(1)如果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未成年人并无交付罚金的能力和财产,如果要强制执行,则要由其父母代为缴纳,明显地株连无辜”[1]。现实中,即使个别未成年人有财产,也和家庭财产难以区分。(2)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的效果并不明显。由于刑罚执行上具体细节的欠缺,容易导致适用罚金刑重罚不重教,不仅不能起到教育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作用,反而会给未成年人带来强大的逆反心理。

2.贪污贿赂罪无法适用罚金刑。刑法分则第8章规定的12个罪名中,除单位受贿罪、行贿罪规定并处罚金外,许多自然人犯罪没有规定罚金刑,只规定了没收财产。即使规定了没收财产也只能在犯罪情节恶劣的情况下才可以并处适用,这就导致量刑幅度上下的不衔接。比如贪污罪,要么规定了没收财产,要么就不规定财产刑,导致实践中贪污的数额动辄以千万元计算。一般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都要处以罚金,但是如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由于其特殊身份而且利用该身份实施盗窃、诈骗公共财物就可以差别对待,享受法外特权,这和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背道而驰,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三)对自然人犯罪单处罚金刑比例过小

我国刑法有160多个罪名规定了罚金刑,占全部罪名近30%,在司法实践上,出现了适用的困境,尤其是对自然人犯罪单处罚金的比例过小。在有些情况下,适用罚金刑以外的刑罚时,惩治犯罪的作用不仅不能有效发挥,还会产生加重处罚的结果。如果刑法分则规定某些罪可以单处罚金刑,实践中我们对于一些情节较轻的犯罪只判处罚金刑就可以达到预期的效果。如果没有罚金刑作为其他刑罚的替代措施,只能处以自由刑。由于自由刑本身并非完美无缺,再加上我国的司法现状,从实质上讲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加重刑罚。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由于刑种本身性质的差异,财产刑根本不能起到替代短期自由刑的作用,导致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适用受到限制。我国刑法分则规定430余个罪名中,只有不到10个自然人犯罪规定了罚金刑与自由刑的选科,仅占可判处罚金刑罪名总数的0.05%,所以提高对自然人单处罚金刑比例是立法和司法的迫切需要。

(四)罚金刑数额缺乏统一标准

标准不统一,数额比例失衡,是指不同地区、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人员,对相同或相似的案件裁量的罚金刑数额不同,导致罚金刑实际适用的数额不平衡。根据我国刑法第5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的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综合考虑犯罪分子实际缴纳罚金的能力而定,但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仍不十分具体。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官对罚金刑数额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对相同案件或者犯罪人判处不同数额罚金的后果。

(五)罚金刑执行困难

和其他刑罚一样,罚金刑也存在执行难的问题。有关统计资料表明,罚金案件的执结率不及1%,中止执行率达到85%以上。大量的罚金刑罚得不到执行,严重地弱化了罚金刑的效果,导致了空判的普遍现象,从而使罚金刑的适用流于形式,损害了刑法的权威,失去了罚金刑制度的作用。

上述困难或不合理现象,主要是由于立法考量不周或缺乏操作性所致。因此,应当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成熟的法律理论和实践做法,对我国的罚金刑制度进行完善。

二、完善罚金刑制度的立法设想

(一)提高我国罚金刑的地位

我国刑法学界关于提高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问题,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将罚金刑仍然规定为附加刑,但可以独立适用,从而有利于发挥罚金刑的灵活性[2]。第二种观点认为罚金刑应当上升为主刑,这样有利于提高罚金刑的执行率[3]。第三种观点主张将罚金刑作为主刑的一种,又可以作为附加刑适用,并在分则中作出具体规定[4]。第四种观点主张立法应当把罚金刑规定为主刑,但可以并科使用[5]。

上述观点中,第一种观点的不妥之处在于明显不能做到使罚金刑的适用率和执行率相统一。第二种观点表面上虽然可以提高罚金刑的适用率,但实际上不利于发挥罚金刑的辅助作用和附加作用。第三种观点主张罚金刑既是主刑又是附加刑,但是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到底是主刑还是附加刑,如果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的话,这样的观点使刑种的法律地位不明确,也不足取。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即应当把罚金刑规定为主刑,但可以并科适用。主刑能否并科适用,完全是一种立法技术的问题,并不是主刑的本质使然。从我国刑法理论界多数学者的观点看,应当将罚金刑由附加刑上升为主刑。还有一个问题是,在罚金刑为主刑的情况下,如何使其成为自由刑的补充。对于此问题的解决可以采取“罚金刑是主刑,但可以并科适用”的方案。此方案具有以下优点:(1)确立了罚金刑的主刑地位。(2)作为自由刑的补充,丝毫不影响罚金刑功能的发挥。(3)有国外的立法例可以借鉴。比如瑞士刑法典规定了罚金刑是主刑,但同时规定行为人出于获利动机而为犯罪行为的,除科处自由刑以外,法官可以科处罚金刑。

(二)罚金刑适用范围的完善

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1.应大幅度扩大对轻罪适用罚金刑的范围。应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各种轻罪,不必拘泥于现有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贪利性犯罪。

2.应对过失犯罪大量适用罚金刑。从刑法理论和西方国家刑法对于过失犯罪都规定了罚金刑来看,对过失犯罪适用罚金刑具有较强的刑罚功能。正因为如此,必须改变我国刑法对于过失犯罪基本没有规定罚金刑的做法,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3.扩大单处罚金刑的适用比例。“我国刑法典只规定对单位犯罪适用单处罚金,几乎没有对自然人适用单处罚金的规定,对自然人可以选处罚金的只有9条,而西方国家总的趋势是增加罚金刑,减少自由刑,避免自由刑弊害。”[6]笔者以为,鉴于单处罚金刑的优点,建议对于过失犯罪、危害不大的故意犯罪特别是部分贪利性犯罪,可以单独适用罚金刑。

4.在刑法中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并对未成年人的过失犯罪和危害不大的故意犯罪,规定为单处罚金。可以考虑对未成年犯判处罚金刑后,暂缓执行,直到未成年犯成年后有劳动收入和属于自己的财产时,再予以追缴。

(三)罚金刑适用方式的完善

由于罚金刑是剥夺犯罪人金钱的刑罚方法,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贪利性犯罪。笔者认为罚金刑可以扩大适用到一般的轻罪上来,同时罚金刑适用方式也可以适当调整。

1。确立以选科制为主、以并科制为辅的罚金刑适用方式。我国刑法主要规定了并科罚金制的适用方式,这种适用方式的比例很大。但是这种不考虑犯罪的轻重及特点而大量适用并科罚金刑的方式,既剥夺人身自由又剥夺财产权利,使行为人遭受双重惩罚,有重刑化之虞,与适用罚金刑的宗旨及刑罚轻缓化不相适应。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这种普遍适用并科罚金刑的规定欠妥当,应当确立以“选科”为主、以“并科”为补充的罚金制适用方式。

2.在总则中规定选科罚金制的裁量原则。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刑的数额。”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这一司法解释实际上弥补了刑法关于罚金数额裁量原则规定的不足,是对刑法中罚金刑数额裁量原则的补充。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以犯罪情节为主,同时参酌犯罪人支付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刑数额的裁量原则。刑法应同时规定在选科罚金制下,法官也可以选择自由刑,而且必须规定出指导法官尽量选择适用罚金刑的裁量原则。

3.贪利性犯罪一律规定附加适用罚金刑。罚金刑对犯罪尤其是对贪利性犯罪具有抑制作用,具有较好预防犯罪的效果,应对贪污贿赂等贪利性犯罪都规定适用罚金刑。

(四)罚金刑数额的完善

罚金刑的数额规定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

1.我国刑法分则将大部分罚金的数额规定为无限额罚金制是不科学的,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无限额罚金制可以看作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目前各国刑事立法者都对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避而远之,因其种种弊端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无限额罚金制带来许多的消极后果是众所周知的。因此,在刑法分则中应取消对于无限额罚金刑的规定。

2.以限额罚金制作为规定罚金刑数额的主要方式。限额罚金制具有稳定性、易操作性和相对确定性等优点,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在刑法分则中规定限额罚金制比较合适。罚金刑数额的上下限应参照一些反映经济状况的指数来确定,各地方司法机关可以参照本地区年度人均收入或年度人均支出等数据,根据具体案情和犯罪人的经济情况,在法律规定的罚金刑数额的范围内作出较为合理的裁决。

(五)罚金刑执行制度的完善

罚金刑的执行制度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完善:

1.进一步明确罚金刑的执行机构,确保罚金刑能够得到高效执行。由于性质的特殊性,罚金刑的执行有别于其他种类的刑罚,主要问题是分工和具体的措施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均明确规定罚金刑由人民法院执行。问题在于,在人民法院内部各个职能部门之间,罚金刑究竟是由刑事审判庭执行,还是由执行庭(局)执行,各人民法院的实际做法不尽相同。笔者认为,罚金刑应由刑事审判庭统一移送执行庭(局)依法执行。不仅有利于贯彻“审执分离”原则,也有利于避免人民法院内部职责不分,以进一步提高各自的工作职能和工作效率。

2.完善罚金刑的具体执行方式。刑法规定了罚金刑的6种履行方式,即一次缴纳、分期缴纳、随时缴纳、强制缴纳、减少缴纳、免除缴纳。结合实际情况,实践中出现问题的主要是强制缴纳。但是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刑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强制缴纳的具体措施。笔者认为,罚金刑的强制缴纳可以参照民事财产案件执行的强制措施。判决生效后,犯罪人有能力缴纳而不缴纳的,人民法院的执行庭(局)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强制其缴纳。

3.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罚金刑缓刑一般指附条件地暂时不执行原判罚金的刑罚执行制度。具体指对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由于其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宣告在一定期限内暂缓罚金刑的执行,同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如果犯罪人在罚金刑考验期内没有违反相关的规定,考验期满后原判罚金刑就不再执行。笔者认为,就目前来看,在我国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是切实可行并且必要的。设置罚金刑缓刑制度,实际上在单处罚金与免予刑事处罚之间增加了一个过渡性环节,便于对犯罪人采取区别对待政策,能够更好地体现行刑个别化的指导思想及刑法谦抑原则,使刑罚体系更臻完善,且有利于罚金刑的执行及更好地体现缓刑的价值。在当今轻惩罚重教育的刑罚背景下,设置罚金刑缓刑制度,还可以给受刑人尤其是那些一旦被判处罚金刑便会陷入生存困境的犯罪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不仅有利于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而且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4.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罚金刑的易科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具体是指在罚金刑不能得到执行时,以其他刑罚方法或者强制措施代替所宣告的罚金刑。罚金刑易科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罚金刑易科训诫;(2)罚金刑易科劳役;(3)罚金刑易科自由刑;(4)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劳动。我国刑法中没有罚金刑易科的规定,不允许将剥夺自由的刑罚易科为罚金刑,也不能将罚金刑易科为剥夺自由的刑罚。但是,我国刑事与司法实践呈现明显的矛盾,禁止罚金刑易科的戒律与罚金刑变相易科的实际现象一直并存。

笔者认为,从法律上在刑罚体系中规定罚金刑易科制度是可行的。借鉴国外法律实践,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议设立罚金刑易科制度。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必须具备下列三个基本条件:(1)客观上没有实际缴纳,但是具有缴纳罚金的能力;(2)主观上具有不缴纳罚金的故意;(3)人民法院通过其他执行措施而犯罪人没有实际缴纳罚金。关于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具体比例问题,可以根据一定的折算比例把罚金数额折算成天数,确定比例的方式可以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也可以参照犯罪人的实际收入;如果没有正式收入或者没有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的当年的平均收入。对于易科前犯罪人已经缴纳的部分罚金,应当从总额中扣除。而且易科后的刑期不宜过长,比如可以规定为一般情况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超过3年,然后由审判人员在这个限度内酌情裁量。同时规定在服刑期间,应当允许犯罪人随时缴纳罚金以结束自由刑,从而发挥易科自由刑作为压力刑的作用。

从世界范围看,罚金刑在现代刑罚体系中的地位正逐步上升,成为一种仅次于自由刑的刑罚种类,它的扩大适用已成为世界性的趋势。在我国,随着经济迅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命和自由的相对价值在国民观念中大幅度提高,刑罚轻缓化观念和经济刑罚观念在我国日益彰显,罚金刑以其在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方面的独特优势,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期待。然而,我国传统司法实践一向只青睐主刑,忽视罚金刑,这势必影响罚金刑的独特效果和刑罚整体效果的充分发挥。必须充分关注罚金刑的实践效果,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进行多方面完善和改革,使罚金刑在刑罚框架内发挥更大的作用。

[1]邹鸿.浅析罚金刑对未成年人的适用[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2006(2):81-83.

[2]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236-237.

[3]杨敦先,赵秉志,王勇.刑法发展与司法完善:续编[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0:49-50.

[4]侯国云,薛瑞麟.刑法的修改与完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113-115.

[5]邵维国.罚金刑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 133-134.

[6]孙俐俐,李元彬.我国罚金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4):7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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