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坡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071)
“艾滋女”事件的侵权法分析
张志坡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071)
“艾滋女”事件是一起典型的侵犯人格权的案件,其中,最核心的问题是侵犯隐私权和名誉权。美国侵权法重述对隐私权进行了四分,但这并不完全适用于我国。在该案中,杨某侵犯了闫德利的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和名誉权,并且同时侵害了279个“嫖客”的隐私权和名誉权,行为人需要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在个人公布自己隐私的情况下,隐私处分也有一定的界限,即需要受到公序良俗和法律的限制;在共同隐私的情况下,行使自己的隐私处分权不得侵害共同隐私权人中其他人的权利。
艾滋女;类型;隐私权;名誉权;界限
最近,一名自称闫德利的网友在其博客上,不仅公布了闫德利的姓名、身份证号和家庭住址,在QQ空间还存有大量闫德利的艳照,而且自称是患有艾滋病的卖淫女,并公布了279个“嫖客”的手机号码。“艾滋女”事件以美女艳照、艾滋病、“嫖客”电话号码等为其内容,这其中任何一项都足以吸引人的眼球、刺激人的神经,这些内容的复合无疑使得该事件引起公众的广泛关注,并迅速成为网络上的爆炸性新闻,报纸、电视等各种媒体也进行了跟踪报道。
该事件的特殊性引起了警方、医疗机构、新闻记者等多方社会力量的关注和介入。经过调查,闫德利确有其人,而且网络上公布的身份证号、家庭地址、日常生活照片等确为其本人;而经过医疗机构的初步检查,其本人并未患有艾滋病。为了保证检测的权威性,在经过容城县疾控中心、保定市疾控中心的检测后,又进京在中国疾控中心做最后检测,据其堂兄闫国清向记者透露,中国疾控中心的检测结果与前两次一致:血样呈阴性。[1]记者对279个电话号码进行了反拨,多数人表示并不认识闫德利,在电话采访中,有一个称是闫德利的表姐夫,表示其了解的闫德利不是博客上所说的那种人,并且也没有艾滋病,而有些电话号码的机主则是女性。①引自湖南都市频道的报道,http://v.youku.com/v-show/id-XMTI2MDY1NDg4.html,2009年10月18日。对比上述检测结果,由此观之,博客上所述“嫖客”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而艾滋病的表述则纯属子虚乌有。闫德利及其家人均认为该事件可能为其前男友杨某所为,而其艳照则是PS而成的,容城警方也怀疑该事件可能有幕后黑手,并最终发现该事件果然是闫德利的前男友杨某所为,杨某现已被刑事拘留。而279个电话号码则主要是闫德利及其大哥手机上的通讯号码,这些人无端地成了受害者。②引自齐鲁频道的报道,http://v.youku.com/v-show/id-XMTI3Mjg1MjEy.html,2009年10月24日。虽然该事件的始末已经基本大白于天下,但其影响将很难在短时间内消除。
该事件改变或影响了很多人的平静生活,尤其是在该事件尚未水落石出的这段时间里。首先,闫德利的人身安全曾经一度受到威胁,在该事件尚未拨开云雾之前,一些网友谈“艾”色变,并对博客上所宣扬的这些行为嗤之以鼻,愤怒之极,有些人表示想“做掉她”,尽管这可能只是一种言论的宣泄,但在事实并不清楚的情况下,产生这种想法是极端危险的。甚至有人曾找到闫德利在北京的居所,这无疑给闫德利带来了很大的心理恐惧和心理压力。随着该事件的逐渐清晰化真实再现于人们面前时,估计这种心态会逐渐消失,更多的可能是对杨某的痛恨和对闫德利的同情。其次,该事件也困扰着闫德利的父母。在事后的采访中,其父母表示,对女儿是“哀其不幸,怒其不争”,该事件使得他们身心俱疲。再次,279个所谓的“嫖客”电话号码成了网络被搜捕的对象,网上公布的这些手机号码目前其中八成已停机,这无疑是一种被迫的选择。而且,这些“嫖客”的家庭会因此存在潜在的危机,“苍蝇不叮没缝的蛋”的观念,时刻都有可能摧毁现有的这些家庭。虽然现在该事件的事实已经基本清晰,这279个电话号码是嫖客的电话号码的流言也不攻自破,但是,这些家庭在这段时间中所经历的内战、怀疑和信任危机总是一种挥之不去的痛。
隐私权的概念自从Louis D.Brandeis和Samuel D.Warren在《哈佛法律评论》上提出来,到现在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隐私权也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不断发展,一个基本的趋势是社会越进步,人们对隐私权就越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也越大。总体来看,作为隐私权制度的输出国,美国隐私权的保护较为全面而规范,伴随着判例的不断累积和侵权法的重述,隐私权的基本框架得以形成,在美国,隐私权的保护经常会提高到宪法的高度,这无疑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个人的隐私。按照美国侵权法重述,隐私权的内容包括四种类型:①第652A-652条,参照“司法院”及政大法律研究所合译:《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1986年。转引自王泽鉴:《债法原理·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1)》,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1、侵扰原告的独居、独自性或私人事务(Intrusion upon the plaintiff’s seclusion or solitude,or into his private affairs);2、公开揭露使原告难堪的私人事务(Public disclosure of embarrassing facts about the plaintiff);3、公开某事故,致原告遭公众误解(Publicity which places the plaintiff in a false light in the public eye);4、被告为自己利益,未经原告同意而使用原告的姓名或特征(Appropriation for the defendant’s advantage of the plaintiff’s name or likeness)。
该理论、框架经过Prosser教授的阐释和侵权法的重述,已经成为美国的通说,而在1967年国际法学会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由世界范围内的法学权威参加的会议上,也提出了有关隐私权的十种相对具体的权利,包括了如上四类并有所扩张。[2](P16-17)这些理论和框架对于隐私权保护尚不完善的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是,该种认识也不能直接原封不动地照搬到我国,而应当结合我国隐私权、人格权的发展及其理论确定隐私权的保护范围。窃以为,前两种类型是典型的侵犯私人事务,扰乱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在我国也应当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畴;第三种类型依其具体案件的情形,可能构成侵犯隐私权,并同时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而第四种类型,一般情况下属于侵犯姓名权、肖像权的行为,在个别的情况下,可能侵犯隐私权,这在下文结合本案进行分析。
在本案中,博客并非闫德利本人所写,艳照、视频亦非闫德利本人所传,相反,这一切均是其前男友杨某所为,故而,闫德利本人在该事件中也是直接受害者,其权利在该事件的炒作中受到了极大的侵害,这其中涉及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多项内容。在该案中,各种具体人格权之间相互交错、相互影响,加上媒体的推波助澜,侵害后果也较为严重。正是该案的复杂性,使得该案对于研析人格权与侵权法具有范例意义。
(一)杨某自称闫德利而在博客上发文,是以闫德利的名义公布私人信息和对社会的看法,这里强调的是未经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姓名、并进而以他人身份从事一定的行为这一法律构成。尤其是本案中,其所公布的信息对于闫德利本人而言具有极大的伤害性,直接导致闫德利的“四面受敌”,自称为卖淫女并且是一个得了艾滋病的卖淫女,并将艾滋病毁灭性地传播给他人,这样的内容直接使得闫德利本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改变或影响了其亲朋、友人对她的看法,甚至影响到他们之间的感情关系和社会距离。姓名权正是区别人己而使用姓名之权利,而名誉乃是他人对于特定人之属性所给予之评价,而建立该特定人之所有价值于人类社会之承认上。[3](P144)本案中杨某的这种使用闫德利姓名的行为使得闫德利受到社会公众的误解,并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直接侵害了闫德利的姓名权,间接侵害了其名誉权。
(二)杨某公布了闫德利的身份证号和家庭住址。身份证号显示的是个人的基本信息,传递了一个人的大体籍贯、性别、出生年月日等具体信息,并含有本人的正面清晰的照片。家庭住址所在则关乎本人的经常性社会关系的处所,是个人安身立命、稳定生活的基础。一般而言,身份证号和家庭住址纯属个人的信息和生活空间,无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隐私权的基本内容,受法律的保护,个人不仅无权请求出示、调查这些信息及其载体,更无权公布这些信息。只是在例外情况下,当本人的形迹可疑或者存在其他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方能由相关公职人员在出示法定证件等合法程序的情况下进行查阅。杨某的行为纯属个人的报复行为,并不存在任何正当目的和抗辩事由,侵害隐私权并不要求带来可见的易于衡量的损失,只要其非法公布了他人的私人信息,侵权行为便成立,无需原告证明其因此而遭受到的损失。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隐私就是我们对我们自己的所有的信息的控制”。[4](P13)故而,杨某公布闫德利的身份证号和家庭住址等私人信息的行为侵犯了闫德利的隐私权。
(三)杨某在QQ空间上传了大量闫德利的生活照片及艳照。该种行为首先是一种侵害肖像权的行为,未经其本人同意,而公布他人的照片即可以构成侵害肖像权。在构成要件上无需要求侵害人具有盈利的目的,具有盈利的目的只是对于赔偿的额度具有参考价值,行为人是否具备盈利的动机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这一规定要求具备“盈利性”要件,实际上是对侵权构成的误解,这已遭到学者的质疑和否定。在侵权行为的判断上,实有必要将侵权行为成立与侵权损害赔偿区别开来,因为二者居于不同的层次,具有先后关系。
在美国,公布他人照片的行为,即使得他人的形象公之于众是放入权的第四种类型中进行保护的。但是,私见以为,在我国需要考虑公布照片所表现出来的形象、内容来进行判断,公布的内容并不涉及个人的特殊嗜好、癖好或者个人不愿意公布的具有隐私身体隐私或形象的照片,通常只构成侵害肖像权。相反,像本案的情况,由于杨某公布的闫德利的照片,不仅有生活照,还有所谓的艳照,如果说公布生活照侵害了闫德利的肖像权,那么,公布的艳照则可能侵害闫德利的隐私权,这主要取决于该艳照的真实性。如果这些艳照如闫德利的亲属所言,并非是原本的照片,而是通过PS使其具备艳照的性质,那么,对于这种合成本来不存在的照片的行为,会引起社会对照片本人的误解和评价降低,此时,侵害的是闫德利的名誉权。如果这些艳照是原始的照片,并未经过移花接木等电脑加工,那么,无论这些艳照的摄取、取得是否经过闫德利的同意,即便这些艳照就是双方在亲热时故意为了纪念而合意拍摄的,这种公布艳照行为的本身也构成侵害闫德利的隐私权。因为这种艳照及其原形象仅对杨某公开,对其他人仍然构成隐私。
在公开场合的裸露、表演的图像则因为其具有公开的性质,则与此处的私密关系中的拍摄有别。纽约法院裁定:“当个人同意在公开表演中被人观看……他们便不得再辩称真实复制这些画面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隐私。”[5](P210)这与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拍摄的艳照存在质的区别。根据本案的情形来看,无论这些照片是否经过合成,闫德利本人并无意也不愿意有人公布这些照片,故而,杨某的行为侵犯了阎德利的人格权乃属定论,只是侵犯的是隐私权,抑或是名誉权需分别情形而定。
杨某不仅公布了闫德利的信息、照片,而且还公布了279个“嫖客”的手机号码。在该案中,这279个电话号码使用人确实是纯粹的受害者。如果说,杨某宣扬闫德利卖淫、发布艳照等行为,是基于其与闫德利之间存在的某种纠葛,从而意图报复,通过破坏闫德利的名誉以寻求心理平衡,尚可在其自身的意识里寻找一丝正当性的话,那么,其将与其毫不相关的279个“嫖客”的电话号码一起公布,则这种行为已经毫无理性。
(一)根据警方对本案的调查,闫德利并不存在卖淫行为,因此并不存在所谓嫖娼的事实,故而279个“嫖客”的流言便不攻自破。杨某公布这279个电话号码并辅之以嫖客身份的说明,这一行为侵害了这些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1)杨某的行为侵害了这279个人的隐私权,重点在于对电话号码的公布,但是这也不能完全脱离该事件本身,这种公布电话号码的行为,带来的后果在本案中极为明显,这些电话号码使用人受到网络的追捕,新闻记者对这些电话的拨打、调查、采访,警方呼吁这些电话使用人出来配合等等,所有这些都是因为公布电话号码所引起。需要指出的是,电话号码是个人的隐私信息,未经其本人同意而公布的行为本身便构成侵害隐私权,该案的特殊情形使得这种后果变得更加明显。(2)杨某的行为侵害了这279个人的名誉权,其重点在于嫖娼行为的子虚乌有,虚构这些电话号码的使用人具备嫖客的身份,直接使得这些电话号码的使用人受到很大的影响,尤其是当这些电话号码使用人是男性时。虽然这些流言到现在已经基本澄清,然而,在一段时间里,这些流言却可能会导致这些家庭中夫妻关系发生纠葛乃至婚姻关系的破坏,影响家庭的稳定性;而对其本人的社会关系而言,其周围的亲戚、朋友、同事、领导等都可能会因此事而戏弄、嘲笑、质询、鄙视他们,严重影响这些人的社会评价。这是一种真实的对人的精神上的损害。
(二)假使这些“嫖客”为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卖淫嫖娼关系,这种违法事实的存在并不意味着谁都可以公布嫖客的身份或者其联系方式。尽管嫖娼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公安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对嫖客进行一定的处罚,追究一定的责任,但是,嫖客身份本身也是个人的隐私,我们从没见过哪个国家要把所有的嫖客都公之于众,即便是铁证如山,通常都是处以一定的罚款或者拘留等,这也印证了嫖娼行为和嫖客身份的这一隐私还是应当得到尊重的。故而,在本案中,即使这些电话号码真的是嫖客的联系方式,杨某的这一公布行为也构成侵犯隐私权。
杨某的这一公布“嫖客”电话号码的行为具体侵害了“嫖客”的什么权利需要具体分析,但不管“嫖客”嫖娼是真是假,杨某的行为已然侵害了这些“嫖客”的权利,这可能是隐私权,也可能是隐私权和名誉权。毫无疑问,对于这种故意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必须给予严厉的制裁,对行为人不仅应判处民事赔偿,还应当给以一定的行政制裁;但即使行为人承担了责任,恐怕也无法弥补其行为造成的连带后果和损失。
以上基本上是根据本案的事实所作的分析。下面,本文假设一种情况,即在博客上发文的就是患有艾滋病的卖淫女本人,并且公布了279个“嫖客”的手机号码。那么,此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艾滋女是否可以公布自己的个人信息和艳照,是否可以公布与之存在性爱关系的嫖客的电话号码?这种情形下隐私权的界限恐怕更值得我们关注。
隐私通常是个人的私人信息、私人事务或者私人空间,它属于当事人的私权利,在不违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强制规定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自行处分、处置隐私权,其可以选择公布自己的隐私,满足自己的释放心灵、分享自我的想法,也可以是通过与别人分享自己的隐私加深彼此的认识和感情,目的为何并不重要。权利人可以利用自己的隐私创作小说,作为人体模特进行艺术创作,进行广告宣传,制造花边新闻满足人们的猎奇心理,抑或是满足某些喜欢窥探他人隐私的这些人的欲望。从正面看,这些行为本身也是权利人行使其隐私权的方式;从反面看,当权利人决定将其隐私与他人分享或者公之于众时,则意味着权利人对特定隐私的部分放弃或者全部放弃,在此范围内,法律不予干预。对比艾滋女事件,如果杨某公布的是其本人的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和生活照片,那么,这些纯属个人私事,法律不会介入和干预。
但是,有些个人的隐私不宜公开,或者法律对特定的隐私禁止公开时,权利人公布自己隐私的行为则可能会有违道德、有违公序良俗,甚至有违法律的规定,此时其公开自己隐私的行为可能会受到社会的谴责,或者受到法律的制裁。例如,公布自己的具有挑逗性、性意味的艳照、性爱视频,那么,这种公布自己隐私的行为已经违反公序良俗,甚至可能会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这些内容的隐私由于并不存在公布的妥当性或合法性,故而不宜公布。也就是说,当隐私涉及公共利益或者整个社会的善良风俗和道德观念时,隐私的处分权便可能受到一定的限制。
另外,有些隐私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例如,卖淫女与嫖客的关系、性爱视频,这种隐私都是两个以上的当事人,这种关系或者隐私不仅是卖淫女的隐私,而且也是另一方的隐私,属于共同隐私。共同隐私的典型是夫妻生活,夫妻均是这一共同隐私的权利主体,这并无争议。另外,“婚外恋行为具备构成隐私所要求的要件(与公共利益无关,不愿为他人知晓),对婚外恋行为能否主张隐私权是法律对行为的评价,而不是道德对行为的评价。”[6]因此,处于婚外恋中的男女也可以构成共同隐私的主体。当然,共同隐私并不限于与性有关的这些隐私。对于共同隐私,权利人在行使其隐私处分权的情况下,在未取得他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公布,或者虽然公布,在公布的内容中不能显示或者间接暗示出其他当事人的身份,否则便可能侵犯共同隐私权人中其他人的隐私。这是共同隐私权行使时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除此之外,共同隐私的处分也受到公序良俗、法律的制约,这与单一主体的个人隐私处分界限是一致的。
侵害隐私的案件是如此之多,以至于难以胜数,但无论如何,面对大量的隐私权侵害案件,国家都应通过完善的立法、效率的执法、公正的司法来保护每个人的隐私。当前,在立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项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是首次在司法的层面上肯定隐私作为独立的利益诉求的规定,该规定无疑有利于保护他人的隐私。最近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也在第二条将隐私权纳入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如此,隐私权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应无疑问。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款对侵犯隐私行为的处罚进行了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尽管如此,侵害隐私权的案件仍然让我们感到可怕,“政府的存在有其理由,但是当形势恶劣时,你必须好自为之好好保护自己。”[5](P279)这是一个遭受隐私权侵害者的告诫,确实如此,在我们的立法、执法、司法尚未充分准备好的时候,当我们难以期待完备的法律保护的时候,我们所能做的,就是树立隐私权意识,洁身自好,保护好自己。
[1]徐剑桥.三次检测证明闫德利未染艾滋[DB/OL].http://news.sina.com.cn/o/2009-10-20/075716467028s.shtml,2009-10-22.
[2]曲直.留给隐私多大空间[M].北京: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4.
[3]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M].台北:商务印书馆,1982.
[4]阿丽塔·L·艾伦 ,理查德·C·托克音顿.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M].冯建妹,等译.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
[5]爱伦·艾德曼,卡洛琳·肯尼迪.隐私的权利[M].吴懿婷译.北京:当代世界出版社,2006.
[6]官玉琴.夫妻独立人格权侵害之研究[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7,(4).
Tort Law Analysis of“AIDS Women”Event
ZHANG Zhipo
(Law School,Naikai University,Tianjin 300071,China)
AIDS women event is a typical case of a violation of personal rights,of which the core of the problem is infringement of privacy and reputation.In the circumstances those who publish their own privacy also have certain limits,which are public order and good morals and legal constraints.For the common privacy,those who exercise their right should not infringe upon the privacy of others.
AIDS women;type;right of privacy;right of reputation;limit
10.3969/j.issn.1007-3698.2010.05.002
D923.8
A
1007-3698(2010)05-0010-05
责任编辑:蔡 锋
2010-06-18
张志坡,男,南开大学法学院讲师,清华大学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