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永安 邹爱勇
(1.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4;2.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浅析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制度
任永安1邹爱勇2
(1.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4;2.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生态补偿制度的概念界定至今无统一定论。抛开概念之争,一般认为,生态补偿制度由三部分组成:补偿方式、补偿程序和无净损失。通过考察国内外生态补偿的经验教训,初步提出以矿产资源税费制度以及保证金制度作为建构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的实现路径。
矿产资源 生态补偿 制度构建
矿产资源是工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发展必不可少的物质基础,是社会财富的重要源泉。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既对经济的发展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同时也对生态环境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矿产资源的开发对生态环境的损害量大、面广,如何调整生态损害与保护的关系以及加速矿区生态环境的修复已成为生态补偿制度研究的一项重要任务。因此,探讨与研究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制度具有很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尽管已有很多针对生态补偿的研究和实践探索,但到目前为止仍缺乏明确的定义, 一般将其视为保护环境的一种方法。在此思路下,论者往往将其论点一着眼于,环境为公共物品,而化解公共物品下的环境问题首选的经济路径在于矫正外部性(externality), 使外部成本内部化;论点二着手于,将公认为解决外部性问题的两大定理——科斯定理和庇古税——套入。此范式下的分析显然无法解释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诸如补偿谁、谁来补偿、补偿标准、补偿方式、补偿程序、补偿地点等问题。笔者认为,定义本身只是一种表达学术观点的方式,语言存在无法穷尽的角落,生态补偿问题研究的重点应当在于对实践中广泛存在的疑惑进行分析,而非试图在做一个盖棺定论似的定义上争论不休,能简单概括生态补偿意欲反映的问题就已经实现了定义的目的。基于此,笔者认为,生态补偿(Ecological Compensation)是针对开发行为过程中易于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弊端,通过采取各种措施予以弥补或补偿,从而保证整体环境质量能维持相同或更高水准的一种制度。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往往会造成非常严重的生态破坏,因此,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是生态补偿理论在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围绕对环境与生态保护的具体运用。①一般认为,生态补偿制度由三部分构成:
(一)补偿方式
一般来说,补偿方式主要包括政策补偿、项目补偿、现金补偿、实物补偿、绿色补偿等。在我国,对补偿方式的论述集中在是采用货币还是实物进行补偿的字面意思理解。但补偿方式其实应主要解决两个问题,即怎么补偿(而非是货币补偿或实物补偿的择一选择)和在哪里补偿。前者可以归结为,同质补偿还是异质补偿。所谓同质补偿是指,当森林、植被、草地等生态环境受到破坏时,应当采用与原生态环境相同的方式进行补偿。而所谓异质补偿就是采取与原生态环境类似的方式进行补偿;后者则是指同地补偿还是异地补偿。所谓同地补偿是指在受到环境破坏的地方进行补偿。而异地补偿是指在受到环境破坏的地域外进行补偿。一般而言,生态补偿下的同质补偿(现地补偿)成效优于异质补偿(异地补偿),因为前者补偿更加完整、全面,其政策的接受度以及环保的实效理应高于后者。但由于同质补偿(现地补偿)在实践中往往较难,比如现地补偿下没有同质补偿的条件。因此在实践中要求以异地补偿、同质补偿较为可取。如德国《联邦矿山法》就规定,必须对因开矿占用的森林、草地实行等面积异地恢复。
(二)补偿程序
补偿程序(Mitigation Sequence)又被称为补偿三原则,即回避(Avoid)、减轻(Mitigation)、补偿(Compensation)。补偿程序最先是由美国环保署和美国陆军在1990年的一次协议备忘录中提出。所谓补偿程序是指,实施生态补偿应当依据回避、减轻、补偿三个步骤进行。具体而言,在开发活动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时,首先必须考虑回避或者部分回避可能造成破坏的区域;如若无法回避或者仅仅能部分回避时,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使得这种破坏降低到最小;在采取了所有的减轻措施之后,依然会造成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时,才要求采取生态补偿措施。
(三)无净损失
根据美国鱼类与野生动物局的资料显示,在1780~1980年这段期间,美国的湿地面积减少约53%。近年来,更是以惊人的速度减少②。为此,在1988年召开的一次论坛上,与会者提出了无净损失(No-Net-Loss)概念。所谓的无净损失就是指,开发施工过程中对生态造成破坏的,应当采取抚育、改善、创造或保护等各种手段予以补偿,使得环境质量大抵上能维持相同的或更好的标准。在这次论坛上,与会者还提出了美国湿地保护的短期和长期目标。无净损失是作为短期目标存在的,即要求在短期内保证湿地质量、数量应达到无净损失;而在长期上应使得环境质量“净增加”(Net-Gain)。此次论坛的成果很快反映到政策层面。美国环保署(USEPA)在1989年正式提出了无净损失概念。为了应对湿地等生态环境在施工开发过程中受到的巨大破坏,美国同年开始实施无净损失的相关策略,并已经在包括矿产资源开发以及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建立起一套相适应的生态补偿制度。
如上所言,生态补偿制度具体运用到矿产资源开发时,可以从补偿方式和补偿程序两方着手,使得环境质量大抵上能维持相同的或更好的标准。生态补偿制度的实施,一方面能作为推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有效方式,另一方面又能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均衡发展。具体而言,矿产资源开发之生态补偿需求的必要性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矿产资源开发引发严重的生态问题
矿产资源开发几乎会对生态环境造成全方位的影响。首先,大量的水消耗和严重的水污染。根据《山西省煤炭开采对水资源的破坏影响及评价》显示,山西每开采1吨煤直接破坏2.48吨水资源。每年开采的5亿吨煤,破坏的水资源达12亿立方米左右,相当于山西省整个引黄工程的总引水量。大量的矿井排水严重污染了地表水体,更严重的是污水渗入地下水系,造成地下水资源的污染;其次,矿产资源开发会产生大量的二氧化硫和烟尘等高浓度污染物,产生严重的大气污染;矿产资源开发需占用大量土地资源,而大规模地开采煤炭,会造成矿区土地塌陷、地表扰动、崩塌、泥石流等严重的地质灾害;最后,矿产资源开发大量吞噬森林植被面积,土地植被生态功能严重退化,从而造成物种资源流失严重。
(二)生态补偿制度是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有效手段
虽然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在根本利益上基本一致,但不可置否,两者代表的是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由此引发的冲突也屡见不鲜。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应当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不可能追求其中之一而否定另一端。如何实现矿产资源开发的经济利益与生态环境利益相协调,使得破坏环境的责任与保护环境的义务相适应就成为重要的课题。目前我国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虽然要求矿产资源开发之前应当进行环评,从而减轻其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但对补偿机制却缺乏关注,笔者认为这是不完整的环境制度。在矿产资源开发中建立生态补偿制度,通过对补偿方式以及补偿程序的充分考虑,从而实现“无净损失”具有相当大的意义。从我国经济发展现状来看,高投入、高消耗、低产出、低效率的经济增长方式已经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生态补偿制度,将环境成本内化为经济增长变量之一,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和污染,从而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化解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存在的矛盾。
生态补偿研究在国内外呈现出两种完全不同的方向。在国外,生态补偿更多的是从微观角度出发研究湿地、道路建设、矿产资源和流域水环境保护等补偿的具体问题,在补偿的经济原因、补偿的程序、补偿的具体机制等方面取得诸多成果;而在国内,大多限于理论层面对生态补偿制度的宏观构架进行论述,而这种论述更多的又是从经验的角度考虑生态补偿制度的实施问题,在补偿的理论基础、补偿的主体和对象、补偿标准等研究成果较多。
具体到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方面,德国和美国的做法存在很多相似并值得借鉴的地方。在此,我们将简要介绍德美两国的相关经验。
(一)德国
德国由于煤炭资源相对丰富,其采矿业相当发达,而由此引起的生态破坏问题也相当严重。有鉴于此,德国在1980年制定了《联邦矿山法》,对矿区生态补偿与恢复做出了规定。从《联邦矿山法》来看,针对新老矿区的生态补偿与恢复问题,德国采取了不同的应对措施,取得了积极的效果。对于立法前的历史遗留下来的老矿区,由政府成立矿山复垦公司专门从事矿区的生态补偿与恢复,所需资金由政府全额财政拨款,其中联邦政府承担75%,州政府承担25%;对于立法后出现的生态破坏问题,根据《联邦矿山法》的有关规定,则由开发者对矿区开发造成的生态损害进行补偿与以及负责治理。而且在矿区开采审批前,矿区开发者必须有相关防止生态破坏,进行生态补偿以及负责治理的措施。针对生态补偿和治理矿区需要大笔资金的现实,《联邦矿山法》还要求预先预留约占该企业年利润3%左右的生态补偿和治理专项资金,这为保证生态破坏出现时该企业有财力进行补偿提供了前提。在对该法的具体执行方面,政府每年还派专项组到矿区进行检查《联邦矿山法》的实际执行情况。此外,矿区开发和复垦都制定了严格的环境质量标准。如对露天开挖出来的表土层和深土层要分类堆放以便复垦,并确保复垦后能迅速恢复地力;矿水抽出后不得直接排入河流或湖泊,必须经过人工芦苇湿地生物处理后才允许排放;矿区要对周围的地下水位负责,矿坑恢复为人工湖的要负责管理100年;复垦为耕地的要种植作物7年并变为熟地后才予验收等等[1]。
(二)美国
美国国会在1977年通过了《联邦露天采矿控制和复垦法》(SMCRA)。该法规定任何进行露天采矿的企业必须缴纳一定数量的复垦保证金,要求采矿企业在取得生产许可证之前就建立起生态重建的金融安排③,采矿企业若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则将复垦保证金返还,反之,则将保证金用于资助第三方进行复垦。2006年4月21日,美国联邦土地管理局颁布了新时期能源和非能源矿产资源管理10条原则。其第3条也再一次重申了保证金的重要性:“土地管理局将要求(相关人提交)保证金以提供对法律授权的土地和其他利用目的的土地进行复垦。”如上所述,由于德国和美国的做法存在很多相似的地方,这里不逐一而论。两国不同的是,在历史遗留下来的老矿区造成生态破坏时如何筹集资金治理问题上,美国没有采取德国的做法,而是依赖其发达的金融融资体系通过基金来筹集资金。
(三)中国的相关生态补偿实践
中国最早的生态环境补偿实践始于1983 年,在云南省对磷矿开采征收覆土植被及其它生态环境破坏恢复费用[2],20世纪90年代中期进一步进行改进,对矿产资源开发征收矿产资源税,主要用以调节资源开发中的级差收入,刺激保护生态环境、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为。从1994年起施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开始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中央将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所得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其中70%用于矿产勘查支出,20%用于矿产资源保护支出,10%用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从其用途可以看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察、保护与合理开发,弥补国家对资源勘探投入的不足,具有资源耗竭性补偿的性质。1997年开始实施的《矿产资源法》第32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水土保持法》、《土地复垦条例》确立了“谁破坏、谁复垦”、“谁复垦、谁受益”原则。矿产资源法的实施细则规定了矿山开发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具体要求,明确要求不能履行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责任的采矿人,应向有关部门交纳履行上述责任所需的费用。这是矿山开发押金制度的雏形。有学者认为,法律并未规定采用土地复垦保证金制度[3]。从实践来看,尽管系统的生态补偿费政策没有得到全面实施,矿产资源开发的复垦押金制度却在地方得到试点。如广西,采用征收保证金的办法,激励企业治理和恢复生态环境,若企业不采取措施,政府将用保证金雇佣专业化公司完成治理和恢复任务;西藏自治区2003年出台的《黄金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保证金制度》规定,凡在西藏自治区内开采黄金者必须承担因采矿而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与治理责任,预缴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浙江省对于新开矿山,通过地方性立法,建立矿山生态环境备用金制度,按单位采矿破坏面积确定收费标准。同时,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原则解决新矿山的生态破坏问题,做到不欠新帐;对于废弃矿山,采用两种办法治理和恢复:若受益者明确的废弃矿山,按照“谁受益、谁治理”的机制实施;若废弃矿山已没有或无法确定受益人的,则由政府出资并组织实施。此外该省在2004 年出台的《浙江省生态建设财政激励机制暂行办法》规定,财政补偿和激励的重点是生态建设,加大各项生态建设项目和工程的补偿支持力度,将生态补偿与政府绩效、生态建设责任目标相结合起来进行考核。生态补偿的试点表明,资源开采管理手段已经开始从传统命令控制式向采取生态补偿这种具有经济激励与抑制双重功效的方式转变。
通过前文对生态补偿制度基本内涵的梳理以及考察国内外矿产资源开发现状,笔者认为构建矿产资源开发之生态补偿制度具有多方面的需求。构建我国矿产资源开发之生态补偿制度应当从生态补偿制度基本内涵以及国内外成功经验着手,即我国应当在遵循补偿三程序之下,建立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制度,从而达致生态环境“无净损失”。国外针对不同矿区采取不同的补偿策略以及保证金制度在我国地方性立法中得到预先的回应,构建全国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开发之生态补偿制度应当在这种框架性思路下探讨。
当前针对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讨论多集中在要素补偿、准私人物品和“外部性大小决定成本分担”三方面。按照生态系统的组成要素作为划分标准,矿产资源开发就属于要素补偿类项目。而对要素补偿的重点在于两点,其一,对破坏生态环境的矿产资源开发行为征收资源费;其二,对可能破坏生态环境的矿产资源开发行为预先实行保证金制度。而从经济学对物品的非排他性和消费的非竞争性出发可以将物品分为两大类: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而其较具中性的划分还包括准公共物品( quasi public goods)和准私人物品( quasi - private goods)。矿产资源开发过程及其产品具有私人产品性质,原因在于,其产生的生态环境问题大都属于点源污染, 损害方和受损方的关系较为明确;但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公共物品性质,因为矿产资源产权属于国家所有,资源开发所产生的生态问题的影响具有区域性和局部性,所以矿产资源开发一般被划归为准私人物品行列。对此主要在以下两方面进行干预。首先,完善“污染者付费”原则,使矿产资源开发主体自行将外部成本内部化,主要是要求其进行复垦等治理措施以及预交保证金;其次,矿产资源开发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导致矿区居民人身、财产及环境权益损害的,应当通过环境污染侵权诉讼要求的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以及公益诉讼等措施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关于“外部性大小决定成本分担”,也是经济学的相关原理,即补偿成本应当能填补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的生态破坏所需的费用。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的负外部性主要是点污染源、具有局域性和地方性的特点,所以一般其负外部性的溢出效应相对较小, 主要限于当地, 受采矿区塌陷、矿区水源、森林植被破坏等矿区生态问题影响的主体主要集中在当地④。所以,按照外部性大小决定成本分担的经济学原理,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标准应以治理生态环境所需成本为依据确定。笔者认为,在目前条件下,依据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损失的治理成本作为补偿标准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原因不仅在于,该政策的提出首先遵循了经济学原理的一般规定,也符合权利与义务相匹配的法律要求,而且在实现生态补偿的缓解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冲突功能上兼具可行性,因为其兼顾了受损者的权益和补偿者的承受能力。
具体而言,应当在以下两方面进行完善:
(一)完善矿产资源税费制度
长期以来中国实行“产品高价、资源低价和环境无价”的价格扭曲策略,无法促使矿产企业将环境恢复和复垦成本计入生产经营成本,相反,环境资源的无偿或低价使得大量矿产资源开采严重浪费,与之伴随的就是生态环境愈加恶劣。开征矿产资源税的初衷一般认为是在于调节级差收入,从而实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属性。这无论与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还是体现可持续发展理念都有相当的距离。因此现阶段,应当扩展矿产资源税费的功能,使得矿产资源的生态补偿价值能够在矿产资源开发中得到体现,即实现税收制度的“绿化”。此外,现行资源税按应税资源产品销售量计税已经广为各界诟病,为体现资源有价,促使企业考虑市场需求,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应按实际产量计税,提高征税额。
征收矿产资源税费,一方面在于实现资源有偿使用,为资源的保护和抚育提供资金保障,另一方面在于通过资源价格的市场变化,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而目前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资源耗竭性补偿原则进行征收,征收标准过低,不仅没有实现资源耗竭性补偿的初衷,更没有体现资源耗竭过程中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补偿,无法维持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以及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在资源性行业, 由于资源补偿税和地方资源税比例很低, 也使得地方源于资源性行业的收人有限, 地方资源大量被开采, 收人却很少, 甚至出现开采越多, 亏损越多的不正常现象。[4]”因此,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一个重要方向就是增加资源费中生态补偿的项目,将生态补偿列入资源费的开支科目等[5]P13-24。即应当提高矿产资源费征收标准,将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对生态价值造成的损失纳入矿产资源费之中。同时,应当加大多种形式的税费减免,对于矿产开发人按照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进行矿山环境治理,应当加大其税费减免力度。我国从1994年起正式开征矿产资源补偿费,近年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额稳步增长,2001年为17.5亿元,2005年为43.1亿元,2006年为58.1亿元,2007年为89.6亿元,2008年为113.4亿元,2009年113.4亿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额的不断增加,保障矿山生态治理的力度也将随之增强,但是如何完善矿产资源税与费改革,避免税费征收重复,厘清税费界限与衔接是我们需要着重考虑的问题。
应该注意的是,自从分税制改革以来,地方财政状况由于财权、事权的不对等显得相对紧张,而中央财政经过20多年的持续增长,治理环境的支付能力明显强于地方财政,这显然是赋予地方治理环境问题权限不足的反映,因此有必要赋予地方部分征税自主权。故有必要“改变资源税收中国家和地方的分割比例, 重点向地方倾斜, 增加资源补偿费, 提高地方资源税率, 适当调低国家资源税”。[4]
(二)建立保证金制度
作为与矿产资源一样具有价值的生态资源,生态环境的损害应当计入矿山开采的成本当中。目前矿产开采管理面临制约手段刚性过强而制约不足的问题,采取经济措施致力于督促矿产开采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和治理是一种有效的途径。按照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方案之前,应当进行环评。通过环评可以明确矿产资源开发可能会对生态环境造成的风险以及应当预备有适当的进行生态环境破坏治理的措施。为此,矿产资源开发主体应根据矿区开发的生态环境规划所需的要求、矿产资源开发项目所处环境区域的各种状况、环评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定要求,提供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各种回避、减轻措施。但环评制度缺乏对补偿制度的考虑,尝试在矿产资源开发可行性规划阶段纳入生态补偿制度就可以弥补这种缺憾。而预先在生态补偿制度中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用于矿产资源开发过程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治理与恢复就是国外行之有效的措施。目前国内个别地方存在以收费或押金制度简单替代生态补偿机制,免除开发者治理和恢复生态环境责任,混淆押金制度与生态补偿制度的关系,不能实现矿产资源开发的有序平衡保护。
保证金制度在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法国等得到广泛运用。以德、美两国以及我国地方生态补偿的试点实践来看,矿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责任主要按照老废弃矿山和新废弃矿山两种情形分别来考虑。对于废弃矿区老矿区已造成的生态问题由中央政府负责治理⑤,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资金的主要来源是政府财政拨款以及向正在生产的矿山征收的“废弃矿山生态环境补偿费”。美国将保证金分为两类,一类是全程性保证金,即向采矿人一次性收取相当于矿山土地复垦所需费用的资金;一类是阶段性保证金,即以企业每年采矿的情况为依据来增加保证金,以保证对下个年度采矿活动所造成的破坏进行有效恢复。对于新矿区造成的破坏,笔者认为德国的相关经验值得借鉴,即由开发者进行补偿与以及负责治理。在德国,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是评估与审核采矿权人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先决条件,从而强化了矿山企业自觉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意愿。德国《矿山还原法》对矿山土地还原再造规定了明确的程序和办法:在开矿时将表层土按剥离的先后顺序堆放在一边,开采后还原土地时,先填底土和无害垃圾,然后再按顺序回填各表土层,土地还原后第1年种绿肥,第2年种甜菜,从第3年开始种植粮食作物,5年后即等土地充分熟化后,采矿公司才把土地移交给农民耕种[6]。我国应建立矿产资源开采的生态补偿保证金制度,通过交纳一定的修复保证金的方式,确保生态环境的保护与修复。将采矿许可证取得与生态补偿相挂钩,要求企业预先交纳一定保证金的方式确保生态环境的保护与修复,资金规模主要取决于矿产资源开发规模的大小以及自然环境、开发技术等因素;同时为实现达到保证金的特殊目的,可以借鉴美国保证金收取采取常态与动态相结合的方式。所收取的保证金应保证专款专用,一方面起到促使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合理开采矿产资源的作用,另一方面,在闭矿、停办、关闭矿山后,要求开矿人致力于因矿产资源开发遭受污染和破坏的环境的治理与恢复工作。
注释:
① 参见:王小萍:《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载于2006年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 2006年版,第1595页。
② Board on Environmental Studies and Toxicology, 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 National Academy, Compensating for Wetland Losses Under the Clean Water Act, 2001.
③ Bassett R. A. A selective review of laws requiring reclamation on closure of mines. 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 13th Annual Conference of IBA-Section on Energy and Natural Resources Law. Cape Town, South Africa, 1998.
④ 采矿引发的空气污染造成的负外部性相对比较大。
⑤ 由于我国分税制改革后中央财政收入迅速增加,大大超过地方财政收入,因此不应当要求地方政府来负担这笔支出。
[1] 李静云,王世进.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研究[J].河北法学,2007,6.
[2] 庄国泰,高鹏,王学军.中国生态环境补偿费的理论与实践[J].中国环境科学,1995,6.
[3] 曹明德.论我国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J].法商研究,2007,2.
[4] 闰增强,李永宁.外部性补偿与西部开发[J].当代经济科学,2000,5.
[5] 王金南,万军,张惠远等.中国生态补偿政策评估与框架初探[A].庄国泰,王金南.生态补偿机制与政策设计国际研讨会论文集[C].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6.
[6] 高彤.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机制探讨:以庆阳地区石油开发为例[J].环境保护,2007,4.
(责任编辑:黄春燕)
TheEcologicalCompensationofMineralResourcesExploitation
RenYong-an1ZouAi-yong2
(1.Law School of Si Chuan University,Chengdu Sichuan 610064; 2.Economic Law School of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Xi′an Shanxi 710063)
Defines the concept of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system has no uniform conclusion. Aside the concept of battle, in dealing with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system for the three components, as well as the need to establish a system based on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by considering the lessons learned at home and abroad, put forward the mineral resource tax system and the mortgage system as the construction of mineral resources implementation of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path.
mineral resources exploitation;ecological compensation; structure of system
1002—6274(2010)04—099—06
DF462
A
任永安 (1973 - ) ,男,河北邯郸人,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副编审,研究方向为司法制度;邹爱勇 (1983 - ) ,男,江西新余人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