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关联交易规制的缺陷及其完善

2010-02-15 16:17张志赞张志孟
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 2010年5期
关键词:请求权公司法董事

张志赞,张志孟

(1.苏州大学,江苏苏州215021;2.上海财经大学,上海200433)

我国《公司法》关联交易规制的缺陷及其完善

张志赞1,张志孟2

(1.苏州大学,江苏苏州215021;2.上海财经大学,上海200433)

关联交易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它有利于社会化大生产效率的提高。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关联交易进行规制的立法存在缺陷,主要是关联交易的相关概念不明确,关联交易中相关的制度和程序不完善。因此,实践中,应完善关联交易的披露制度和批准表决制度,应对关联交易的事后救济制度和程序加以完善,确立监事会诉讼制度,确立相关责任人的赔偿制度。建议现行《公司法》应限制公司放弃赔偿请求权,以防止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操纵公司决议。

《公司法》;关联交易;关联企业;关联人

关联交易是伴随着公司制企业的发展和以公司为中心的各利益相关主体间基于特定的利益关系而产生的一种较为复杂的经济现象。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近年来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的日益增多,在经济生活中关联交易不断增加,相应的“母子公司”以及各种形式的关联公司的数量也在日益增多。

我国现行《公司法》比之以前的《公司法》有了明显的进步,但对于关联交易还是未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只是散见于新法的总则和部分章节中,缺乏逻辑性,对于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关联交易的规制问题显得力不从心。

一、关联交易的相关概念不明确

我国现行《公司法》未对关联交易相关概念进行界定,因此,对于关联交易相关概念与用语非常有必要作出立法上的解释和界定,“这些概念包括关联交易、关联人、关联企业、关联人士、控制企业(公司)、从属企业(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多数股东、少数股东、诚信义务、支配性合同、利润转移合同、人事连锁等等”。〔1〕以便使人们能够更好地理解、遵守、执行法律。

二、关联交易中相关的制度和程序需完善

(一)应完善关联交易过程中的披露制度和批准表决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4款和第5款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这项规定从抽象意义上看比较严格,但在关联交易的具体范围和批准表决程序上则显得模糊不清,有必要进行修改,主要从披露制度和批准表决制度两方面予以完善和加强。一是完善和加强披露制度。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关联交易时应向董事会报告,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报告,并且载明应呈报的事项,呈报的事项应使股东能了解该交易的全貌。同时应该规定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从属公司应编制关联报告书,控制公司编制联合财务报表,并对关联报告实施严格审查,重大关联报告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审查并表决。二是完善批准表决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股东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的可能时,不得加入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或董事行使表决权。我国《公司法》第16条和第125条分别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表决作出了规定。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处于优势地位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但该法第16条所涉事项仅限于提供担保,缺乏与第125条的协调统一,未包括关联交易的全部情形”,〔2〕有必要予以改进。此外,对于上市公司应同时引入分类表决制度,即实行公司重大事项社会公众股股东表决制度。

(二)应完善关联交易的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制度源于英美国家,是其国家采用公司治理结构一元制的必然产物”。〔3〕(P331)我国《公司法》第123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证监会2001年8月16日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中,赋予了独立董事对于重大关联交易的特别认可权,但是该规定只是对于上市公司的规定,对于大量存在的非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难以起到有效的规制作用。因此,我国《公司法》有必要进一步吸收借鉴英美等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经验,对非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加以改进,在我国监事会权力普遍弱小的前提下,这种改进就更显其紧迫性和必要性。

(三)应履行关联交易中董事、监事、经理等的忠实义务和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这样对董事、监事、经理等的忠实义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于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却未作规定,使得控股股东在关联交易中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的约束,尤其是在我国许多公司中,大量存在大股东占用款项和违规担保的问题,因此,现行《公司法》应在这方面加以完善。

三、关联交易的事后救济制度和程序需完善

(一)完善中小股东的相关救济制度。一是决议无效可撤销制度。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约束力,但前提是其内容和表决程序均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否则股东有请求撤销权。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表决方式或者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这一制度使得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后,向人民法院就实际控制人操纵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不公平关联交易行为申请撤销。二是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等受到侵害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4〕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152条第2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赋予了股东在公司利益受损时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对于股东派生诉讼的启动程序和条件以及股东资格等问题未作明确规定,这方面需要加以改进。三是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股东大会作出对股东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决议时,对该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自己所持有的股份的权利,“赋予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是许多国家用以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5〕(P168)我国《公司法》第75条列举了中小股东可以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的三种情形,但没有将广泛存在的关联交易纳入,尤其是在《公司法》分则中缺乏相关配套规定以规制关联交易,这实为立法之缺憾,目前需要在相关程序尤其是启动程序方面予以配套规制,以切实维护关联交易中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确立监事会诉讼制度。对于关联人侵权的行为,各国有不同的救济制度。实行“双层制”(即公司设董事会、监事会)的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其公司监事会有强大的监管职能,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向关联人提起诉讼。根据我国《公司法》,关联人侵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可作为请求权主体向关联人行使救济请求权。实践证明,公司向关联人行使救济请求权可能性很小,因为大部分关联交易是在公司董事、大股东、经理操纵下进行的,他们都在为自身利益着想,一般不会行使救济请求权。在我国,监事会监督乏力,流于形式,根本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应进一步强化其监督权限,同时确保其独立性;应赋予监事会代表公司起诉权。建议《公司法》增设监事会诉讼制度,以有效规制关联交易。

(三)确立相关责任人的赔偿制度。我国《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确立了关联交易相关责任人的赔偿制度,主要包括了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但其实质上是关联交易中的关联控制人的责任,因为公司和股东利益的受损是由于控制人滥用控制权力所致。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对于赔偿额度及其具体办法缺乏可操作性。建议我国《公司法》应限制公司放弃赔偿请求权,除非经股东大会特别表决通过,否则不可免除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以防止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操纵公司决议。

〔1〕姚钟炎,杨琴.关联交易的界定和披露〔J〕.浙江工业大学学报,2004,(1).

〔2〕罗欢平,王艳丽.论新修订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范〔J〕.政法学刊,2006,(2).

〔3〕高在敏.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焦津洪.论持有少数股份股东的法律保护〔J〕.中外法学,1995,(4).

〔5〕王新,秦芳华.公司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D922.291

A

1009-1203(2010)05-0079-02

2010-07-29

张志赞(1987-),男,河北保定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法学)。张志孟(1982-),男,河北保定人,上海财经大学2008级法律硕士(经济法方向)。

责任编辑 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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