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底中央提出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目标和要求。200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决定》从而将党的政策法律化、制度化,二者精神一脉相承。就我的认识而言,其意义在于:一是确定了司法鉴定的概念。二是确立了统一管理的制度框架。三是维护了公正司法的底线。五年来我们主要是围绕推进体制机制改革和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开展各项工作,就管理工作而言,主要是规范司法鉴定的管理活动和规范司法鉴定的执业活动。
经过五年的实践和探索,在体制机制改革上取得明显的成效,各项管理工作都在不断向前推进。但同时还面临着不完善、不适应、不协调、不配套、不到位的现象:一是司法鉴定行业具有社会公共属性的基本定位与社会鉴定机构缺乏国家投入和财政保障的状况存在明显不适应,尤其是与侦查机关鉴定机构持续获得国家重大专项投入、财政保障和政策支持相比差距甚巨。尽管二者的诉讼地位、诉讼目的和执业要求是一致的,但在执业条件、执业环境和执业监督、执业风险等方面还存在较大差异。二是与司法审判活动对司法鉴定提出的证明要求相比,一些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鉴定能力和鉴定水平还不相适应。如与鉴定行业应当具有的高度专业化、职业化要求相比,目前《决定》规定的职业准入标准和设立条件偏低;与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对司法行政机关严格规范管理司法鉴定的期盼相比,目前行政管理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监督形式有限、管理手段不足。三是由于“商两高”机制运行困难,其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范围还不能适应诉讼活动的需要,尤其是无法及时满足司法审判的急需。四是审判职能与鉴定管理职能之间的越位、错位现象并存。如一方面,基于不同原因有的法庭放弃履行证据审查判断职责而过于依赖鉴定意见,而有的鉴定人尤其是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事实上又越界行使了认定案件事实的职责;另一方面,有些审判机关的司法辅助部门不信任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编制公告的名册(在体制改革之前因此而形成“自审自鉴”的现象),另行在“三大类”名册之上编“册中册”或是在“三大类”以外编“册外册”。五是由于有的侦查机关将刑事技术侦查活动、犯罪现场调查取证活动等同于司法鉴定活动,导致其鉴定机构的合法性、独立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影响了诉讼效率。
对于上述现象,一是要根据宪法法律,把握和处理好司法权与司法行政权的科学分工、合理配置和有机衔接的关系。二是要把握和处理好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和鉴定职能的分工与联系。三是要把握和处理好刑事侦查技术尤其是犯罪现场调查取证、技术检验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分工与联系、司法认知与司法鉴定的分工与联系以及职权鉴定机构与社会鉴定机构的分工与联系。《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同样面临着如何把握和处理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分工与联系的问题。四是要把握和处理好建设公正、高效、权威司法制度,改革诉讼制度和修改证据规则与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法律制度的关系。五是要把握和处理好诉讼职能部门和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制度定位、法定职权、职责分工和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关系,及时协调解决职能越位、错位和缺位的问题。六是要把握和处理好权力与权利的平衡、协调与适配。如在刑事诉讼中,既要保证诉讼职能部门依法正确行使公权力,又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中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保护公共利益、第三方合法权益统一起来。
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必须发挥司法鉴定制度在保障司法、服务诉讼、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尤其是参与党委政府处理社会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和重大突发群体性敏感案件中不可替代的作用,才能充分体现其制度功能和价值取向。只有持续提高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保障鉴定质量,实现鉴定公正,才能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制度的功能作用。只有实现可靠性、可信性的统一,才能保障司法鉴定质量。当前,首先要坚持不懈地推进认证认可,持续开展能力验证工作,建立完善质量控制体系;其次要加强机构规范建设、资质建设、诚信建设,建立完善的司法鉴定质量管理体系;再次要开展机构自身评价、管理部门评价、第三方评价(认证认可部门)、同行专家评价(行业协会设立的专业或专家委员会)、对方诉讼当事人的对抗性和竞争性的评价(即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和质证)以及法庭的评价(即法官对鉴定意见的综合审查、分析判断和采信),建立完善司法鉴定质量评价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