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健龙,陈 波,王英民
国际海事仲裁员大会第十七届会议综述*
于健龙,陈 波,王英民
第十七届国际海事仲裁员大会共确定五个主要议题:一是世界范围内仲裁的最新发展;二是仲裁程序中存在的若干重要问题;三是提单/租约等运输合同争议;四是海事技术问题;五是近年来出现的航运热点问题。
国际海事仲裁员大会(ICMA);海事;仲裁
2009年10月5日至9日,国际海事仲裁员大会(International Congress of Maritime Arbitrators,简称ICMA)第十七届大会在汉堡召开。本次大会共确定了五个主要议题:一是对上届大会以来世界范围内仲裁的最新发展进行回顾和总结;二是就仲裁程序中存在的若干重要问题进行探讨;三是提单/租约等运输合同争议;四是海事技术问题;五是就某些近年来出现的热点问题进行专门论述。作为中国代表团成员,作者出席大会并参加了大会讨论,下面对大会的主要内容作一简单介绍。
(一)英国仲裁的保密性
Clare Ambrose在ConfidentialityinEnglisharbitration(《英国仲裁的保密性》)一文中通过对the “Emmott v. Michael Wilson amp; Partners”案进行分析,对仲裁保密性进行探讨。作者认为,保密的一般性规则包括仲裁的所有方面,《1996年仲裁法》并未规定保密性,但被案例所补充。各方的仲裁协议可以暗示规定,也可明示同意保密原则。排除保密的义务可包括一致同意,法院或仲裁庭的命令,为保护仲裁方合法利益而要求的披露等情况。违反披露义务,法院通常出具禁令或判决适当赔偿。仲裁案件在法院的申诉一般公开举行,判决中关于隐私的信息可以隐去,经法院许可,第三方可以审阅仲裁文件。在the “Emmott v. Michael Wilson amp; Partners”案中,上诉法庭允许披露仲裁文件。现在,保密性一般按照the “Ali Shipping Corporation v. Shipyard Trogir[1998]”案,法院认为关于仲裁各方披露事宜的纠纷应由仲裁庭决定。法院区分仲裁中的隐私和保密原则,但实践中很难区分。
(二)美国仲裁的最新发展
Pare, Armand M在RecentdevelopmentsrespectingU.S.assistanceforarbitrationheldoutsidetheU.S.C(《美国对于境外仲裁的协助以及外国仲裁裁决在纽约的确认和执行》)一文中探讨了美国仲裁的最新发展。该文讨论两个问题:一是美国对境外仲裁的协助;二是外国仲裁裁决在纽约的确认和执行。
1. 美国对境外仲裁的协助
《美国法典》第28章第1782 条将美国对境外仲裁的协助表述为通过法院命令的形式协助外国或国际仲裁庭进行美国境内的调查。美国法院必须考虑一个问题:私人仲裁委员会下的仲裁庭是否是该条款下的仲裁庭。文章详述五个案例:在早期的the “In re Application of Technostroyexport”案中,纽约地区法院认为私人仲裁庭也属于第1782条的“仲裁庭”。在the “In re Application of Medway Power Ltd”案中,否定“仲裁庭”一词包括私人仲裁庭。在the “National Broadcasting Co., Inc. v. Bear Stearns amp; Co., Inc.”案中,纽约地区法院否认仲裁庭包括私人国际商事仲裁庭,上诉法院也支持了地区法院的认定,并阐述法典中仲裁庭的范围。在the “Intel Corp. v. Advanced Micro Devices, Inc.”案中,地区法院否决协助调查,上诉法院驳回地区法院的命令,并命令进行调查。最高法院主要分析三个问题:一是案外利益相关人可以申请调查;二是需要仲裁地国家允许根据第1782条进行国际调查协助;三是不需要中止外国的仲裁进行。在the “In the Application of Roz Trading Ltd”案中,法庭继续解释第1782条中仲裁庭的含义以及本案涉及的仲裁庭属于法典条文的范围。之后也有众多关于the “Intel Corp. v. Advanced Micro Devices, Inc.”案的讨论。
2. 外国仲裁裁决在纽约的确认和执行
执行任何裁决,需要裁决被确认并形成判决,如果是海事仲裁,需要满足联邦民事程序关于海商的补充规则B。
纽约州民事法律规则第5225(b)条款,又称“回转”程序,在the “Koehler v. The Bank of Bermuda Ltd”案中,被告the Bank of Bermuda Ltd.及其纽约分公司不执行法院的回转命令,引起了法院是否有权的问题。纽约上诉法院认为第5225(b)条款要求被告应当回转,不管财产由世界的何处银行保管。该判决为纽约州的金融性裁决找到新的执行方式。
值得注意的是,在此次ICMA会议结束数日后的2009年10月16日,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the “Shipping Corp. of India v. Jaldhi”案中推翻了此前the “Winter Storm”案中的判决,通过美元电子基金转账的资金(EFTs)不再被认为是被告的财产。这是对于此前业界滥用Rule B的及时修正。
(三)澳大利亚海事仲裁的发展
Peter McQueen 在DevelopmentinmaritimearbitrationinAustralia(《澳大利亚海事仲裁的发展》)一文中介绍了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ACICA)、澳大利亚海事和运输仲裁委员会(AMTAC)以及澳大利亚新西兰海商法协会(MLAANZ)的作用,并分析其各自仲裁规则对澳大利亚海事仲裁的影响。
澳大利亚政府通过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促进了海事仲裁和其他仲裁在澳大利亚的进行,使得澳大利亚成为一个理想的仲裁地。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于2008年颁布的加速仲裁规则也已经同时被AMTAC所适用,其目的是确保仲裁快速、经济和公正的进行。
ACICA是一个非营利的国有公司,于1985年建立,其目的是教育、推广和辅助在亚太地区的仲裁,并推动澳大利亚,特别是悉尼,成为一个理想的仲裁地。ACICA建立自己的办公场所和服务机构,拥有自己的国际仲裁员和专家名册,并不时地为澳政府提出意见,参加澳政府在UNCITRAL的代表团,对UNCITRAL示范法和仲裁规则的审议提出意见。ACICA有自己的仲裁规则,规则的目的是确保仲裁的顺利进行。ACICA经常组织和参加一些国际会议,进行国际交流。ACICA有一个董事会,由杰出的国际仲裁员和专家组成,这些董事由澳大利亚司法部、律师协会、仲裁员和调解员组织,澳大利亚国际商会和澳大利亚检察官指定。此外,7家ACICA的资金提供者,即7家最大的律所,也指定董事。
澳大利亚是一个四面环海的国家,世界贸易额的12%的运输都要通过澳大利亚沿海,海商活动自然成为澳大利亚经济的一部分,随之而来的也会产生争议,故发展海事仲裁对澳大利亚是极有利的。
传统上,海事仲裁都在伦敦和纽约进行,澳大利亚是货方和租船方国家,因此,澳大利亚当事人基本去伦敦或纽约仲裁。然在亚太地区,海事仲裁中心逐步发展,如北京、上海、东京、香港、新加坡等,亚太地区的当事人当然希望在本地解决争议。1997年,澳-新海商法协会成立,并通过了自己的仲裁规则和示范条款、仲裁员名册,澳大利亚海事和运输仲裁委员会则是为了推动澳大利亚海事仲裁的发展。
澳大利亚已经将UNCITRAL仲裁示范法并入了《1974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中,悉尼的商事法院也会提供专业和高效的服务来支持仲裁。2008年,联邦首席律师也通知政府要求修改《1974年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以支持仲裁。
仲裁协议显然是仲裁程序进行的先决问题。
(一)仲裁协议的执行
Andrew W Baker Q.C.在其撰写的Enforcingarbitrationagreement—lifeafterthe“FrontComor”(《仲裁协议的执行——the “Front Conmor案”后的发展》)一文中提出,在the “Angelic Grace”案之后,如存在英国法律管辖的仲裁协议,对声称在伦敦仲裁的权利被威胁的一方而言,伦敦的反诉禁令一直是可以依靠的武器。作者陈述了反诉禁令对仲裁协议中承诺仲裁事宜的保护等理由。但是,在布鲁塞尔-卢加诺公约体系审判的the “Front Comor”案中,欧洲法庭判决the “Front Comor”案属于布鲁塞尔-卢加诺公约体系的审判范围内,布鲁塞尔-卢加诺公约体系的法院有权决定是否有管辖权,反诉禁令无效。在the “Skier Star”案中,及时颁布禁令是非常重要的,作者认为未开始外国法律诉讼之前颁布禁令最为稳妥。作者分析了对the “Front Comor”案的不同观念,包括其可能导致平行诉讼等。作者分析了某法域的仲裁庭是否需要承认其他法域判决的效力。根据英国法律,外国法院违背仲裁程序的判决在英国是无效的,除非被起诉方认可或判决被要求在布鲁塞尔-卢加诺公约下的英国执行。然而,按照the “Front Comor”案,外国判决应被承认。在the “CMA CGM S.A. v. Hyundai Mipo Dockyard Co Ltd”案中,仲裁员认为他们有权不适用外国裁决,并解释理由。作者分析了布鲁塞尔-卢加诺公约的第1(1)条款、第1(2)(d)条款、第33条和第32条以及“仲裁除外”的范围,认为布鲁塞尔-卢加诺公约体系不适用于仲裁员。关于外国判决的承认问题,作者认为不能仅仅因为外国判决违反了仲裁协议而不承认其效力。为避免争议,作者建议选择英国法为管辖法律且英国最高法院有排他管辖权,除非双方选择在伦敦仲裁。作者还建议一方可从伦敦仲裁庭申请临时禁令。
(二)合并仲裁
合并仲裁是近年来各国仲裁界的一个热点问题。合并仲裁的优点不言而喻,可以提高效率,节省司法成本,且可避免相同的案件裁决结果不一致等。
1. 纽约海事仲裁中的合并审理
Lucienne C. Bulow在ConsolidationofarbitrationsintheNewYorkarbitration(《纽约海事仲裁中的合并审理》)一文中首先探讨了合并仲裁的问题,认为在国际贸易纠纷中,很久之前就开始使用合并审理了。海事案件中参与方并不是很多,但是合并审理也有使用。在19世纪70年代,无需法院的命令,海事仲裁即可合并审理。作者论述了适用于合并审理案件,如多方承租同一条船,危险货物等情况,以及合并审理的优点,如相关事实只需向仲裁庭提交一次等。在the “Nereus”案中,第二巡回法院认为在相同的仲裁条款下,法院有权决定合并审理,但前述仲裁条款不得含有明确的禁止使用合并条款的约定。之后,第九巡回法院确定法院无权合并审理,除非仲裁条款明示或默示授权。1993年,第二巡回法院更改了之前的做法,法院不再有权确定合并审理。纽约海事仲裁员协会(the Society of Maritime Arbitrators, 简称SMA)相应地修改了仲裁规则,如仲裁条款适用SMA规则,则视为仲裁条款的各方默示同意合并审理的规则。2003年,美国最高法院在the “Bazzle”案中确认,仲裁庭有权决定包括合并审理等仲裁程序。在the “Nielsen”案中,仲裁庭决定因仲裁条款未禁止适用集体诉讼程序,则可适用该程序。该案件已申诉至最高法院。SMA认为集体诉讼不适用于海事仲裁中。另外,作者还归纳了适用合并审理的情况。
2. 美国联邦法院合并仲裁
Patrick V. Martin, Anthony J. Pruzinsky在ConsolidationofarbitrationintheUnitedStatesFederalCourts(《美国联邦法院合并仲裁》)一文中考察了美国联邦法院合并仲裁的相关实践。美国法院经常将基于相同事实或法律问题的诉讼合并审理,其法律依据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42条。该条的目的在于促进司法效率,控制成本。而如果当事人起诉要求合并仲裁案件,则法院会使用《联邦仲裁法》(FAA)第4条,其目的同样是提高效率。
联邦法院合并仲裁的第一个主要案件是the “Compania Espanola de Petrolesos, S.A. v. Nereus Shipping, S.A.”案[527 F.2d 966, 1975 A.M.C. 2421 (2d Cir.1975)]。在该案中,被告作为船代和Hideca公司于1971年1月27日订立了租船运输货物的合同,将货物从中东运到原告在西班牙的仓库。而原告与被告和Hideca公司签订了合同,由原告担保Hideca履行义务,合同第24条为纽约仲裁条款。之后,由于原油市场下跌,Hideca拒绝再进行货物运输,被告因此通知了原告,并要求其承担租约下责任。
1974年8月23日,被告以Hideca为被申请人发起仲裁,9月16日,被告又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发起仲裁。原告拒绝参加仲裁,因为其认为在仲裁庭判断Hideca违约之前,其没有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则继续组庭仲裁。
原告随后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其没有义务与被告进行仲裁。法院认为原告有义务担保,并且判决合并了两个仲裁,原被告都上诉。第二巡回法院认为《联邦仲裁法》明确地支持了合并仲裁。从此,将基于相同法律和事实基础的仲裁案件合并进行成为了第二巡回法院的惯常做法。
然而20年后,这一做法有所改变,在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v. the Boeing Company”案[998 F.2d 68,1993 A.M.C. 2906(2d Cir. 1993)]中,英国政府与被告波音公司签订了生产直升机的合同,又与Textron签订了生产和安装直升机发动机的合同,在这两份合同中,都有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简称AAA)仲裁条款。直升机在测试中受损,英国政府发起了对被告和Textron的仲裁程序,并要求合并审理。AAA拒绝,英国政府向美国法院申请下达合并令,地方法院批准,被告上诉。第二巡回法院认为Nereus案中的做法有些过时了,FAA是用以促进仲裁程序,更是用来保护私人仲裁协议,当事人不同意就不能合并。
作者的结论是,在如今的美国,如果当事人要求合并仲裁,就应该在仲裁协议中写明。
(三)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
Mordhorse, Klaus在AreviewofawardsrenderedunderSMArulesinvolvingconsolidatedproceedings(《对SMA规则下涉及合并仲裁程序裁决的评论》)一文中总结了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the Rules of the Society of Maritime Arbitrators,简称SMA)4000多例仲裁裁决书中的合并仲裁案例。作者共总结出大概有30个案件采用合并仲裁的程序,包括定期租船合同、航次租船合同、买卖合同以及光船租赁合同,也包括多种格式合同及SMA简易仲裁程序等。作者讨论了合并仲裁程序为何可以如此广泛地适用于仲裁程序中。
在the “HYUNDAI NO.17”案(SMA2990)中,三方均同意将他们的纠纷合并在一个仲裁程序之中,各方选定一位仲裁员。仲裁庭将本案涉及的卖方、承租人、货物所有人以及收货人之间的争议合并于一个仲裁程序中进行审理。
在the “VENDEMIAIRE”案(SMA3320)中,第一个合同是Caribbean Petroleum Company与Protank之间的运输合同,第二个合同是Portank与Burmpac Oil Company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合并仲裁程序的优点显而易见,所有争议由一个仲裁庭在同一个仲裁审理程序中全部解决。
在the “ELISE SCHULTE”案(SMA3918)中,Sanko Kisen申请加入到已经进行的GulfAtlantic Operations,LLC与Andorra Services,Inc之间的仲裁案件中。SMA规则在第1条下加入第2款,即“当事人同意对因同一海上运输或者一系列相关运输引起的事实和法律纠纷进行合并仲裁程序的,所有合同将使用SMA规则”。
(四)合并仲裁的三个案例
Nergaard, Bengt E和Arnold, Manfred W在DoesanarbitrationclauseprovidingforarbitrationinNewYorkimplythatthepartiesagreetoclassactionarbitrationproceedings(《仲裁条款约定纽约仲裁是否意味着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仲裁程序》)一文中也讨论了涉及合并仲裁的三个案例。
美国最高法院收到一份关于第二巡回法院集体仲裁判决的上诉后,决定移送此案卷至最高法院审理。在本案中,独立的运输合同中有各自的仲裁条款,但多名申请人(货主)与被申请人(承运人)达成合并仲裁协议,能否将集体诉讼程序引入仲裁中,这为仲裁庭带来困难,也有很多研究的问题。
集体诉讼被定义为具有相同地位的一个或多个自然人、法人代表其自身利益的一种法律行为。最近集体仲裁实践体现在商事仲裁、法院非海事案件判决以及在租船契约中援引先例上。经过近20年的实践,合并仲裁被美国联邦法所接受。海事仲裁员协会也在考虑合并仲裁是否能够满足各方要求,但在SMA裁决记录中仅有约230份涉及合并仲裁程序问题。1993年在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v. the Boeing Co.”案中,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即使涉及相同或相似的法律问题及法律事实,独立的仲裁协定不能被合并。因此,合并仲裁仅仅能够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或默示约定将SMA规则纳入合同的仲裁条款,即根据2003年修订的SMA规则第二部分的规定。
该文章详述了三个案例。
在the “LACERTA”案(SMA 3983)中,仲裁庭陈述“合并仲裁不等于分合同中当事人有权提起一个集体诉讼”。(“Consolidation does not equate to the right of combining parties in subcharters to create the effect of a class action.”)
在the “Stolt-Nielsen et al”案中,法院根据跨地区诉讼司法陪审员的命令合并审理本案并移送给康涅狄格州地区法院,但所涉及的标准格式ASBATANKVOY(仲裁条款第24条)以及VEGOILVOY(仲裁条款第31条)没有任何规定提及仲裁的条款。本案已经上诉至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承运人与消费者协商并同意合并为一个仲裁程序,并适用2003年10月8日生效的美国仲裁协会(AAA)关于集体仲裁补充规则。
集体诉讼程序,包括仲裁,在美国已经不是简单的学术概念。但法院普遍认为,不管该争议是由法院审理还是由仲裁裁决,原告或申请人应当作为一个集体享有相同的地位和权利保护。美国仲裁协会关于集体仲裁补充规则的第3条对此程序有特别规定。美国仲裁协会在回复美国最高法院关于the “Green Tree v. Bazzle”案中正式陈述集体仲裁。
在the “Stolt-Nielsen et al”案中,协议适用AAA规则后,法院裁决中一直认为本案应当进行集体仲裁程序,规范仲裁的条款中没有任何禁止集体诉讼的规定,因此,集体仲裁是被允许的。Stolt-Nielsen与承运人起诉纽约南地区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没有海事案件适用集体仲裁程序,意味着集体仲裁程序是被禁止的。货主将上述判决上诉至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不同意地区法院的判决,重新确认仲裁庭的裁决。上诉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特别仲裁协议明确授予仲裁庭决定集体仲裁的相关问题,仲裁从事实和法律上都没有超出授权。Stolt申请重新裁决本案,但被上诉法院驳回。随后其向最高法院申请驳回上诉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接受了上述移送的申请。
(五)律师费用
律师费用问题也是仲裁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仲裁实践中,高额的律师费用也是当事人的一笔不小开支。仲裁裁决能够支持胜诉方支出的律师费用是仲裁的一大特色和优势。
David W. Martowski, Jonathan Webb在AwardinglegalfeesandcostsinNewYorkandLondonmaritimearbitrations(《纽约和伦敦海事仲裁中对律师费用的裁决》)一文中分析了在纽约和伦敦,海事仲裁员在裁决中对律师费用的处理情况。
在纽约,仲裁员通常要求输方支付给胜方律师费用,这与传统的美国法院做法是相反的,美国法院一般要求当事人各自承担律师费用。文章第一作者考察了过去十年中在纽约裁决的600多个案件,认为仲裁员在处理该问题时没有一定之规,而是本着公平原则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当事人的行为、案件的程序、出庭律师和顾问律师的费用等因素,其法律依据有仲裁规则,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和当事人的申请等,这一做法的发展是十分稳定的,已经成为纽约仲裁中的惯常做法。
作者考察了伦敦仲裁的情况,认为在伦敦,海事仲裁员坚持认为胜方一般可以期待补偿其仲裁的支出,而被告在开庭前可以得到一些担保来保证其在裁决作出后潜在的费用利益。同时,大多数仲裁员认为费用不应该作为一种仲裁策略武器。对律师费用的判断基础应是补偿原则,而不应成为一个争议点,不能因此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并进而影响当事人对伦敦仲裁的选择。不过,对于那些背靠背合同中的居中人,如果其最后承担了所有的律师费,对其也是不公平的,所以,仲裁员已经开始考虑对居中人有所倾斜,但法院对此态度仍然严格。
(六)仲裁员
仲裁员无疑是仲裁的核心,围绕仲裁员制度的争论一直是各国仲裁界的热门话题。
1. 仲裁员的公正性
Charles L. Measter在Theimpartialarbitrator(《公正的仲裁员》)一文中表达了对仲裁员公正性的看法。作者首先认为没有人能做到绝对公正,很难说每个仲裁员都是公正的,但是,有些人没有做到公正。接着从四个方面考察了目前仲裁机构和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要求:一是进入仲裁员名册的条件。作者考察了美国海事仲裁员协会、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新加坡海事仲裁员协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对仲裁员的要求,总结来说就是以前的海事仲裁员应该是商人或者船务人员,而现在还必须是某一行业的专家。二是披露的义务。大多数仲裁机构都要求仲裁员进行书面披露,美国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规则、新加坡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日本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许多常设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都对此进行了要求。三是仲裁员的人选。无论是商人、律师抑或退休法官担任仲裁员,他们都要符合一定的资质才能进入仲裁员名册,许多仲裁机构、仲裁法和判例也都对此提出了要求。四是法院应否对仲裁员的行为作更多的审查。作者考察了美国FAA和英国仲裁法规定的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对仲裁裁决的形式审查来监督仲裁员在仲裁中的行为。
总结来说,作者认为仲裁应该是一种替代法院的选择性争端解决方法,然而,目前的仲裁员越来越倾向于成为职业的法律工作者,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其商业特性,律师、退休法官的参与使得仲裁更像是诉讼,其原有的高效率、低费用、灵活性强等特点被削弱。现行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规则对仲裁员资格的普遍要求都是为了确保仲裁员的公正性,并防止其利益冲突,这导致了大量的律师和退休法官担任仲裁员,同样使得仲裁越发像诉讼。英美法院对仲裁的干预,使得仲裁员作为自我程序管理者的作用降低,实践中,仲裁员的受案资格经常被质疑,但在英美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没有一件是因为仲裁员不公而导致仲裁裁决受挫的。目前的国际海事仲裁的氛围很好,作为海事仲裁员必须确保自己的公正性,以维护这一职业的尊严,并不断适应商业领域和仲裁法的变化。
2. 仲裁员的选择和撤走
John Campbell则在ChoosingandremovingArbitrators(《选择和替换仲裁员》)一文中主要讨论了两个问题:一是在介绍了各仲裁机构对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规定的基础上,讨论了各仲裁机构对仲裁员的道德要求和行为指引是否在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二是何时申请撤走仲裁员是合适并有效的。
就第一个问题,作者认为在选定仲裁员时应考虑以下标准:仲裁员的专业技能,仲裁员的司法或仲裁经验,仲裁员的司法资格以及当事人能否就该仲裁员的提名达成一致。就当事人委托的任命仲裁员的机构来说,其任命机制是否可以保障最后任命的仲裁员符合当事人的要求,其任命机制的透明性如何值得思考;一般的道德指引是否可以确保指定仲裁员的公正性;仲裁在本质上到底是粗糙的争议还是精细的裁判;当事人在乎的是他们得到的结果,还是写作优美的裁决。此外,在不同的法域、仲裁机构和文化之下,仲裁员的任命都是如何进行的;能否建立全球统一的标准,还是根据各地的传统和主管认识;关于第二个问题,撤走仲裁员容易吗?在撤走仲裁员时有什么标准?要经过怎样的程序?应该听取谁的意见?总之,随着全球一体化,各种不同的指定和撤走仲裁员的方法逐渐趋向一致,应该会有一个得到全世界统一认知的标准。
(七)仲裁程序的效率
此问题也是与会专家讨论的重点。
1.快速解决纠纷
Kay Uwe Bahnsen在Speedydisputeresolution(《快速解决纠纷》)一文中结合德国法律规定对快速解决纠纷提出自己的观点。
德国的仲裁程序一般将持续几个月。以下两类情况属于需要快速解决纠纷的案件:一是随着时间的流逝,仲裁各方将遭受持续损失,如货物即将腐败变坏;二是被告没有任何辩护理由,只是为了拖延时间,如债务诉讼。经仲裁一方要求,仲裁庭有权根据现实情况决定是否提速审理。德国的仲裁法给予仲裁庭对于程序事宜的宽泛自由裁量权。但一些基本的程序仲裁庭需要审查:第一,必须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关于仲裁庭的构成应符合合同或法律的规定。第二,各方均有权陈述,即各方有权获知事实情况,有权陈述各自的观点,仲裁庭应了解各方的陈述,并在形成最终观点时予以考虑。
被告延缓仲裁程序的方式包括:第一,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德国法律规定被告必须在仲裁早期提出异议。如果被告按时提出异议,仲裁庭有权通过临时裁决确定管辖权,仲裁程序可持续,并可以作出裁决书。第二,延迟委派仲裁员。德国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规定未能在两周内委派仲裁员,则该协会的主席有权委派。第三,对原告委派的仲裁员提出异议。规则规定被告有权在两周内提出异议。被告向法院申诉期间,仲裁庭可以审理并作出裁决。第四,未能参加庭审,仲裁庭可以作出缺席裁决。第五,促使委派的仲裁员拖延裁决。
2. 仲裁中的迟延
José M. Alcántara在Delayinarbitration(《仲裁中的迟延》)一文中对于仲裁程序中的拖延提出了解决的办法。作者认为,目前,大部分仲裁程序,不管是书面审理还是开庭审理,存在相当多的拖延。《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简称《示范法》)集大成地包含了防止时间浪费的方法和措施。目前拖延主要包括程序上的拖延和裁决上的拖延。
立法或者仲裁规则赋予了仲裁庭很大的权利去决定延长或缩短上述期限,然而,必须在这种灵活性和由于不必要的拖延而造成程序僵局之间设一个底线。《示范法》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文件规定了解决方式。现行的2003年《西班牙仲裁法》、1996年《英国仲裁法》都对时限进行了规定。因为仲裁的合同性本质,英国仲裁员不愿意因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材料而立即驳回诉求。向仲裁庭预付款项也引起仲裁拖延,应为预付款建立一个缴付期,以防止陷入僵局。《示范法》和各国的仲裁法仅原则性地规定了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时间。除仲裁协议中规定时限,仲裁员无需在特定的时间内作出裁决。但《西班牙仲裁法》规定在6个月(可延长2个月)的期限内,仲裁员应作出裁决,但仲裁双方另有规定的除外。此规定虽然广受争议,但极大地维护了商事仲裁的快速性。因此,对于仲裁迟延,应寻求约束性的或固定的时限等解决方法。
3. 仲裁中的破产与转让
仲裁裁决能否得到顺利执行关系当事人提起仲裁的终极目的能否实现。当事人为了规避裁决的执行,往往在仲裁过程中转移资产或者恶意破产。
初北平教授在其撰写的Chineseperspectiveonassignmentandinsolvencyinarbitration(《中国视角下仲裁中的破产与转让》)一文中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对于破产与转让的条款,由于中国法与普通法系有很大程度上的区别,作者通过比较英国法,来研究中国法中的破产转让与抵消。同时,探讨了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可能遇到的破产相关问题。
作者首先谈及转让的必要条件,主要包括存在有效的合同,债权人的权利可转让,存在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合意,确保债务人知情,符合法定的转让程序等因素。随后,文章探讨了中国法下对未付款货物的留置权,转让后仲裁条款的有效性,破产中的转让问题,并对破产抵消作了一定的介绍。对于程序中止问题,作者从何时中止、仲裁庭的决定权和国外法院判决的影响这三方面进行了研究。最后,作者得出结论如下:中国法对转让有着严格的限制,但是,对于权利或义务被转让后,仲裁条款的有效性,最高法院的指示是视其为有效。不同于英国法,中国法对于抵消没有具体条款的规定,因此,中国法下的抵消制度在很多方面受到破产法的限制。一旦法庭接受了清算的请求,除非破产管理人已经接管了债务人的资产,否则,任何未决的程序都应被中止。中国法院不会因国外发生的命令或判决来中止仲裁程序。但中国仲裁员可能遵守国外法院做出的破产令,以保证仲裁裁决书今后能通过国外法院来承认和执行。
(一)租约条款并入提单的效力
Charles G C H Baker在Obstaclesinthewayofarbitratingbillofladingdisputes(《提单纠纷中的仲裁困境》)一文中对提单中并入租约条款的效力进行了探讨。
对于并入条款的效力,作者对主要的海事法域进行了调查。美国最高院在the “Sky Reefer”案中推翻了之前的无效认定,转为认可并入条款的效力。法国最高院近期宣布,仲裁员有权决定是否有管辖权。
否认提单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原因包括《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第3条第8款以及外国仲裁剥夺当地法院的管辖权。
作者论述了《1958年纽约公约》第2(3)条款的规定以及法院拒绝认可仲裁裁决的理由。至今,没有任何国家明确表示承认提单的仲裁裁决是违反公共政策的。《布鲁塞尔公约》第23条和《罗马公约》第3(1)条款均认可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并入条款中,一般要求收到提单一方应完全了解仲裁条款的内容,如提单中明确相关条款或租船合同附在提单之后。起草《示范法》第7(2)条款的法官和律师认为前述要求没有必要。《汉堡规则》第22条要求提单应包括一个特别提示,否则,船方不得援引并入的仲裁条款。UNCITRAL运输法项目已开始澄清并入条款事宜。作者认为《示范法》推翻并僵化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目前对提单并入条款,许多法域并不鼓励,作者认为因此而产生的代价是高昂的,国际社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二)船舶代理合同
Delebecque Philippe在Shipagencycontracts—someissues(《船舶代理合同中的一些问题》)一文中从合同类型出发,说明船舶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法国法中的船舶代理人被定义为“收货人”,要为许多行为,并不仅仅组织船舶在国外港口之间的转运,而更类似于商业代理人。作者还结合the “Tardieu”案等案例分析了船舶代理合同。
法律的选择是一个基础性的问题。对于船舶代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文章认为应该在《海牙公约》和《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又称《罗马公约》)第1条的规定中适用后者。同时,探讨了欧洲理事会指令86/563。该指令的目的是保护代理人,其在法国法院是一个强制性规定,且被扩展使用;而在欧洲公正联盟法院,却截然相反,如英格玛案。
船舶代理人和合同当事人的关系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其一,代理商是否要为某一主要债务负责。对此,文章引用了Adrian Mifsud的论文,根据案件情形的不同来说明。其二,合同终止的后果。法国法和英国法的规定各有不同,作者分别进行了介绍。
对于船舶代理人与第三方当事人的关系,同样谈及了两个问题:其一,代理人是否对发生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的权益损失负责。从原则上讲,答案是否定的;然而,依据西班牙最近发生的the “Inezgane”案,又可以得到肯定的答案,作者对此进行了探讨。其二,船舶代理人是否属于海运履约方。作者通过分析《鹿特丹规则》的规定来进行论证,并通过分析实践中代理人的权利义务,认为其不应属于海运履约方。
(三)违约处理的规则选择
Cohen Michael Marks在其撰写的GuidelinesforChoosingdefault-rulesbymaritimearbitrators(《海事仲裁员在选择时的指导方针》)一文中认为,在当事人未能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问题达成一致时,“违约处理规则”即成为裁判准则。理论上,当事人对合同的约定有完全的自治权,可对违约的责任作出任意约定,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却鲜有当事人就“违约处理规则”作出约定,需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谨慎选择。作者即对海事仲裁员如何选择临时仲裁庭的违约处理规则,进行了讨论。
第一,“假定谈判”或“模拟谈判”方针。该方针可节约时间、节约金钱,契合当事人的预期,但因现实中的各种原因而很难实现,脱离了商界的真实情况。
第二,便利对违约处理规则约定的方针。该方针在海商事中有其独特的吸引力,但问题在于,当一个特定的违约处理规则易于约定时,若结果不利于多数当事人,这样的选择反而适得其反。
第三,服务于公共利益方针。除非当事人要求将判决保密,仲裁中有利于公共利益的违约处理规则将会公之于众。
第四,赔偿方针。商事合同的订立中很可能出现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作者以运输合同为例,对该方针的运用进行了说明。
第五,海事仲裁员掌握优先权方针。作者列举了5种可能出现的案例情况,并分别介绍了各种情况下的处理方法,如当事人对类似的交易进行谈判时,在处理比较少见的情况时,在既没有当事人的预期又不涉及重要的公共利益时,等等。
总之,违约处理规则在海事合同中很重要,但不易运用,海事仲裁员遵从以上方针总能得到一个较为合理的裁决结果。
此次ICMA会议与以往不同的一大亮点就是对海事技术问题的关注。海事技术问题对仲裁案件的实体乃至程序都有重要影响,故本次大会把海事技术问题正式纳入会议议程,可谓是众望所归。
(一)船速和油耗的问题
Middleton, Scott和Ueno Satoru在Modernweathertechnologytoremovedoubtsaboutweatherbureaureports(《减少天气预报不确定性的现代气象技术》)一文中探讨了船速和油耗的问题。
航运公司现在逐渐重新关注时间和成本管理问题,即“船速和油耗”条款。论述前,作者提出两个问题:第一,气象部门发布的天气与洋流分析能否作为证据基础?第二,气象部门对船舶速度的估计能否被英国法所接受?
关于上述第一个问题,航海日志或者单独的天气报告是否应当作为判断租船合同良好天气时间的基础。任何主张都需要多方面的考证,包括租船合同中的用词和相关条款。但可以肯定的是,现在的天气与洋流报告比以往精确很多。
关于上述第二个问题,不是所有的气象报告都符合英国法,例如the “Didymi”(1987)案和the “Gas Enterprise”(1993)案,主要由于气象部门缺乏对英国判例法原理的了解。气象服务行业应当符合英国法的要求,提供客观事实证据,通过租船合同的用词以及替代性的争议解决方法,为航运公司更快捷、公平和节省地解决争议。
(二)精炼铁矿石液化与海运
John Prasad Menezes在Liquefactionofironorefineswithcasestudies(《精炼铁矿石液化案例研究》)一文中介绍了精炼铁矿石液化对海运的影响及所产生争议。
液化通常是气体变成液体,释放热量的过程,不过在文章中,其是指货物在船舱里从不易流动的状态变成易于流动的状态。含有一定水分的货物在一定条件下会发生这种液化的情况,这会给货物和承运人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如对船舶航行造成影响,从而导致交换迟延、造成货损等。而完全抽干水分是很困难的。为了避免货物发生液化,船方应该对货物的来源、天气、地形、货物提炼方法与过程、运输顺序、货物品质等有一个充分了解。在两起案件中,船舶于季风季节在西印度装运了铁矿石,之后由于季风引起了矿石的液化,导致了船舶受损,交货迟延,且两起案件中涉及的航运公司都是大公司,其应当预见到这一后果,但为了节省开支而减少了防范措施。总结来说,货物液化不是意外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目前法律对此没有详细的规定,但其应该排除在不可抗力之外,从事贸易和航运实务的人,以及海事仲裁员都应该对此加以注意。
(三)航运配载技术
Probst, Jan-Olaf在Stabilityofcontainervessels(《集装箱的装载与固定》)中对于航运配载技术进行了探讨。
有些海事争议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此时专家证人对于海事案件的处理至关重要。作为一名经验丰富的海事专家和仲裁员,Kenneth Abel.在Wheredoesthetruthlie?(《真相在什么地方?》)一文中讨论了专家证人的责任问题。作者认为,专家证人如何向法庭或者仲裁庭提供专家意见的权威指导可以参考Creswell法官在the “IKARAIN REEFER”案[(1963)2劳氏法律报告]中的判词。作者并就其内容进行详细分析。现摘录如下。
“a.我明白我的职责是通过提供书面报告和证据来帮助法庭/仲裁庭,该职责超越我对于任何委托方的责任,我确认我会遵守该项职责。”
该部分强调了一些重要的观点,专家不应为了帮助他们委托人的案件而去修饰某些证据。他们必须明白,无论任何时候,他们的职责都是帮助那些努力作出公正判决的人,换句话说,要尽可能接近真相。此外,专家们必须明白,无论如何都要避免作为案件代理人的诱惑。在另一方面,他们必须清楚客观地阐述他们代理人的案件。
“b.我相信我在报告中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而且阐述的观点是正确的。”
这个规定是非常清楚和显而易见的,那些经常为委托人提供专家证言的人非常清楚这个要求。
“c.我尽力使我的报告包含所有我已经获得的或者知晓的可能对报告的有效性产生相反影响的事项。我已经清楚地表明所使用的所有信息的来源。”
该部分强调的是专家不应忽视或者故意减少可能对其委托人的案件不利的信息。如果这些事实是他起初不了解的,他必须在其报告或者证据当中附加一个解释,解释为什么这些事实没有使他改变自己的结论。
“d.我在形成独立的结论之前,没有刻意采纳或者排除其他人对我建议的任何事情。”
这部分似乎在暗示一些没有明确阐明的事情。人们必须扪心自问,声明的作者撰写该部分的目的是什么。他是否专门考虑某些特定的人。相信Creswell法官表达的是专家不应允许任何人,包括他的委托人,在没有验证真实性之前来调整他的技术意见。
“e.我将立即通知我的委托人并书面确认,基于任何原因,我的现存的专家报告需要修正或者需要某些限制条件。”
该部分的意思是若一个专家作出某个结论,而这个结论从某个角度来说并非严格精确,他应该立即纠正或改变自己的结论并将其附在声明当中。
“f.无论宣誓与否,我知晓我的报告(在宣誓其正确性之前可以进行纠正)将构成证据的一部分。”
专家在此被要求重申他知晓这一事实,即他的报告将构成证据的部分或者全部,并提交给法庭/仲裁庭。事实上,这是提醒专家们无论如何都要像在宣誓的状态下写报告。他要牢牢记住,这样可以免去自己在交叉盘问时候的很多痛苦。
综上所述,首先,专家在接触任何一个案件的时都要本着十分开放的态度。事物并非总是第一眼看上去的那样。其次,如果专家在案件的某些特殊方面缺乏第一手资料,他应当在咨询委托人后从专业渠道获得。再次,专家必须明白,有时律师和工程师说的不是同一种语言。换句话说,专家们必须在报告中把术语描述得易于理解。
作者的建议,专家无论如何都要避免偏见;专家须严格遵守专家声明上的要求;专家阐述一个案件时,视角不能过于狭窄;对于那些致力于解决问题的人来说,接近“相对事实”的最佳路径是不要有事先构思的想法,并专注地运用他们的知识来进行思考。
大会还对于几个业界普遍关注的海事热点进行了专门论述。
(一)船级社的责任
Chew Yee Teck,Eric在Classificationsocieties,negligenceliabilityamp;pureeconomicloss(《船级社,过失责任与纯经济损失》)一文中认为,传统上的船级社,是海运业技术条款和标准的起草者、制定者和执行者,以保障海上生命和货物的安全。如今,船级社的业务范畴已不局限于海运行业,而向陆地和航空发展。
尽管船级社与第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起到很重要的作用,但船级社与该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可以制约两者的合同。因此,如果第三方因为船级社不符合规定的工作而遭受了经济损失,唯一的补救办法是依据过失责任。然而,在传统的法律规定上,船级社豁免于过失责任。
文章通过研究普通法下各个管辖范围内的经典案例,找出给予船级社过失责任豁免的原因,论证这些原因在今天是否仍然站得住脚。同时,文章还通过研究最新发生的案例以及美国、英国、新加坡、法国等各国对此类案件的判决,探讨这种豁免是否会在将来得到延续。
作者最后得出结论:仅仅违反注意义务并不至于使船级社为所有海事事故负责,同时必须有渎职行为和因果关系的存在。然而,对船级社强加注意义务会使得他们在执行海上任务、保障生活和货物的安全时更加小心。
大部分地区的法律已去除了对船级社一贯以来的过失责任豁免,这也是未来的发展趋势。
(二)海盗与保险
Jean Patrick Marcq在Warrisk,terrorism,piracyamp;hi-jacking:risksandcosts.newsourceofissuesformaritimearbitrators(《战争险、恐怖主义、海盗和绑架:风险和成本——海事仲裁员面临的新问题》)一文中对最近发生的索马里海域海盗事件,就与海事仲裁员工作有关的关于海盗的一些术语问题进行评论。
文章首先就海盗(pirate)、海盗船(corsair)、盗贼(thief)和恐怖分子(terrorist)的定义进行了区分。海盗是可以产生普遍管辖权的概念,所有国家都认为海盗是违法行为。关于其定义,作者列举了国际海事局(International Maritime Bureau)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巴勒莫反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对海盗的定义,而这些定义都排除了有反政府武装和有地区武装支持背景的行为。海盗是在公海上从事抢劫和劫持,威胁贸易和航海安全的人群。他们被主权国家认为是人类公敌。由于海盗通常在领海外进行,所以,主权国家对海盗的缉拿涉及复杂的法律背景。不过,由于普遍管辖权的确立,各国公务舰船和海军都可以对海盗采取措施。2008年,英国外交部向皇家海军建议,如果某些国家法律已经包含了海盗罪,就不要对某些国家的海盗进行缉捕,因为这可能导致他们向英国寻求避难。海盗船(corsair),这个术语来自法国,用来指那些被政府命令去袭击敌国船只的私人船舶。恐怖主义(terrorism)的定义并不清晰,普遍的观点将其界定为一种和平时期的战争行为和非国家犯下的战争罪。劫持(hi-jacking)的情况近年来不断增多,因为这是一种方便的行为。
现代海盗犯罪主要包括劫持人质、索要赎金、抢劫、谋杀、占据货物或船舶、将船舶弄沉或劫持人质等行为,而这些海盗行为又会产生船舶受损、船员伤亡、海盗利用船员身份隐藏,船员被扣为人质、索要赎金以及货物受损、买卖双方的融资受阻、物价受影响、海盗与恐怖分子相勾结产生的政治问题等风险,这些风险是否被纳入传统的海上保险业业务,需要海事仲裁员思考。
总之,在海上运输中,船东、租家、货主都可能因海盗行为受损,海事仲裁员面临以下问题:海盗险的定义,海上保险范围,赎金是否属于共同海损范围,货物全损险是否包括因海盗行为造成的货损,船舶险的范围,P amp; I保险条款的范围,停租险的范围,K amp; R保险条款问题,保费问题以及对保险公司新出台的保险产品的定性问题。
(三)仲裁员与反洗钱
Olivier Cachard-Nancy, France在Suspicionsofmoneylaunderingamp;dutiesofmaritimearbitrators:quovadisarbitration(《仲裁员对反洗钱的报告义务:仲裁的路在何方?》)一文中对于怎样处理仲裁员对反洗钱的报告义务与仲裁的保密性和自治性的关系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作者认为,目前,反洗钱法规范围很广,国际公约是立法体系中的最高统帅,作者按照时间顺序罗列了国际反洗钱的公约,道德标准和指引规则,欧盟及其各个国家的立法状况。前述公约已被很多国家认可,成为仲裁的适用法律之一。
欧盟2005/60/EC指令第(a)-(f)对反洗钱的上游罪行提供了广阔的清单。该清单(a)-(e)针对违反非海事法律的罪行,作者举例说明了贿赂案例。清单(f)条规定了违反海事法规的上游罪行,但清单(f)条还需要依靠各个成员国的内部立法,如税务欺诈。作者举例说明了船东违反反洗钱规则的情况。
作者认为反洗钱的关联人员包括金融机构、信贷机构以及提供法律、审计等服务的专业人士。欧盟审判法庭、法国法律等均确认律师无需承担可疑事项的报告义务。
作者提出了三点论述并认为仲裁员不应承担报告义务。作者针对仲裁一方提出洗钱的主张和仲裁员基于案件信息产生洗钱的怀疑两种情况,论述了仲裁员的对策以及仲裁员是否可以拒绝审批或批准仲裁方撤销案件的情况。作者还论述了涉及洗钱的仲裁案件仲裁裁决的效力,并认为仲裁的保密性是有限制的。
本次大会讨论的大部分议题均为前沿热点问题,编者对其进行简单梳理,希望能够为从业者提供一定的参考。下届ICMA大会将于2011年在加拿大温哥华召开,届时欢迎大家继续关注。
Summaryofthe17thsessionofInternationalCongressofMaritimeArbitrators
YU Jian-long, CHEN Bo,WANG Ying-min
The 17th session of ICMA mainly has five topics for discussion: developments in arbitration around the world; questions of procedure; contract issues (bill of lading/charterparty); technical issues; topical issues.
International Congress of Maritime Arbitrators(ICMA); maritime; arbitration
于健龙,陈波,王英民.国际海事仲裁员大会第十七届会议综述[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21(1):1-10.
2010-03-01
于健龙(1965-),男,北京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副主任,E-mail:yujianlong@cietac.org(北京 100035);
陈波(1964-),女,湖北南漳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E-mail: chenbo@cmac.org.cn(北京 100035);
王英民(1978-),男,山东烟台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秘书,E-mail:wangyingmin@cmac.org.cn(北京 100035)。
DF961.9
A
1003-7659-(2010)01-0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