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检疫人员的管理,监督动物检疫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尚未实施官方兽医制度前,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员,具体承担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第三条 市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动物检疫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四条 动物检疫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在编人员或聘用人员;
(二)熟悉动物防疫专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及本行业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同等学历水平;
(四)从事兽医临床工作一年以上;
(五)经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培训,考试合格。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动物检疫员:
(一)被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不满两年的;
(二)受党纪处分或者行政处分不满两年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条 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检疫,应当取得市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员证。
第七条 动物检疫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隐瞒疫情和延误报告疫情。
第八条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动物检疫员,由市、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能胜任检疫工作的;
(三)违章、违纪,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勒索受贿的;
(五)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拖延、隐瞒、拒报疫情,引起疫病暴发或流行的。
第十条 撤销动物检疫员,由动物检疫员所在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建议,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市兽医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销动物检疫员证:
(一)因伤、残、病在半年内不能从事动物检疫工作的;
(二)工作调离、退休、退职的;
(三)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四)被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市农业局发布的《重庆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