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项下汇票的几点争议探讨

2010-01-25 04:08徐金丽山东师范大学
对外经贸实务 2010年1期
关键词:票据法汇票单证

徐金丽 山东师范大学

汇票是信用证结算业务中被广泛使用的金融单据,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所规定的四类信用证中,除了延期付款信用证不需要汇票外,即期付款信用证和即期议付信用证都有可能要求受益人开立汇票,而承兑信用证和远期议付信用证则要求受益人必须开立汇票。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出票人一般为受益人,付款人一般为开证行或指定付款行或承兑行,收款人一般也为受益人,议付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有时也以议付行作为收款人。与一般汇票相比,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地位略显复杂:作为一种金融票据,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具有独立性,具有一般汇票的所有特征,属于票据法管辖的范畴;而作为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又应该符合信用证的规定,要受到统一惯例的约束,在受益人交单相符的情况下才能获得承兑或付款。由此看来,这种双重制约似乎使得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出现了矛盾:根据票据法基本原理,汇票为无条件付款的书面委托,而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则需要单证相符才能得到付款或承兑,那么这是否违背票据法基本原理?对此,理论界争议颇多,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若信用证要求汇票记载“凭单付 款(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条款,是否会构成汇票的有条件付款?

在汇票格式方面,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和促进票据流通,各国票据法都规定汇票上不得附有任何条件,否则将导致汇票无效,这种无条件付款的特性通过汇票的文义性得到了保障。汇票是一种文义证券,汇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完全以汇票上的文字记载为依据,即使汇票记载的文义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甚至出现错误,也要以该文义为准,而不允许票据关系人以票据以外的证据来变更或补充其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不得推翻原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由此看来,信用证下的汇票究竟是不是有条件支付,关键取决于汇票的文义有没有记载付款条件,只要汇票上不记载“凭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付款”或类似条款,则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就是无条件付款的命令,就不与票据法冲突。但是,如果受益人按照信用证要求在汇票上记载“凭单付款”条款,则将构成汇票的一项付款条件,尽管能够实现“单证相符”而顺利结汇,但却会使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与票据法基本原理相背离。由于附条件付款的汇票无法得到票据法的保护,受益人将此种汇票进行议付或贴现将会变得困难,所以如果信用证要求受益人开立的汇票上记载“凭单付款”或类似条款,为了避免汇票出现介于票据法和信用证基本原理之间的两难境地,受益人应该要求修改信用证,而不是被动的接受该条款。

二、汇票上的“根据……开立(Drawn under……)”条款是否为付款条件?

各国票据法在严格强调汇票付款的无条件性的同时,为了避免造成困扰,一般也对非付款条件的一些情况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而出票依据或出票缘由也列入其中。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05条第1款规定,“一项在其它方面为无条件的承诺或指令,不应仅因下列事实而被视为附有条件:……c.票据载明该票据根据某个独立协议开立,或载明有关预付款或加速履约的权利系由某个独立协议予以规定;或d.票据载明该票据系根据某项信用证开立……”。我国也有类似规定,《香港票据条例》第3条第3款规定:“……无附加规定之付款指示,而有下列细节者,则仍属无条件指示——……叙明导致开立此汇票之交易情形者。”《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票据可以记载下列事项,不作为支付条件:(1)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2)该票据项下的交易合同号码;(3)该票据项下的有关单证。”显然,信用证汇票上所记载的“根据……开立(Drawn under……)”条款应视为出票依据,表示签发汇票的原因或用途,目的主要是为了方便核查,提高汇票的信用身价,不应视为付款条件,这一点既符合国际贸易实践的需要,也能得到各国票据法的支持。

三、汇票是否属于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范畴?

对于这一问题,目前仍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汇票不是单据,而仅仅是受益人提交的一项索款工具,原因有三点:(一)根据跟单信用证的定义,“仅要求提交汇票而不附加任何单据的信用证被称为光票信用证”,从而认为“跟单”的“单”仅指商业单据而非汇票;(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未对汇票作出具体规定;(三)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在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付款后即结束了它的使命,与开证申请人的付款无关。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首先,所谓“单据”,应该包含“商业单据”和“金融单据”,汇票应该属于金融单据。其次,尽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仅对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发票等商业单据作出了明确规定,而未对汇票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国际商会的有关官方意见却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一切单据中应该包含信用证所要求的汇票,而ISBP681也已对此进行了确认。再次,即使汇票与申请人的付款无关,开证申请人对汇票的不符点不负审核责任,但是信用证只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独立契约,开证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信用证能否得到付款完全取决于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这其中也包含汇票)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不能因为汇票与申请人无关而否定汇票与信用证的关联性。因此,笔者认为,汇票应该属于“单据”的范畴。而汇票究竟是不是某一具体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关键看信用证有没有对汇票作出明确规定。如果信用证没有对汇票作出规定,则汇票自然不是该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受益人不必提交汇票,即使受益人提交了汇票,也属于“非规定单据”,银行可不予审核,其不符点自然也不会导致开证行拒付;反之,如果信用证对汇票作了规定,则汇票即成为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受益人必须提交汇票,银行也对其负有审核责任,此时汇票便会受到票据法和信用证的双重制约。

四、“单证相符”是否构成汇票的有条件支付?

如前所述,根据汇票的文义性,只要汇票上不记载“凭受益人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付款”或类似条件,该汇票即为无条件付款。而对于因为单证不符而导致开证行拒付汇票,则可理解为是因为汇票的基础关系而导致的抗辩。按照票据法基本原理,出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人付款,付款人之所以愿意付款或承兑出票人开立的汇票,是因为他们之间具有一定的资金补偿关系,这种资金补偿关系原则上与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分离,但是在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资金补偿关系可以制约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落实到信用证项下的汇票,由于开证申请人有义务对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付款赎单,所以其资金补偿曾被认为是由非票据关系人——开证申请人提供的,其实不然。这是因为开证行的付款义务不是以开证申请人的付款为前提,而是以单证相符为前提。对于符合交单条件的单据,即使申请人不付款赎单,由于开证行或指定银行在对汇票付款或承兑后,能够取得对单据的担保物权,有权通过处置单据项下的货物来获得汇票款项,所以仍然会产生对付款人的资金补偿。而对于存在实质性不符点的单据,开证行通过单据取得的担保物权便会出现瑕疵,有可能导致开证行无法顺利获得单据项下的货款,从而使得出票人对付款人的资金补偿出现障碍,因此,开证行一般会拒付汇票。由此可见,信用证项下汇票的资金补偿不应视为由申请人提供,而应视为是通过受益人向开证行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来实现的。当我们将受益人的交单相符视为汇票的基础关系时,信用证与其项下汇票的关系便更为明晰: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得到付款或承兑,是基于出票人对付款人的资金补偿关系;而在单证不符的情况下遭到拒付,则是基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欠缺资金关系,开证行可以以此为由进行抗辩。在汇票已经被开证行或指定银行承兑的情况下,如果存在单证不符或单据欺诈等瑕疵而导致出票人对承兑人的资金关系欠缺,承兑行只能以此为由对抗出票人,而不能对抗其他善意持票人,这便使得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在票据法基本原理与信用证基本原理上得到了统一。因此,笔者认为,尽管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与一般汇票相比存在很多差异,但是就付款条件而言,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并没有与票据法相背离,而仍为无条件付款的书面命令,“单证相符”不能视为汇票的付款条件,而只是汇票基础关系制约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表现。

五、汇票本身的不符点能否导致开证行拒付?

汇票本身的不符点能否导致开证行拒付历来争议很大,国际商会对此没有给出明确解释,银行界对此也持摇摆态度。对这一问题,应从票据和信用证两个角度来分析。使用汇票的信用证一般会对汇票内容作出要求,如汇票金额、付款日期、受票人、汇票份数等,这被认为是票据预约。由于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预约可以对抗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如果受益人提交的汇票与信用证规定不相符,在受益人作为汇票收款人的情况下,开证行有权拒付汇票,但是该项拒付是开证行基于汇票付款人和出票人之间的票据预约关系而实施的抗辩,而非因为汇票附有付款条件。尽管从票据法的角度开证行对于受益人提交的存在不符点的汇票有实施拒付的权利,但这并不表示开证行一定会拒付汇票。这是因为跟单信用证以商业单据为核心,只要商业单据符合信用证交单要求,对于即期汇票,汇票常常淡化为要求付款的辅助工具,对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只要汇票没有出现“实质性不符点”而影响到开证行对付款金额的判断,开证行仍然会因为受益人对其提供了资金补偿而对汇票进行付款;而对于远期信用证项下的汇票,由于开证行或指定银行承兑后有可能进入流通领域,开证行对其负有绝对的、无条件的付款责任,不能对正当持票人实施抗辩,所以即使是“非实质性不符点”,开证行也比较谨慎,可能会以汇票存在不符点为由拒付汇票或要求受益人重新开立汇票。而在汇票的收款人或持票人不是受益人的情况下,汇票预约关系在出票行为发生后便归于消灭,从而不能对抗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汇票上的不符点不能成为开证行拒付汇票的理由,此时如果汇票已经被承兑,则开证行作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应对汇票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如果汇票未被承兑,由于开证行不是汇票的债务人,尽管预约关系已经消灭,但可以根据受益人对其的资金补偿关系来决定是否对汇票付款或承兑,因此在商业单据与信用证一致的情况下,汇票的不符点是否为“实质性不符点”又成为汇票能否得到付款的关键。

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之所以存在如此多的争议,主要还是因为其法律性质不明晰。实际上,汇票属于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汇票依据信用证开立后,便独立于信用证而成为一份自主文件,信用证对于汇票的有关规定以及受益人的交单情况则构成汇票的基础关系,与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既相互分离,又相互牵连。由于汇票的资金关系与预约关系皆处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而该出票人(受益人)与付款人(开证行)同时又为信用证的直接当事人,所以信用证与其项下汇票的法律关系便显得错综复杂。由于信用证具有结算和融资双重功能,而汇票恰好能够弥补信用证在融资方面的不足,对于要求开立汇票的信用证,议付行或其他正当持票人能够得到票据法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双重保护,所以,尽管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地位已经弱化,但是时至今日,汇票仍然在信用证尤其是远期信用证中被广泛应用。

[1]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何家宝,《信用证与汇票法律关系比较研究》,法学,2003年第4期.

[3]柯春欣,《跟单信用证下汇票的若干特殊法律问题研究》,对外经贸实务,2003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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