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富强
我们知道,信息不对称会滋生出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等机会主义行为,从而导致损害信息缺少者的利益,那么,如何建立一种机制来避免这种机会主义行为,就成为现代微观经济学的核心内容之一。现代主流经济学迄今重点发展和宣扬的是一种委托—代理理论:信息较少者成为委托人,而信息较多者则成为代理人。其基本思想是:委托人设计出一定的激励契约来诱使代理人采取符合委托人利益的行为,其关键在于“激励相容”(incentive compatibility)。一般地,委托—代理理论存在这样三个要点:一是委托人和代理人在利益上具有不一致性;二是委托人和代理人在信息上具有不对称性:三是委托人和代理人在后果承担上具有不对等性。根据这种委托—代理理论,如果代理者的行为符合委托人所设计的契约,就可以获得奖励,而如果违背了委托人所设计的契约,就会遭受损失。显然,这种委托—代理理论的基本特点是:契约各方能够把所有的契约订立行动都集中到事前的激励协议,而协议要解决的主要是激励强度和有效率的风险分担两者间的替代。例如,企业最高管理层可以向员工提出与个人能力相对应、由职务和工资组合而成的多种工资计划,员工在考虑自身能力和努力成本的基础上决定接受哪种方案,管理者观察员工的选择便可鉴别员工的能力。
问题是,基于委托—代理的事前性治理机制之有效性有赖于这样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较为充分的市场信号和完善的监督体系;二是有足够多的互动次数以保证委托人拥有惩罚的手段选择。显然,前者是与契约本质上的不完全性相悖的,这导致讨价还价以及敲竹杠事件的不断上演;后者则导向了博弈理论的发展,尤其是重复博弈理论的发展。在主流博弈理论看来,无穷次重复博弈将会导向互动双方之间的合作,而这种合作主要由两种机理来保证。一是“针锋相对”策略(titfor-tat),即一个博弈者在眼前的博弈中采取的是另一个博弈者在上一轮博弈中所用的那种策略;如果所有的博弈者都采取这种策略,并且一开始就使用合作策略,那么,在每一轮博弈中都将会出现合作的结果。二是“冷酷”策略(grim strategies),即只要其他博弈者采取合作策略,那么,每个博弈者都采取这一策略,并且,随之对其他博弈者在转向合作策略之前的一系列博弈中实施非合作策略的背叛行为进行惩罚。如在囚徒博弈中,采取冷酷策略的囚徒将选择不坦白,直到有一方选择了坦白,以后就将永远选择坦白。显然,如果所有博弈者一开始就相互合作,那么,这种结果就会贯穿整个博弈过程,因此,这个策略也被形象地称为“触发策略”(triggers strategies)。艾克斯罗德(1996)的计算机模拟实验证实了这种策略的有效性:最有效的策略是针锋相对策略,而次佳的是冷酷策略。
然而,基于以牙还牙或者冷酷策略促进合作在实践应用时存在着一个基本前提:博弈双方之间必须发生次数较多的乃至无穷性次的重复博弈。问题是,在现实生活中,特定个体之间发生非常大量的直接互动这一情形并不多见,同时人们通常又能很好地进行合作。那么,现实生活中人们为何能够合作以及促进这种合作的机制又何在呢?举个例子:一般认为,经理市场的竞争会对经理施加有效的压力,如果一个经理业绩不佳,那么在经理市场上,其人力资本就会贬值,在未来谋职时就会遇上很多麻烦,因此,如果从动态而不是从静态的观点看问题,即使不考虑直接报酬的激励作用,代理费用也不会很大。究其原因,按照现代主流经济学的理解,经理人员之所以会努力工作,就在于经理市场无形中起到了监督和记录经理人员过去业绩的作用。考虑到长久的声誉,经理人员不得不对自己的行为有所约束。问题在于,声誉市场是如何起到监督约束作用的呢?因为如果交易互动不是发生在固定个人之间,那么,声誉的自动执行功能显然是值得怀疑的。事实上,参与交易的x可能对y实行了机会主义,但他并不一定对z也会实行机会主义。那么,z在与x进行明显有利可图的交易时,为何要通过断绝交易而惩罚x曾经对 y所犯下的机会主义行为呢?显然,由于对x的惩罚也往往意味着z自身收益的损失,这是不符合“经济人”的行为逻辑的。那么,人类社会究竟是如何实现合作的呢?本文就此进行探索。
为了说明人类社会中普遍存在的互惠合作现象,这里以学术界似乎熟视无睹的日常生活为例:现代社会的消费信贷很发达,以致“今日用明日的钱”已经成为一些国家国民的生活常态。那么,是什么机制保证了借款者在“明日”会履行契约还钱呢?现代经济学认为,声誉在其中充当了自我实施机制,因为每位借款者都明白,如果他这次赖账了,那么就失去了信誉,下次也就难以再获得透支了。进一步的问题是,为什么那些没有被欠账的贷款者也不愿对之提供透支呢?为此,美国马萨诸塞州桑塔费学派的金迪斯和鲍尔斯(2005)等用“强互惠”(strong reciprocity)行为机理取代主流经济学中的经济人假设来加以解释。根据这种“强互惠”理论,“强互惠主义”者倾向于通过维持或提高他的合作水平来对其他人的合作作出回应,并惩罚他人的不合作行为,即使这种惩罚行为也可能损害自身的收益。而且,当“强互惠主义”者来到一个新的社会环境时,他也倾向于采取合作态度,从而使得这种强互惠行为得以不断扩展而形成广泛的市场互利合作主义。
关于现实中大量合作现象和利他行为背后的逻辑和机理,这里可以通过系列情形分解剖析。
第一种情形客户a依靠无抵押的信用方式向银行A获得了贷款却赖账不还,因而银行A决定对客户a采取“冷酷”策略的惩罚。这样,两者之间从此失去了交易关系:银行A不愿再贷款给客户a,客户a也不再向银行A申请贷款。显然,如果市场中只有A这一家银行,那么,客户a没有其他选择而所有的贷款行为都只能发生在与银行A的互动中。这样,客户a和银行A之间发生的就是多次乃至无穷次的博弈,此时,银行A就可以运用胡萝卜加大棒(carrot-and-stick)式的以牙还牙(tit-for-tat)策略或者冷酷策略(grim strategies)来“迫使”客户a遵守契约,从而可以形成合作均衡。这也正是现代主流经济学所分析的情形。问题是,在现实社会中,客户a所能获得贷款的银行并非A这一家,以致客户a和银行A之间的交易往往是少数性的。那么,他们之间的互动行为又是如何达到合作均衡的呢?
第二种情形进一步地,我们假设市场中还有另一家银行B。那么,客户a在不到银行A贷款的情况下,就会转向银行B申请贷款。显然,如果社会交易之间的联系是割裂的,那么客户a和银行B之间就会重复客户a和银行A之间的那种博弈关系,这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一种开环结构的重复博弈。事实上,在行为功利主义原则的思维下,只要与客户a的交易有利可图,银行B显然不会因为银行A与客户a之间的契约状况而对客户a进行惩罚;特别是,如果客户a能够提供足够保证银行B获利的情况下更是如此。譬如,客户a此时向银行B申请的是抵押贷款,尽管这种抵押品很可能与银行A的贷款有关。这样,客户a对银行A所实行的机会主义就没有得到惩罚,这会导致客户a的不合作策略获得优胜。问题是,此时银行B果真应该为获得这点交易利益而置银行A对顾客a的惩罚呼吁于不顾吗?这就涉及到银行B的功利主义行为是否会引发其他连锁反应有关,与银行A是否也会采取类似手段而损害银行B的利益有关。
第三种情形我们假设市场上还有另一客户b。他原先与银行B发生交易后也出现了违约行为,此时他同样采取转而向银行A申请贷款的策略。那么,基于类似的行为功利主义原则,银行A也应该采取类似于银行B的行为策略,这样使得客户b的机会主义行为也没有得到惩罚,从而反过来又损害了银行B的利益。显然,正是基于行为功利主义原则,两个银行的“经济人”行为最终反而损害了自身,并鼓励了社会上的机会主义行为,从而导致社会无法形成有效合作。在某种意义上讲,原本处于割裂状态的银行A和银行B就通过客户a和客户b这些媒介而联系了起来;并且,它们基于行为功利主义的短视行为实际上产生了相互的机会主义,从而损害了他方及自身。显然,作为理性的行为者,就应该预见到这一点。在这种情况下,当曾经实施机会主义行为的客户a来向银行B申请贷款时,银行B应该加以拒绝,尽管这种策略可能损害自身的暂时利益。进一步地,如果存在更多的银行,它们都会采取类似于银行B的行为,那么银行B的最佳行为就是采取有利于其他银行的惩罚措施;同时,间接惩罚可以促使银行B更乐于采取“强互惠”的合作行为,对那些甚至与己无关的机会主义行为实行惩罚。
第四种情形上面考虑的还是这样的简单情形:银行A永远作为委托人,而客户a永远作为代理人;但在现实社会中,处在不同时空下的行为主体所扮演的角色是多样的,因而往往可能同时兼有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角色,如银行和企业间的交叉持股。譬如,客户a相对于银行A而言是代理人,但在另一场合a也可能借钱给a',从而又成为了委托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a对于银行A违约,没有归还贷款,那么,同样也存在a'对于a违约的可能性。此时,如果a'再向银行A进行抵押贷款,那么银行A也可以通过不惩罚a'而使得a遭受损害。显然,尽管银行A和客户a仅仅发生一次性交易,但通过a'这一桥梁实际上也发生了另外更广泛的联系。推而广之,如果这种的间接媒介足够多(现实中正是如此),a和A实际上发生的就是多次重复博弈,这时tit-for-tat或者grim strategies策略就可以发挥效用了。
第五种情形需要指出,上面分析的还是比较相对简化的情形,仅仅说明了少量市场参与者的情形;但在现实社会中,存在着大量的互为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客户和银行,他们之间通过借贷网络而千丝万缕地联系在一起。正因如此,现实生活中的每个成员在采取行为前就不得不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得失,既不会轻易地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更愿意对那些明显的机会主义行为进行惩罚,尽管似乎从中并没有得到多少直接的利益甚至还会损害当前的利益。正因为任何成员的机会主义行为实际上都会损害所有成员的利益,并最终反过来损害自身利益,因此,人类社会中就会出现大量的“强互惠”现象,存在普遍性的合作关系。与此相适应,也就出现了社会共同治理的治理机制,它不是基于孤立的委托—代理的单向治理,而是依赖于一套共同的社会规范或行业规范,一个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将会受到其他所有成员的处罚。
一般地,社会共同治理模式可以用如下简易图形来加以表示。其中,图中箭头表示利益的流向,如从A指向a就表示由于a对A实行机会主义而导致利益从A流向a。显然,这里A可看成是传统意义上的委托人,a看成是传统意义上的代理人。同时,单向箭头表示利益的单向流动,而双向箭头表示互利行为。基于传统的狭义理解,交易仅仅是指直接交易,因而A与a之间发生的交易似乎是一次性的或少量性的,其交易关系为:A←→a。但是,如果考虑到B和b等作为媒介的存在,那么A与a之间就会存在其他诸多的间接联系:A←→b←→B←→a。此外,考虑到a作为潜在的委托人角色,那么,也同样存在A←→a'←→a的联系。进一步地,如果考虑社会任何主体所充当的角色是千千万万的话,那么就构成了社会中密密麻麻的社会联系,如图中的虚线表示。
社会共同治理的互动网络示意图
显然,上面的分析表明,本来貌似偶然性联系的个体性互动实质上暗含了普遍性的社会性互动。这样,通过社会共同治理机制,就可以有效避免双边治理中因博弈次数较少而导致惩罚机制失效的问题。事实上,艾克斯罗德(1996)所设计的计算机对策游戏并不在固定的两个博弈者之间开展,相反,每个人是以自己的策略参与到群体的互动中,这就构成了类似上述的社会网络。在社会网络中,任何参与方都与其他参与方发生无数的直接或间接的联系,从而更容易形成合作的结果。当然,其中关键在于信息披露,这也是克莱因(1998;1999)强调自动实施协议的基础,他(克莱因,1999)说,市场上过去的行为提供了有关这类交易者性质的有价值的信息。交易者将解除与违约者的关系而完全拒绝与过去违约的人打交道,因为他们从这些违约交易者那里知道了很多东西,或者因为他们不解除这种关系将会导致市场上另外的交易者从他那里得到这些不利的信息。
基于社会网络关系而形成的社会共同治理机制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这不仅可以从中国古代社会的家族组织、行会组织乃至票号和钱庄的治理关系中看到,而且也可以从现代社会的日本和德国的企业治理关系中窥见一斑。在日本,一般企业都不会欢迎一个为了高薪而频繁跳槽的员工,这样的员工最后很可能沦落到无处容身的下场;同样,如果某公司挖其他企业的墙角,那么也往往会遭受同业其他公司的集体抵制。在德国,职业技能的培训有两个途径:一是公司自己培训;二是国家支持的技术学校培训。由于训练学员的公司不能要求这些学员保证将来终身为公司效命,事实上,德国员工的离职率也相当高,因此,公司训练学徒的成本是相当高的。那么,是否公司就会搭其他公司训练计划的便车呢?这种情况在德国并不严重。有几方面的原因:(1)训练计划是百分之百普及的,因而即使自己训练的学徒离职后也可以从市场上招来接受过同等训练的人才;(2)训练的内容通常是结合了一般性项目和公司自己的特有项目,因而对公司和学徒而言,留住对方是最有利的;(3)最为关键的是,如果某一雇主搭便车而没有给他的员工最好的训练和有谋职的一技之长,那么,公司将面对外界的排斥,员工和公司的信任关系也会降低;(4)如果道德压力还不足以使公司致力于训练制度,那么国家还可以动用法律权力,去建立一些法规来限制雇主自由聘用和解聘员工的能力(参见福山,1998:258)。
上面的分析表明,我们进行策略选择时不能只看到一次性行为,也不能只关注短期利益,而是要看到行为之间的相互联系,要对整体而长期的收益进行综合衡量。事实上,正是由于彼此互为媒介,使得一个个看似孤立的个体之间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就是社会网络关系。相应地,任何特定个体之间的关系也就无法简单地区分为委托人和代理人这两极,相反,每个人都既是委托人又是代理人。显然,与这种社会情形相适应的治理机制就不应该是单向的委托—代理治理机制,而应该是双方或互动的社会共同治理机制。这种社会共同治理机制又是建立在成员之间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的。关于在这方面的历史研究和模型分析,格雷夫(Greif,1989;1993;1994)作了突破性的工作,他比较了来自拉丁世界的热那亚商人和来自北非的马格里布商人解决海外代理问题的不同方式,并根据马格里布商人的贸易方式建立了重复性商人—代理商博弈模型来进行分析。这里主要借鉴格雷夫(Grief,1994)提供的基本思维以及青木昌彦(2001)发展的简化模型,对社会共同治理机制的效率进行分析。
考虑阶段博弈如下:从商人按一定的工资水平雇佣一个代理商开始,并在观察代理商的业绩之后决定是否继续雇用;同时,代理商有诚实和欺骗两种策略,而商人总希望开除不诚实的代理商。我们假设,雇佣关系的终止不仅由于代理人的欺骗,其他某些外生的原因也可能导致以σ的概率终止雇佣关系,而终止时代理商的效用为零。那么,商人应该选择什么样的工资政策以使代理商在欺骗时有被解雇的威胁转而诚实行事呢?这里还假设,雇佣关系终止后,从未有过欺骗行为的失业的代理商被重新雇佣的概率为πh,而有过欺骗行为的失业的代理商被重新雇佣的概率为πc;并且,如果行骗一次对代理商即不利的话,行骗的代理商在重新被雇用之后就不再行骗。那么,当期被雇佣而且受雇时一直恪守诚实策略的代理商的终生预期收入之现值为:
其中,w为市场工资,σ是下期失业的概率,δ是收益贴现因子,V是诚实代理商失业的保留效用。
正在失业的代理商的终生预期收入之现值为:
其中,πi是重新被雇佣的概率,而i=h,c,分别表示一直诚实和曾经行骗过的代理商的收入现值。因此,行骗一次的终生预期收入是:
一般地,要使代理商不选择行骗,就必须满足:Vc<Vα,此时有:
显然,商人选择工资的最优策略与概率估计πi有关,而且,最优工资随πc的增加而增加。
一般地,当商人不加区分地雇佣代理人时,即πc=πh,那么,此时商人设定的最优工资应为:
相反,当商人不雇佣那些曾经有过欺骗行为的代理人时,即πc=0,那么,商人设定的最优工资为:
显然有wI>wC,每个代理商在不雇佣有过欺骗行为的代理人时所需支付的工资要比不加区分地雇佣代理人时更低。
在上述商人各成员互为代理人的情形中,我们根据商人的雇佣策略区分了两种极端情形:一是企业采取不雇佣行为有污点的代理人,而给受雇佣的代理人提供工资WC;二是商人采取不加区分地雇佣任何失业的代理人,并一律提供工资WI。一般地,如果某商人兼代理人x在代理过程中有不诚实行为,那么,其他商人就可以通过自身的经济人行为而对x实行集体惩罚:不惩罚那些曾骗过x的其他商人兼代理人;此时,商人x就必须支付给他的代理人更高的工资WI以控制代理人的欺骗行为,结果使得作为代理人的商人x选择欺骗的成本大大增加了。相反,如果某商人兼代理人x在代理过程中一直没有不诚实行为,那么,其他商人就可以通过“强互惠”行为而帮助x对其代理人作间接的集体惩罚:不雇佣那些曾欺骗过x的其他商人兼代理人;此时,即使商人x的代理费规定得比WC低一些,但仍然足以控制其他商人兼代理上的不诚实行为。可见,在商人—代理人博弈中,当每个人同时扮演着商人和代理人的双重角色时,即使代理费很低以致一些商人在做代理时禁不住想欺骗委托人,但是,他自身也会具强有力的自律而不这样做,否则,当他在雇佣别的代理商时就会招致惩罚。
显然,这一简单的模型说明了社会共同治理机制的有效性。当然,这种有效性往往依赖于一些基本前提条件:有充分的信息披露和足够大的惩罚力度。例如,在上述贷款情形中,银行B必须知道客户a以前的行为,而银行A也知道银行B针对客户a所采取的行为;同时,银行B以及其他银行不提供贷款这一惩罚对客户a的影响是深远的,即客户a要有经常贷款的需求。事实上,在还没有形成偏好于借贷这一普遍习惯的当前国内社会,这种社会共同治理机制的有效性就很值得怀疑;以致大多数银行都不得不寻找能够提高惩罚力度的其他措施,其中的一个典型措施就是提供抵押。而且,在上述商人兼代理人的两种策略中,共同惩罚的策略只有在商人之间存在密切的信息网络,且行骗者容易识别的情况下才是可行的。相反,市场竞争策略则不用与任何其他人配合,商人自己就可以单方面决策。一般地,信息传播机制主要有两个层次:一是显性传播机制;二是隐性传播机制。前者依赖于一般的抽象规则和社会监督体系;后者则与具体的风俗习惯和交往方式有关。正因如此,基于委托—代理关系的单向治理和基于社会网络关系的共同治理,在不同社会的应用状况也就与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社会文化密切相关。事实上,在迄今为止的现实世界中,这两者往往同时存在、相互演化,都是历史演化的产物。
一般地,格雷夫将实行共同治理的策略称为集体主义策略,而将实行单边治理的策略称为个人主义策略;并进一步将不同策略下的结果预期称为文化信念,认为文化信念构成了对经济参与人行为的制度性约束,因为社会的文化遗产连同参与人相互作用而形成的历史过程,使得人们的预期趋向于诸多可能性的一种而变成自然而然的“聚点”,从而强调了文化在制度框架的路径依赖中的理论的和历史的重要性。在格雷夫看来,正是文化信念的差异推动了社会组织沿不同的轨道发展并产生了不同的组织形态,例如,来自穆斯林世界的贸易商形成的社会组织就具有集体主义特征,而来自拉丁世界的贸易商形成的社会组织则具有个人主义特征。格雷夫(Grief,1994)写道:“集体主义文化信念使得社会组织建立在团体力量的基础之上,从而得以利用经济的、社会的以及更可能是道德的制裁来防止行为的偏离”;相反,“个人主义文化信念使得社会组织依赖法律的、政治的以及(第二方)经济组织的力量来得以运行和协调。”
显然,正是由于社会文化上的不同,当前世界各国的企业组织在治理方式上往往也存在很大差异。莫兰德(Moerland,1995)就将不同的公司体制区分为市场导向型体制和网络导向型体制。市场导向型体制的特征是:非常发达的金融市场;股份所有权广泛分散的开放型公司的大量存在;活跃的公司控制权市场。而网络导向型体制的特征是:公司股权集中持有;集团成员起重要作用;全能性银行在融资和公司监控方面有实质性的参与。显然,这两种体制特征的不同导致的监督机制有很大的差异:在市场导向型体制中外部市场对公司起着重要的约束作用,而董事会的监督作用在网络型体制中比在市场导向型体制中要明显。一般地,实行前一种体制的典型国家主要是撒克逊国家,明显表现为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的公司所有权结构往往比较分散;后一种体制则主要在日本以及德国等欧洲大陆比较流行,如日本和德国是大的银行机构在融资和监督方面起主要作用,法国、意大利和西班牙等则是紧密的家族关系和国家所有权特征比较明显。按照统计数字来看,在美国,最大400家公司的99%都在股票交易所上市交易,而欧洲大陆国家的平均值只有54%(郑红亮,1998)。据普劳斯(Prowse,1992)的统计,754家日本大型非金融公司中,5个最大股东1984年所拥有的股份的比例最小为11%,最大为85%,平均为33%,而美国这一平均值为25%。另外,弗兰克斯和迈耶(Franks and Mayer,1993)对171家德国大型非金融公司调查也显示,1990年单个股东拥有1/4以上股份的企业数占85%,拥有1/2以上股份的企业数占57%,拥有3/4以上股份的企业数占22%,而在英国,相应的企业比例数仅分别为13%、6%和1%①当然,需要指出的是,企业组织的治理机制本身也在不断演化,现存的不同体制也相互吸收、渗透和趋同,如美国的金融机构作为重要股东的作用正在加强,而日本的主银行体制的中心作用正在消减。。
事实上,根据格雷夫的研究,中世纪时期热那亚人的社会组织类似于今天发达的西方世界,而马格里布人的制度结构则类似于那些发展中国家;而且,尽管马格里布的商人组织曾表现出很高的效率,但集体主义文化却阻碍了它对多样化制度的采纳和适应。格雷夫(Grief,1994)写道:“社会组织与现代社会的人均收入之间存在高度相关性: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都是集体主义的,而发达的西方世界则是个人主义的。在集体主义社会,社会结构在某种意义上是‘分裂的’,因为每个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交往主要发生在与特殊的宗教、种族的和家庭团体的成员之间。契约的履行主要依靠‘非正式的’经济的、社会的制度,集体主义社会中的成员感觉到被卷入了其团体的其他成员的生活之中。与此同时,非合作则是不同团体的成员之间的基本特性。在个人主义社会,社会结构在某种意义上是‘整合的’,因为经济交易发生在不同团体的成员之间,个体也频繁地从一个团体转换到另一团体。契约的履行也主要依赖于法院这样的专门组织,因而能够高度地自我依赖。”正因如此,格雷夫认为,个人主义的社会组织从长期来看可能是有益的,因为维系匿名交易的正式实施机制有利于经济的发展,而个人主义文化信仰孕育了这种组织制度的发展,从而使社会得以获取这些效率的增进。
然而,格雷夫的这一判断显然主要是以西方社会最早出现资本主义和工业革命这一点为依据的;但问题是,优胜并不代表着优秀。在过去环境中表现出来的优胜也并不意味着现在以及未来依然可以保持。事实上,在过去半个多世纪里,不同社会文化下的企业组织所展示出来的经济绩效往往是此消彼长;而且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那些传统上具有浓郁集体主义文化的社会,一旦建立了相对规范的组织规则之后,往往就会产生引人瞩目的效率。譬如,根据威廉·大内(1984)等的研究,当日本企业把自己的管理风格移植到美国时,大多数日本企业都是成功的:所有的美国雇员——从经理到工人和职员——都说“这是我工作以来最好的地方。大家知道自己在这里是干什么的,都关心产品质量并使自己感到是这个大家庭的一个成员”;相反,当一些美国企业试图把他们独特的美国管理方式移植到日本去,无一例外,每一个这种尝试都遭到彻底失败,即使像麦当劳快餐公司和国际商用机器公司等较为成功的公司,实际上也已经日本化了,“是完全按照日本方式经营的”。究其原因,正如本文开头表明的,正是千丝万缕的社会网络将市场个体联系了起来,从而使得他们从看似孤立的个体变成了共生的群体,从而合作就是他们的最佳选择,即现实社会中绝大多数的人类行为都具有强烈的集体主义倾向,所采取的策略都具有社会共同治理的特质,这也是鲍尔斯和金迪斯等观察到的大量“强互惠”现象。
而且,尽管与个体主义相适应的委托—代理治理机制在人类历史上确实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它使人们摆脱了共同体的严重束缚而有助于建立起一般性的抽象规则;但是,规则毕竟无法完全脱离人类的社会经验,相反,规则的有效性恰恰要取决于它反映人们需要的程度。一般来说,基于原子个体主义的单向治理依赖于非常完善的市场和社会条件:一方面,委托—代理治理机制的有效性依赖于一种原子个体主义的社会文化之存在,而从历史看,中世纪时的拉丁文化就培育出了个体主义的种子;另一方面,委托—代理治理机制的有效性依赖于相互制衡的约束体制之存在,其实,正是由于西方社会通过无数次的争斗,在个人间逐渐形成一种均衡,并在力量均势的条件下将这种均衡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从而最终形成以后社会成员的行事规范。也就是说,这种基于个人主义的委托—代理治理机制存在一个基本前提: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和各个层面上都存在高强度的竞争。显然,这种高强度的竞争以及在斗争中形成相对合理的制度规则需要经历漫长的时间,这正如西方社会的组织和制度演化轨迹所显示的。
与委托—代理治理机制所依赖的这种条件不同,社会共同治理机制建立在各方相互认同并具有较高集体责任的基础之上,因而这种治理机制不是原子个体主义的,甚至在外部市场还不健全的情况下也可以有效实施,特别是,这种治理机制体现了协作系统的本质要求,它没有地位截然不同的委托人和代理人之区分,共同产权安排也使得协作系统中各成员之间具有相互激励和监督的动力。也就是说,社会共同治理反映了企业组织的本来面目和要求,它不是建立在相互斗争的基础之上,从而更容易为社会各方所认同。正因如此,社会共同治理机制就像一个奇怪吸引子或隐或显地存在于所有的组织之中,它不仅普遍存在于早期的组织结构中,并且随着组织本质的凸现而逐渐成为主要的显性机制。特别是,就发展中国家的一般状况而言,社会背景更近似于没有形成高度竞争的共同体社会:社会上没有形成相对均衡的势力,从而也不可能形成良性的竞争关系。实际上,正如我国当前的状况所反映的,盲目地不加辨识地照搬西方社会的治理机制,只会产生掠夺性的治理结果,以致产权界定等都成为强势者进一步掠夺其他资产的工具。
其实,委托—代理治理机制和社会共同治理机制所依赖的不同文化恰恰典型地对应于儒家社会和西方社会中。西方社会主要关注“个体我”的内在状态,从而形成以个体为中心的价值取向。正是基于个人主义的分析思路,学术界也常常撇开千丝万缕的社会联系而仅仅考虑发生直接互动双方的局部关系。这种局部性的理论思维也就衍生出了基于契约的委托—代理的治理模式。相反,儒家社会关注的是处于社会关系中的“社会我”,从而形成以社会为中心的价值取向。正是基于集体主义的分析思路,儒家社会更倾向于考虑相互关联的人类所有成员之共同利益:包括共时性的现世成员之间的利益联系和历时性的代际成员之间的利益联系。这种普遍联系的理论思维也就衍生出了社会共同治理机制。显然,在寻求与我国企业组织相适应的合理治理机制时,必须考察治理机制与传统儒家文化之间的相容性,这也是企业组织的治理机制与社会文化之间的根植性(embeddedness)问题。正因如此,笔者强调,与当前我国社会更为适应的,应该是所有人既是委托人又是代理人并且相互监督的社会共同治理机制;同时要使这种社会共同治理机制高效率,也必须借鉴西方社会的抽象规则:建立起一整套较为成熟的社会监督体系以及较为规范的企业内部约束体系。
特定社会个体之间的互动行为看似一次性的或少数性的,但通过其他社会个体的媒介,却形成了大量乃至无穷次的互动联系。显然,正是社会成员之间存在着这种千丝万缕的联系,不仅使得多次乃至无穷次重复波已成为现实,而且使得每个社会成员都互为委托人和代理人,这为社会共同治理机制的形成提供了社会基础。在社会共同治理机制的作用下,人们往往会自觉地对那些违反社会一般规范的行为进行惩罚,从而形成鲍尔斯和金迪斯(2005)等所关注的“强互惠”现象。一般地,社会共同治理机制之所以得以形成,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成员之间存在某种信任。这种信任化为一种声誉机制对经济活动产生作用,正是这种声誉机制使得人们获得的收益取决于其过去的行为,使得从今天的欺骗行为中获得的短期收益要少于诚实行为带来的长期收益。显然,这种思维与现代主流经济学存在很大差异,因为现代主流经济学往往将市场视为匿名的、离散的和无伦理的。格雷夫(Grief,1989)写道:“如果信任是一个问题,一个为代理人服务的新古典市场就无法提供一种制度以将代理关系组织起来……在一个新古典市场,一个代理人一旦被雇佣,他就会充分利用不对称信息以及夸大损失来最大化自身利益。在一个匿名市场,特定时期的行为对随后时期的收益没有影响。这样,代理人对雇主的欺骗就不会有任何损失。意识到代理人的这类行为,那么,雇主一开始也就不会有任何雇佣。”事实上,现代商业社会存在大量的雇佣行为,这反映出人类市场根本就不是如新古典经济学假设的那样,是匿名的和无伦理的,而是能够对成员的行为特征作出一定程度的识别,并且,“一个贸易商一旦识别出一个‘诚实的’代理人,他就会尽可能长地与他保持商业关系”。
当然,正如上面分析指出的,社会共同治理机制的有效性有赖于制度的、文化的一系列条件:一者,依赖于一整套较为健全的信息披露机制和较为有力的惩罚约束机制,这种正式性的制度安排在现代西方社会获得了较为充分的建设;二者,依赖于相互信任的社会伦理关系和社会认同的集体主义文化,这种非正式性的制度安排深植于儒家传统支柱。正因如此,当前我国要建立相对有效的社会共同治理机制,不仅需要充分借鉴和吸收西方社会已经较为成熟的一般性规则,而且要从传统儒家中汲取营养以培育相互认同的社会文化伦理。斯宾塞(1996)很早就指出:国民的最终福利不仅要求他自己应遵从道德法则;也使他关心其他每一个人都遵从道德法则。社会性状态需要的这种相互依赖关系必然使所有人的事以间接的方式成为他的事。对于只盯着自己账本的人来说,人类事务进行得怎么样好像无关重要。他们认为他们懂得最好不要为公共事务给自己找麻烦,制造仇敌,损害他们的生意。可是假如他们的确这样自私,以至只要自己的煮肉锅填得满满的,就对同辈人的事一点也不关心,那么就该让他们明白这是和他们的英镑、先令和便士有厉害关系的。仅仅对钱袋的精明就应诱使他们去推进人类的福利——假如没有更高尚的动机的话。难道他们看不出当他们购买肉、面包和杂货时,他们不得不拿出一些钱去维持监狱与警察吗?难道他们看不出买一件上衣时向他们索取的价格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为了抵偿裁缝无法收回的坏账吗?他们生活中的每一笔交易都在某些方面因普遍缺乏道德而受到妨碍。在资金要求的利率方面他们感觉到这一点,利率之高是与人们的邪恶成比例的。在律师账单的金额方面他们感觉到这一点;或者在忍受抢劫方面,感觉到这一点,以便法律诉讼从他们身上抢去更多。这意味着,我国应该探索适合本国文化的组织结构和治理模式,而不能盲目地照搬现代主流经济学的那些抽象理论和移植只适合特定社会文化的组织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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