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大诚信原则解析与保险经营行为和竞争手段的规范化

2009-12-25 10:17赵苑达
东北财经大学学报 2009年5期

赵苑达

[摘要]本文在对保险人的诚信进行细分的基础上,探讨了保险人一方对被保险人、保险人相互之间的诚信及相关法律规定,从保险人内部诚信约束机制、保险代理人诚信约束机制、保险人之间的诚信相互约束机制、保险监管、保险审判制度和客户权益维护制度等方面,提出了规范保险人一方的经营行为和竞争手段,改善我国保险市场的竞争秩序的思路。

[关键词]保险人一方;保险经营和竞争手段;诚信约束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096(2009)05-0064-07

目前,影响我国保险市场秩序的主要因素在于保险人一方的行为有欠诚信。进一步强化对保险人一方(包括保险代理人)的诚信约束,有利于规范保险人一方的经营行为和竞争手段,改善我国保险市场的竞争秩序。

一、最大诚信原则含义及其约束对象

由于保险活动具有不同于其他经济活动的特殊性,保险活动当事人的诚实和信用比其他行业的民事行为主体更重要。为了更加突出对保险活动当事人在保险活动中的诚实和信用要求,具有普适性的诚实与信用原则在保险行业也就有了所谓最大诚信原则之称谓。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可以表述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务必做到最大限度地诚实和恪守信用,不得隐瞒、歪曲、编造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以及逃避、减少或延迟履行按合同规定对另一方应承担的责任。

诚实原则主要是对当事人履行其告知义务的要求,主要有两点:一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该向另一方当事人告知的重要情况必须告知;二是告知另一方当事人的重要情况必须真实,而不能是虚假的和具有欺骗性的。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诚实原则不仅适用于被保险人一方,也适用于保险人一方。然而,在人们的观念乃至理论著述中往往将诚实原则理解为主要是对被保险人一方的要求。其理由在于,由于保险标的具有广泛性和复杂性的特征,保险人不可能对所有的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都有全面而深入的了解,对于多数保险标的只能凭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陈述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适用的费率。这样的理解显然是有失偏颇和有欠公允的,也是导致保险人一方在保险活动中不能很好地遵循诚实原则的重要原因之一。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总则第五条则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显然,“从事保险活动”主要是强调保险活动的过程,即人们在从事保险活动的过程中,要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保险活动当事人”则是强调保险活动的参加者,即保险活动的任何主参加者都要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人一方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当然应当包括在“保险活动当事人的范围内”。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保险人一方以不真实的信息诱导客户投保的情况表明,遵循诚实原则不仅对被保险人一方是必要的,而且对于保险人一方也是必要的,甚至更为必要。

信用原则是对当事人履行其承诺的义务的要求,主要有三点:一是应该履行的义务必须履行,而不能不履行;二是对应该履行的义务必须全部履行,而不能部分履行;三是应该履行的义务必须及时履行,而不能拖延履行。只注意诚信原则对当事人诚实的要求,而忽视该原则对当事人信用的要求,是以往人们观念乃至理论著述中对诚信原则理解的又一偏差。与其他多数经济合同不同,保险合同当事人基本权利的获得和基本义务的履行在时间上通常并不重合,即被保险人一方履行基本义务(交纳保险费)在先,而基本权利的实际获得(取得保险金)在后;保险人则相反,其基本权利的实际获得(收取保险费)在先,而基本义务的实际履行(支付保险金)在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获得和基本义务的履行在时间上的非同一性,决定了在履行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信用状况对于被保险人一方基本权利的实现至关重要。

二、保险人诚信的细分及相关法律规定

保险活动的当事人既包括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也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在这些当事人中,保险人不仅要与被保险人发生关系,而且还要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发生关系,尤其是还要直接或间接地与其他保险人之间发生关系。因此,保险人的诚信既包括其对被保险人一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诚信,也包括其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的诚信,尤其是对其他保险人的诚信。如果把保险监管理解为保险活动正常进行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那么保险人的诚信还应当包括其对保险监管机构的诚信。在保险活动中,保险人一方与被保险人一方是保险活动的最主要的和最基本的主体;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竞争是保险市场竞争的最主要的构成部分;作为保险市场上最大中介群体的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其承揽和办理保险业务的,在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上可列入保险人一方;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是为保护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及其他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利益,规范保险活动当事人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运行服务的。因此,保险人一方对被保险人一方的诚信和保险人相互之间的诚信在保险人的诚信中处于基础和核心的地位。因此,本文所探讨的主要是保险人一方对被保险人一方的诚信和保险人相互之间的诚信问题。

(一)保险人一方对被保险人一方的诚信及相关法律规定

1,保险人一方对被保险人一方的诚实及相关法律规定

保险公司的主要收入来自于被保险人一方支付的保险费,其主要支出为向被保险人一方支付的保险金,收入与支出的差额形成保险人的收益。随着保险资金投资运用渠道的不断拓宽,投资收益在保险公司的总收益中所占的比重呈逐渐增大的趋势,但保险公司投资运用的资金主要还是来自被保险人一方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作为以盈利为主要经营目标的商业性机构,在客观上存在着增加保费收入,减少保险赔款和给付支出的动机。在这种动机的支配下,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很可能在与被保险人一方的关系中违背诚实原则,实施一些有损于被保险一方正当利益的行为。针对此种情况,新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现实中的保险合同条款,多数为保险人事先已经制订好的格式条款。我国保险业的起步较晚,很多保险条款属于舶来品,由于翻译上的原因以及固有的习惯和传统,有些保险条款晦涩难懂。因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的不一致所导致的保险纠纷屡见不鲜。为了使保险条款易于为广大客户所理解,保险监管机构近年来已经向各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条款通俗化的要求。尽管如此,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强,即使是在保险业内人士看来已经足够通俗易懂的

条款,也不见得所有的投保人都能准确地理解。为了使投保人更好地把握保险条款的含义,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投保,以及在合同纠纷发生时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保险人一方对被保险人一方的信用及相关法律规定

在增加保费收入,减少保险赔款和给付支出动机的支配下,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及时赔付,尤其是对较大的赔案惜赔、少赔等有悖于信用原则要求,有损于被保险一方正当利益的现象大量存在。针对此种情况,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新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对经过核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根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3,代理、表见代理及相关法律规定

在现实中,保险公司大量的展业工作是由保险代理人承担的,寿险公司尤其如此。我国的保险公司大都采用层级设置模式,最上面是总公司,在总公司之下设立若干分公司,分公司之下,设立若干支公司(或中心支公司,其下再设立支公司),支公司之下再设立若干营业部。保险代理人通常为分公司或中心支公司聘用,并安排在支公司或其下辖的营业部为保险公司代理展业等环节的保险业务。为了完成保险公司为其规定的较高的保费收入指标,获取更多的佣金收入,保险代理人通常会采取随意扩大保险保障范围,夸大投资性质的保险产品的投资回报等方式,引诱潜在客户投保。保险代理人的诱保行为可以增加其直接代理的直接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的业绩,对后者是有利的,因而常常为后者所默许甚至纵容。因此,诱保行为虽然是由保险代理人直接实施的,但在它的背后所隐藏的常常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一方的不诚信。为了使保险人能够主动地约束而不是默许甚至是纵容保险代理人的不诚信行为,新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由于保险公司为保险代理人规定的任务指标较高,完不成规定指标即解聘,以及不同的保险公司实际实行的佣金标准存在显著的差异等原因,我国保险代理人市场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流动性过大。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时有发生。对于这些代理行为,保险人预期对自己有利的,往往予以默认。但是,预期有利的最终结果并不一定真正有利。如果允许保险人在对自己有利时(保险事故不发生,从而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予以默认,而在最终结果对自己不利时(保险事故发生,从而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予以否认,这对被保险人一方是不公正的,也是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对这些代理行为究竟有效还是无效的判断和认定,关键要看其是否已经构成保险表见代理。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善意且无过错的第三人基于某种理由确信其有代理权,从而使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无权代理。保险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1)代理人实施了无权代理的行为;(2)客观上存在着投保人相信保险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某种事由。例如,如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或保险代理人曾在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及单位办公场所宣传、推销保险产品,或曾经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办理过与被代理人的保险合同相关的事宜等;(3)投保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也就是说,投保人不知道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或已经超越过其代理权限,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不知情不是由疏忽或者懈怠等过错导致的,而是怀着良好的愿望相信其有代理权限。对于符合这三个要件,从而已经构成保险表见代理的代理行为,作为被代理人的保险人必须依法承担其法律后果。对此,新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4,弃权、禁止反言及相关法律规定

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弃权是指在合同行为中权利人自愿或故意放弃其享有的某种合同权利。禁止反言是指在合同行为中一方当事人在知悉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虚假陈述的前提下,却基于某种目的自愿或故意接受该陈述,并由此而使自己可能受到损害或处于不利地位时,其事后不得以该陈述为虚假陈述而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责任或主张其本应享有的合同权利②。在一般合同行为中,弃权与禁止反言可适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而在保险合同行为中,弃权与禁止反言应仅适用于保险人。为了控制保险人的承保风险,维护其正当权益,在保险合同中都设定在哪些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条款。但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在多数情况下须退还保险费或保单的现金价值。为了避免这样的“损失”,一些保险人很可能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人可以行使解约权的情况出现后,在其预期保险事故不大可能发生或发生的概率很小时而选择不予解除保险合同,在其预期保险事故极有可能发生或发生的概率很大时而选择解除保险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些保险人明知投保人

有虚假陈述,但为了增加保费收入而选择向其签发保险合同,而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他们又可能以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拒绝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两种情形对被保险人一方都是不公正的,都是与最大诚信原则相悖的。

为了防止和限制保险人利用合同所规定的解约权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任意解除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维护被保险人一方的权利和利益,我国新保险法引入了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而不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典型的自愿或故意放弃其实际存在的合同权利;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是自愿或故意放弃其实际存在的合同权利的法律后果。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无论保险人是否知道其有解除合同的事由,均可视为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并由此而导致不得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不得解除合同意味着合同仍然有效,“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还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却与之签订合同,意味着其已经自愿或故意接受虚假陈述,其在合同成立后不具有解除合同的理由,故保险法规定其不得解除合同。

(二)保险人之间的诚信及相关法律规定

作为经营服务性产品的机构,保险公司全部经营成本中物质形态的资本消耗较少,且又与经营规模的关联度较小。除保险赔款和给付支出外,由员工的薪酬、福利支出所构成的非物质形态的资本消耗在全部经营成本中所占的比重较大,这一支出虽然因员工分配激励制度的普遍实行而与经营规模挂钩,但二者之间也并非是正比例的关系。保险公司的经营规模越大,保险收入越多,保险赔款和给付支出以外的其他成本支出相对越小。为了降低成本,提高效益,保险公司必然把扩大经营规模,增加保费收入作为首要的选择。尤为重要的是,作为服务性产业的保险业不存在大量的沉没成本,基本上不存在进入与扩张的技术障碍,使得保险业的市场竞争尤为激烈。为了提升市场竞争力,扩大经营规模,维护和增加市场份额,已经成为各个保险公司的主要经营策略和主要战略目标。所有这一切,既为保险公司注入了强大的发展动力,也为它们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实施不规范的同业竞争手段埋下了伏笔。正是针对此种情况,新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三、保险人一方诚信约束机制的建立与保险经营行为和竞争手段的规范化

保险人一方经营行为和竞争手段的不规范,不仅会损害被保险人一方的正当权益,而且也导致保险市场竞争秩序的紊乱。保险人一方经营行为和竞争手段的不规范,是与其违背最大诚信原则紧密相关的。因此,要维护被保险人一方的正当权益,改善我国保险市场的竞争秩序,必须按照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建立对保险人的经营行为和竞争手段进行有效的诚信约束的机制。

1,必须建立和完善保险人内部诚信约束机制。诚信是从事一切经济活动的行为主体都必须遵循的原则。保险产品是一种无形产品,它是凭借保险人一方在展业时诚实、理赔时守信来征服客户的。因此,恪守诚信原则对于保险人来说尤其重要。问题是我国多数保险企业尚未发育成熟就要面对同业竞争所带来的巨大压力,扩大业务规模和市场份额是他们在激烈竞争中能够生存下来并获得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的首要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将建立保险人内部诚信约束机制的愿望完全放在保险企业的主动行为上显然是不现实的。保险监管机构应当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要求保险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具有与其职能相适应的实际权利的内部诚信监督机构。为了增加该机构的权威性,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由公司一名主要领导人担任。在明确该机构职能和权利的基础上实行严格的问责制,保险监管机构发现保险企业有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时,要追究该机构负责人及公司主管领导人的责任。保险监管机构可以考虑建立鼓励举报保险人一方违反诚信原则的制度。对于来自保险公司内部的举报者要进行保护,不准解聘,不准打击报复。

保险公司不诚信的行为主要出在直接经营保险业务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保险代理人身上,但根源却在总公司和上级机构身上。出于自身发展、同业竞争的需要,总公司的战略目标通常定位于市场扩张和兼顾偿付能力。由于偿付能力的基础是保费收入,市场扩张通常也要通过保费收入体现出来,因此,总公司往往把很高的预期保费收入规模作为分公司的主要任务指标,分公司再把这一指标分解到中心支公司或支公司,最后再分解到各个营业部。总公司和上级公司把分公司和下级公司或机构完成保费收入指标的情况作为考核分公司总经理、下级公司或机构经理人员业绩的主要依据。为了完成过高的保费收入指标,分公司的总经理和下级公司或机构的经理人员不得不使出浑身解数,默许甚至纵容各种不诚信的行为。因此,要解决保险人一方不诚信和由此引发的保险人经营行为和竞争手段不规范的问题,各保险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把过高的保费收入任务指标适当地降低。同时,要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对恪守诚信原则,为树立良好的公司形象有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人员要给予表扬与奖励;反之,对违背诚信原则,给公司的形象造成负面影响的机构和人员要提出批评和给予惩罚。

2,必须建立和完善对保险代理人的诚信约束机制。我国目前的保险代理以个人代理为主,机构代理处于次要的和从属的地位。由于保险公司加给个人代理人的保费收入指标过高,完不成保费收入指标者会被保险公司轻易地辞退①,加之其佣金收入多寡只取决其通过展业为保险公司带来的保费收入一个因素,以随意扩大保险保障范围,夸大投资产品的投资回报等方式引诱潜在客户投保,就成了众多保险代理人通用的展业模式。与机构代理人不同,个人代理人的直接管理者和指导者即是保险公司,他们是否诚实守信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的社会形象。因此,有必要把对个人代理人的诚信约束纳入保险公司内部诚信

约束的范围之内。保险公司要摒弃保险代理人不是本公司员工,只能像鞋子一样能穿即穿,不能穿即换的观念,树立保险代理人同样是本公司重要的人力资源,应当像对待本公司正式员工那样对待保险代理人的观念,把保险代理人队伍在数量和构成上的稳定作为本公司的一项长期工作目标。首先,要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业务培训和诚信教育,使他们具备准确地解释保险条款的含义和回答相关问题的知识和较高的诚信意识和觉悟。其次,要把保险代理人的任务指标降到合理的位置,并根据保险代理人从业时间的不同确定有差别的任务指标,以便使新进这一行业的保险代理人有一个学习和经验积累的过程,逐渐具备在保险行业长期就业的知识和能力。再次,要建立保险代理人底薪制度,以避免他们在初始阶段或某一阶段业绩不佳而在生活上陷于困境。为抵补底薪支出,保险公司可适当降低首期保费佣金的提取比例。最后,要建立针对保险代理人的奖惩制度,对恪守诚信原则,为公司赢得良好信誉的代理人要给予表扬与奖励;反之,对违背诚信原则,对公司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保险代理人要给予批评、罚款直至解聘的惩罚。

3,必须建立和完善保险人之间的诚信相互约束机制。保险市场竞争的实质是利益的竞争,某些保险人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必然会损害经营同类保险业务的其他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在保险人之间有建立诚信相互约束机制(行业自律)的基础。在国际上,保险业的行业自律在规范保险主体的经营行为,维护保险市场有序运行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并由此而与政府监管机构的监管、保险企业的内部控制共同构成了一个国家完整的保险监管体系。近年来,我国一些地区保险企业之间已经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或类似的制度,并就某一业务领域(如车险等)订立了企图约束保险企业行为的公约。这是建立保险人之间的诚信相互约束机制的重要尝试,但实际效果往往并不理想。主要原因在于,公约对签约各方并不具有足够的约束力。而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一类公约既不是政府监管机构的规范性文件,也没有被定性为保险企业之间的合同文件,因而既没有行政上的约束力,也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至多只是具有警示的功能。可以考虑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名义颁布行政法规,将各保险企业之间签订的公约之类的文件直接定性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也可以考虑将各保险公司分公司共同签署的公约以同级保险监管机构通知附件的形式下发到各保险公司的支公司,并在通知中对各分公司所承诺的责任以政府监管机构的名义给予认定,从而使公约同时具有政府监管机构的规范性文件与行业自律性文件双重性质,并由此而产生行政上的约束力。

同时,保险监管机构对于通过向个人保险代理人或机构代理人承诺支付高额佣金,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诺给予高额回扣的保险公司,以扩大市场份额甚至挖他人墙角;或通过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的保险公司,应当严厉查处。

4,必须进一步完善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主,偿付能力监管与经营行为监管相结合的政府监管机制。放松对保险人具体经营行为的监管,加强偿付能力的监管,是近年来国际上保险业政府监管模式的共同走向。原因在于,保险人能否严格地履行诚信原则,除了与其经营理念、公司员工的素质尤其是管理者的道德修养、个人品质等主观因素存在着不可分割联系外,还与其是否具有足够的履行自身法定义务的物质基础密切相关。保险人最基本的法定义务是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向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为了使保险人能够有足够的物质基础履行自己应负的赔偿或给付的义务,新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由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不仅取决于其所提取的各种准备金和保障基金的多寡,而且还与保险公司承保的业务规模密切相关,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保险监管机构在对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监管时应当严格执行保险法的这些规定。

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尽管十分重要,但它还不能取代对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管。这一方面是因为,偿付能力的监管最终要解决的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一方的信用问题,即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一方履行赔偿或给付责任的问题,而不能解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诚实问题和保险人之间的诚实与信用问题;另一方面则是因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不仅与业务规模有关,还与其业务质量密不可分。如果忽视对保险人经营行为的监管,那么就很可能导致保险业务质量的降低,出现保险人实际承担的风险责任大于其实际偿付能力的问题。因此,必须实行偿付能力监管和经营行为监管并举,在坚持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主的前提下,加强而不是削弱对保险人一方经营行为的监管。

5,应当建立专门的保险审判制度和客户权益维护制度。法律是一种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其强制性主要体现在三个环节上:一是它将一定的行为规范以禁止性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要求人们(包括法人)必须接受和遵守;二是它以处罚性规定的形式强制人们接受和遵守这些行为规范;三是对不遵守这些行为规范的人按照处罚性规定进行处罚。在这三个环节中,无疑第三个环节是最能反映法律的强制性特征并使前两个环节产生强大的警示和震慑作用的。保险法所规定的对保险人的处罚,包括由保险监管机构作出的处罚各由法院作出的处罚两种。前者主要是行政处罚和行政性的经济处罚。这种处罚无疑是必要的,也是我国目前采用最多的。但应当看到这种处罚是由监管机构单方作出的,且多是针对保险公司在处理与保险监管机构的关系上的不诚信行为或其他违法事件,而很少针对保险人一方对被保险人一方的不诚信行为。即使是与被保险人一方有关,被保险人一方也没有多少公开参与意见的机会。而后者则可以给被保险人一方充分的公开发表意见的机会,因而也更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维护自身的权益。更为重要的是,法院通过审判所作出的处罚对保险人一方具有更大的震慑力和更大的警示作用。在我国目前保险市场上保险人一方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司空见惯,市场竞争秩序比较混乱的情况下,多一些这样的处罚尤为必要。为此,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法律咨询机构,免费为权益受损害的被保险人提供相关的咨询和法律服务。同时,鉴于保险案件专业性较强,为了提高保险案件的审判质量,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法庭,配备专门的具有相关知识的人员,专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为了增强对保险人一方违反诚信原则行为的处罚的影响力,无论行政处罚和审判处罚(包括经济处罚和刑事处罚),都要有必要采取公示制度进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