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环境污染刑事立法浅析

2009-12-17 02:55郭永玲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8期
关键词:犯罪构成环境污染

张 鑫 郭永玲

摘要随着全世界对环境的关注,环境法律也在各国得到了普遍发展,开始由初步发展逐渐走向成熟。当然,环境与发展历来是争论的焦点。不同国家由于不同的发展水平,决定了其应对环境问题的不同态度与策略。但是,环境法律毕竟是向前发展的,了解主要发达国家的环境法律发展情况,可以为我们自身的发展提供经验,指明方向。

关键词环境污染 刑事立法 犯罪构成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029-02

一、域外的环境污染刑事立法状况

(一)英国

作为典型的判例法国家,英国很早就制定了大量的环境污染的附属刑法。从19世纪初期的《防治空气污染法》,到1865年的《地下水利用法》,1866年的《环境卫生法》、1874年的《河川污染预防法》,再到1875年整合各法为《公众卫生法》,英国逐步建立了环境法律体系。现在的英国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法律(1958年的《清洁空气法》、《制碱等工厂法》、《放射性物质法》、《汽车使用条例》等)、水质污染防治法律(1960年的《河流防污法》、1963年的《水资源法》、1974年的《海洋倾倒法》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律(1958年的《垃圾法》、1967年的《公民舒适法》、1972年的《有毒废物倾倒法》等)。而英国的环境刑事立法就规定在这些行政立法之中,如关于水污染犯罪的规定在1974年的《污染控制法》第2章,对内陆地面水、地下水以及沿海水域污染的行为“罪刑小的,处3个月以下的关押或400英镑以下的罚金,或者并罚两者;罪行大的,处二年的关押或罚金。”①

(二)美国

美国的环境刑事立法受其政治体制的影响,可以分为联邦法、州法和地方条例三个部分。其中,联邦立法主要包括修改1948年的《水污染控制法》而形成的《联邦水污染控制法》(1972年),或曰《清洁水法》;1965年制定后经修订改名的《固体废物处置法》;《清洁空气法》;《有毒物质管制法》;《国家环境政策法》等。②州法是美国环境法发展的主要框架,各州立法都制订更为严格的标准。比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刑法典》第1章第10节“公害健康及安全罪”规定了公害行为者有除去公害的义务,如果懈怠履行这个义务就会构成轻罪,并就传染病关系规定了轻罪。纽约刑法典中“特殊犯罪”部分第204条也规定了“公共秩序罪”,将所有的环境犯罪明列出来并规定刑罚。③美国对于水污染犯罪的罚则主要体现在《美国法典》第33卷第1319节第3条,对四种水污染犯罪行为规定了刑罚:即,(1)过失违法;(2)故意违法;(3)故意制造危险;(4)虚假陈述的。④

(三)德国

德国的环境保护刑法规定很早,甚至可以追溯至中世纪。在19世纪到20世纪之间,德国相继颁布了大量的环境保护法,包括《水务法》、《垃圾处理法》、《联邦空气保护法》、《联邦狩猎法》、《原子能法》、《联邦肥料法》、《植物保护法》、《飞机噪声控制法》、《DDT法》、《生活资料和日用品法》、《洗涤剂法》、《动物躯体、内脏处置法》、《饲料法》、《废水排放法》和《联邦自然保护法》等。德国这个期间的环境刑法以附属刑法的形式规定其中。到了1980年德国第18次修改刑法典时,专门增设了“危害环境罪”的章节。“危害环境罪”的内容主要是将环境保护行政法规中的各种附属刑法条款修改集合,同时也规定了一些新的环境犯罪。1998年11月13日,颁布的《德国刑法典》第29章专设了“污染环境的犯罪”,该章的具体罪名包括污染水域罪、污染土地罪、空气污染罪、造成噪音、震动和非放射线污染罪、未经许可处理垃圾罪、未经许可开动核设备罪、未经许可的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危险物品交易罪、侵害保护区罪、防毒造成严重危害环境罪等。其中,未经许可开动核设备罪是过失危险犯。

(四)日本

日本的环境立法相对于西方国家起步较晚,这样其有利于直接借鉴其他发达国家的经验,,同时依靠自己的法学理论来建设适合本土的环境法律制度;但弊端在于法律发展的必经历程缺失,影响法律效力的发挥。目前日本的环境保护法律主要有:1958年的《关于公共水与水质保护法》和《关于限制工厂排水的法律》(即所谓的“水质二法”)、1967年的《公害对策基本法》、1968年的《空气污染防止法》和《噪音管制法》、1969年的《救济因公害造成的健康损害的特别实施法》、1972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等。这些环境保护的行政法律组成了日本强大的环境行政法体系。环境刑法方面尤以其1970年的《公害罪法》(全称为《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为主。这部公害法以单行特别环境刑法的模式开创了国际环境刑事立法的先河,虽然只有7个条文,却确立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和双罚制度。当然,在以《刑法典》、《公害法》为环境刑法主要部分的同时,日本还存在大量的附属刑法一起构成了日本的环境刑法体系。

(五)俄罗斯

俄罗斯将环境犯罪称之为生态犯罪,规定于《俄罗斯联邦刑法》第9编第26章中,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罪,是次类罪(相当于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设置)。《俄罗斯联邦刑法》从第246条到第262条,共有17个关于生态犯罪的罪名。这些生态犯罪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即“一般的生态犯罪”5个和“特殊的生态犯罪”12个。“一般的生态犯罪”包括在工程施工中违反环境保护规则的犯罪、违反生态危险物质和废弃物处理规则的犯罪、违反微生物或其他生物制剂或毒素的安全处理规则的犯罪、违反俄罗斯联邦关于俄罗斯联邦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立法的犯罪、违反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和自然客体的制度的犯罪。“特殊的生态犯罪”可以分为对侵害土地及地下资源的犯罪;侵害动物资源的犯罪;侵害植物资源的犯罪;污染环境的犯罪。⑥

二、评议

通过以上对英国、美国、德国、日本、俄罗斯关于环境犯罪立法的介绍,可以发现当今世界上较发达国家的环境刑事立法趋势:

(一)环境刑法附属刑法形式为主,大陆法系国家开始将环境刑法法典化

基本上所有国家的环境刑事法律在发展初期,都表现以附属刑法的形式,产生了大量的附属刑法,名目繁多,种类冗杂。虽然具有范围广、应用灵活的长处,但却严重缺乏体系性。一般认为,最能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做法就是将犯罪明确地规定在刑法典中,公布于众。因此,各国在环境刑法仍然以附属刑法形式为主的现状下,纷纷开始提高环境刑法地位,将之法典化。如德、日、俄就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出来相应的罪名。

(二)环境刑法保护对象日趋扩展,环境犯罪分类更加细化、科学

西方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起步比较早,而且基本上在刚起步的时候就注意尽可能的周全,比如德国很早就制定了关于噪声污染防治的处罚规则。日本的环境法律建设虽然起步较晚,没有什么历史传统,但是日本完全向西方学习的态度,使得他们很容易得就借鉴了西方国家的经验,环境保护的范围从一开始就可以很周全。而且,各国或地区对于环境犯罪的分类也很细,根据不同的保护客体规定了相应的罪名,比如有德、日、俄等都处罚水污染罪、土地污染罪、噪声污染罪等,已经成为全球趋势。

(三)环境刑法保护客体扩展

刑法作为典型的公法,一向将人类的社会关系或利益作为保护的客体,或曰法益。但是,西方国家开始有扩展法益的趋势,即不以人类利益为核心,而转向自然利益为主。比如《德国刑法典》第324条a款的规定,就表明德国刑法也处罚那些只污染了环境却没有造成人类利益损失的行为。另外,英美一些国家也有这个趋势。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扩展,也导致了环境刑法地位的变化,需要仔细衡量。

(四)环境犯罪客观方面增加危险犯、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在环境犯罪中惩罚危险犯已经成为西方国家的普遍做法。环境犯罪的危害性,以及难以预防性,导致了必须对其采取提前及时地防范手段,否则污染发生就不可避免。因此,有必要设立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各国在成立危险犯的基础上,又不限于传统的以故意为主观必要的具体危险犯,而开始设立过失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其中,过失危险犯是对传统危险犯理论的巨大挑战。过失危险犯的概念,正是在应对环境、化工、核能、生物工程等现代行业高度危险与大量利润的矛盾中产生的。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几乎没有界限,只要实行了行为,法律认定该行为有高度的危险性,就认定为犯罪。各国对于行为犯和抽象危险犯都持比较谨慎的态度,这也是刑罚歉抑价值的要求。至于在环境犯罪领域是否能设立抽象危险犯,目前只有很少的国家有此规定,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另外,各国正逐渐将推定原则引入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确定中,如英、美等国。

(五)主观上要求故意或过失,较少承认无过失责任

故意和过失作为环境犯罪的主观要件目前普遍没有异议,争论的焦点在于无过失责任。通过对各国环境刑法的了解,存在无过失责任的情况,但是很少数。除了英国在环境犯罪方面较多应用无过失责任,其它大部分国家还是主张故意和过失作为环境犯罪的主观要件。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无犯意不处罚”具有绝对的意义,很难对其进行质疑。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其行政法律的发达和重诉讼程序的特点,允许一定的无过失责任。这样看来,至少在大陆法系国家,无过失责任还不是环境刑法发展的一个主要趋势。

三、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对国外污染环境刑法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现行环境刑法存在着很多问题,不仅在理念上,也在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上有待改进。健全的制度需要先进理论为支撑,先进理论的落实需要依据制度的建设,通过机制的运行来实现。我们国内理论界对于国外的先进理念、理论知识的研究实际上并不落后,当下的问题是如何将这些理论本土化,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并通过有效的手段落实下去,形成动态的循环链。否则,始终只能是“光说不练假把式”。当然,环境和我国的法律制度都是非常庞大复杂的问题,对其改革不能急功近利,需要认真调研分析,稳妥进行,最终找到有中国特色的环境法制建设之路。

注释:

①②高福德,王志敏.中外水污染犯罪立法之比较.科技咨询导报.2007(29).

③刘金刚.环境的刑法保护研究.吉林大学法学院2007级博士论文.

④刘力新.美国采用形式措施保护自然环境的概况.外国法学研究.1995(2).

⑤唐世月,贺志军.中、德污染环境犯罪的若干问题比较.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2(2).

⑥刘晓莉,刘迪.俄罗斯生态犯罪的立法评析及借鉴.东北亚论坛.2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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