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燕 解立军
《中小学管理》2009年第8期刊登了一则“某学生诉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小学、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具体案例见《中小学管理》2009年第8期)。这起因春游活动引发的伤害案件,涉及多个主体,包括京溪小学、三茂旅行社、宝桑园中心、京奥旅行社等。受害学生起诉时,将上述4个主体均列为被告,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那么,究竟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呢?这就要先厘清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受害学生与三茂旅行社、京奥旅行社之间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
所谓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第三人不是合同的缔约人,不需要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我国司法实践严格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认为债务人未按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时,仅债权人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4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旅游合同约定,由三茂旅行社负责春游活动期间对学生进行管理、保护,即京溪小学与三茂旅行社通过合同约定,由三茂旅行社向第三人(学生)履行管理和保护义务。也就是说,该旅游合同是一个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合同当事人是京溪小学与三茂旅行社,而学生是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如果三茂旅行社在履行合同中未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给学生造成伤害,那么也仅是学校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受害学生无权直接请求三茂旅行社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本案中,宝桑园中心和京奥旅行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宝桑园中心提供宝桑园内的旅游及参观景点,并委托京奥旅行社为该旅游项目的总代理,负责园区内旅游市场的宣传、推广及销售工作,宝桑园中心负责园区内全面的管理及安全保卫工作,京奥旅行社负责组织团队游客及自助游客,在园区内提供全程的组织及导游服务等。据此协议,宝桑园中心作为旅游景点的经营者,将自己对消费者(游客)的部分义务约定由京奥旅行社履行。该协议实质上也是一个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当事人是宝桑园中心和京奥旅行社,而游客是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如果京奥旅行社未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给作为游客的学生造成伤害,那么也仅是宝桑园中心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受害学生无权直接请求京奥旅行社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二、受害学生与三茂旅行社,京奥旅行社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
如前所述,受害学生与三茂旅行社、京奥旅行社之间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相互间没有约定的义务,因此受害学生不能提起违约之诉、请求违约赔偿。但是,受害学生能否提起侵权之诉、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呢?因三茂旅行社、京奥旅行社对受害学生没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伤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受害学生也不能以侵权为由要求三茂旅行社、京奥旅行社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三茂旅行社、京奥旅行社与受害学生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
三、受害学生与京溪水学、宝桑园中心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
首先,京溪小学作为专业的教育机构,对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以及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亦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对学生仍然负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本案中,京溪小学组织全校学生参加春游活动,虽然旅游合同中约定,在活动期间,由三茂旅行社负责对学生进行管理和保护,但通过合同设置三茂旅行社的义务,将此次活动交由三茂旅行社承办,仅是其具体实施的方式发生变化,并不导致其校外活动性质的变化,亦不因此减轻或免除学校管理、保护学生的法定义务。并且,京溪小学作为专业的教育机构,对自己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法定义务是无权任意转移或者放弃的。如果学校在校外活动中未尽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学生伤害,那么学校不能以与他人订立合同为由,减轻或者免除其应负的侵权责任。但是学校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旅游合同的约定,向三茂旅行社请求违约赔偿。
其次,宝桑园中心作为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对作为游客的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也规定:“对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宝桑园的经营者,宝桑园中心应当对进园游玩的学生提供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也应当按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京溪小学和宝桑园中心对学生均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产生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因此,受害学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请求京溪小学和宝桑园中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受害学生与京溪小学、宝桑园中心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至于京溪小学和宝桑园中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则要看京溪小学、宝桑园中心各自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法院在认定京溪小学、宝桑园中心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标准是不一样的。对于京溪小学,法院采取了特定标准即专业教育机构保护未成年人的标准,而对于宝桑园中心,法院则采取了一般标准,即根据一般游客的情况加以确定,而不要求其达到专业教育机构保护未成年人的标准。至于法院所采取的认定标准是否合理,则另当别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