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治敏
问题的提出
某银行甲2008年3月23日对企业A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金额共计100万元,期限为5个月,到期后,银行甲向承兑银行乙请求付款遭到拒绝。经查,企业A之前手企业B于3月25日在付款地申请公示催告,期限届满后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由于贴现银行甲未及时申报票据权利,致使其贴现业务因票据前手恶意伪报票据丧失而出现风险。
票据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对于因票据行为瑕疵、票据丧失、请求付款遭拒等法律风险,我国《票据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均有明确的规定。然而,对于市场上存在的某些不法客户伪报票据丧失,有关法律却没有提供有效的防范措施。伪报票据丧失导致贴现银行或其他持票人遭受的风险和损失,现行法律制度未能提供适当有效的法律救济。对此,本文拟从现行公示催告与除权判决制度评析的角度,阐释商业银行贴现票据被公示催告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提出银行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的应对措施,并进行制度层面的重构。
现行公示催告制度之弊端
关于票据丧失的有关法律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票据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了公示催告制度。公示催告是指法院依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方式催告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法院将依法做出票据无效的判决。该制度能够通过公力救济使票据失效,进而凭借除权判决使得票据权利与票据形式相分离,这一法定措施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失票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由于涉及公示催告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对某些操作细节的规定存在严重缺失,使该制度过度保护了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一定程度上忽略了真正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对失票人的审查失之过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以及票据的流通性,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应当是可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凡票据关系人包括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背书人等均可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身份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而因实质审查非常困难。《民事诉讼法》和《票据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对申请人的实质审查义务,只是要求申请人提供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对其是否是最后持票人的有关说明或者承诺则没有任何体现。而且公示催告程序的终结与否主要取决于利害关系人是否在规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另一种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情形为:申请人逾期不申请除权判决),若是利害关系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或申报被驳回的,则在无法确定申请人是否为最后持票人的情况下,法院即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进而确定申请人向支付人请求获得票据金额的权利。
公示催告申请的形式和审查方式不可避免地给票据丧失伪报人以可趁之机,并有可能导致票据被伪报丧失后进而被宣告票据无效的结果。
申请公示催告的门槛较低
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丧失后,除申请公示催告外,失票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提起诉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按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以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但相关法律并没有要求申请人在申请公示催告时提供财产担保,担保机制的缺失及申请公示催告的费用较低,导致申请公示催告的门槛较低,无法在申请成本方面对伪报票据丧失加以防范。
公示催告期间存在漏洞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前述规定将公示催告期间的60日解释为不变期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由此可见,公示催告期间与商业汇票付款期限没有衔接,公示催告期间的确定未能充分考虑票据实际的到期日,导致公告期满甚至除权判决生效日,承兑汇票的付款期可能还未到。依据除权判决请求付款的时间可能早于汇票的实际到期日,其结果往往是,在持票人得知其汇票被公示催告时,票款可能已支付给伪报票据丧失的申请人。可见,关于公示催告期间的规定,不仅不能有效保护票据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还为伪报票据丧失者提供了可趁之机。
公示方式的局限
《若干意见》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告应张贴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宣传媒介上刊登;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张贴于该交易所。”《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票据法》的规定,公示催告的主要方式是全国性的报刊和法院公告栏以及法院所在证券交易所。但就司法实践来看,主要通过全国性的报刊如人民法院报等专业刊物予以发布。目前,在国内尚无统一的票据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的公示平台的背景下,由于传统公告方式受地域范围的限制,并且检索困难,致使合法持票人无法按期申报权利的情况屡屡发生。
合法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陷入法律困境
合法持票人的权利救济主要存在于下述两种不同的阶段:
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导致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
根据《若干意见》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持票人只要在除权判决做出前申报权利,并出示票据,都可以使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做出终结裁定后,会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和申报人都可以以对方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并没有限定双方提起诉讼的期限,亦即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即两年)内均可提起诉讼,若双方迟迟不起诉的,则法院在相当长时间内不能发出解付通知,从而使票据长期处于权利不确定的状态。在申请人伪报票据丧失的情况下,持票人要么起诉伪报人以确认票据权利,要么等待伪报人起诉直至诉讼时效期间已过,而无论哪一种情况,持票人都要花费相当长时间去实现,不利于持票人权益的保护。
票据被做出除权判决后
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无人申报权利,或者有人申报被驳回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做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该判决即为除权判决。除权判决做出后,对于合法持票人权利的救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做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虽给合法持票人提供了救济途径,但在适用上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
一是起诉理由单一,即利害关系人只有因正当理由没有申报权利的情况下才可起诉。
二是在程序适用上过于粗疏,语焉不详。
第一,没有规定应以谁为被告,是起诉付款人还是伪报人?或者是其前手又或是前前手,在不明确的情况下,势必造成持票人起诉的困境。不同的原告可能会有不同的选择。
第二,对于利害关系人起诉后的处理,仅见《若干意见》第三百三十九条有一项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对于审理过程中发现除权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为虚构、伪造的情形或其他导致除权判决应被撤销的情形时,是撤销除权判决后再对票据权利进行判决还是迳行判决;撤销除权判决的,应依何种程序;对审判组织的构成有无特殊要求,比如参与原公示催告程序的审判人员是否应回避等等,均没有任何规定,仅“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规定,势必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上的不统一,影响司法的权威性。
三是对诉讼的效力没有明确规定,易在判决后产生新的票据纠纷。
第一,对于该诉讼是否为“除权判决撤销之诉”规定并不明确,法院在处理中可能撤销也可能不撤销,如不撤销除权判决,法院不宜判决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若不顾被除权事实迳行判决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则会出现一个当事人依据除权判决主张票据权利,另一个当事人依据普通诉讼的判决主张票据权利的情况。
第二,对于付款人已经依除权判决付款的情况下,在认为除权判决不妥或撤销除权判决的情况下,付款人的付款行为是否有效?若否认其效力,判决付款人依据被恢复效力的票据承担付款责任,那么势必引发付款人再次救济程序的启动。
综上,依据现行规定,合法持票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周全的救济,而依据《若干意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对除权判决再审监督的缺位,导致合法持票人的救济途径再次陷入困境。
贴现银行的应对之策
现有法律体制下的法律救济
在除权判决做出前向法院申报权利,以尽早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安排专人逐一查阅每期的《人民法院报》上有关公示催告的内容。一旦发现票据进入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及时以持票人身份向法院申报权利,以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但由于公告量大,且每家银行贴现的票据数量也较大,建议将人民法院的公告输入计算机,以便于对本行持有的票据进行检索。
在贴现汇票后,向承兑行发出“已贴现通知”,请求承兑行在收到法院止付通知时,通知贴现银行申报权利。因承兑行并无此法定义务,执行中未必具有实效。
关于因申报导致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的处理,法律规定申请人和申报人都可以提起诉讼,该诉讼为票据权利归属的确权之诉。
不能在除权判决前申报的,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若干意见》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根据上述规定,遭受伪报票据丧失行为侵害的贴现银行在没有向法院申报权利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向法院起诉以寻求司法救济。银行所持票据已被除权判决宣告失效,不能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也不能向前手行使追索权,而只能以伪报票据丧失的申请人为被告起诉。
如果人民法院已做出除权判决,但申请人还没有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的,贴现银行可以票据权利确认之诉提起诉讼的,银行胜诉的,其票据权利自然复效。
若申请人已经主张票据权利,付款人已向其付款,伪报人因没有合同和法律根据而获得利益,使持票人遭受损失,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贴现银行可向伪报人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如在本文所述情形,申请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进而主张票据权利,致使贴现银行丧失票据权利不得请求付款,银行可以通过主张自己持有票据及票据权利的合法性以及申请人的主观恶意或过失,证明申请人非基于合法理由而行使票据权利致使银行利益受损的,申请人应返还不当得利。通过该方式,银行可以迳直要求申请人相应的付款责任,而免除了所谓的先经历除权判决撤销之诉等繁琐程序,且两案管辖法院系同一法院,不至于出现所谓的判决结果相互矛盾等问题。对于贴现银行因此而遭受的其他损失,比如票面金额自拒付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申报权利及参加诉讼的费用等,在法院对伪报行为做出认定后,银行应要求伪报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票据公示催告风险转移策略
通过贴现协议中的权利保护条款转移相关风险。建议银行在办理贴现业务的同时,在贴现协议中明确约定,“一旦贴现票据发生挂失止付、票据权利已行使、被公示催告、已被除权判决等情形,银行有权要求贴现申请人退还等同于贴现票据票面金额款项的资金,”从而切实将贴现票据被公示催告的风险转移给贴现申请人。在此需强调的是,“退还等同于贴现票据票面金额款项的资金”并不简单等同于某些银行的贴现协议中提及的“商业汇票被拒绝付款的,银行有权向贴现申请人追索未获付款的汇票金额”,因为后者更易被理解为票据追索权,而作为票据权利的追索权的行使理应以票据的存在及有效为基本前提,在票据被除权判决的情形,票据已被宣告失效,票据权利也就不存在了。而后者作为一种合同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是有效的,可被执行的。
公示催告与除权判决撤销之诉的重构
为从根本上保护贴现银行等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必须从制度上弥补漏洞,以有效防范票据被伪报丧失,并建立周密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结合本文对现行公示催告与除权判决制度的评析,现对该两项制度简要进行重构:
完善公示催告制度的建议
公示催告期限和付款期限的合理衔接。因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所以应要求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少于六十日,且不早于票据到期日起10日。
两种期限的衔接具有以下优势:一则保证票据权利周全,维护付款人的期限利益;二是便于真正最后的持票人能于付款日前通过请求付款发现自己权利存在的风险,从而彻底消除伪报人利用公示催告程序实施诈骗的可能;三是申报截止日与票据付款日衔接,既不会损害付款人的期限利益,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期限利益。
有效创新公示方式,便于利害关系人检索。公示方式的局限如前所述,在电脑和互联网日益普及的今天,完全可以实现由相关部门在网上建立公示催告公告查询系统,并为办理贴现业务的银行设立接口,为其他票据主体设定查询条件。一方面便于利害关系人查询公示催告情况,以便于尽快申报权利。另一方面票据的交易主体通过及时查询票据状况,可以避免受让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票据。
强化法院有关审查义务。任何申请人均应承诺其是票据关系最后人,一旦发现其后手被背书人在公示催告前合法受让被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其申请人资格就丧失,并将其列为撤销之诉的理由,亦即把某些可以提起再审的法定事由亦可以作为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理由,如隐瞒票据的真实情况,伪造票据的交易关系等。
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为减少伪报,相关法规应提高申请公示催告和挂失止付的“门槛”,申请公示催告要提供相应的担保或交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以赔偿由于伪报给善意持票人造成的损失,或用以支付罚款。
确立除权判决撤销之诉
如前所述,确立除权判决撤销之诉是非常必要的。确立撤销之诉,对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实质正义不无裨益:撤销除权判决之后,被除权之票据权利自然复效,票据关系人恢复票据上的地位,特别是对于付款人尚未向申请人付款情形,票据权利人自可凭票据主张权利。而如果付款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了票据金额,票据付款人自当免除付款责任,而由申请人承当返还不当得利之责或被追索之责。这种票据权利的复效,不仅仅维护了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正义,关键还在于维护了票据的流通和安全。
(作者单位:齐鲁银行合规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