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社会主义法系之法律观

2009-12-07 02:57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3期
关键词:法律经济

钟 声

摘要本文通过论述社会主义法系法律观的哲学基础,及其发展演变,从而主张培育法律的独立品质,追求法律本身所蕴含的众多价值,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

关键词社会主义法系法律观

中图分类号:D922.182文献标识码:A

构成社会主义法系的各国法律制度由于以马克思列宁主义的世界观作为共同基础而独具特色。这个事实使得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与西方的法律制度判然有别,也使得将它们归入一个独立的法系顺理成章。①

法学,包括中国古代的律学在内,总是根植于各不相同的文化土壤中。随着我们接触法学,研习法律的不断深入,越来越深切的感受到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并不是孤立存在和生长的。比如说,研究公司法的同志,除却单纯的研究法律外,还要对公司的治理结构,证券投资等知识有相当了解;研究知识产权法的同志,也应当具备基本的自然科学的知识,否则难有长远的进步。那么,法律的土壤到底是什么?基石到底在哪里呢?在于哲学的世界观及其方法论。

要想对社会主义法系的法律观有一个比较全面深刻的认识,则必须先了解它的哲学。

马克思主义的法律理论是建立在辨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学生说基础之上的。这一理论的基本内核就是世界的唯一本源是物质,物质只有在客观存在的、可感觉辨认的关系与环境中才能够被发现。任何精神、观念、概念的事物都是物质实在的反映,依赖于物质,由物质决定。在这种哲学世界观基础上生长起了这样的法律观:社会秩序并不是建立在规范社会生活的观念之上,社会秩序的真正基础都是物质的,都是特定社会生活的经济和社会条件的派生物。

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这本书中论述道:“德国哲学是从天上降到地上,和它完全相反,这里我们是从地上升到天上,就是说,我们不是从人们所说的、所想象的、所设想的东西出发,也不是从只存在于口头上所说的、思考出来的、想象出来的、设想出来的人出发,去理解真正的人。我们的出发点是从事实际活动的人,而且从他们的现实生活过程中我们还可以揭示出这一生活过程在意识形态上的反射和回声的发展。甚至人们头脑中模糊的东西也是他们的可以通过经验来确定的、与物质前提相联系的物质生活过程的必然升华物。因此,道德、宗教、形而上学和其他意识形态,以及与他们相适应的意识形式便失去独立性的外观。它们没有历史,没有发展;那些发展着自己的物质生产和物质交往的人们,在改变自己的这个现实的同时也改变着自己的思维和思维的产物”。②根据马克思的这种上层建筑的学说,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国家与法律根本不是独立存在的,尤其不是从任何既定的、永恒的和不可改变的法律和正义的观念中产生出来的。它们只是反映着经济基础和生产关系的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它们尤其是被用作掌握政权的人们管理国家和经济社会生活的工具。

至此,马克思的法律观并没有停滞。马克思认为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随着一种新的生产力的兴起、发展和传播,它与建立在另一种生产力基础上的现存生产关系之间的矛盾不断加大,最终导致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的变革。因此马克思主义学说把国家、法律与生产力的历史发展结合起来,得出了下面经过科学论证的不容置疑的结论:人类社会经历了最初从财产共有、无须法律调整的社会原始状态开始,经历了古代的奴隶制社会、中世纪的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然后到达社会主义社会,最终将到达一个消除了所有矛盾,国家和法律都将不须存在的共产主义社会。

马克思的观点后来又经过维辛斯基(特别强调国家和法律在国家面临艰巨任务时的作用)③和斯大林(更进一步的指出尽管原则上法律属于上层建筑,上层建筑是经济基础的产物,但是上层建筑已经存在,便对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④的发展。我们从这些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开拓者、信奉者、推动者的观点里,可以形成下面的认识。社会主义法系法观念和西方诸法系的法观念的本质区别在于:马克思主义所主张的法律的政治和社会功能性。法律完全是由它的政治功能所决定的。马克思主义拒绝接受法律的目的功能在于实现它某些独立价值的观点——这类独立价值或者是由上帝赐予的自然法所确立,或者是由某种正义观念或者某种特定文化的特殊法律信条所确立。马克思主义尤其反对法律可以保障公民免受政府控制的某些领域内的自由。这一点和西方是有极大不同的。虽然西方的法律也在服务于经济,也在追寻自己的秩序,也在体现着政策。但是,政策目标的实现并不是法律的唯一功能,更不是什么排他性的功能。⑤

认真对待我们生活中的具体感受,结合新中国建立以来的历史,我们也不难有这样的感受,在社会主义社会,尽管我们对乌托邦理论能够理性舍弃,但是却始终不能轻易忍受法律和政治的冲突。社会主义国家法律工具主义的观念一直存在,并在社会的实际运作中发挥着极为深远的影响。

马克思的哲学法律观对我国当代的立法工作也产生着巨大影响。20世纪七八十年代,即自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进入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对内改革对外开放的新时期,整个国家从上到下,从内到外,从政治到经济,从文化到教育都围绕着“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发展才是硬道理”成为历史性的口号,也是执政党代表他的人民自愿、坚决做出的异常坚定的选择。随之而来的立法需求也空前高涨,立法思路的选择就首先摆在了立法者的面前。用什么思路指导立法?其内在逻辑是什么?现实的逻辑决定理论的逻辑,而不是相反。理论总是灰色的,而生命之树常青。由于整个国家工作的重心全面转到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上来,立法当然应当为经济建设服务。在这一点上,老百姓最能达成共识,也最能得到执政党的支持。实践也证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立法思路自改革开放以来一直延续到现在。

立法与经济发展紧密结合并不是我国独有的现象,而是世界上亚、非、拉等发展中国家的通有现象,具有很大的普遍性。这种立法思路的出现是这些国家长期贫穷落后,并试图在短期内迅速加以改变的逻辑结果或内在需要。在吃了生产力落后就要挨打的亏,感受了“贫穷不是社会主义”,领悟到西方法制健全社会文明之后,广大的社会民众有理由坚信法律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促进器和保护神,执政党也在苦苦寻求如何为经济发展注入一剂法律上的猛药。于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保驾护航式的立法思路也就在情理之中了,立法司法机关同样以立法、司法的名义担负着经济发展的重任。

自五四运动以来,关于我国法治近代化、现代化,无数前辈早已做出精辟分析,有学者指出:中国五四运动以后,没有经历西方式的启蒙运动,所以“法律工具主义”根深蒂固;⑥也有学者认为:“在中国,宪政价值大体上被分为两个层面。最高层,宪政被赋予了一种超凡魔力,它未被看做是一种制度性架构,而是一种拉动力,牵引着国家的强盛。西方的宪政由本来意义的制度性架构转化成特定意义的中国语境,同理,立法也要成为一种拉动力,要牵引着国家的强盛。”⑦“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立法思路,对于我国这样一个经济欠发达的国家来讲,无可厚非,实际上近三十年来,我国之所以在国际上取得瞩目成就,正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取得的。但是,作为立法来讲,只有涉及与经济相关的立法时强调“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才有意义,而对那些与经济建设没有直接关系的立法同样要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是不科学的。正如哈耶克所指出的:“如果一种制度安排中,最高权力机构的关注点主要在政府治理方面而不在法律方面,那么这种制度安排只会使政府治理的工作越来越压倒法律的工作。”⑧我们不得不清醒的认识到:发展经济是政府的责任,而制定法律是权利机关的责任。我们一方面要为权利机关减负,划清立法和行政的职责范围以确保立法者的“独立人格”,同时我们要提醒立法者,法律的眼睛不能只看经济,因为除此之外还有很多,甚至是更重要的价值。比如,民事立法领域的婚姻法以及继承法的修改就不能完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毕竟婚姻关系、亲属关系是很难简单的用国家GDP来衡量的。所以,把“促进经济发展”作为立法效用的评价标准有其合理之处和现实需求,但不能绝对化。

基于前述,当历史的车轮行至二十一世纪的今天,如果一味地把经济发展作为法律实践的唯一或者决定性评价标准,人不但在经济上成为了经济人,而且在法律上,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成了经济人,变成以经济为尺度的“单向度的人”。⑨更为可怕的是,立法也将成为“单向度的立法”,那么法治本身所追求的众多价值(如:公平、正义、自由)都将失去光彩,从民众的视野中淡化。在我国坚持“以人文本”的科学发展观正确指引,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稳步前进的时代背景下,我们应当培育法律本身的独立品质,拒绝把法律看成任何事物的附属品,克服工具主义的法律观。构建立法、司法、执法实际效用的多维评价标准,真正做到为了人民、依靠人民、发展人民,不断地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律观念的进步和完善,在坚持先进的法律观念的基础上,不断增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与当前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基本国情的契合程度。□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中德法学院2007级硕士研究生)

注释:

①【德】K·茨威格特H·克茨.潘汉典 米健译.比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1页.

②【德】马克思.德意志意识形态.(Die deutsche Ideologie)(1845/1846).收于:Marx,Die Frühschriften,Landshut编,1953年,第349页(译按:此处人民出版社版.马克思恩格斯全集.译文,见第三卷.第30页).

③参引:【苏】维辛斯基.社会主义苏维埃法律的主要任务.1938年,第76页.

④【苏】斯大林.马克思主义与语言学问题.1950年,第7页.(关于此点,见韦斯登.约瑟夫·斯大林的法的理论和法律政治观点.1959年).

⑤参引:【德】K·茨威格特,H·克茨.潘汉典.米健译.比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8页.

⑥李泽厚.中国近代思想史论.天津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6页.

⑦王人博.宪政的中国语境.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

⑧【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邓正来等译.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3页.

⑨参引:【法】马尔库塞.张峰译.单向度的人.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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