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和谐与诉讼的双重关系

2009-12-01 02:43
理论导刊 2009年7期
关键词:诉讼公益诉讼和谐

王 俊

摘 要:正义是连接和谐与诉讼的纽带,是二者融合的基石。诉讼内的和谐要求诉讼参与人之间、国家专门机关之间及国家专门机关与各诉讼参与主体之间是和谐的,体现程序正义,实现诉讼内的和谐要从转变观念以确立现代诉讼理念、完善诉讼制度以保障诉讼公正高效进行着手。而通过诉讼实现社会和谐强调的是诉讼作为一种权利救济途径和纠纷解决方法,应发挥定分止争、化解社会矛盾功能,起到保障和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实体正义应是其根本主旨。

关键词:和谐;诉讼;公益诉讼;恢复性司法;诉讼调解

中图分类号:D925.04 文献标志号:A 文章编号:1002-7408(2009)07-0055-03

和谐是人类孜孜以求的共同理想。文明社会不仅是科学和民主的社会,也应是和谐的社会。以两造争诉为内容的诉讼活动表面看来与和谐似乎势不两立,但从人类活动谋求福祉的共同本质追求来看,诉讼与和谐却是统一于人类这一共同理想之中。正义是连接和谐与诉讼的纽带,是将二者融合的基石。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社会,重新审视诉讼与和谐的关系,发现和追求诉讼中的和谐,并通过和谐的诉讼来实现(回归)社会和谐,是极有价值的一种探索与实践。

一、诉讼内的和谐——和谐主义诉讼模式

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诉讼活动本身应是和谐的,这不仅是解决纠纷回归社会和谐的需要,也是和谐对诉讼过程的更高要求。作为回归和谐手段的诉讼如若本身就是新矛盾的诱因,那么诉讼的社会价值就会被抵消,甚至其结果是负效应。与传统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不同,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不仅把发现事实真相及公正适用法律作为诉讼目标,还把和谐视为诉讼的价值追求。和谐诉讼模式不仅要求公正司法以回归社会和谐,还要求诉讼过程本身也是和谐的。

(一)诉讼和谐的内涵

诉讼和谐中的诉讼应作广义理解,包含刑事、民事、行政乃至宪政诉讼,目前在我国仅指前三种诉讼形式。当然,诉讼和谐并不完全等同于司法和谐,后者所指范围要更广泛。据此,笔者认为,诉讼和谐就是指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所有诉讼参与主体应秉持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的基本信念,让整个诉讼安定有序地和谐进行,从而充分实现各种诉讼制度的社会价值。对于人民法院而言,就是要求其依法主持和引导其他各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在确保公正的基础上,用和谐的理念来协调、处理诉讼中争执的各种矛盾,力求使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对于案件当事人而言,和谐诉讼则是指在追求各自诉讼利益的过程中,合法、诚信、文明诉讼,并在法院的引导、协调下,尽可能协商解决纠纷。因此,和谐诉讼就是当事人在诉讼对抗中追求一致,在利益冲突中进行调和;人民法院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力争使诉讼程序合法、规范、及时地完成,使当事人的利益冲突找到最佳平衡点,从而达成一致意见或服判息诉。根据上述对和谐诉讼内涵的分析,我们能从中发现和谐诉讼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公正性,公正性应是和谐诉讼的核心特征。公平正义作为一种崇高的价值理念,是人类社会孜孜不倦追求的理想。公平正义是实现和谐社会的前提,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和谐诉讼如果离开了公正性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笔者认为,和谐诉讼的公正性主要体现在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上,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得到保护并充分行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均等的举证、质证、陈述、查阅卷宗等机会,当事人诉讼义务均衡并依法应得到履行。法官在审判中完全居于中立地位,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得到平等的对待,等等。(2)诚信,即所有参与诉讼的主体都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所有诉讼活动主体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都要讲求诚信,兼顾其他主体的诉讼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要在不损害其他主体诉讼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诉讼利益。诉讼中的诚信原则表现在多方面,如禁止滥用诉讼权利、禁止恶意轻率地请求回避、禁止反悔及矛盾举动、禁止恶意制造诉讼状态、禁止妨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禁止故意迟延、禁止提供虚假的证言等等。(3)规范性,即诉讼是安定有序的。和谐诉讼应当确保诉讼程序规范合法。一是诉讼程序规范有序、依法进行,诉讼过程公开、透明,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诉讼秩序,确保诉讼活动顺利而紧凑。二是法官在诉讼中规范言行,程序正当,当事人调解要自愿进行,不搞强迫调解,调解内容要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害其他人的合法利益。(4)协调性,协调性是和谐诉讼的本质特征。对抗而没有协调的诉讼不是和谐诉讼。协调性首先是指诉讼的有序性。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自身诉讼利益对抗的同时,要依法参加诉讼,及时完成相关诉讼行为,共同推动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其次指诉讼中主体之间的沟通。当事人在法官的组织引导下,应当加强沟通,了解对方的诉讼意图,对诉讼风险、成本、后果等综合考量,尽可能通过调解化解矛盾纠纷。法官也应当加强与当事人的沟通。了解当事人的真实诉讼意见,便于引导双方协商解决。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协调还包括立案、审理、执行各个环节有机衔接,互相配合制约,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便利。公正、诚信、规范、协调是辩证统一的关系,统一于和谐诉讼之中。

(二)诉讼和谐的实现途径

1.确立现代诉讼理念。转变传统的诉讼观念,确立现代诉讼理念,就相当于是为和谐诉讼培植土壤一样重要。中国传统的诉讼观念以“无讼”、“息讼”、“厌讼”为主要特点。“无讼”思想是中国古代法律的价值取向,是统治者治理国家的永久追求。“息讼”是官方实现“无讼”目标的手段与方法,也是普通百姓对于中国特有的法律制度下解决争讼方式的选择。而“厌讼”则主要体现了广大平民对于其生活的社会中的主流观念、制度设定与法律实施的态度。我国传统的诉讼观念,认为打官司上法院是一件不好的事,也正因为这样的一种“无讼”、“息讼”、“厌讼”的思想,使得人们不愿轻易得去将争议通过诉讼来解决,而一旦双方上了法庭,不管结果如何,双方必定是反目成仇,老死不相往来。而正是这种传统的诉讼观念往往会使我国的诉讼充满了过分的敌意,这不利于我国和谐诉讼的实现。经过近一百多年的多次冲击与改造,虽然传统观念的影响无论在社会制度,还是在人们的心中都不再如古代那么影响深远,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处于一种多元混合状态,传统的诉讼观念仍然存在于很多人的心中,而这种传统的诉讼观念正是阻碍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因素。故此,改变人民传统的“厌讼”观念,倡导文明、公正、理智的诉讼,是实现和谐诉讼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2.良好的诉讼制度作保障。科学设置公正、高效的诉讼程序是保障诉讼和谐的关键。一个良好的诉讼制度应是兼顾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制度,同时也应是有效率的制度。这就要求,首先,诉讼程序机制多元化。它是指针对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程序设置不当是对实体利益的浪费,有悖于司法公正。现阶段,在我国,各种性质和类型的纠纷交叉混杂,其要求诉讼机制的建构应当是一个多元化的选择。不管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我们都要强调程序的多元化,有选择的设置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非诉讼程序、人事诉讼程序、特殊诉讼程序以及诉讼外解决纠纷程序等。其次,诉讼程序公开制度。公开审判是现代司法民主性的体现,只有实现了公开审判,才能使法院的司法过程与司法结果获得正当性,才能使社会相信法院判决确实表达了法律的规定。司法的公开化包括司法过程的公开化、司法主体的公开化以及司法结果的公开化三方面。同时,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公开不仅要求有形的公开,而且要求法官的心证公开。司法公开应当是贯彻始终的,法院的案卷材料应当方便当事人的查阅,并向社会公开。第三,改造审判委员会制度和请示汇报制度。直接审判原则要求审判者和裁判者具有同一性。审判委员会讨论和决定案件恰恰违反了这项程序原则,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判不公开、庭审流于形式等诸多弊端,因而引起了人们对司法的不满,产生不和谐因素。第四,确立裁判文书说理制度。裁判文书改革一直是西方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司法裁判文书的制作应当遵循全面客观说理的原则,并且及时作出和下达,同时应当公开,保证当事人的裁判知情权。只有让当事人充分知晓裁判的依据,对裁判的说理心服口服,才能让诉讼真正和谐起来。第五,建立科学的证据制度。证据规则是用来调整证据的法律资格以及证明价值的规范,其特点是可操作性,内容明确肯定,可以鉴别衡量。在种种证据规则中,要强调传闻证据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审前程序,将以法院调查取证为主要内容的审前程序改为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调查证据的审前程序。完善证据交换制度,摒弃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推行举证时限制度。完美的诉讼程序对当事人而言是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展开,对裁判者而言是其司法行为客观化和理性化的保证和体现,也是诉讼和谐的制度保障。

3.使诉讼公正、高效地运行。诉讼公正、高效地运行是引导当事人和谐诉讼的基本条件,是人民法院主导诉讼和谐进行的根本前提。尤以看得见的程序正义的实行对当事人能够自觉实践和谐诉讼最为重要,如法官独立、法官中立、审判公开、当事人地位平等、当事人有效地参与诉讼、尊重所有参与人的人格尊严等这些理念践行的程度,将直接决定诉讼是否可以和谐进行。当然,诉讼结果上的实体正义也是诉讼能否最终和谐进行的重要因素。

二、通过诉讼实现(回归)社会和谐

实际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就是在妥善处理各种矛盾中不断前进的过程,就是不断消除不和谐因素的过程。诉讼作为实现正义的重要方法,通过诉讼实现和谐,实质就是让当事人通过诉讼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让当事人对诉讼结果心服口服,也就是通常所讲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诉讼是解决纠纷的公正、文明、权威方式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利益格局的重新分化、调整,人们间的利益冲突更加多样化、复杂化,加之我国社会正处于非常活跃的状态,社会矛盾必然增多。在法律上,一般将这些矛盾表述为纠纷,并将其归为民事、行政、刑事纠纷三大类。其纠纷解决方式可依据纠纷解决过程中是否有第三方参与而分为自力解决和他力解决两大类型。自力解决就是由矛盾的主体自行解决纠纷,这种方式有和解、强制、退让三种形式。他力解决就是由矛盾主体外的力量来解决纠纷,这种方式包括诉讼、行政手段、民间调解、仲裁四种。事实上,上述纠纷解决方式在各个国家、各个时期都基本同时存在,只是由不同的方式占据着主导地位而已。

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途径之一,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要求法院通过审判,依据明确的规则,对争执利益进行确认,从而定分止争。相较其它方式,在当前形势下,应予以鼓励和提倡。这是因为: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快速转型时期,传统的社会形态已经改变,也就导致一直沿用的纠纷解决机制不能再有效化解社会诸多矛盾。事实上,现代社会本身就应该是法治社会,而法治社会就应该是以法律途径为主来解决纠纷的。并且,诉讼过程就是最好的法治宣传途径。所谓“诉讼爆炸”、“司法资源紧缺”等理由在我国都不足以让我们反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除了纠正上述这种反对诉讼的观点,最要紧的就是在我国应尽快建立起公正、文明、权威的司法制度,即让我们的诉讼完成本质的回归,真正实现诉讼“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社会功能。

当然,诉讼并不是万能的。诉讼仅是解决纷争、维护和谐的方式之一,我们应该看到诉讼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有限性,这不仅表现在诉讼本身资源的有限性,还表现在诉讼所能达到的实际效果上。我们在大力增强公民法律意识,培育公民法律信仰的同时,应摒弃“诉讼全能主义”,理性地对待所谓“诉讼中心主义”,对能够弥补诉讼缺陷的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也应进行相关的构建,并引导公民优先选择省时、省力、省钱的方便快捷的纠纷解决方式。事实上,法院掌握的往往是纠纷的最终解决权而不是最先解决权。和谐社会的建构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和谐相处与平衡发展,这在一定意义上又为纠纷的妥善解决提供了有益渠道,从而为建设和谐的法治社会创造了条件。

(二)通过诉讼实现和谐的新实践

1.设立公益诉讼制度。现在一般认为所谓公益诉讼,就是指有关组织或个人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制度。也就是说,公益诉讼是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于个人或组织提起的违法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进行审理并判决,以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我国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刑事公诉就是公益诉讼的一种形式。但由于我国有关行政、经济公益诉讼立法滞后,导致一些行政、经济案件无法进入司法领域,不能通过诉讼途径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由诉讼实现社会和谐就缺少重要的一个程序。

在我国设立行政、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理由在于:

首先,全球范围内的接近正义运动要求我国设置行政、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接近正义运动的目的旨在保障当事人诉权,并为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扫清障碍,从而便利当事人接近司法进而接近正义。按照意大利学者卡佩莱蒂的观点,接近正义活动是对美国司法动向的总结,可以形象的说是经历了三“波”(或者说是三个“浪潮”):第一波是为贫困者提供法律服务;第二波是让消费者或者环境保护主义者有机会要求获得“扩散利益”的机会,即提倡公益诉讼;第三波是以非正式的解决纠纷制度来代替法院和司法程序。[1]其次,社会利益需要新型诉讼形式去完成司法救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20世纪初发生在西方国家的新型社会纠纷相继在我国出现。但是,由于我国正处于体制转型时期,各方面制度并不健全,从而导致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存在许多漏洞。比如,环境污染、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等经济违法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传统私益诉讼仅解决个案的正义问题,无法对之进行有效规制。“当经济生活的发展推出新的纠纷形式时,就要求有相应的诉讼形式与之配套。”[2] “诉讼在本质上是对社会冲突进行司法控制的基本手段。在任何社会中,诉讼都以解决某种社会冲突为自身使命。换言之,当某类社会冲突大量出现,需要相应的解决手段时,一定的诉讼形式便获得了产生的根据。”[3]行政、经济公益诉讼的出现本身就是社会发展的结果。当然,正如有学者所言,我国行政、经济公益诉讼的实体法基础需要发掘,而在程序法方面,则需要更新司法救济理念、扩展当事人适格和既判力理论等方式建立适合我国的行政、经济公益诉讼制度。

2.设立恢复性司法制度。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宣言要素的修订稿》指出:恢复性司法方案“系指采用恢复性程序并寻求实现修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恢复性司法的核心思想是“恢复”。恢复性司法是在对传统司法批判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与传统司法模式相比较,其强调的是司法的“恢复”功能,着眼于对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根本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在法律程序上解决纠纷,而是让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从产生它的环境中彻底消除,并让社会关系恢复到一种真正的和谐状态,其本质就是一种恢复性司法。恢复性司法在我国以往的民事和行政诉讼中本就有所体现,而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最为显著的特点是被害人地位突出,一改传统司法模式中被害人的证人角色,而成为整个恢复性司法过程的主角。被害人与犯罪人和解程序以恢复性司法模式为基础,目的是为了促进冲突的解决,提供物质赔偿给被害人,这种协商能达成让双方都满意的结果。受害人与犯罪人经过共同努力达成的解决方案,能让受害人、犯罪人和社会都感觉到正义得到了伸张,生活将逐渐恢复正常。总体上,我们可以看到恢复性司法至少具备以下几种功能:首先,恢复性司法以被害人利益保护为核心内容;其次,恢复性司法致力于社会和谐的创建;第三,恢复性司法提高了司法效率,有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第四,恢复性司法较好地回应了世界趋缓和的刑事政策潮流。

3.完善诉讼调解制度。我国的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法院调解在国内素有“优良传统”的美誉,在国外,则被誉为“东方经验”,它对解决民事纠纷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诉讼调解制度植根于我国的历史传统和司法实践之中,也与当前国际司法界多元化、多途径解决民事纠纷的发展潮流相吻合。在我国追求和谐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的背景下,诉讼调解制度也要与时俱进,不断完善变革。在民事诉讼中,需要进一步丰富和发展调解形式,拓展调解空间,加大调解力度,传播调解经验,提高调解技巧,升华调解艺术,提高调解效率,增强调解效果。在行政诉讼乃至刑事诉讼中,诉讼调解制度也应发挥作用。目前,在刑事和行政诉讼中,我国法律只规定刑事自诉案件可以调解。正如很多学者主张的那样,在行政诉讼中设立调解制度不仅必要也是可行的。而在刑事诉讼中,允许控诉与被告方在法官的主导下进行协商调解,不仅符合社会潮流,且对解决我国现实问题及构建和谐社会都大有裨益。

4.设立社区法官制度。正义是没有大小之分的。可是,就我国司法现状而言,许多日常小纠纷的当事人却要么不得不选择忍气吞声、放弃正义,要么通过一些极端方式去获取自己认为的正义,而不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问题,这也就必然为社会不和谐留下诱因。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设立社区法官制度以解决这类问题。目前,我国一些法院在社区成立“社区法官工作站”试点,启动法律服务进社区计划。当地居民遇到法律难题,不仅可以直接向工作站的法官请教,工作站的法官还会定期对社区居民、居委会成员进行法律宣传和民事纠纷的调解培训,通过一系列活动将矛盾解决在社区、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这一旨在为居民提供法律咨询、把民事纠纷化解在基层的举措,为我国设立社区法官制度作出了有益的实践探索。

总之,在“和谐”作为一种价值取向逐步融入到社会各个领域的今天,作为社会制度中的一个子系统的诉讼制度,在其自身改革与发展中,也必然要与社会同步,走向双重和谐之路,即实现诉讼内的和谐与通过诉讼实现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1]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中文版序言)[M].刘 俊祥,译.法律出版社,2000:4-15.

[2]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J].现代法学, 1996,(3).

[3]顾培东,王莹文,郭明忠.经济诉讼理论与实践[M].四川 人民出版社,1988:10.

(责任编辑:张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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