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运慧
摘 要:民事执行是最终实现当事人权利义务、解决民事纠纷的关键环节,而长期以来种种因素困扰着这一环节。我国民事执行难的根本原因是缺乏相关制度支撑和配合,社会诚信机制和保障机制不健全也促成了这一问题的发生。为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法治实践,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完善执行退出机制,这是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的根本途径。
关键词:执行难;执行退出;财产登记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09)05—0097—03
目前,我国法院系统正在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这不仅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迫切需要,也是当前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迫切需要。然而,解决法院执行难问题不能仅仅依靠一年一次或者几年一次的集中清理积案活动,而应建立执行工作的长效机制,建立科学合理的执行退出制度,惟有如此,才能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积案,从源头上遏制执行难问题。
一、民事执行难的表现形式
民事执行难可分为广义的执行难和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执行难。广义的民事执行难,是指生效裁判进入执行程序却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执结。这类执行难多是由于当事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迫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这已经不是难以执行的问题,而是根本无法执行。换句话说,这类执行难案件的执行系自始不能问题,是执行程序必须停止的问题。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执行难是指那些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但因各种原因如当事人躲避、抗拒执行、外来因素干预执行、法院执行力量不足等而加大了执行难度,延长了执行周期,使债权人原本能够及时实现的权利迟迟得不到实现。例如,某被执行人明明有高消费行为如去酒楼吃喝、去娱乐场所玩乐等,执行法官却找不到其财产所在;一些企业的财产无论是固定资产还是流动资金都应当足以偿付一个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但它们账户上的资金却少得离奇,根本无法偿付债权。这些案件是“难以执行”,而非“无法执行”,是具有执行条件而因种种因素致使执行行为不能依法正常进行,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通过执行程序及时实现。
二、民事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一)根本原因
民事执行难问题在我国由来已久,其根本原因是缺乏相关制度支撑和配合,主要是缺乏统一的财产登记制度和完善的执行退出机制。在英美等市场经济发达、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基本上都建立有统一的财产登记制度,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作为市场主体,它们的财产都被清楚、明确地记录在册,由政府或司法机关统一掌握。明确的财产登记情况对于法院的执行工作是必不可少的,有了它,被申请执行的债务人有没有、有多少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机构通过法定程序就可以查出来,债务人没必要也不可能隐匿财产、逃避执行,执行机构只要按部就班完成执行工作即可,没有“难与不难”之分。同时,当执行机构了解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已濒临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时,就会考虑是否退出执行,如经过调查,债务人确实符合执行退出的条件,即进入执行退出程序,整个执行程序就此终结。一些国家正是由于财产登记制度和执行退出机制的相互配合,才基本上不存在执行难现象。我国没有行之有效的财产登记制度,有关执行终结的规定过于简陋和程式化、可操作性不强,致使法院执行人员无法对每个人是否“资不抵债”作出认定,并有可能在执行中将无力还款者认定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从而作出拘留或罚款的决定,加重债务人的负担;也使得该退出的执行案件不能及时退出,有限的执行力量在积案中不能自拔,执行资源被无谓地占用甚至浪费。
(二)其他成因
首先,社会诚信机制缺失。社会诚信机制缺失也是造成民事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严格的信用机制中,一个公司、自然人在履行合同义务、缴纳税负、偿还债务、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等活动中是否诚信、是否全面真实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这些情况都是作为重要的信用信息被记录和保存的。信用状况不好的自然人或公司难以在市场中获得立足之地,也难以在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中获得良好声誉,其就业、升学、生产、销售等都会深受影响。信用机制对各类市场主体产生了强大压力,迫使每个公司和自然人都视自己的信用为生命,督促自己积极、全面地履行各项法定义务。然而在我国,社会信用机制还很不健全,既没有有效的信用调查机制,也没有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机制,市场主体没有足够的压力和动力去培育自己的良好信用,一些信用状况较差的公司、自然人的信用情况得不到及时披露,它们仍然活跃在市场上,第三方因不知情而仍然与之进行交易。信用机制不到位,就必然增加交易风险,刺激经济纠纷大量产生,给当事人恶意拖欠债务甚至故意逃避债务带来可趁之机,造成很大一部分案件执行难。
其次,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无论是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实现还是债务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都需要一定的财产基础。司法实践中有大量执行案件中的公司、企业效益不好,许多公司、企业濒临破产,它们维持职工的基本生活比履行判决更有压力。在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案件中,有的被执行人生活困难,收入没有保障,在就业、治病、子女上学等方面困难重重,致使其根本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同时,相当一部分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同样经营困难或者生活艰辛,他们把改善生产经营和生活条件的希望寄托在实现执行案件所确定的债权上。以上当事人生活困难、收入没有保障的问题,虽然表现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实质上属于社会保障机制应当解决的问题。如果存在充分有效的社会保障机制来满足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就会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在司法程序之外得到解决,当事人就可能不会选择诉讼和申请执行来解决问题,一部分执行难问题就会从源头上得以避免。
最后,法治文化缺失。在成熟的法治文化氛围中,司法具有崇高的权威,社会民众都以尊重法院裁判为理所当然的选择,都以服从并自动履行法院裁判为十分光荣的事情,而以蔑视司法裁判、逃避履行法律义务为十分可耻的事情。我国有着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长期以来形成了浓厚的人治文化和相对淡薄的法治文化,“法律至上”的信仰还没有在全社会形成,“以守法为荣”的观念和习惯还没有普遍培养起来,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当然,法治文化的培育不是一朝一夕或是建立两三个制度就能完成的,而是一个细水长流、慢慢渗透和浸入的过程。一旦法治文化在我国培育成熟,执行工作肯定不再是难题。
三、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的根本途径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司法实践中民事执行难的根本原因是与执行相关的法律制度供给不足。目前,我国社会各界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寄予越来越高的期望,立法和司法部门应利用这一有利契机,从分析制度缺失入手,通过制度创新来克服执行难这一顽症。
(一)完善执行退出机制
执行退出,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根据执行程序要求履行了法定执行程序,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穷尽了执行手段和方法,仍然无法使案件得以执结后,在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执行工作已经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由法院裁定退出执行或者转入其他程序,该执行案件即告结案的一种制度。采用“执行退出”的结案方式,从法律程序上把那些无法执行的案件剥离出去,不仅能够真实地反映法院的执行工作情况,减少未执结案件的数量,提高执行案件的结案率,缓解一部分执行难案件的压力,而且可以防止和杜绝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各种弊端,强化当事人对其实施民事行为的风险责任意识。执行退出机制建立在现行的执行终结制度之上,但比执行终结更加严格,更加规范。由于执行退出是民事执行程序的非正常结束,申请执行人或者权利人的执行利益会因此得不到完整的实现,所以当人民法院决定以执行退出的方式终结案件时,一定要认真审查,严格按照正义和效率这两个法律价值目标对案件进行综合评价,然后决定是否退出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