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课税的历史、争议与筹划

2009-11-09 03:34
财会学习 2009年9期
关键词:所得税法豪斯所得税

王 骏

2008年以前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课税概况

1外国企业所得税时期(1991年7月1日前)

1987年发布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财税外字[1987]033号)第一次对外国投资者股权转让所得课征所得税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文件第九条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企业的出资者转让股权所得的征税问题规定为,股权转让所得是指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企业的出资者转让其在企业所有的股权而获取的超出其出资额部分的转让收益,应按规定征收20%预提所得税。这段时期,我国对涉外企业开征的分别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预提所得税属于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范畴。在操作中,股权转让所得是转让价格与出资额之间的差额。转让价格一般理解为收购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出资额一般理解为原始投资金额转换为等值人民币的金额。财税外字[1987]033号文件早在1997年9月8日被财政部宣告废止。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时期(1991年7月1日~2007年12月31日)

199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简称“《外税法》”)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课税的规定包含在有关预提所得税的条款中。按照《外税法》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从法理上讲,其中的“其他所得”应该包括外国法人投资者的股权转让所得。需要说明的是,2000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等所得减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37号)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各项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进入2000年度后即使对股权转让所得课征所得税,其适用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也仅为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等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对股权转让收益的课税重新作了规定,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人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按照71号文规定,转让股权方在确定转让价格计算股权转让收入是可以直接扣除所拥有的被持股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及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这部分留存收益其实被视作股息红利所得获得了免税权。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不少外国投资者都在中国境内设立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投资公司”)及其他形式的公司集团重组,将其或其集团内企业持有的中国境内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至境内投资公司,这就出现了是否可以按股权成本价进行转让的税务处理问题。对此类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7]207号)又做出了重大补充规定,在以合理经营为目的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中,外国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境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包括转让给具有上述股权关系的境内投资公司的,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2008年以后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课税概况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该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与上位法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该条例第一百零三条同时规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30号)再次重申,在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上述条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税费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也对股权收购有关重组业务的课税作出了规定。该文件第七条规定,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1、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2、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3、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这里的1和2都和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企业股权课税密切相关。

是否认可将股息所得从转让所得中剥离并予以免税成为焦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明确了对非居民企业转让所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需要课税,但是并未明确有关股权转让所得计算的具体细节。实际工作中,不少税务机关是这样操作的。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在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会的股权转让金额。

举例来说,2006年7月1日年境外非居民豪斯环球公司在中国境内出资600万(以人民币元为单位,下同)设立淮安公司,豪斯环球公司占淮安公司100%股权,2007年12月31日,淮安公司未分配利润100万元;2008年12月31日淮安公司未分配利润300万元;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淮安公司一直未向股东豪斯环球公司分配利润,2009年1月2日,豪斯环球公司将淮安公司100%的股权以1200万元转让价转给境外非居民美亚世界公司,则非居民企业豪斯环球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股权转让价1200-股权成本价600=600(万元)。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已经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对于长期股权投资这样的财产来说,根本不存在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扣除项目,因此其净值就是其初始计税基础,即原始投资成本。因此,税务机关普遍不认可将包含在此股权转让所得中的留存收益部分转让作为股息所得单独对待,也就不涉及任何对该部分所得的免税问题。

另外,依据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如果不符合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基本条件,税务机关也不会认可依据原71号文按照成本价转让的特殊处理方式。如果实际转让价高于成本价就自然会产生股权转让所得。如果实际转让价低于其成本价,一旦涉及关联交易,税务机关可能会对该转让价进行核查并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其转让价格的合理性,否则可能会导致价格调整或者核定征收。

事实上,按照上述方法进行操作有可能造成重复征税。承前例,如果假设2009年1月31日,淮安公司向美亚世界公司将2006年6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形成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支付股利300万元(假定法律许可对该部分利润全部进行分配),按财税[200811号文件的规定,对于外国投资者自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2008年以前形成的利润分配予以免税。美亚世界公司应纳税税额为(300-100)×10%=20(万元)。这样对于淮安公司2008年形成的未分配利润200万元就在豪斯环球公司与美亚世界公司二者之间重复征收企业所得税了。

问题如何解决呢?一个值得期待的方法就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发文明确对2009年1月2日豪斯环球公司转让股权所得中转让股权方在确定转让价格计算股权转让收入时可以直接扣除所拥有的被持股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及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当然这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立法风险。还有一个办法,就是2009年1月2日豪斯环球公司转让股权前现对淮安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假定法律允许将全部留存收益予以分配,豪斯环球公司获得股息红利所得300万元,该部分所得依据财税[200811号文件规定属于免税收入。股利分配后,豪斯环球公司将股权转让价降低为900(1200-300)万元,获得股权转让所得900-600=300(万元),税务机关仅对该3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课征预提所得税。对购买方美亚世界公司而言,股权购置成本顺应降低为900万元,不存在取得股权所得后,分配取得股权前被投资企业利润而被重复课税的问题。第二种方法实质上属于一种“先分配利润,后转让股权”的纳税筹划方式,不过这种筹划方式在实际工作中是无法完全避免重复课税的,因为任何一个持续存在的公司都要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规定提取足量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和其他法定基金,不可能将利润全部予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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