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性与被害性:未成年犯罪人人身特征分析

2009-10-26 09:35衣家奇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09年5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衣家奇

【摘要】在和成年人犯罪研究中,人身特征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但传统犯罪学中的人身危险性理论并不适合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特征描述。人身危险性只是未成年犯罪人外在的人身特征,对犯罪生成起到决定性作用的是未成年犯罪人具有的被害性特征,关注这一特征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人身特征;人身危险性;被害性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一个我们谁都不愿接受却又毋庸置疑的事实是,长期以来,在未成年人犯罪研究领域一直都呈现出足以使人无奈的尴尬局面。一方面,种种研究几乎涉及到未成年人犯罪的所有相关问题,并从社会学、心理学、经济学、政治学、法学,乃至生理学、医学等学科角度,揭示了未成年人之所以会犯罪的众多且复杂的可能原因。另一方面,当我们面对由复杂的致罪因素形成的原因巨阵,又似乎失去了方向,甚至会感叹:如果连遗传、气候和微量元素都可能导致犯罪,那么还有什么不会是犯罪的原因?同样尴尬的是,即便我们了解到有许多因素能够真实地诱发稚嫩心灵,走向犯罪深渊,但我们并不清楚这些因素是通过一种什么样的机制或组合方式,在什么程度上作用于什么样的人。然而,更尴尬的事情还不是这些认识上的有限,而是我们情感与理性间的无奈。正如这样的共识:由离婚导致的家庭生活不正常是部分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我们既不能指望单亲子女不受这种因素影响,更不能指望天下有子女的夫妻不能离婚。综观未成年人犯罪研究领域,我们似乎对研究对象已经有足够深刻而广泛的了解,但现实并未因此而有些许的改观,现有的研究并未能给社会提供一套行之有效的理论分析工具和实际可行的行动策略,正如法国学者乔治·比尔所言:“我们不得不认为犯罪学还没有对人们所期待的问题作出果断的回答。”总之一句话,未成年人犯罪研究已经成为一个既十分重要,又难有突破的研究领域。

好在我们可以从犯罪学的学科性质以及理论特点上找到从上述尴尬中得以解脱的合理理由。从肯定意义上讲,犯罪学只是一整套理论解释工具,它是一门事实学,并不是一种有关操作规范的科学,它旨在揭示犯罪现象生成、发展的一般客观规律,从而为社会预防犯罪提供可行性的思路。但犯罪学研究的功能只是对犯罪以及犯罪预防进行实证、分析或是批判,并不能决定社会采取什么样具体的犯罪预防操作。不过也不能就此丝毫减弱理论研究的责任,未成年人犯罪研究理应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提供有效的指导。正因如此,对以往研究的思路、范式进行适当的反思是十分必要的。

我国的犯罪学研究实际上肇始于青少年犯罪研究,后来鉴于“青少年”概念的含混性,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逐渐被提倡,凸现于犯罪学研究当中。至今,未成年人犯罪研究以其研究对象、犯罪生成规律以及预防的特殊性,已经成为犯罪学领域中相对独立的一块研究内容。在取得相对独立地位的同时,未成年人犯罪研究继受了传统犯罪学研究的一般范式,只是在具体内容上有着自己的理论主张。与传统犯罪学一样,未成年人犯罪研究也极其关注犯罪主体的特性,而且在研究方法上延续了传统犯罪学关于犯罪人论的一般研究范式,即从犯罪人是具有犯罪倾向的危险人格主体这一潜在命题入手,着重研究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特征。但是笔者认为,这恰恰是应当反思之处。如果所有人都接受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有着实质上的区别这一结论,那么在研究中对这两种犯罪类型进行甄别就属于必然的要求,而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特征问题正是应当着重加以研究,以区别于成年犯罪人人身特征的重要理论课题之一。

本文认为,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特征是一个至关重要的理论问题,该问题关系到如何才能科学地揭示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生成、发展的规律,以及如何正确对待、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传统犯罪学中只关注犯罪人具有侵害性、危险性人身特征的思路并不完全适应于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特征描述。不能否认未成年犯罪人同样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特征,但这并不是全部内容,甚至不是主要内容。从发生学角度看,由原本天真无邪的孩子转变为犯罪人,在这个过程中未成年犯罪人普遍存在着“被害”的经历,即成长过程中的人格异化,正是这一经历导致未成年人具有了犯罪的人身危险性特征。因此,被害性,是未成年犯罪人特有的人身特征,而且是最重要的特征。从理论意义上讲,只有在深刻认识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被害性基础上,才能更有利于把握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般规律,从而更有效地预防犯罪发生。

二、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特征

从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案例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相比较有着十分明显的区别,归纳起来有这样几个普遍特点:第一,未成年人犯罪中盲目犯罪者较多,犯罪人往往没有十分明确的目的,犯罪进程缺乏方向与控制;第二,未成年人犯罪的手段方式一般都简单、粗暴,明显不具有成年人犯罪中的精细与复杂;第三,预谋犯罪较少,而随机性、激情性犯罪较多,往往没有明确的行为动机,一时冲动便会引发犯罪。上述这些特点值得我们认真分析。和成年人犯罪比较,未成年人在犯罪中呈现出主观上不成熟的显著特点,主观上的不成熟导致来成年人从犯罪起始到犯罪终了,整体上能动性明显不足,而以身体和心理上的机械性反应较为突出。这就决定了未成年犯罪人自身的危险性并不是很大,尽管他们实际造成的犯罪事实也许很严重,但犯罪中盲目、冲动的机械反应反而表明他们主观上并不存在强烈的反社会意识和倾向。因此,可以认为,未成年犯罪人所具有的危险性特征只能属于外在的、表象的人身特征,而不是根本的内在特征。那么未成年犯罪人根本的内在人身特征是什么呢?我们认为,应当通过未成年犯罪人外在的人身危险性的形成,以及危险性对犯罪促成的运作机制中加以论证。

人身危险性概念是在以实证刑事法学派、刑事社会学派为代表的新派理论反对古典刑事法学派的旧派理论背景下形成的。新派理论反对旧派理论以犯罪行为为中心,以意志自由为基础的理论观点,认为应当以犯罪人为中心,并以决定论反对意志自由论,在关注犯罪人的前提下,人身危险性概念应运而生。所谓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行为人的人身特征所体现出的一种倾向于犯罪的危险状态。据称,危险状态的概念是意大利犯罪学家加罗法洛在其《危险状态的标准》一书中最早提出的,他把这个概念看成是某些人变化无常的、内心所固有的犯罪倾向。依据新派理论倡导的决定论主张,犯罪是由一些具体真实的原因所决定的,著名的实证刑事法学派代表人物恩利科,菲利认为:“无论哪种犯罪,从最轻微的到最残忍的,都不外乎是犯罪者的心理状态,其所处的自然条件和其出生、生活或工作于其中的社会环境三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李斯特也认为:“任何一个具体犯罪的产生均由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使然,一个是犯罪人的个人因素,一个是犯罪人的外界的社会的,尤其是经济的因素。”由此可见,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实际上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下决定的犯罪倾向性,作为犯罪人类型之一的未成年犯罪人当然也具有这种人身危险性的特征。不过,与成年犯罪人相比,未成年犯罪人的人

身危险性在形成、发展上有着十分的不同。

首先,在人身危险性的形成上有所不同。一个具有犯罪倾向的人,其人身危险性的形成是由诸多因素决定的,主要可以分为来自犯罪人自身的个体因素(或称内在因素)和来自外在于犯罪人的众多社会因素(或称外在因素)两大类。在人身危险性形成过程中,个体因素和社会因素哪一个起到决定性作用,这在成年犯罪人和未成年犯罪人之间有重大差别。对于成年犯罪人来讲,个体因素和社会因素何者为主,何者为次确实难以结论,也不能简单而论,客观地讲这两者同等重要。但这一问题对未成年犯罪人来说情况就完全不同了。由于未成年人处在心理和生理的成长发育阶段,其内在的人格特征尚属不完整、不定型,因此对具有犯罪倾向的人身危险性的形成不可能产生重要的作用。所以,有理由认为,导致未成年犯罪人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主要因素是外在的诸多社会因素。

其次,人身危险性在犯罪生成中的机制作用不同。经各种因素综合作用而形成的人身危险性具有促成犯罪的现实功能,但是在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之间这种功能表现也并非一样。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一般有一个长期的形成过程,完全可以追溯到他们的未成年时期,在长期的形成过程中,危险性会逐渐人格化,成为危险性人格。从某种程度上看,这种危险性人格是成年犯罪人内在的人格特征,是固化了的人身特征。人身危险性一旦转变为这种性态,便会导致某种持久的、坚定的犯罪倾向,对犯罪生成起到积极的、能动的机制促进作用。而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却不是如此。如前所述,未成年人在心理和生理成长阶段的人格特征尚不完整、不定型,因而这一时期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还只是模糊的,初期的犯罪可能性,并不是定型化、人格化的犯罪倾向性。对成年犯罪人来说,人身危险性可能成为犯罪的一个原因解释;而对未成年人来说,人身危险性却是犯罪后的人身评价结论。简单地说:成年人因为有人身危险性所以犯罪;未成年人因为犯罪所以有了人身危险性。

再次,犯罪学关注犯罪人人身特征的理论意义在于解释犯罪人的行为根据,即以犯罪人特有的人身特征来描述犯罪的可能性,甚至必然性。然而,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得出的结论是,作为人身特征的人身危害性可以成为成年人犯罪的有效解释途径,而不能同样用来解释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很简单,因为人身危害性并不是促成未成年人犯罪的机制因素,而是未成年人犯罪后的人身评价,而且是只能通过事实上的犯罪才能得以证实的人身特征,它不是犯罪的原因,反而是犯罪的结果。因此,我们只能将人身危害性作为未成年人犯罪后的外在的人身特征看待,而导致未成年人陷入犯罪深渊的内在人身特征必然另有其他内容。

三、被害性是未成年犯罪人根本的人身特征

关于犯罪人的人身特征,有两个认识问题有必要先明确:一是应当以动态的观点看待人身特征问题,即犯罪人的人身特征有着一个形成、发展、变化的过程,是由一系列动态的,可发展变化的因素综合而成,既包括犯罪前的特征因素,也包括犯罪中、犯罪后的一切特征因素。二是人身特征具有层次性,即犯罪人的人身特征是由多种因素综合构成的,既包括主观上的心理、意识特征,也包括客观上的行为习惯、嗜好、自身状态等特征内容,而且在犯罪中的作用可以有高低不同层次的表现。基于上述认识,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就具有两方面的特点:一方面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实际上还处于形成阶段,并未成为一种强化、固化了的人身特征;另一方面,也正因为还处于形成阶段,所以这种人身特征还不足以从根本上证明未成年人具有犯罪的可能性。但是,它可以为我们继续探寻未成年犯罪人的根本人身特征提供重要线索。当我们设问,是什么导致未成年人具有了犯罪的人身危险性的时候,我们离未成年犯罪人的根本人身特征也就不远了,因为这是一回事儿。

笔者在前文已经明确提及:未成年犯罪人普遍存在着成长过程中的人格异化经历,从发生学角度看,正是这一经历导致未成年人具有了犯罪的人身危险性特征。所谓人格异化,是指未成年人个体因特定因素的影响,在需要、动机、价值观、气质、性格等人格内容方面,相对正常人格而言发生了非正常的形成或转移,从而使未成年人具有了实施非正常行为(不良行为或犯罪行为)的内在倾向性。其中“特定因素”是发生未成年人人格异化的唯一原因,是未成年人逐渐形成犯罪倾向的机制性解释。那么这些“特定因素”是什么呢?很明显就是通常人们关注的,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的一切障碍因素。本文所不同的是将未成年人遭遇成长障碍的现实定义为未成年人的成长“被害”,这种“被害”性态普遍存在于所有未成年犯罪人的经历之中,是不可忽视的人生经历特征。因此,可以将被害性视为未成年犯罪人的一种人身特征,而且是区别于成年犯罪人的重要人身特征。被害性何以成为未成年犯罪人根本的人身特征?这需从以下几方面加以阐述。

(一)被害性的涵义

本文所说的被害性是指: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遭遇不正常对待而导致其人格异化,从而具有了实施犯罪或不良行为倾向的人生经历特征。该经历严重影响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妨害了未成年人的正常发育和成长,实际上是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一种特殊伤害。

首先,获得健康正常的成长是未成年人享有的一种天然权利。然而由于未成年人在成长发育期心智尚未成熟,对事物的认识能力和对行为的控制能力都极为有限,关于如何健康、正常成长,对未成年人来说是一个无法自觉,并不能自行把握的问题。因此从绝对意义上讲,未成年人对自身成长无法承担责任,而应当对此负全面责任的是负有特定义务的家庭、学校与社会人口

其次,未成年人在人格形成阶段所遭遇的成长障碍一般都来自监护、教育、生活环境等方面的各种不利于未成年人正常成长发育的因素,在这些因素作用下导致的人格异化,从实质上讲是未成年人成长权利受到损失。由于未成年人对自身成长无法承担责任,这种损失也就完全可以看作是对未成年人成长权利的侵害,未成年人的人身状态也因此具有了被害性的特征。

再次,未成年犯罪人的被害性特征是一种抽象的,具有广泛群体性的现象,这种“被害”不同于刑事法的,也区别于一般犯罪学上的“被害”。它不是那种能够对人在身体上、财产上造成有形的物质性伤害,也不是那种能够在精神上带来巨大痛苦的精神伤害,而是一种内在的抽象的,造成未成年人人格上的缺失。

最后,未成年犯罪人的被害性问题与被害人学中被害人与犯罪的关系问题有一定的相似之处,都表现为人所具有的被害因素与犯罪的发生存在密切的关联性,但这仍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它们之间有重大的区别。被害人学中的被害人是指被犯罪所侵害的人,研究主要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被害人具有的能够诱发犯罪使自身陷入被害的人身特性;二是因被害继而转化为犯罪。而造成未成年人“人格异化”的被害性的原因一般不是犯罪(当然也不排除犯罪性行为),而且这种被害性与诱发他人犯罪并无太大关系,未成年人被害性问题关注的只是被害经历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因素。

(二)被害性的特征

造成未成年人人格变异的“被害”事实是一种既十分复杂又十分独特的现象,被害性在促

成未成年人犯罪倾向的过程中具有以下几点特征:

1隐匿性:一个容易使人忽视未成年人遭遇被害的原因是“被害”的隐匿性。即,未成年人人格异化是一个长期的,潜在的渐进积累过程。一方面这种伤害不具有一般人身伤害或物质损失的外显性;另一方面人格伤害的事实往往又被隐藏于其他一些表面的,临时的“成就”当中。如:暴力使孩子一时放弃逃学的念头、哄骗获得孩子一时的信任等等,却忘了孩子能从暴力中学会暴力;从哄骗中学会哄骗,这只是时间和积累的问题。

2不可排斥性:“被害”是一种强加于未成年人的事实,对未成年人来说是不可拒斥的结果。因为未成年人生活在一个成人世界里,“要求他们与一个不断变化着的,由成年人的价值观、成人的举止风范占统治地位的社会协调一致是非常困难的。”而当成年人以简单、粗暴甚至野蛮的态度要求未成年人与其标准达成一致的时候,未成年人既因缺乏充分的地位而无力反抗,也因认识能力的局限而无从理解,被动接受就成为合乎逻辑的结果。

3动机的悖论性:十分可悲的是,实际造成未成年人人格异化的种种“被害”事实往往均出自一些良好的动机,如:对子女的亲情过剩、过度重视智育教育、不与陌生人交谈的教诲等,这些原本出于关爱、教育、保护动机的做法反而导致未成年人“生活感觉淡漠,作为社会伦理基础的规范意识低下,出于游戏感觉而实施不良行为。产生这种不良行为的背景或原因,正如一般所说的,是(1)家庭的过剩保护或放任;(2)偏重智育教育的学校的保护机制的低下;(3)地域社会中的非正式的控制机能的弱化等。”

(三)被害性人身特征的理论意义

将未成年人遭受的成长障碍上升为“被害”来理解,这并非是理论上的故作玄虚,这样理解有利于提高全社会对此问题的认识,并引起实际的反思,而不至于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诸如:原因复杂、现实必然、发展代价、以及升学要求、未来竞争、生活需要等等借口中流于形式。

首先,确认被害性人身特征的结论之一就是将未成年犯罪人首先看成是“被害人”,这一思路符合心理学的一般规律。行为是行为人内在人格的外在体现,人格上的非正常是行为非正常的基本原因之一,在未成年人犯罪上尤为如此。既然未成年犯罪人的被害性是一种人格异化的被害经历,而且如前所述,未成年人在其被害遭遇中不具有任何责任,那么“被害”便是对未成年犯罪人人身特征的合理描述,被害性当然也就成为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合理解释。

其次,重视未成年犯罪人的被害性特征,将未成年犯罪人看成“被害人”的思路能产生积极的警示作用,可以立场明确地提示全社会,与其他犯罪不同,社会应当对未成年人犯罪承担一切责任,并有绝对的义务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根据“国家亲权”理论的主张,“国家对欠缺保护的少年应进行司法干预,成为其家长或监护人,像父母一样起到监护和教育的责任(国亲思想)。”如此以来,将未成年犯罪人看成“被害人”,还能从逻辑上使国家针对未成年犯罪人倡导的“教育、感化、挽救”,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等刑事政策的根据得以更充分的解释。

四、结语

有研究统计表明,目前我国整体犯罪率呈上升趋势,其中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比率尤为突出。从“十五”期间开始,我国青少年人口总量由低谷爬升,将进入一个稳步上升期,可以预期,未来一段时间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总量还将进一步增加。面对这种局面,进一步深化研究是必然的要求,其中就包含着对未成年人犯罪特殊性的再认识。未成年犯罪人人身特征中的人身危险性和被害性,有着明显区别于其他犯罪人人身特征的特点,把握这些特点,并加以利用,无疑会对社会选择适当的政策策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产生积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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