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 燕
【摘要】 仲裁当事人的确定是仲裁程序开始必须解决的基本问题。通常情况下仲裁协议的签订主体为仲裁程序的正当当事人,此时仲裁协议对仲裁当事人的确定提供绝对的指引。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使得仲裁协议的绝对指引产生了失灵。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范围内确定仲裁当事人,是出于对仲裁当事人仲裁共意的尊重以及维持纠纷解决过程公正性的需要,并不是对仲裁意思自治的违背。
【关键词】 仲裁协议;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指引
中图分类号: 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5918(2009)03-0107-03
doi:10.3969/j.issn.1671-5918.2009.03.053本刊网址:http://www.hbxb.net
一、仲裁协议及其性质
仲裁协议是民事主体预先或事后达成的关于民事纠纷适用仲裁方式解决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在仲裁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仲裁程序开始的基础,是民事纠纷进入到仲裁机构予以仲裁的依据。
对仲裁协议的性质具有不同学说,有学者归纳为四类:(1)程序法契约说(2)实体法契约说 (3)混合类型契约说(4)独立类型契约说仲裁协议性质的多重学说代表着仲裁协议在实体和程序上的重要意义。仲裁协议既有实体上的来源,又有程序法上的作用,因此,不能将仲裁协议的性质进行二元分隔,而是应当将二者统一起来。因此,笔者认为仲裁协议的性质应当采混合类型契约说,对该观点的采纳也是与本文在探讨仲裁协议的作用方面是一致的。仲裁协议的混合契约性质,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对诉权的放弃,这是当事人对私权的处置方式,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同时仲裁协议也具有程序性契约性质,这种契约性的意思自治是以实体法上的意思自治为根源,但是在程序上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由实体法领域向程序法领域扩张。
二、仲裁当事人概念及外延的界定
仲裁当事人,是指因仲裁协议约定事项发生争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基于仲裁协议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提起或者参加仲裁程序,并接受仲裁裁决约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仲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从仲裁协议的订立到仲裁裁决的生效,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仲裁当事人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外延是否相同呢?仲裁自然人主体参与到仲裁中,必须具备仲裁权利能力和仲裁行为能力,所以享有完全民事权利的自然人才能成为仲裁当事人。因为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7条的规定,只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有权签订仲裁协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属于无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则不得进行仲裁。这一条款确定了仲裁权利能力的享有者的条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仲裁权利能力享有者的范围被圈定在民事权利能力享有者的范围之内,而且更进一步被圈定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享有者的范围之内。
我国将仲裁解决纠纷的范围限定在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不是所有的法人都可以成为仲裁的当事人。特别是没有采用公、私法人的分类形式时,对哪些法人可以成为仲裁当事人进行划分存在难度。我国是没有赋予具有公法人性质的国家或政府部门进行仲裁的权利的,一旦这些主体被授权,将打破仲裁主体双方的平等性,这无疑不是仲裁立法的目的。但是在国外,如英国、德国、日本等相当多国家的法律对公法法人缔结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能力未作任何限制。而美国、比利时、希腊、等规定,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公法法人才具有订立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能力。这说明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有的国家是允许公法人作为仲裁当事人参与到国际商事仲裁中的。
我国《仲裁法》没有对其他组织的范围予以列明,因此,在确定哪些属于其他组织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
三、仲裁协议对仲裁当事人确定的绝对指引
仲裁协议对仲裁当事人确定的绝对指引指的是仲裁协议的签订主体同仲裁当事人完全重合的情形。这种绝对的指引为仲裁的高效、快速地进行提供了一条很好的路径。之所以能够实现这种绝对的指引,原因在于仲裁协议这种契约的意思自治性以及仲裁当事人同争议标的的直接利害关系。仲裁程序的开展必须要以有效的仲裁协议存在为前提,这是仲裁程序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有学者当事人意思自治归纳为四种表现:(1)是否订立仲裁协议;(2)以何种形式来达成仲裁协议;(3)仲裁协议内容;(4)仲裁协议所具效力的改变。仲裁协议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程度决定了当事人双方受协议约束的程度,这实际上奠定了仲裁协议确定仲裁当事人的基础地位。仲裁协议对仲裁当事人确定的绝对指引是意思自治原则从实体领域向程序领域的必然过渡。仲裁协议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就是他们选择仲裁方式最直接的意思表示。仲裁当事人直接以仲裁协议为依据提起仲裁,还因为仲裁当事人与争议标的的直接利害关系,争议涉及到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分配与责任的承担,正是因为仲裁协议的主体为了使利益和责任的分配和承担合理化,才寻求仲裁这种裁决方式。
仲裁协议对仲裁当事人确定的绝对指引实现了仲裁申请人与仲裁程序正当当事人的对接与重合。仲裁协议的签订主体同仲裁当事人完全重合的情况下,仲裁程序的正当当事人自然得到确定。这避免了仲裁实体当事人与仲裁程序正当当事人的分化,主体角色的顺利转化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也有利于各方当事人对利益的维护;同时也对仲裁机构确定正当的当事人节省了时间,从而促进了仲裁公正、效率的价值目标的实现。
四、仲裁协议对仲裁当事人确定绝对指引的失灵
(一)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绝对指引失灵的原因考察
仲裁协议的基本效力在于对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仲裁机构以及法院产生约束。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仲裁协议的影响范围突破了其基本效力,仲裁协议对签字主体以外的主体也产生约束力,仲裁协议的绝对指引已经失去原有的效果。仲裁协议对仲裁当事人的确定指引范围扩大化,原因在于这是充分发挥仲裁解决纠纷方面的功能的必然要求。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是仲裁协议效力的特殊情形,它只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存在并发挥作用,并不是仲裁协议效力的通常形态。这些特殊的情况通常涉及民事实体法律的一些特殊情形,往往是为了维护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公平和正义而存在的。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范围历来都颇具争议。有学者将扩张范围的确定定位为“请求权标准”,即在需要确定当事人是否对所提请求负担仲裁义务的时候,着眼于在纠纷发生的时点寻找合同实体条款可以约束的主体和对象。也有学者运用“公平合理期待”原则,通过对各方公平合理利益的分析来确定仲裁条款对各方当事人的效力。笔者认为,采用“请求权标准”去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是比较合理的。特别是仲裁当事人与仲裁协议的主体不重合的情形下,仲裁当事人要发动仲裁程序,将争议纠纷提交到仲裁机构裁决,他必须享有请求权,而且通常情况下是基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二)绝对指引失灵与意思自治原则
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使得仲裁协议的绝对指引失灵,非仲裁协议签字人成为仲裁程序的正当当事人,这对仲裁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形成了巨大的挑战。仲裁程序的正当当事人,不仅是争议标的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还应当是仲裁协议的签订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后,仲裁协议对仲裁当事人绝对指引失灵的情形是否同仲裁中的意思自治形成了冲突呢?笔者认为,冲突其实并不存在,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正是对意思自治导致仲裁制度发展的局限性的一个补充。仲裁协议是进行仲裁的基础,因为仲裁协议是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意思表示的直接体现。而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情形,实质是突破原有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要求的羁绊,注重考察当事人之间仲裁共意的存在和形成,并体现为对当事人之间仲裁共意的尊重和维护。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后,在确定当事人时往往还是要溯源到最初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表示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不是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置之不理,反而正是尊重了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这种意思表示,为了纠纷的解决必须要对主体进行转换。此外,允许仲裁协议在特定情况下对仲裁协议的未签字人生效是维持纠纷解决过程公正性的需要。公正性的一个重要评判角度就是纠纷解决的实体和程序是否符合当事人对此预先产生的合理期待。解释仲裁条款的约束力范围也应考虑争议方对仲裁条款有效性的理解和合理期待。
(三)仲裁协议对仲裁当事人的确定绝对指引失灵的典型情形
仲裁协议效力范围的扩张,导致仲裁协议的主体与仲裁当事人分离的情形,并未说明仲裁当事人的确定已经脱离仲裁协议的指引作用,只是相对于绝对指引的情形来说,此时仲裁当事人的确定存在着一定的变数,很多情况下必须结合实体法的规定才能明确具体的仲裁当事人。即便是绝对指引失灵的情况下,要寻找到正当的仲裁当事人也必须依赖于仲裁协议。这说明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并不是对仲裁中意思自治原则的违背,而是出于纠纷解决的需要及对当事人仲裁共意的尊重。由于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涉及到的内容十分地广泛,在探讨上述观点时,本文只例举几种典型的情形,不涉猎全部。
1.实体权利义务依法转承时仲裁当事人的转换
在出现原仲裁协议主体不能进行仲裁的情形时,按照法律规定,原主体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有权依据仲裁协议进行。包括三种情形:自然人死亡后继承人进行仲裁;法人合并的,合并后的法人进行仲裁;法人分立的,分立后的法人进行仲裁。但是基于仲裁的自治性,上述情形可以因原仲裁协议当事人的合意而排除。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当事人其实是非常好确定的。只要在仲裁协议签订后,确定属于哪一种主体丧失仲裁资格的法定情形,就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的原主体,去寻找到仲裁当事人。
在民事诉讼中,破产管理人是可以参与到与破产相关的诉讼中的,仲裁中是否可以呢?应当承认,破产管理人是企业破产清算时,公司的权利义务的部分享有者,也是承继者。如果企业在破产前与相关债权人签订了仲裁协议,那么,破产管理人理应也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在《破产法》允许的范围内,将有关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如果将纠纷提起仲裁,依然依照原来的仲裁协议确定原有的公司法人,再去寻找公司破产清算的管理人,从而仲裁当事人得以确定。
2.意思自治下仲裁当事人的转换
意思自治下仲裁当事人的转换主要是指协议变更仲裁当事人的情形。合同中包含的仲裁条款对受让方是否产生约束力,学界有两种理论:仲裁条款的自动转移理论和非自动转移理论。非自动转移理论认为,合同转让时仲裁条款不随主合同一并转让,除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同意此项转让并且受让人也以法定形式同意接受仲裁条款。如果受让方没有明确表示同意接受仲裁条款,合同的转让不意味着仲裁条款的转让。自动转移理论在合同转让协议达成后,受让人直接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我国立法者比较倾向于自动转让理论,但是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以及公平合理的缘故,允许自动转让的例外。合同转让后的债权受让人、债务承担人、债权债务概括承受人成为仲裁的当事人,受原仲裁协议约束。
3.代理中被代理人的仲裁当事人转换
代理指的是一人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权限内,以他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结果却归属该他人的行为。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目前包括显明代理和隐名代理两种类型。无论是显明代理还是隐名代理,最终的行为结果都是对被代理人形成直接约束,仲裁协议条款也是一样。代理人经过被代理人授权,通过同第三人签订合同,代被代理人为法律行为。在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定是出去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只是通过代理人向第三人传到并达成合意,因此仲裁条款应成为被代理人解决合同纠纷时,选择仲裁方式的依据,被代理人直接成为仲裁的当事人。仲裁的向对方——合同的第三人,同样可以以仲裁条款为依据进行仲裁。第三人在同代理人签订合同时,自始至终都知晓代理关系的存在,也明白合同的内容以及纠纷的解决方式都是在被代理人授意之下代理人才在合同中列明的,因此,第三人不能以被代理人未直接同其达成仲裁的合意而将仲裁排除在纠纷解决方式之外。在代理中,仲裁协议的效力对被代理人与第三人都产生约束,在确定仲裁当事人时,明确代理人之后,再确定被代理人,这样仲裁当事人得以确定。
五、小结
仲裁协议的绝对指引为仲裁当事人的确定指明了方向。同时,仲裁协议的效力朝着扩大化发展,仲裁当事人的确定出现复杂化的趋向。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大化,对仲裁自治性理论会产生如何的影响,还存在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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