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行刑模式之构想

2009-09-28 02:06江献军
法制与社会 2009年5期
关键词:立法建议

江献军

摘要本文指出在我国刑事执行制度中,减刑被不适当的滥用,而假释几乎被虚置,有必要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导向重构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实行“以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行刑制度模式。

关键词减刑 假释 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64-01

一、我国减刑、假释制度适用之现状

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受刑人,在刑罚执行期间,依法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了一定期限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将其附条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但现代行刑体系中减刑的地位日趋式微,假释成了各国通行的行刑制度,美国、英国、法国等发达国家开始实行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制度。

反观我国的行刑体系,尽管同时规定了减刑和假释两种刑罚执行制度,但这两种制度的适用并不是等量齐观的,减刑被不适当的滥用,而假释几乎被虚置。减刑和假释同样作为执行刑罚的措施,两者的地位却是不同的。相比减刑在现实中的高适用率,我国假释率约1%,也就是说我国实际上实行的是“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行刑制度。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尽管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的原因恐怕是基于“劣币驱逐良币”的功利选择。一方面,监狱机关担心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进而“反证”了假释决定的错误,为避免担负责任,而不愿适用假释,多以减刑取而代之;另一方面,法院也基于同样考虑,为避免承担责任,对适用假释的数量和幅度的控制较为严格。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减刑和假释制度之考量

如果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去考量这种制度设计,就会得出“宽严失衡”有违行刑规律的结论。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一个重要的内涵就是“轻轻重重”的刑事策略。对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轻的犯罪分子处罚上从宽,集中司法资源对恶习较深、罪行较重的罪犯进行有针对性的重点改造。换言之,现代的监禁刑体系实际上建立在一个虚拟的罪刑阶梯的基础之上——立法确定对什么样的罪行施加何种、何等程度的刑罚;司法根据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确定对罪犯施加某种具体的刑罚方法。但在“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行刑制度下,“轻者不宽,重者不严,该宽不宽,应严不严”。

首先,就“宽”“严”而论,减刑和假释都是行刑上的从宽制度。但就减刑和假释的法律后果而言,减刑为“宽”假释为“严”。因为,减刑制度是变更宣告刑的刑种或刑期,且既不具有可撤销性,也没有附加考验期限;而假释是有条件提前释放,既附有考验期限,又具可撤销性。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减刑的条件比假释的条件应更为严格,才可相济。但假释不但要具备减刑所具备的“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实质条件外,还要具备“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这一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条件。而且还规定了对累犯和严重暴力犯罪等具有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人可减刑但却不得假释。

其次就减刑制度本身设计而言,存在这样一个悖论:社会危害性越小,刑期越短,减刑的次数就会越少,减刑的幅度也会越小。从而导致象死缓、无期犯人经过数次减刑不超过15年,即可以释放,而“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

再次,减刑制度只“宽”不“严”,制度本身没有“相济”功能。减刑是以预防主义刑罚目的观的产生为基础的,作为“当权机关对罪犯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价”后采取的奖励措施之一,是对犯罪分子减刑裁定前行为的肯定,减刑的前提被赋予了“罪犯不再重新犯罪”的内涵,但不能制约其减刑后的行为,缺乏预后性和过渡性。由于缺乏相应的预后保障,在罪犯获得减刑甚至获得几次减刑后故态复萌,出现混余刑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再犯罪的可能性极大,“将一个人数年之久关押在高度警戒的监狱里,告诉他每天睡觉、起床的时间和每日每分钟应做的事,然后再将其抛向街头并指望他成为一名模范公民,这是不可思议的!”而且由于减刑的法定条件缺乏客观全面具体的评价标准,难以对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考察的评估,因此,往往会出现“刑罚无能”的现象,即对尚具人身危险性的而剩余刑期的又届满的罪犯,明知不可释放而不得不释放的局面。这正如功利主义大师边沁所说的:“一个不足的刑罚比严厉的刑罚更坏,因为一个不足的刑罚是一个应被彻底抛弃的恶,从中不能得到任何好结果。对公众如此,因为这样的刑罚似乎意味着他们喜欢罪行;对罪犯如此,因为刑罚未能使其变得更好。”这实际上是减刑制度的自我异化,使减刑制度既无功利,又失报应,从而成了自我限制的东西。

三、“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行刑制度模式之构想

因此,我们有必要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导向重构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实行“以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行刑制度模式。

首先,假释作为非监禁措施之一,蕴涵多方面的功能,是刑罚发展史的理性选择,被世界各国所广泛适用。其制度设计宽严并济,兼具刑罚的威慑性与执行的灵活性,规定了一定的考察期限和考察条件,罪犯倘若在假释考验期间故态复萌,将被撤消假释,收监执行剩余刑期,从而约束了罪犯的行为,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导向。因此要实行逐步降低适用假释制度的条件。同时,还应对假释制度加以改革和完善,比如实行累进处遇制度,完善假释的考察规定,把社区矫正和假释制度进行制度溶合等。

其次,对减刑制度设计进行改造。进一步严格减刑的标准,把减刑作为一种非常态的行刑制度,规定只有“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这样就能有效的改变目前减刑被滥用的格局。同时,在减刑的制度模式上,可把目前司法模式改为行政模式。在行政模式下减刑一般都可以撤销和再次恢复,这样就可建立减刑的救济机制。具体来说,规定我国的减刑决定权和撤消权归减刑的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同时规定减刑考验期和减刑撤消的情形。考验期应限于原判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在这期间内,如果被减刑的犯罪分子违反减刑的考察规定或重新犯罪撤销原先减去的刑期。

注释:

[美]克莱门斯巴特勒斯.矫正导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130.

[英]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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