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2009-09-28 02:42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5期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徐 原

摘要我国《公司法》修改前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这种公司实践中凸现的问题几乎未作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新的公司法,其中一个主要的修改内容就是健全股东合法权益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机制,它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机制较修改前的《公司法》更具操作性,增强了中小股东的投资信心和热情。

关键词新公司法 中小股东 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40-01

一、通过完善股东会议召集程序和议事规则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原公司法对股东会议召集程序和议事规则缺少规定,对中小企业股东权益的保护存在不少问题,所以新公司法在以下方面进行了完善:

(一)完善了中小股东临时股东会的请求权和自行召集权

一般情况下,股东大会是由董事会负责召集和主持的,而董事会通常是由大股东操纵的。如果任由大股东决定股东大会尤其是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决议事项,就难以使小股东免遭资本多数决滥用之苦。为此,各国均规定了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或召集权。中小股东拥有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控股股东的控制权。基于上述因素,我国新《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增订了少数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的权利,同时降低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召集股东会的门槛,扩大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

(二)新增股东的提案权

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新增了股东提案权。这一制度使少数股东有机会通过书面形式表达自己对公司经营方案、董事人选等意见,并且说服其他股东在会议中支持他所提出的议案,从而成为公司必须履行的政策。小股东通过股东提案权的行使,得以有机会在股东大会上发表意见或者提出议案,参与公司业务的经营决策,协调与大股东以及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二、强化了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股东知情权为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知情权是中小股东正确、及时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由于大多的中小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加强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意义重大。

(一)拓宽了股东查阅权的范围

新《公司法》分别在第三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这些规定加强和扩大了知情权的范围。尤其将会计账簿列为查阅权的范围。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在吸收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填补了空白。

(二)增加了股东复制权

我国新《公司法》除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查阅权,还规定了复制权,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这无疑扩大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三)扩大了公司信息公开内容

为加强股东对管理层的监督,维护股东利益,新《公司法》增加了公司强制信息公开的内容,如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取报酬的情况。

三、建立累积投票制度

新公司法增设了累积投票制。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没有表决权。”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根据这一制度,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既可以把他们拥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别选举数人。这样中小股东就可以选出自己满意的董事,可以使代表中小股东意志的人选进入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扩大中小股东的话语权,削弱控股股东的表决权分量,从而使大股东无法垄断全部董事人选,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四、增设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这两条规定就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解决了公司内部机制难以处理的两个利益冲突,一个是公司股东与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一个是公司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利益的冲突。

参考文献:

[1]蒋泰来.新公司法改变一窥—浅谈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法制与经济.2007(4).

[2]胡文君.克服资本多数决适用中缺陷的法律对策.当代经理人.2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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