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静
摘要近来,人肉搜索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对于它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本文首先从其法律属性进行剖析,论证了其构成侵权的各种情形,进而提出了针对人肉搜索进行法律救济的两种方式:一为提起侵权之诉,二为借鉴英美法系中的禁令制度并同时允许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从而将人肉搜索置于法律的制约之下。
关键词人肉搜索 法律属性 侵权之诉 禁令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19-01
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使我们的生活方式向多元化转变,应运而生的新鲜事物在刷新我们生活的同时也如一把双刃剑,游走在法律的边缘并挑战着我们的道德底线。近来被广泛关注的人肉搜索即是此例之一。
目前人肉搜索在学界尚无统一的定义,笔者在此暂把其界定为通过人工方式将从搜索引擎处获得的信息进行筛选整合的一种加工行为。我们理应肯定人肉搜索所产生的惩恶扬善,维护社会正义的积极作用,同时我们亦不能否定当它被滥用时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多数人的暴政。在网民对被评价者进行社会评价之时,我们可以看到,在很多情况下,人肉搜索已经成为了评价者宣泄其在生活的其他领域中所受的不满情绪的工具,他们的行为已经背离了矫正不道德行为的初衷,这便使人肉搜索走向了歧途。如果这种背离不加以约束的话,其将愈演愈烈,会给被评价者身心造成损害,最终也会导致社会的公序良俗遭到破坏。因此,我们应将人肉搜索在其萌芽时期即置于法律的控制之下。
一、人肉搜索的法律属性
(一)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有保有和维护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的权利。由此可见,名誉实质上是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各方面评价的总和。既然名誉是一种评价,那么评价必然包含肯定的与否定的,恰当的与不恰当的等各种类型,我们不能仅因评价是否定的或不恰当的就认定该评价行为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此外,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还应考虑评价者是否具有主观罪过,罪过的有无应根据进行评价的方式进行判定。如果网民用侮辱或者诽谤等方式损害了当事人的名誉,则表明评价者主观罪过为故意,即明知是虚假的评价而为之,此便构成了对名誉权的侵害;反之,即使网民所作出的评价是不当的,也不属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二) 是否构成侵害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对于是否构成侵害隐私权,笔者认为也应分情形讨论。如果信息搜集者以当事人遗留在网络上的蛛丝马迹(如IP地址)或是其公开发表的信息为基础,经过推敲分析得出结论并予以公布,则不应认定此行为侵害隐私权。因为,这些可被知悉的信息不能被划归为隐私的范畴。具体分析之:对于当事人无意遗留在网络上的痕迹而言,当事人彼时的心理状态可以被推定为:当事人应当预见到其于网络上的行为会留下痕迹并可能为人所知,据此心理状态,理应视为当事人拒绝将这些痕迹作为个人秘密;对于当事人公开发表于网络上的信息而言,可以认定其并未有将这些信息作为个人秘密进行保守的意思,因此这些信息当然不属于隐私的范畴。但是,我们不能忽略另外一种特殊情形,即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盗取他人隐私的行为,这种行为在民事责任方面属侵害隐私权,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则可能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承担刑事责任,。
二、法律救济
纵观上述,对于人肉搜索在民事方面的罪责仅能在两种特定情形下提起侵权之诉:一为以侮辱诽谤方式损害当事人名誉,二为以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为手段,盗取他人的个人秘密。针对这两种情形,受害人可以提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同时,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我们必须明确的是,这只是在特定的少数情形下的法律救济。那么我们在其他大多数未构成侵权,但却对受害人心理或人身造成伤害的情形下应如何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呢?我国立法在此方面是存在缺失的,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中的禁令制度,以此来弥补我国法律之不足。
禁令分为诉前禁令,中间禁令和最后禁令三种,是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于持续实行的侵害行为发布的禁止命令,一经作出,侵害人必须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对于诉前禁令和中间禁令,它的及时性较好地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冗长的诉讼可能带来的迟来的正义。禁令制度的适用包括限制活动,停止侵害和消除妨碍等。在具体适用于人肉搜索的法律救济中,受害人可以要求网络运营商和具体侵害人删除涉及侵害的信息,防止这些信息在该网络运营商和具体侵害人可控制的范围内继续传播。由于禁令限制了被禁止者一定的行为,因此禁令的申请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具体而言人肉搜索的受害者应举证:网络运营商未能过滤掉涉及侵害的信息,其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明确具体的信息收集者以及举证其所发表的负面的不恰当的评价;这些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或身体上的实质损害或无法进行正常有序的生活,并且这些损害是重大的而非轻微的。如果受害人能够举证,则法院应发布禁令,以到达停止侵害的目的。这样,禁令制度便弥补了侵权之诉在人肉搜索法律救济上的不完整性。
虽然禁令防止了侵害行为的继续发生,但是同时也存在着弊端,即是否可以同时提出损害赔偿。在英美法系中一般不能,但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对其不足之处予以弥补,形成更为合理的法律规范。也就是说,我们可以允许受害人针对侵害者的不恰当评价和网络运营商的疏于管理提出损害赔偿,这样既可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又可以对网络运营商和具体侵害人起到惩戒的作用,增强网络运营商和具体侵害人的自律性。
上述两种救济方式,可以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广泛的维护。基于法律对人肉搜索的有效制约,可以很好地防止人肉搜索被滥用,从而将人们的意志纳入理性的范畴,将信息技术的应用置于合理高效地控制之下。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