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健
摘要在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密切的同时,各种纠纷也不可避免的产生了。矛盾双方主体为了维护自己的最大利益,争相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进行诉讼。国际平行诉讼的产生当然并不只是此单一原因,平行诉讼不仅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在没有建立起解决此问题的国际体制时,不方便法院等原则无疑是解决该问题的最好方式。
关键词国际平行诉讼 管辖权 解决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33-02
一、平行诉讼的概念及分类
平行诉讼,或者叫诉讼竞合,或者叫一事两诉,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事实以及相同诉因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情形。它主要包括两种类型:重复诉讼和对抗诉讼。重复诉讼是指原告在一国法院起诉后,又针对同一被告就同一纠纷事实向另一法域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起诉。在此种类型的诉讼中,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诉讼的原被告均为同一人。对抗诉讼也叫相反当事人的诉讼,是指原告在一国法院起诉后,被告依据同一事实
以原告为被告向另一法域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在对抗诉讼中,原被告位置正好颠倒,因此,有的学者称之为“原被告逆转性诉讼”。对抗诉讼与国内诉讼中的反诉有很多类似之处。比如被告提起的以原告为被告的诉讼的目的都是为了阻止原告的诉讼。在内国诉讼中,法院为了节省资源,诉讼便捷总是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然而,在国际诉讼中,各国法院之间不存在相互指引与制约,“本诉”与对抗诉讼无法合并审理,因此,只能造成资源的浪费。
二、平行诉讼的成因
平行诉讼是国际民商事诉讼中一个比较常见的现象。归结其原因,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第一,平行管辖造成平行诉讼问题。平行管辖又称选择管辖、竞争管辖、重叠管辖、公共管辖,指一国法院可基于原告的合法选择而享有管辖权,同时也承认其他国家对这类案件享有管辖权。涉外诉讼或者主体或者客体或者内容涉及到不同的国家,由于各国法律传统和文化的不同,各国国内立法有关国际民商事纠纷确立的管辖原则、管辖依据存在较大差异,而且涉外诉讼中适用的冲突规范的连接点往往不止一个,这就导致了各国出于对本国国家利益和本国当事人利益的考虑,均有不同程度地扩大本国管辖权的现象。多个国家对于对同一争议都拥有管辖权是国际平行诉讼得以产生的前提性原因。
迄今为至,国际间还没有一整套公认的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则或惯例。目前,获得普遍承认的唯一准则就是外国国家、外国国家元首及外交代表的司法豁免。现在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较有影响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968年9月欧共体六国(法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意大利、荷兰、比例适合卢森堡)签订的《布鲁塞尔公约关于民商事裁判管辖权和裁判的执行的公约》(简称《布鲁塞尔公约》),后来其他欧洲国家在加入欧共体和欧盟的时候也加入了这一公约。1988年9月欧洲共同体和欧洲自由联盟在瑞士的卢迦诺签订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卢迦诺公约公约》(简称《卢迦诺公约》),其成功多半因为该公约成员国的传统和文化上的联系,以及经济发达程度的相近。然而,若想缔结一个普遍性的国际公约确实是困难重重,步履维艰。
第二,当事人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重复进行诉讼。当事人往往希望能够到便于自己进行诉讼活动的国家去起诉,并期望能够获得有利的判决。而恰恰平行管辖制度给当事人提供了挑选法院的便利。原告在一国起诉后,原告(或被告)觉得法官缺乏公正,或者判决对自己不利或者有利于自己的判决难于执行等等原因,从而同时向与案件有关的两个或多个国家的法院起诉,以期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正是因为这种情况,导致了平行诉讼的频繁发生。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考虑选择法院进行重复诉讼,是国际平行诉讼现象产生的基本动因。
第三,国际社会缺乏限制国际平行诉讼的普遍性机制,这进一步助长了平行诉讼现象的发生。虽然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平行诉讼问题已经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然而,由于各国主权分立难以协调,因此,到目前为止,在世界范围内尚未达成普遍的限制平行诉讼的国际机制。解决国际平行诉讼问题,现在主要依赖于区域性或双边性条约以及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而无论是区域性或双边性条约,还是各国的国内立法,在解决此问题的指导思想上、处理原则上以及具体做法上均存在较大差异,有的进行严格限制,有的进行一般限制,有的不加任何限制。
第四,国际社会尚未建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普遍性机制,一国的判决不能够在其他国家有效地得到承认与执行。这是国际平行诉讼产生的根本原因。一般来说,任何国家法院的判决原则上只能在判决国境内生效,而没有域外效力,这早已为国际社会公认。只是作为例外,世界各国才基于各种考虑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即便这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仍需要满足各种条件。比如管辖的正确、判决的公正、不违反内国公共秩序等等,各国规定的条件各不相同,解释又极具弹性,因此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是有很大困难的。允许当事人再行起诉,由内国法院重新审判,重新作出判决,最终执行自己本国的判决,成为各国在对外国判决拒绝承认与执行后较常见的补救措施。目前国际社会在此方面取得的成果主要有1971年《海牙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但签字国仍然不多。
三、平行诉讼的解决机制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拒绝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制度。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一些国家为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采取各种方法争夺案件管辖权,(下转第38页)(上接第33页)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了案件的公正审判。法院采取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目的是为了“对当事人更为方便和公正”。不可否认,不方便法院原则平衡了过为宽泛的国家管辖权,在个案上实现公平与正义,体现了国际礼让原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要有一个限制,否则会造成权利的滥用。为了防止法院滥用此权利,造成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剥夺,适用不方便法院理论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不方便因素确实存在。如当事人取证困难,判决难于执行,应诉可能会造成被告极大的时间和金钱的浪费。(2)有其他更为方便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存在。这一条件是很关键的,如果没有其他的可替代性法院,这一原则是不能够使用的。因为这样不仅会牺牲外国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可能会侵犯其他国家的国家利益和司法主权。
(二)“禁诉令”制度
“禁诉令”是指英美等国法院为使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中止而发布的命令,此类命令是指示受英美法院属人管辖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外国法院起诉或参加预期的或未决的外国诉讼。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相比,“禁诉令”是一种较为受争议的的方式。因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将管辖权让渡给其他法院,是对内国权利的限制和约束。而禁诉令是阻止外国法院的管辖权,极容易被认为是对别国司法主权的干涉。在实践中,英国著名的案例有Aerospatiale v.Lee Kui Jak案,在此案中,英联邦强调了禁诉令的签发应适当谨慎,要使它成为对当事人的救济,而非对他国主权的干涉。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禁诉令的签发主要有自由主义模式和限制主义模式。自由主义模式更多关注本国管辖权的落实和本国当事人的利益而忽略外国主权。限制主义模式对禁诉令的签发持谨慎的态度,更注重礼让。当事人在申请法院签发禁诉令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处于既不公平的情形之中。
(三)中止诉讼原则
中止诉讼原则是指在平行案件的审理结果未作出时,要求法院暂停自己的诉讼程序。如果平行案件作出的最终裁决(即如果裁决是由有充分管辖权的法院做出,且根据州或国家的法院是生效判决),对中止的诉讼有排除效力,被中止的诉讼应被驳回。相反,如果平行诉讼不能对诉讼标的做出有效且生效的判决,那么被中止的诉讼得复活并继续诉讼。如果在中止时情况改变,根据善意理由可以撤销案件。中止内国诉讼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相比,是国际礼让原则运用的更高境界。因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对本国管辖权的放弃毕竟是因为客观存在困难,若决意行使不论对当事人还是法院都会带来不便,造成人力物力资源的浪费。中止诉讼,却可能是在拥有充足管辖权的情况下,而且行使不存在不方便的情况下,采取的主动地礼让合作行为。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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