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劳动力权

2009-09-28 02:42王艳军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5期
关键词:基本权利劳动力

王艳军

摘要知识经济时代,人力资本地位凸显,劳动力权的确认、设定和保护逐渐受到理论界和各个国家的重视。本文指出对劳动力权加以深入的研究,无论是对经济法学未来的发展还是对国家的可持续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文中从劳动力权的概念及内涵入手,分析了劳动力权的主体、性质,并将其与劳动权加以区分,最后指出劳动力权属于经济法的基本权利范畴。

关键词劳动力 劳动力权 基本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16-02

劳动力权理论是基于法权理论之上的现代物权理论,是对传统物权理论的深化与突破。民法只注重保护主体人身之外在物的权利,而对保护主体之内在物(劳动力)的权利上存在缺失。劳动力权是经济法上新设的权利,是对主体之内在物的保护,通过主体以其内在之物(劳动力)与外物相结合、创造财富并最后分享财富的权利去实现。

一、劳动力权的概念及内涵

(一)劳动力概述

研究劳动力权要先从其客体劳动力入手。所谓劳动力或劳动能力,可以被理解为“人的身体即活的人体中存在的,每当人生产某种使用价值时就运用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劳动力是潜藏在人身体内的劳动能力,包括体力、脑力、体能、技能等要素,在生产过程中劳动力的使用通过劳动表现出来。劳动力与劳动者具有不可分离性,是人身体的一种自然力。

(二) 劳动力权的概念及内涵

所谓劳动力权,是指自然人对存在于自己体内、天然属于他所有的劳动力为满足自己生存和发展利益所用的权利。完整的劳动力权内容应包括:1.劳动者维护其劳动力再生产的权利,即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货币和实物支付及享有适度的工作强度和工作稳定性。2.劳动者自主支配劳动力的权利,即劳动者对自身人力资源的支配权,有权根据市场劳动力价格信号合理的配置自身的劳动力,以获取较高的劳动力价格。3.分享权,即主体对其所创造的财富进行分享的权利。分享共同创造的财富其实是对劳动力人力资本的一种支付。在一定意义上,劳动者可以看成一种人力资本,根据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物质资本本身并不能创造新的价值,只会发生价值形态的转变,只有劳动者才是剩余价值的源泉,换句话说,人力资本是价值的源泉,并且是大于它自身价值的源泉。因此,要突破传统的法律,对劳动力权加以保护。

二、劳动力权的主体

笔者认为,劳动力权的主体包括劳动者(采狭义,指直接生产劳动的投入者),企业资本决策的投资者、管理者,企业,国家和行使经济职能的社会团体。这是因为:

第一,在企业中,企业的物质资本本身并不能增值,只有投入了劳动,才能创造剩余价值。要想实现企业的增值保值,创造增量利益,离不开劳动者的生产劳动,投资者的决策劳动(投资决策和如何实现其投资决策),和管理者的管理劳动。因此,在企业资本保值后,投资者,投劳者和管理者应分别享有对剩余价值的分享权,即剩余索取权,剩余激励权和剩余提成权。在法律制度设计上,需从法理上突破民法物权理论,确保他们的劳动力权得到保护。

第二,对经营者来说。随着产品由卖方市场转变为买方市场,经营者出资购买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组织产品生产,一方面日益受到买方市场、社会消费力不足和经济危机的限制;另一方面还日益受到不正当竞争、垄断等的困扰。这使他必须日益把自己当作劳动力来使用,也即需要对投资决策、企业运作机制构建和生产过程监督管理等付出各种复杂的、艰辛的劳动,因而对雇主而言也同样存在所用权的问题。不过,这还需要通过市场规制法和宏观经济法所规定的公平竞争权和经济安全权来体现。

第三,国家和行使经济职能的社会团体也是劳动力权的主体。国家在全球范围内是一个竞争主体,要参与合作与竞争,中央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也要合作,共同创造增量利益。行使经济职能的社会团体实行行业自治、社会自治,对经济活动进行管理、监督,规范和促进市场经济活动。国家通过宏观调控功能,社会团体通过经济管理功能来解决各主体在经济发展中面临的利益冲突问题,协调本国经济的运行,推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三、 劳动力权的性质

(一)劳动力权是一种内物权

劳动力权理论是基于法权理论之上的现代物权理论,是对传统物权理论的深化与突破。劳动力权是一种内物权,它不同于人们对投入企业的物力资本和人力资本的权利(民法所称的物权、外物权)。民法学所称的物权中的物,指的是存在于人体之外,人力所得以支配并能满足人的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和自然力。在这里,构成物权客体的要素,除了“存在于人体以外”,只需具备三个要件,首先是这种物是客观存在的物;其次是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加以支配的物;最后是能够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物。由此看来,人的劳动力无疑可以构成物权客体,构成劳动力权的物质基础。因为:1.人的劳动力也是一种自然力,只不过有别于其他自然力,是一种存在于“人体之内”的特殊自然力;2.人的劳动力也是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加以支配的物,不仅可以为自己支配,还可以出卖给他人而受他人支配;3.人的劳动力是可以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物,而且,这种物是人类与自然环境之间发生物质变换的根本要素,因此,人的劳动力可以构成物权客体,成为劳动力权的权利基础。综上,劳动力是一种内物权,而投入企业的物力资本和人力资本所构成的注册资本,对人来说仍是外物,仍只可享有民法意义上的物权或外物权。

(二)劳动力权是一种新的发展权

目前人权已发展到第三代,即发展权。198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发展权宣言》,确认“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获得充分实现。”劳动力权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人权,更是一种新的发展权。劳动者首先要有做人的权利,这种“做人的权利”不仅仅强调一种抽象的人格平等,更要注意具体物质领域的相对公平。它表明除了依靠劳动力谋取生存之物外,劳动者更应在劳动中体现自己主体性意志,并能利用自己的意志来控制自己的劳动力,去创造和分享产品,而非单纯地成为别人致富或获取利益的工具。

劳动力作为一种新的发展权,不仅要实现劳动者个体的近期发展和远期发展,更要实现劳动者个体的普遍发展和持续发展。而且,在市场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后两者的意义至关重大,因为它不仅可以为劳动者在现代社会生活中获得发展权益提供理论上的正当性说明,在实践中还可以构成权利义务分配机制的法理基础,促进企业资产保值增值。因为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劳动者的生存与发展问题通常都依赖于企业这种组织体,依赖于这种组织体中特定劳动者(企业投资决策者、企业经营管理者和企业的直接生产者等)共同运用自己的劳动力,利用企业资产,协作进行财富创造,并最后通过劳动贡献的大小分享企业利润,实现自身的生存与发展。

四、劳动力权与劳动权的比较

劳动力权是随着市场经济与社会化大生产出现的一种新兴的权利,是劳动者由于使用其拥有的劳动力而引起的收益的权利。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能够获得劳动就业机会并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的权利。两者有很大的区别。

(一)产生的背景不同

劳动力权产生于社会化大生产,在市场经济完全成熟的阶段才确认劳动力权。而公民的劳动权是无产阶级反对资产阶级的产物,当时的工人阶级争取劳动权是为了获取劳动就业的机会,改善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提高工资,改善待遇。

(二)界定的角度不同

劳动权这一类权利概念是从行为角度界定,是劳动者具有的劳动的权利。与劳动权相对应的下位具体权利有生产权、消费权、竞争权、决策权、国民经济管理权等。因为这里作为劳动权所保护的客体的劳动具有广泛的外延,不仅仅是工厂中工人的生产性劳动,决策者的决策行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竞争者的竞争行为都视为劳动,只是劳动的具体表现形式与内容不同而已。劳动力权这一类权利概念是从物的角度界定,是对人身体内的劳动力的权利。同样道理,生产力权、竞争力权、消费力权是劳动力权的下位概念,这里的生产力、竞争力与消费力可以看作是劳动力的不同表现方式。

(三)内容不同

劳动力权包括劳动者维持其再生产的权利、劳动力自主支配的权利、以及对企业利润的分享权,而且,劳动力权强调的是对企业利润的分享权。劳动权包括四项内容:就业权;公平获酬权;自由择业权;安全卫生享有权。劳动权中的报酬指的是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获得工资与企业是否赢利无关,而劳动力权强调的是剩余分享权,与企业赢利亏损相关联。

(四)性质不同

劳动权是人的基本权利,是一种生存权。在当时工人阶级开展武装斗争是因为他们的工作条件与工资待遇太差,无法维持其自身的基本生存。确认和保护劳动权就是保障劳动者获得工作机会,改善劳动者的工作条件以及工作待遇。而劳动力权是一种发展权,劳动者不仅可以通过他们的劳动获得收入,而且可以凭借其劳动来分享企业利润,使劳动者的聪明才智充分发挥出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所以说劳动力权是一种发展权。

劳动力权和劳动权存在很大的区别,但是,并不是说两者是毫无关系的,劳动力权的实现需要借助劳动权的实现。因为劳动力的直接使用就是劳动,即劳动力使用权要通过劳动来表现。劳动力权与劳动权是权利客体不同的角度来划分的,但在现实生活中,劳动权应该是劳动力权的基础性权利,人们通过从事各种具体劳动,产生不同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中产生具体的劳动力权。可见是通过实现劳动权来表现劳动力权的实现过程。

五、劳动力权在经济法权利中的地位

经济法主体的基本权利范畴是经济法学研究中的一个难点。与经济法关系密切的相邻法律部门有民法、行政法等。民法中确立了财产权、人身权两大基本权利,其中财产权又分为物权、债权,而知识产权则兼具有财产、人身两项权利内容。行政法中,作为行政管理主体的行政机关,享有行政许可权、行政强制权、行政处理权、行政处罚权等;而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以及法律救济权。经济法还只有一些分散的、具体的权利规定,还没有出现类似民法、行政法那样统一的、基本的权利范畴。学术界常见的表述方式,一是采用“政府经济管理职权”的提法,这在纵的方面难以与行政法划分边界;二是采用“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提法,这在横的方面也难以与民法分清视野。

权利乃法律之核心,经济法也应如是。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基本的法律部门,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和以经济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经济法学,也必须建立起具有自身特色的范畴和原理,而首先则须为经济管理主体、市场活动主体确立基本的权利。这对经济法学未来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劳动力权应被确定为经济法基本权利范畴。主要理由有:第一,基于上文的分析,劳动力权是一种内物权,一种新的发展权,劳动力权由经济法确定和保护,是必然的。经济法统辖的是财富创造领域,调整的是财富创造、实现与分配关系。而劳动力权正是通过主体以其内在之物(劳动力)与外物相结合、创造财富并最后分享财富的权利去实现的。第二,无论是微观经济领域的经济法,还是宏观经济领域的经济法,劳动力权都贯穿于整个经济法,是经济法中的母体性权利。第三,从经济法发展趋势来看,它将对劳动力权作出更加全面的确认、设定和保护。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和国际竞争的加剧,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物质财富的增长,在过去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物质资源的直接占有将转向主要取决于人的知识和能力。因此,过去主要依赖传统法来保护财产权也必然要转向主要依赖经济法等现代法来保护劳动力权。

参考文献:

[1]马克思.资本论(第1 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

[2]陈乃新.论劳动力权是经济法的基本权利范畴.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8(4).

[3]陈乃新.经济法内物权及其应用.湘潭大学学报.2002(1).

[4]贺代贵,陈乃新.劳动力权理论及其解释.光明日报.2007-5-19.

[5]程信和.经济法基本权利范畴论纲.甘肃社会科学.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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