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问题探析

2009-09-28 07:30程晓艳
新西部下半月 2009年5期
关键词:标的物

程晓艳

[摘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是我国《合同法》之规定,旨在保护建设工程承包人价款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时间应界定为债权未受清偿时就成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包括施工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不仅包括已竣工的建设工程,也应包括在建工程。

[关键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主体;标的物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及特征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建设工程承包人基于建设工程承包法律关系实施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等行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依据法律的特殊规定对建设工程优先于建设工程中的其它权利而获得清偿的民事权利。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特征

(1)法定性。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和优先权之间顺位必须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产生的法定权利,也就是说,只要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将会自动成立。

(2)无须登记公示性。由于优先权大体均为物权上优先权和具有物权性质的特种债上的优先权,因此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一般民事优先权都具有公示的外部特征,如抵押权要办理抵押登记。但从《合同法》第286条及第十六章的规定来看,并没有要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享有人就该优先受偿权进行登记,也就是说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以登记为条件。

(3)从属性。是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它的产生和存在是依赖于一定债权即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产生和存在为前提条件的,是为了担保建设工程价款这一主债权而存在的。是以在建工程或以已完工工程这一特殊的物来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工程价款全部支付完毕时,该优先权也随之消灭。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时间

优先受偿权必须是先成立以后才能谈顺序的优先。但优先受偿权究竟是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成立,还是从建设工程合同成立时就成立,还是在其他时间成立,弄清这些问题是享有和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

从《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分析,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是于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到来时,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价款,经合理催告期后即产生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时间应界定为债权未受清偿,即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未按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额、方式等得到清偿,承包人就可以依《合同法》第286条成立优先受偿权,而不论建设工程是否已经竣工,也不是从建设工程合同成立时就成立。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1)施工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施工合同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规定和实践认识都是一致的,其作为该权利的主体毫无异议。但对于勘察、设计合同的承包人是否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则存在分歧。笔者认为,勘察、设计承包人应当成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其理由:

第一,根据《合同法》第269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与施工合同。”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的外延,除了工程的实际施工项目以外,还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的前期勘察与设计项目。建筑工程承包人不仅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还包括工程的勘察人与设计人。故发包人对勘察人、设计人与施工人的工程欠款,应当列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欠款。

第二,在建工程抵押己为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所确认。考虑到勘察、设计承包人都参与了建设工程的价值创造,因此,以在建设工程作为其债权的担保对象并无立法的任何障碍。同时,虽然在发包人拖欠勘察、设计承包费用时,因建设工程尚不存在或正在建设而暂时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以后永远都不能行使,更不能以此来否认勘察、设计人优先受偿权的存在,因为权利在实现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障碍并不能否定权利本身的成立。

(2)分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法》第272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后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总包合同与分包合同是两个合同。虽然依照法律规定,分包必须经发包人同意,并且第三人在签订合同后,要与总承包人或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发包人并不是分包合同中的当事人。”总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非常明确,但分包人是否可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如果赋予分包人对工程欠款的法定优先权,将给司法实践带来操作上的困难。我国《合同法》第272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可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若干分包单位,但不得就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后发包给几个分包单位。”因此,分包单位可能享有的债权金额,仅为建设工程总价款的极小部分。而且不动产具有不可分性,若允许分包单位就极小部分债权对全部工程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权利的单独行使必将严重损害不动产所有权的稳定性。同样,若任由各分包单位行使对工程欠款的法定优先权,可能导致主要债权人总承包单位的权利落空,还会产生各分包单位之间到底谁更“优先”的疑问,即形成各分包单位之间的优先权对抗问题。因此,建设工程欠款的优先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其权利主体只限于与发包人确立了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勘察人、设计人和工程总承包人,而不包括建设工程施工的分包单位。

(3)合法的转包人也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272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从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承包人只能将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非主体部分进行转包,而且转包人应具有相应资质,否则,转包无效。

按照《合同法》有关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合法转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对于转包的那部分工程而言,承包人退出承包合同关系,转包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并就转包工程与发包人形成直接的承包法律关系,因此,就合法的转包而言,由于发包人与转包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转包人对于转包的工程部分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

(1)已竣工的建设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依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为该“建设工程”。梁慧星教授认为,该“建设工程”不仅包括承包人施工所完成的,属于发包人所有的建设工程,还应当包括该工程的基地使用权,以及组装或者固定在不动产上的动产。但不包括建设工程中配套使用并未组装或固定在不动产上的动产。

在我国民法中,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二者不可分离。在建设工程本身作为不动产优先权标的物时,该建设工程的基地使用权也应当包括在内。所以作为已经竣工的建设工程及其土地使用权都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

(2)在建工程。已竣工的建设工程毫无疑问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那么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即在建工程呢?笔者认为承包人可以就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通常数额巨大,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往往约定分期付款,如果将标的物限定为已竣工工程,无疑忽略了在合同履行中的意思自治的成分,导致承包人无法就每一期工程款优先受偿,不利于对其利益的保护。建设工程合同工期较长,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以致拖欠工程款的现象实属平常,如果遇到双方不得不进行结算的情形,而承包人因未完工而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这无疑有违于公平原则。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不仅包括已竣工的建设工程,也应包括在建工程。

尽管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作为一项制度还具有许多的不完善性,有待深入探讨和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1.P210.

[2]梁慧星:“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与适用”,载《民商法论丛》总第19卷,P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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