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 元
摘要:人格权衍生出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补充。人格是以人的伦理价值为其理论基础的,一般人格权存在的价值基础是实现和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人的伦理价值。我国立法上应将一般人格权的制度作为人格权法篇中的独立一章而存在。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人格;哲学分析;民法典;伦理价值
中图分类号:D911,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5X(2009)01—0019—07
“人格性(personnalite)正在向财产夺回桂冠。”此一判断表达着作为私法价值主体的人在现代民法中得到普遍的认可。这一时代背景,促使我们在讨论制定自己的民法典时不得不去思考,对人、人格尊严之保护如何体现其应有的地位和作用。然而,目前国内学者对一般人格权的研究更多的着力于其制度构建,很少有学者从形而上的角度去分析一般人格权的哲学蕴含及其伦理价值,使得一般人格权理论的精神在立法、司法中彰显不足。惟从哲学的角度分析一般人格权的本源含义,才能真正厘清什么是人格、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及为什么要保护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关系及其互动的意义,才能真正为人格权的不断创新提供科学的范式。
一、一般人格权的词义辨析与理论溯源
人、人格、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这一系列既相互联系又各不相同的概念范畴所涉及的是私法中至关重要的本原性问题,其中有些概念甚至是整个私法研究的逻辑起点与终极价值。所以,通过对这一系列概念范畴的历史渊源与理论流变的考察并厘清其背后所蕴涵的价值及其作用,以便更好的确定其历史发展趋势及其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处的地位。
(一)一般人格权的词义辨析
对人的本质的认识是哲学研究的逻辑起点与价值内核。在古希腊斯多葛学派提出的经典命题:“人啊,认识你自己”,就是对人本体价值的追求、思考。按照古希腊二元本体论的理论,人的存在具有两重性即作为物质肉体存在的自我和作为精神心灵存在的自我,他们将精神心灵存在的自我称之为“人格”以区别作为物质肉体存在的自我。欧洲文艺复兴和思想启蒙运动时期,理性主义、人本精神在哲学思想领域占据了主导地位,哲学家们往往从理性的视角去审视人。笛卡尔提出“我思故我在”的经典命题。洛克认为,人格是从人的自我意识中抽象出来的,具有理性的超物质实体。在康德看来,人格是“把人类与只有知性才能思考的事物秩序联系起来的东西,这个事物秩序主宰着整个感官世界,与此同时还主宰着人在实践中的可经验性地规定的存有及一切目的的整体。”黑格尔认为人是自然界发展到最高阶段的产物,是精神在自然界的最高产物,人格的要义在于人作为精神的主体对抽象的自我具有自我意识,即将人理解为一种自在自为的存在,以自身即抽象自由的自我为对象和目的。由此可知,对人、人格的理解在西方思想家中虽存诸多歧见,但仍脱离不了古希腊时期的哲学思想,即将人的本质与人的肉体相分离,将人的本质与理性相联系、将人的本质与伦理相联系、将人的本质同精神相联系。在此基础上,人格所指的不是作为肉体——人的存在,而是做为理性、伦理、精神的——人的存在。人,作为万物之灵,始终面临着一个“人应当怎样被看待、怎样被对待”的问题,对人的哲理思考启迪着民法理论的发展,极其深刻地影响着人格及后来人格权的产生。
从法律关系的层面而言,在罗马法中,人这个词分别对应三种不同的表达方式,有三种不同的意思。其中homo表示的是自然人即生物意义上的人,caput表示的是人格,人乃是指户籍登记册上的一章,其最初的意义在于,由此确定特定的人是否为罗马城邦所承认的正式成员。persona在古罗马语中最初有面具的意思,后来发展为法律上的面具之意,即指拥有此种法律所赋予的面具之人。显然,persona所指称的并不是所有的人,而是具有资格限制的人,凡享有此种资格之人即可享有某种权利或从事某项事业。由此,homo所指的人是完全生物意义上的人,caput所指的人更多的是公法意义上的人,其意义在于区别罗马城邦公民与外国人之不同。persona同caput相对应,这两组词的区分意味这“生物意义上的人”与“法律意义上的人”相分离,persona意指“法律人”即权利的享有者、义务的承担者。生物意义上的人与法律意义上的人相互分离,其实质就是意味着人与人格的分立。persona意味着“人之所以为人”的条件,换而言之即“有面具者有人格、无面具者无人格”。从此种意义上来理解,人格的含义恰恰在于其是一种资格或能力,一种被赋予主体的法律资格或能力。这也正符合了罗马法“人格是市民社会主体资格”的理念。人与人格的分立必然牵涉到如何判断“法律人”抑或“人格人”适格的问题,换而言之即怎样的人才具有人格,能称之为“法律人”,要享有人格应具备怎样的条件。
人格权这一概念的产生较之人、人格的概念要晚很多,1804年法国民法典在自然法、理性主义思想的影响下,提倡自由和人人平等,但因当时的历史条件的阙如,当时的法律思潮主要侧重于反对封建专制及封建经济基础,因此,更注重财产权的维护,人格权利的保护内容尚未提上议事日程。应该说,在18世纪以前,人格这个概念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它更多的是康德眼中的一个伦理概念。人格一词从伦理概念转变为一个法律概念,意味着人格权这一新概念的诞生。1866年纽内尔第一次提出了“人格的权利”这一概念,“权利能力的本来意义并不是人格权利的组成部分,而是公共政策对这种权利的所施加的约束(只有具有权利能力者才能够享有人格上的权利),其他私法上的权利也有此种情况。”对这种新权利的内容,他继承了康德的观点:“对于人格的权利我们的理解是:这是一种人能够自己确定自己的目的、并且能够按照确定的目的的发展自己的权利。”也就是说,人格权的本质在于将人的伦理价值从人本身中抽象出来,通过民法中民事权利宣示的方式予以确定。因此人格权的客体必然指向人内在的伦理价值,人的伦理价值的根本就是人的尊严,由此而来的具体人格权诸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就不难理解了。
学界一般以为,一般人格权系从具体人格权抽象而来。人格权制度历经了由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的演进,这一演进的过程及原由将在下文中具体论述。一般人格权本质在于民法对自然人的人格给予一般、概况性的保护,其意义在于弥补具体人格权在实践操作中的不周延性以更好的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同时,一般人格权一方面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另一方面相对于人格权而言,我们不能将一般人格权简单的理解为具体人格权的抽象,否则必然将一般人格权等同于人格权本身,这不利于我们对一般人格权概念的把握。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间的关系毋宁说是一种抽象
不如说是一种补充,现代社会生活迅速发展、人们生活方式的日益丰富使得民法中以封闭列举形式出现的具体人格权难以适应保护人格利益之需要,一般人格权作为对具体人格权的补充也就应运而生了。所以说,人格权衍生出具体人格权,具体人格权是人格权的落实,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补充。
(二)一般人格权的理论溯源
在民法思想史上伴随着民法理论的发展,人格理论也发生了几次大的转型,相应的人格权理论也历经着变化及发展的过程。一般人格权理论更是从无到有,从理论到实践并通过一系列司法判例得以确立下来。
在古罗马法中,如前所述,人与人格的分立导致了“生物人”与“法律人”的分离,这必然牵涉到如何判断“法律人”抑或“人格人”适格的问题,亦即怎样的人才具有人格,能称之为“法律人”,要享有人格应具备怎样的条件,“并非一切人均为罗马社会的权利主体。除了人之外,还需要具备其他基本条件:是自由的,而且,就市民关系法而言,还应当是市民”。由此可知,在古罗马社会中“生物人”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人”,“生物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才能有成为适格的“法律人”,身份构成了罗马法中“人格人”的适格条件。古罗马社会及其之前的社会是一个身份的社会,不同身份的人分别享有不同的特权,承担不同的义务。自然人不具有平等的法律人格,生物人与法律人并非完全重合,人格权的内核——人的伦理价值并未得到充分的发现,独立平等的人格思想并未确立,以人的伦理价值为客体的人格权尚未产生。
人格权是以人格的独立为前提,并以独立人格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一旦个人不再是权利客体而成为权利主体,不再是家族权支配的对象,不再受身份的束缚,而是具有自主人格的个人,则人格权就具备生长的土壤。18世纪至19世纪,欧洲各国先后经过文艺复兴思想、资产阶级思想启蒙运动的洗礼,解放人、尊重人的思想在文艺复兴的思潮中深入人心,自然法思想指导下的天赋人权及社会契约论也随着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经典论断而妇孺皆知。正如梅因所言:“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在运动发展的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个人不断地代替了‘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我们也不难看到:用以逐步代替源自‘家族各项权利义务上那种相互关系形式的,究竟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什么关系。用以代替的关系就是‘契约。在以前,‘人的一切关系都是被概括在‘家族关系中的,把这种社会状态作为历史的一个起点,从这一个起点开始,我们似乎是在不断地向着一种新的社会秩序状态移动,所有这些关系都是因‘个人的自由合意而产生的。”由此,他得出结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契约必然要求法律承认所有人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主体地位的平等是缔结契约的前提。因此,人与人之间不因身份不同而在法律上被不同对待,人不再受身份的束缚,而是具有自主人格的个人。可见,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使得“生物人”的范围与“法律人”的范围相重合。所有的“生物人”都是“法律人”,所有的人都具有平等的法律人格。
随后,人们却发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契约自由、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美丽诺言的背后却是资本家们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扩张的野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诺言不是在权利上平等的人,而是在财产上平等的人。契约自由及其由此而来的自由占有财产,这对推动人格独立平等的确立的作用是毫无疑问的,这就难免使人产生这样的歧义:将财产权视为个人人格的延伸,主张将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个人对财产权的支配方面,人格权利就是对财产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他人财产的尊重代表了对人格的尊重,以至发展到“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的地步。所以说,近代民法中的人格平等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平等,仅仅是财产受到平等保护的人。人格权被淹没在财产权制度当中并未获得完全独立的发展。
1896年德国民法典作为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迈进的产物,在人格权问题上修正了法国民法典的若干不足,确立了诸如姓名权、生命权、身体、健康等具体人格权,并且有联邦最高法院通过1954年的“读者来信案”、1958年的“骑士判决”和“录音案”判决以及1964年的“索拉雅案”四个经典判例在德国法上确立起了一般人格权这一框架性的权利。从具体人格权的诞生到一般人格权补充的出现,一方面是随着立宪主义的兴起,人格权被上升为宪法性权利,而宪法中所规定的权利如何作用于民法则存在争议,通说认为宪法只能间接的对民法产生影响,即将民法条文中原则性的条款作为中介,这样一般人格权作为一种原则性的条款成为宪法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的桥梁。另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民法中规定的有限具体人格权体系,确实不能满足时代对人格利益保护的需求。一般人格权具有具体人格权所不具备的开放性、动态性的特征。因此,一般人格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一中补充也就顺理成章了。
人格权理论的发展历经了从无到有,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从具体到一般,从依附到独立,从派生到固有的历程,在这过程中一般人格权理论也不断趋于完善。
二、一般人格权的独立价值
某些学者主张将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个人对财产的支配方面,人格权利就是对财产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人格的尊重意味着对他人财产的尊重。这就是黑格尔所宣称的“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人格权的财产化忽视了人格权的固有价值。如果人格权的存在价值和目的仅仅只是为了保障财产权的享有和实现,则人格权实际上转化为从属于财产权的财产,这势必会导致人格价值沦丧为商品和金钱的奴役对象。显然人格权的存在具有更为重要的价值,那就是黑格尔所说的使人们“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那么人格权为什么是使“人成为一个人”的权利,是有理性人所必须具备的法定权利,就成为下文要着力论述的问题。
(一)财产与人格的关系
我国有学者提出“无财产者即无人格”的命题,他们认为:“整体抽象意义上的财产本身即人格的构成要素,无财产即无人格。在此,人格没有被仅仅视为一种‘法律主体资格,亦即没有被视为一种无任何实持内容的‘空壳地位。人格本身就是由而且必须是由一系列实实在在的权利(自然法意义上的权利和实证法意义上的权利)所构成。”事实上,将财产的享有作为是否拥有人格的前提或基础,这恰恰是古罗马社会身份人格所遵循的原则。如前文所述,在罗马法中“生物人”要享有人格继而成为“法律人”,必须具备一定的适格条件。除了是否属于某一地域的国家这一属地条件外,财产多少的享有也决定着人格有无及其状态。可想而知,因为人们之间的财产状况是各不相同的,这就决定了人们之间的人格是不平等的。所以,如若将财产因
素做为人格要素时就必然导致人格的不平等。
人格是以人的伦理价值为其理论基础的,人的伦理价值往往体现为尊严、自由、健康、身体等,具有非财产性。人格的取得在于人之为人,而不在于外界的其他因素。有人格未必一定享有财产,但没有人格是注定无法拥有财产的。财产的有无和多少并不能影响人之为人所拥有之人格的平等,人正是有了这种平等的地位才能在经济社会生活中自由平等的竞争,去创造和拥有财富,否则“富人”永远是“富人”、“穷人”永远是“穷人”。“无财产即无人格”这一命题其本身存在难以解释的悖论,无财产者如何获得人格的问题。假设人格的取得以拥有财产为前提,那么没有财产的人只能通过努力去获取财产来取得人格,但很难想像甚至连人格都不具备的主体如何去拥有财产呢!由此,财产的享有必须以人格为前提,将财产要素从人格构成中剔除出去是近现代法律“人人生而平等”的根本价值基础。
财产与人格的因果关系在于,人因具有人格而享有一定的权利能力,这种权利能力则包含有创设和取得权利的能力,经创设、被获取而得来的权利这就是占有财产的权利——财产权。人格是创设和取得权利的能力的前提,财产是人格经创设被取得的结果。从法哲学的角度而言,财产绝非毫是完全自然、无意识的物,财产之所以为财产正是倾注了人的意志于其中,它通过人的主体意识将人格因素和“我的东西”联系在一起,只有当人格因素与财产权利都得到了法律的认可,才能使得主体能够自由支配和收益外在于主体的物。可见,只有当主体拥有自由的人格,才能自由的享有财产的权利。
(二)一般人格权的独立价值
基于二次世界大战和法西斯主义的惨痛教训,在全球范围之内,人们开始重新强调人的自由与尊严,并且给予人权以极高的价值地位。人权运动在民法中的反映,就是所谓的“人格正在向财产夺回桂冠”。显然人格权的存在具有重要的价值,正如黑格尔所说的使人们“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那么人格权为什么是使“人成为一个人”的权利,是有理性人所必须具备的法定权利。
一般人格权价值内涵的证成目前看来有两种理论,其一,是以自然法、理性思想为基础,主张理性基础之上的人人平等。自然法思想强调,天赋人权,人生而平等,由此一系列权利就可以从中推导出来。受自然法、理性主义思想影响的法国民法典虽没有规定人格权,但并不是忽视人格权利的存在。法国民法典的制定者们认为,人格的权利是一与生俱来,不证自明的权利,不需要从法定权利的角度规定人格权。但人格权进入民法的理论视野与制度范畴将只是一个时间上的问题。其二,是以康德人格伦理学及先验唯心主义哲学为思想基础。康德哲学反对把人的理性系于自然法则之上,而是主张它来自于人的内心意志,且“人的内在经验和实践理性却告诉他,人是一种自由且道德的能动力量,他能够在善恶之间做出选择。”康德指出:“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动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人是整个民法体系的逻辑出发点和根本价值基础,“在人格伦理主义哲学看来,人正因为是伦理学意义上的‘人,因此他本身具有一种价值,即人不能作为其他人达到目的手段,人具有其‘尊严”。人不同于动物,人有尊严,因为人有理性,有理性的人必然要求其他人尊重自己的人格并希望自己的价值得以实现。在康德看来,“对于人格的权利我们的理解是:这是一种人能够自己确定自己的目的,并且能够按照确定的目的发展自己的权利。”萨维尼也曾经指出:“所有的权利,皆因伦理性的内在于个人的自由而存在。因此,人格、法主体这种根源性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相契合。并且,两个概念的根源的同一性以如下的定式表现出来:每个人…皆是权利能力者。”由此可知,人的伦理价值是内在于人的,是人之为人所必不可少的条件。因此是同人本身须臾不可分离的,生物人能够转变为法律人,不是因为那些外于人的具有财产性的东西,而是人本身是伦理的人。这种由生物人——伦理人——法律人逻辑链条,证成了人的普遍法律人格的获得,这种伦理人格所体现的价值正是人格权指向的对象,即人格权的价值基础。康德人格伦理学及先验唯心主义哲学深刻的影响了德国民法典的形成。如果说法国民法典中所构划的人是“理性人”的话,那么德国民法典中所构划的人则是“伦理人”,二者对人格的不同理论证成虽大异其趣,但确达到了殊途同归的效果——即人的价值、尊严的认可、维护。
笔者认为,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通过物与物即商品与商品之间的关系来表现的。这些物本来是人手的产物,一旦成为商品之后,却成为支配人命运的力量,商品的这种神奇力量使人们崇拜商品就象崇拜偶像一样,生产关系的物化和物支配人的社会现象以及由此产生的财产至上的观念在人们法律意识中内化,形成物本法律观。这种物本法律观扭曲了人的价值,使得人成为财产的奴隶。这实际是法律观念异化的表现,所以必须以人为主体、为目的、为动力的复归。具体到一般人格权法律制度而言,一般人格权存在的基本价值是实现和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人的伦理价值。按照康德的理论,人的伦理价值是不能用财产来衡量的,他指出:“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能被其他东西所代替,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代替,才是尊严。”人格权的客体是人的伦理价值,这也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前提条件,是和人本身连在一起的。人是法律的目的,人格权之存在的前提就是人的价值在伦理上的发现及不断的发展。实现和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要求尊重个体的尊严和价值,不分贫富、强弱、愚贤,保障其生存能力,实现其作为社会主体存在的意义。
三、一般人格权在未来民法典中地位与作用的界定,以及相关立法建议
我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到底怎样来规定?是规定于总则的民事主体制度当中,还是规定于分则的侵权行为法制度当中,抑或是独立成编?我国在建构民法典时,应该凸显人的价值和地位,重视人在社会生活中的伦理价值,真正将民法定位在“权利法”、“人法”的恰当位置上,真正实现民法、民法学对“人的再发现或复归”。
(一)一般人格权立法的理论争议
我国民法承继的是大陆法系民法一脉,但大陆法系民法典又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两支。法、德两国在编撰民法典时分别采用两种不同的体系,法国民法典的体系称之为法学阶梯式,德国民法典的体系称之为潘德克吞式,其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对待“人”的态度上。法国民法典采用“人法——物法”二元对立的立法体例,有专门的“人法”编,关涉人的因素(如国籍、婚姻的规定等)都规定在这一篇中;而德国民法典以总则与分则划分,在分则中设债权、物权、亲属和继承四篇,没有专门的“人法”编,涉及人的因素被分别归纳到总
则、婚姻、继承等编。应该说《法国民法典》是非常重视人的自身价值的,它关注人的本身,关注人的地位,关注人的权利,因而被很多人称之为“人文主义”的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堪称民法典制订的典范,是结构、体系和具体内容最为完善、最为精密的民法典之一。但是,《德国民法典》过于重视对财产关系的调整,它通篇都是调整人的财产关系,调整物权、债权、继承权的关系,就是对亲属的规定,也注重的是对身份关系的调整。对于人格权的规定,除了在总则中规定姓名权之外,关于其他人格权的规定,则都是放在债法的侵权行为之债之中。因此,国内学者在我国人格权法律制度是否独立成篇的问题上,形成了几种截然不同的学说。
1,人格权独立成篇说
这种观点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他主张不能将人格权内容仅仅局限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更不能将其混同在侵权行为中,人格权的内容应该独立成编。在他看来人格权是人的一项基本人权,是一个不断被“发现”的权利,其基本权利的属性要求人格权体系的开放性。其理由主要是:人格权独立成篇是完善和改进民法典体系的必然要求;人格权制度不能为主体制度所涵盖;人格权制度不能为侵权行为所代替,侵权行为法不具有确权性。
2,人格权非独立成篇说
这种观点以梁慧星、尹田教授为代表,他们认为人格权与主体制度不能分离,不能被列为同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等并列的权利,不能够单独成篇,而应被规定在总则当中概括性的单列一条“保护自然人之人格”。其理由是:人格权实乃宪法性权利,理应由宪法加以确立;民法法系国家较有影响的民法典都没有将人格权单列成编,甚至没有承认该项权利;将人格权由宪法性权利列为同债权、物权、知识产权并列的民法权利,实属对人格权的降格处分。同时若采人格权独立成篇说势必造成法典内在逻辑缺陷,法典体系混乱的诟病。按德国民法典划总则与分则,分则设债权、物权、亲属、侵权五篇,才能理顺法典逻辑上的严密性和上下属关系。
3,折中说
这种观点以马俊驹教授为代表,他们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的伦理价值,人的伦理价值又可分为“内在于人的伦理价值”和“外在于人的伦理价值”。其中“内在于人的伦理价值”于人本身具有密切的内在联系,具有不可分离性、非财产性等特征而应将之归人人的制度当中。其中“外在于人的伦理价值”是人的伦理价值的一种扩张,它将人本身同外界的一些财产性利益相联系,对于这种带有财产性且能与人身相分离的人的价值则可归人到人格权的体系当中。
(二)分析及立法建议
究竟要制订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即是制定“物文主义”的民法典还是“人文主义”的民法典。这个问题一解决,人格权法律制度的立法体例即可以得以落实。坚持人文主义的立场制订民法典的思路就是要突出人本身的价值,把民法作为人法来规定,重点规定人在市民社会中的地位、人的价值,规定人的自身权利。坚持“物文主义”的立场制订民法典,民法是调整社会财富的法律,是调整社会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立法的重心应放在物权法和债权法之上,解决财富的静态关系和动态关系。
对于以上两种不同的立法思路,笔者以为人是法律产生和发展的基础,人是法律的本源,法律必须以满足人的存在和发展为己任。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要充分昭示对人身权的保护和人格的尊重。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人格权作为人身权的重要部分,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应具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两类基本权利,应有合理的配置。宪法修正案已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列入总纲,借此契机,在制定我国民法典时,可以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以弘扬对人格的尊重,更好地体现民法的人文主义关怀,体现人的尊严和人格的至高无上地位。主要意义表现在:其一,人之为人的伦理价值必须在民法典中得到完整的体现和保护。人的自身尊严存在若不以体系化的人格权利加以法定化,则可能于民法“权利法”、“人法”的价值本位相背离。在那些财产权利和人格权利发生冲突的场合,突出人格的价值,突出人的价值,把人和人格的价值作为最高的价值。其二,人格权法的确立是对民法典体系的一次开创性的复归。将人格权作为独立的一篇,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并列在一起,就使人身权在民法中的地位大大提高,使之具有了与物权编、债权编和知识产权编同等的地位。其重要意义,就是开启了民法典编制的新的一页。其三,人格权法的确立,将人格权进行正面确认,有利于实现权利内涵和外延的明晰化和确定化。这在一定程度上可有效避免权利冲突现象的发生。
人格权的法定化,本质上是将人格权客体的伦理价值予以实定化。由此人便成为法律权利的所有者,但权利的属性要求权利本身的内涵与外延具有周延性、确定性,所以人格权法定化的所衍生出的具体人格权体系必然会导致人格权体系本身的有限性及封闭性。具体人格权特别强调权利范围之界定,这既有利于满足人们对权利的预期,也有利于司法裁判机关依法适用法律,提高法律的稳定性。但是“人们终究不可能在范围上通过划界将所有人性中值得保护的表现和存在的方面无一遗漏地包括进来。因为人们不可能无遗地认识到可能出现的所有冲突”人格权的客体是人的伦理价值,这种伦理价值本身要求对人格权体系的保护机制具有一种开放性的特征。过于封闭的人格权法体系难以适应人格权客体即人的伦理价值在现代高速发展的社会中不断扩张的现实。如此,如何既能实现人格权法体系的实定化、明晰化,满足权利本质确定性的需要,又能实现人格权客体不断发展变化的需求,拥有高度抽象性、概括性的特征,甚至在具体人格权所不及的范围内补充保护人的伦理利益。能融合这两种看似矛盾的立法需求,就必须将一般人格权纳入我们的视野。因此,笔者以为王利明教授所设置的:(具体的、类型化的)具体人格权+(抽象的、概括性的、开放性的)一般人格权体系是可资借鉴的。由全国人大法工委代为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在人格权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大体以王利明教授的体系为框架,将草案的第四篇设定为人格权法,实现了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篇。总的来说,草案关于人格权法律制度的规定是符合现代人格权保护发展趋势的,但此草案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即将人格权的一般规定简单的等同于一般人格权,显然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与一般人格权是两个内涵和外延都不同的概念。人格权的一般规定是对人格权法具体制度的一种总括,它不能也不应该取代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正如前文所论述过的在人格权法制度中如若没有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将使得整个人格权法制度存在极大的不周延性,成为一个僵死的封闭具体人格权体系,难以经受时代发展的考验。因此,笔者认为必须对原草案进行适当的修改,应该将一般人格权的制度作为人格权法篇中的独立一章而存在,如此方能实现保护人格的周延性,实现人格权法制度的开放性,真正彰显“人文主义”民法典的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