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 萍
最惠国原则适用于WTO的三个贸易领域:在GATT中居第一条,GATS中位于第二条,在TRIPS中是第四条。该原则成为WTO管理世界贸易事务的核心原则之一,但是WTO各法律文件都包含大量的例外条款,这使得最惠国原则在适用中产生许多漏洞。因此,以GATT为例探讨最惠国原则的适用及相关问题。
一、最惠国原则的价值
最惠国原则给予来自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相同或相似产品在国际贸易上以同等竞争的机会。确保各国贸易方可以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在多边贸易体制下实现:市场竞争,机会均等。因此,我们有必要论证最惠国原则有实现各国贸易利益的价值。
(一)最惠国原则的经济分析。
比较优势的充分发挥。根据比较优势理论,一国出口自己有相对比较优势的产品,进口自己有相对比较劣势的产品能从国际贸易中获利。例如,英国酿造葡萄酒花费6个单位劳动价值,制做面包花费5个单位劳动价值;法国酿造葡萄酒花费4个单位劳动价值,制做面包也是4个单位劳动价值。英国进口法国的葡萄酒可以节约2个单位劳动价值,进口法国的面包则只节约1个单位劳动价值。由于资源的有限性,英国更愿意进口法国的葡萄滔而自己动手做面包。而法国集中更多劳动力在酿造葡萄酒上,没有生产面包而只好进口英国的面包。这样促进了国际贸易,资源得到优化配置。如果人为地进行干预,给予一国优惠而不给予其它国家同等优惠的情况下,将削弱成员国从最有效的供应来满足自己的进口需要。最惠国原则的两个特点:“最少限制”和“速记”功能能最大限度地削减某些国家对他国的歧视待遇。从而使所有国家在自由贸易中获利。
减少政府干预的负面影响。一项贸易政策在实施中往往会带来很大的负面效应,影响市场调节机制。例如,与A国相邻的B国的牛肉价格与远离重洋的C国的牛肉价格一样,质量也一样。但是,如果A国对邻国B国的货物适用更高的关税。人们出于利润的追逐会绕过半个地球从C国进口牛肉,这样会产生大量的无效成本和风险。最惠国原则通过统一地实施政府的贸易限制,从而削弱政府干预带来的负面影响。
时间成本的大量节约。最惠国原则的特点在于“速记”功能。它将一国对另一国的优惠政策迅速地适用于所有的参加国,从而避免重复谈判这些政策所需的时间和费用。另一方面,最惠国原则的普遍适用将使海关官员不受“货物原产地”的困扰,人关手续更为简化。可以想象在进口贸易极为频繁的各国,这一原则的广泛实行将很大程度地节约劳动和时间成本。因此,最惠国原则在完全实行的情况下将造就更为自由的贸易环境。
(二)最惠国原则的政治分析。
在没有最惠国待遇的情形下,政府间趋向于形成集团性的歧视组织。使得很多国家会被排斥在优惠政策之外。同时,政府掌握着出口的“生杀大权”导致政府寻租,政府间秘密交易,关税大战,以及对某一特定目标的贸易封锁行为。这些会引发“被排挤”国的憎恨。紧张的经济政治关系势必会导致军事行动、爆发战争、破坏世界和平。
总之,最惠国原则在WTO中有其核心地位,一般原则上不允许违规。下面以GATT为例探讨该原则的适用及漏洞。
二、最惠国原则的适用及产生的问题
GATT在第1条第1款就确立了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含义。简单地说即一缔约国对另一国某一产品的减让“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例如,一缔约国A与缔约国B达成协议在棉纺织品的关税减少至10%,那么其它缔约方在对A国出口该类棉纺织品时也适用10%的关税税率。这是最惠国原则的一个特色:“无条件”适用。然而,并不是每个国家都愿意将自己的商品“打折券”赠送给“不劳而获”的国家。因此,这些国家想方设法找最惠国原则的漏洞。
在定义中的“The like product”“同类产品”一词就成为一些国家规避这一原则的漏洞。例如,1904年瑞士和德国的一个条约中,对大型花斑山养牛降低关税。并限制这种牛必须是“至少在海拔300米以上的地方饲养,且每年至少要在海拔800米以上的地方吃一个月的草。”对受惠对象严格限制使关税下降的情形仅适用于与之谈判的国家的产品。其它国家要享受这一优惠必须满足“The like product”的条件,这很难做到。
在定义中的“Originating in”“来自”一词也可以为某些国家利用。例如,A国为GATT的缔约国生产零部件a,B国为非缔约国进口A国零部件简单组装成成品b,C国为GAT”缔约国,约定该国在进口产品b时使用5%的低关税。B国借口其生产的产品b大部分零件都源自于A国因而在对C国出口时应享受5%的低关税。如果C国拒绝,就可能违背最惠国原则。因此,最惠国原则不是完美的但在扩大社会总体效益上有重要作用。目前有许多情形会造成对这一原则的偏离,我们做进一步的分析。
三、GATT中最惠国原则的偏离
WTO各法律文件所包含大量的例外条款,大都是为了平衡贸易自由化和特定国内公共政策及国家利益的需要。GATT也不例外,这些例外条款会对最惠国原则有所偏离,除此之外,还有几种情况也是对这一原则的重要地位发起挑战。
(一)GATT本身包含对最惠国原则的例外。
最惠国原则明确表述于第1条第1款。但是第1条同时包含了该原则的例外。该原则将GAIT附件A至F的优惠安排作为例外,这些安排大都源于殖民体系产生的。随着总体关税普遍下降,这些优惠安排也显得不重要了。
值得注意的是GAIT第35条是一个由2/3缔约国行使的豁免最惠国义务的权力条款,也称作“互不适用条款”。这主要为了避免强迫一国与另一个有违其意愿的国家一起参加某一国际协定。为什么有些国家尤其是大国不愿意与另一方进行谈判而参加国际协定呢?原因在于一国的产品具有较强的竞争力,该国享受最惠国待遇会很快冲击另一国的同类产品。为了平衡国内利益以及受制于某些大国的政治企图,而双边作出的权宜之策。相关的案例是1951年日本在加入GATT时,15个缔约国对其引用第35条,防止日本纺织品对本国的巨大冲击。
GATT条款中还规定了一些例外。第20条政府采取的事关健康和福利的行为在例外之列,第21条以国家安全为由规定了一项例外,第14条提出一些对最惠国义务的有限豁免。其次,最惠国原则不会用于反倾销、反补贴税以及政府采购等等。同时,一些申诉和争端解决的程序也是非最惠国的。换句话说,很少有案例会遭到缔约方全体授权报复。总之,GATT本身包含的一些例外条款是对最惠国原则的逐渐偏离。
(二)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对最惠国义务的豁免。
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作为一种区域性组织,在一定区域内相互约定免除关税以实现资源在区域内的有效配置。免除关税的义务是区域内各国在国际礼让的基础上为贸易利益最大化而作
出的牺牲。这种牺牲不应因最惠国原则而扩大。而且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是在一定区域内充分实现了GATT贸易自由化的理想。因此GATT也不会让最惠国原则破坏这种理想状态。GAIT第24条规定,有关区域性的安排包括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和“成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所需订立的临时协议”都应视为GATT义务的例外。
然而,第24条规定中的“成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所需订立的临时协议”是某些国家逃避最惠国义务的漏洞。第24条对这一临时协议的要求是必须包括“在合理时限内组成此种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计划和进度表。”然而,大多数地区在形成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时,只是尝试性地作一些优惠协定,而是否能最终达成一个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连他们自己都不清楚。有些最后演化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在开始时作出的协定也未必符合GATT中关于“临时协议”的定义。而GAIT却不严格要求这些优惠性安排的严谨性,为它们大开方便之门。因此第24条是最惠国义务的重要漏洞。
(三)普惠制对最惠国原则的偏离。
普遍优惠制,简称普惠制(GSP),是指发达国家对于原产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工业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予特别关税减免待遇的优惠关税制度。GATT在1971年通过“豁免决定”要求GSP符合三个要求:“普遍的”,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普遍优惠不受最惠国义务的限制,其他发达国家不享受该待遇。“非互惠的”发达国家不期望因其作出的承诺而获得互惠。“非歧视”,关税优惠应该无歧视地提供给所有发展中国家。1979年的“授权条款”进一步确定GSP为最惠国原则的例外。然而许多发达国家认为,WTO的相关文件并不禁止实行“有条件”的GSP项目,因此以GSP项目作为其推行外交政策的工具。这使得实行GSP的过程不仅偏离了最惠国原则,而且游离了GATT的规则之外。
2002年3月,印度向WT0指控欧盟将巴基斯坦纳入其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鼓励方案的受惠国名单中。允许巴基斯坦向欧盟出口纺织品时适用较印度更低的关税。印度认为:欧共体实施的特殊鼓励安排既不符合GATT1994第一条的规定,也不符合197S年“授权条款”的要求。欧共体认为:“授权条款”排除了最惠国原则的适用,而“授权条款”并没有涵盖所有发展国家。案例中,欧盟以GSP排除最惠国原则的适用为由对印度的第一项理由进行抗辩。欧盟在第二项抗辩中,以“授权条款”的优惠国家为最不发达国家,因此不包括印度在内成为诉讼的焦点。从案例来看,GSP在实行过程中仍存在许多法律问题。比如发达国家认为,GSP应该是“有条件”的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的标准的划分也很不一致。欧盟在修正GSP方案中就把像中国、印度这样的发展大国逐渐淡出;美国是最晚同意GSP的,同时美国国会一直威胁要取消GSP项目,而中国无论在人世前还是人世后都始终没被纳入美国的GSP项目中。我们不得不深思GSP要在一个怎样的法律框架下实现WTO贸易自由化公平化的理想,而不是对WTO规则及精神的违背。
(四)“自愿出口限制”的犯规问题。
“自愿出口限制”是指进口国(或某一产业的代表)与一出口国接触。以寻找一个正式的或默示的“安排”,出口方依此限制其输往进口国产品的数量。进口国因害怕某一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的巨大冲击,而迫使两国在WTO体制之外达成双方协议,以限制出口国出口到进口国的数量。这是对GATT的一种技术性的犯规。进口国那样做也可能基于国内选票的考虑而屈服于一小部分利益集团。使得最惠国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国内政治势力。但是为什么没有国家去申诉呢?出口国担心不遵守协议会遭受更恶劣的待遇;进口国当然不会去申诉。这类例子有1981年美国与日本的“汽车自愿节制出口协议”,以及1983年欧共体与日本商定的“磁带录音机节制出口协议”等等。
总之,最惠国待遇原则是WTO协定的一个基本原则,但在实施过程中依然会有与国家利益、政治利益相妥协的时候。但最惠国待遇原则在推动全球贸易自由化公平化上有其独特的魅力。因此我们应积极探索日趋完善的法律制度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优越性。
参考文献:
[1]约翰H.杰克逊,GATT/WTO法理与实践,新华出版社,2002.10.
[2]世界贸易组织编,关税总协定法律及实务指南,北京大学国际组织研究中心翻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3]黄婷,GATS最惠国待遇的经济分析,法制与社会,2008.04
[4]钟祥喜,两难中的WTO最惠国待遇原则,法制与社会,2008.03
[5]刘勇,昔惠制的法律困境与未来之路,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