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从华
1998年大连张辉首次因晚点问题将铁路部门推上被告席的位置,自此之后,因列车晚点问题而产生的民事诉讼就经常出现,尽管能够成功获赔的案例为极少数。但是,我们已经可以从中看到列车晚点问题的严重性,而旅客晚点救济,也已成为了一个热点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大多数旅客因列车晚点而索赔的案例未受到法院的支持。铁道部认为,火车票属于标准式合同,旅客购买的火车票,即表示接受了该合同包含的权利义务,而该合同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并未规定列车晚点需要给予旅客赔偿,所以。旅客的索赔没有法律依据。
然而从法律上来讲,旅客有权要求按照有效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准时到达终点站。由承运人原因导致的晚点违约责任必须由铁路承运人承担。但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12条规定,旅客因火车晚点所能获得的救济方式只有两种:退票或改乘其他车次;这是只适用于延迟发车行为的,对于延迟到达行为,并不相应的救济性措施。实际上,对于属于同种法律性质的延迟发车和延迟到达行为,铁路承运人都应承担责任。
就目前铁路运输的实际情况看,普通客运列车进行晚点救济所带来的成本将远远高于其收益,而且将晚点救济法规引入我国客货混跑的现行铁路系统暂时还不具有可行性,但是笔者认为,客运专线列车晚点法律救济是必须的。
客运专线系统,作为我国未来旅客运输高速专用通道,必须有更加健全的法律法规予以保证。客运专线列车晚点法律救济的根本目的在于建立旅客权利保障、控告解决机制,保障旅客的基本权利,并明确在晚点发生后,应如何处理以维护旅客的正当利益,同时督促铁路承运人提供更好的服务。
旅客之所以选择客运专线,并且为之付出了更高的价钱,其原因就在于客运专线的快速准时。若是客运专线晚点,旅客即失去了他选择客运专线的预期效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于客运专线列车晚点,铁路承运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并对旅客的损失予以赔偿,当然,由无法控制、无法预知的不可抗力所导致的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免责。
在国际上,晚点救济法规的实施已经较为广泛,目前适用范围最大的晚点救济法规是《国际铁路旅客运输细则》,其次是《关于国际铁路旅客运势责权提案》,德国、法国、俄罗斯、日本、荷兰、瑞士、西班牙、印度等国家都已有相应的晚点救济法规。俄罗斯2003年5月14日开始生效的《俄罗斯联邦铁路运输规程》在列车晚点方面的规定是比较先进的,对于晚点的确定、赔偿计算方法、赔偿范围、权利行使的途径等,此规程中均有明确的规定。印度列车晚点赔偿方案中规定主要可以通过以下三种途径行使晚点权利获得赔偿:柜台处,车站站长(车站主管代表)或者首席预定监管人,不能由上述地方获得者可至北方铁路商业主管处。
我国客运专线是对现有客货混跑铁路的一种替代,其相应法律法规及管理制度应当吸收国外列车晚点救济法规合理之处,然后再根据我国铁路运输的实际情况,对我国现有铁路法律法规及管理制度进行演进和提升。晚点法律救济作为一种制度安排,不可能是全新式的。也就是说,客运专线列车晚点救济和原有的国际国内客运列车法律法规制度必然有一种顺延或者说继承的关系,否则一定会遭到既有利益集团的猛烈抵抗。
产生这种顺延或继承的关系的原因主要有三:首先,既得利益集团存在已久,原有的法律法规、管理制度也已经实施了较长的时间,它们都已经被大多数人接受和认同,如果全盘否定原有的制度安排、突然采用全新的法律和制度架构显然需要支付无法想象的额外成本,而且不一定能够得到大多数人的支持。其次,引进客运专线列车晚点救济制度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面临巨大的风险,客运专线列车晚点救济制度是否能够很好地维护旅客的权利,其施行中是否又会带来更多的问题,最终是否能够取得大家期望中效果,这些都是不确定的,都还有待商榷。最后,我国客运专线属于铁路中长期规划的重点和关键,花费巨额的人力物力,客运专线相关制度一举一动都对运输市场产生巨大冲击。目前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以稳定为主,稳定压倒一切”,所以客运专线立法和管理体制应该是对现有制度的稳步变革而不是推翻重来,在原来基础上吸收结合实情国际晚点救济,进行演进和提升,才是比较好的选择。
尽管客运专线列车晚点法律救济势在必行,但是如何去规划、去实行依然是一个重要的课题,需要我们继续探索研究。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3]王敏,旅客列车晚点的法律救济,北京交通大学
[4]闫道锦,客运专线列车晚点法律救济研究,北京交通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