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宇军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问题及根本原因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基于我国不同时期的国情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具有独立特点的一种陪审制度,仍处于一个不断发展和自身完善阶段。不可否认的是,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总结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矛盾。
一是陪审员选任的广泛性与实际参审人员有限性的矛盾。根据《决定》关于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资格的规定,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范围具有相当的广泛性,这在使任何公民都有机会担任人民陪审员、行使一定司法审判权利的同时,带来了许多不得不面对的问题。首先,人民陪审员们在决定是否参加的本职以外的审判工作时,不得不考虑为自己带来的额外成本,造成了因为人民陪审员实际参与审判活动的情况不理想。其次,就人民陪审员参与的效果来看,仍然或多或少地存在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情况。加之一些审判人员对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尚存在较狭隘的认识,更加削弱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的积极性。
二是陪审员与审判员权利平等与责任不等的矛盾。从《决定》的条文和相关法律可以看出,人民陪审员在履行审判职能时,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和进行独任审判外,基本上被赋予了与法官同样的权利,但在关于责任和义务方面,两者却相差巨大。人民陪审员的责任和义务,未免太显模糊了。这样就造成了人民陪审员在履职过程中,出现了“权重责轻”的局面。由于没有严格的责任追究和保障措施。当遇到社会和各方面的压力时,人民陪审员往往更容易“缴械”,这势必容易造成司法腐败问题的发生。
三是陪审员的独立性与其依附法院关系的矛盾。在《决定》中,对于人民陪审员的选拔、任免、培训,甚至补助都要由法院进行,那么人民陪审员之与法院的独立,就显得有些不那么硬气了。此外,由于部分“职业陪审员”的形成,其与法院的关系可谓就更加密切了,又怎么能形成独立的审判意见呢?陪审员与法院的这种关系,势必也会给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增添阻力。
四是陪审员行使监督权与陪审员行使审判权并行及立法权与司法权并行的矛盾。按照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立的初衷,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的过程中,对审判亦有监督之职责。但这样就难免出现了一个矛盾,即作为审判参与者的人民陪审员具有了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双重身份。甚而,如果人大代表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就成为了立法者与司法者集于一身,立法对司法的监督又从何而来呢?
以上问题的出现,反映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一些根源性弊端。其中制度的存废及地位不明朗和人民陪审员身份发展定位的不明确是阻碍其发展最重要的两大原因。厘清上述两个问题,有益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下文就试图针对这两个问题做一探讨。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存废及地位之争
面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如此之多的不足,如何解决完善,促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成为摆在许多关心这一制度发展的人士面前的最大问题。而就这一问题,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提议仿效英美陪审制者有之,改变现有陪审员权力者有之,有学者甚至直接提出,人民陪审员制度应当暂停施行,待到有关各项制度建设完善了,再行恢复重建。
笔者认为,考察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利弊,当从其设立的意图出发。如前所述,陪审制度的出现和发展,乃至近代的部分衰落,实际上都是司法民主化和司法专业化之间的博弈。如何及怎样将这两者相结合,必须要考虑整个社会的发展状况,以及对法律文化的承受和法律观念的认同。
在我国几千年来的封建专制制度下,法律仅仅作为一种约束和制裁手段而存在。在官本位理念的影响下,更谈不上独立于行政者的行政权。所以,打破司法的“官方”垄断,是我们司法构建所应努力的一个方向。而结合我国的社会制度来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无疑具有着不可替代的意义。
从另一方面看,法律制度从诞生,无论古今中外,无不是一种具有高度专业化的社会约束体系。任何想要参与到其运行中的人,都必须经过严格的训练或是具备相应的知识。同时,因为法律制度往往是反映一个文明或社会形态发展程度最有力的证据,所以越发达的文明,对其法律制度的专业化水平也往往就要求越高。而当今社会,由于各种文明高度发展,法律所涉及的范围被几乎无限扩大。虽然法律单独作为一门科学的地位无人可以否认。但法律所涉及范围内的各种科学本身,又无疑皆是独立的,并具有高度专业化的科学。这也就使法官们在面对无论什么案件时,对其所涉及的各种知识,起码要做到非常了解。而这对于同样是普通人来说的法官,显然是不太现实的。而来自于各行各业的人民陪审员,恰好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对此进行弥补。而当所涉及的法律知识过于专业和复杂,人民陪审员的参与,又可以降低由于精英化的法律带给普通民众的不合理负担的影响。
由上不难看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行,是有其现实意义的。并且在一定范围内,它正在弥补着由于社会发展速率不均衡,法律发展不配套而造成的法治社会中的规则评判漏洞。
三、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定位
所谓人民陪审员的身份,既是指人民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即司法体系中所扮演的角色,也是指人民陪审员在整个法律社会中的身份角色。前者可谓是狭义身份,是基础身份。之所以说人民陪审员的身份问题是尴尬和急需解决的问题的原因,也正是基于此。
在我们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由于定位不明确,陪审员常常扮演着多重的身份角色。归纳起来,在司法过程中基本有这样几个身份:
(一)法官角色。
按照《决定》的要求,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与审判员具有同样的权力,即成为一名“临时法官”。法官角色也就成了人民陪审员最普遍担当的角色。而严格意义上来讲,法官角色的表述并不准确。因为不管从职业的特殊性来说,还是从前面所谈到的差别性来看,人民陪审员的角色,至多只能算是一位具有一定审判权利的参审者。可以说,这一角色是人民陪审员现阶段的基本角色。
但这一角色所带来的问题也是很多的。如果人民陪审员真的成为了“编外法官”,那么专职法官的权威地位如何确立?如果以法官的职业素养来要求陪审员的话,仅从任职资格上来讲,那就已经是几乎所有的陪审员都是不符合资格的了。而且,这样也势必会加大对陪审员法律知识掌握的要求,同时也就增加了对陪审员培训及其他相关方面的支出。此外,如果陪审员真的具有很高的法律素养,也就失去了陪审员作为监督者和平衡者的意义。
(二)专家角色。
在当代司法审判中,由于社会高速的发展,科技的不断进步,难免呈现出了一个突出的特点:案件中涉及专业化的知识越来越多,越来越专。有些专业问题,涉及到案件事实的查证,有些专业问题涉及到案件的定性。虽然我们鼓励法官更多的了解各个方面的知识,成为某一方面的专才,但客观地说,面对层出不穷的新事物,若让学有所专的法官做到面面俱到,实在是强人所难。而我国
的司法体系中,有关特殊证人作证的制度又并不是十分完善。这中状况下,人民陪审员直接成为案件中所涉及专业领域的专家,可以很好的弥补这一不足。
当然,这里面还存在着一个问题,即在这类案件中,因为陪审员的专业性知识的具备,就难免在审理过程中自觉或不自觉地对某一方当事人有额外的同情,从而引起审判的不公。避免或者尽量减少由于这种原因所造成的印象,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在审判过程中限制陪审员的主观判断权利来实现。即具有专家角色的陪审员只对涉及的专业问题或争议进行评判,而在法律事实上,及最终的裁判认定上,不发挥作用或者只起到小部分作用。
(三)第三人角色。
所谓第三人角色,即以完全客观和旁观者的角度来审视案件,这也是圆心定罪的体现。如果人民陪审员以这样一种角色出现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应当说,是最大限度的体现了朴素公平的原则。这可以最大限度的使案件审理结果在合法的基础上做到合情合理。但就我们现有的司法体制来看,这样的角色,是产生问题最大的。因为首先一个问题就是,如果陪审员的角色如此定位,那么法官的作用何在?我们是大陆法系国家,三段论的审判方式早已注定法官要依据法律条文和审理的案件事实,这两个大小前提,得出判决这个结论。但如果完全依照陪审员的朴素公平心理判断而得出的结论,那么法官势必会沦为一个为了使结论合法而不得不去在法律条文中寻找相应的支持而使其能够自圆其说的角色。这样的结果,显然是我们所不愿意看到的。
其实在笔者看来,以上的三种人民陪审员发展方向的角色,在司法实践中都已经有了不同程度的体现,应该说是充分探索和发掘人民陪审员作用的有效尝试。但同时,这三种身份其实在司法实践当中很难作出严格的区分,或者完全割裂开来。比如在有的案件中,陪审员即充当了专家的角色,又行使着“法官”的权利,或者站在局外人的角度上关注案件。诸如此类,人民陪审员的“担子”也着实不轻。所以在此提出的这三种身份,并不是说发展方向必选其一,而是在其职能归属的侧重上有所考量,也只做一简单探讨。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一项独具特色的司法制度,一方面继承了陪审制度出现以来的优秀传统,同时应该在结合我国司法审判的自身特点和特殊国情的基础上,进一步对陪审制度进行完善制度,这对我国司法审判体系的进步乃至民主法治建设都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
注释:
①详见胡加祥,樊春玲,单衍岭,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几点思考,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2006—3期第61页
②柯岚,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不如“不陪而审”——对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点质疑,法律适用,第2005-9期第2页
③参见李政伟,破解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等式,法律适用,第2006-10期第82页
④我国现阶段有关专家证人的规范性文件,仅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