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涛莲 杜国宏
一、经济法主体下社会中间层概述
(一)概念
尼采说过“只有没有自身历史的事物才能被下定义”,但没有自己历史的东西世界上是没有的。因此,给社会中间层下一个定义有一定的难度。我们说,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指独立于政府与市场主体,为政府干预市场、市场影响政府及市场主体之间相互联系起中介作用的主体。如行业协会、消费者团体、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国有资产投资机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资产评估机构、交易中介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等。对国家来讲,这类主体既是管理的对象之一,又是国家管理市场主体的辅助力量和传导中介;而对于市场主体来讲,这类主体某种程度上既是自己实现利益的助力,在某些领域又是自己的管理者。可见,该类经济法主体有着强烈的双重性格特征。
(二)特征
虽然社会中间层主体形式多样,类型各异,但总的来说,社会中间层主体在经济法中具有如下特征:1、中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市场主体之间的中介。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它们主要在市场主体之间充当经纪或起媒介作用;(2)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中介。如某些事业单位、行业自治组织等,它们主要在政府对市场主体进行干预以及社会参与国家活动过程中发挥连接、沟通和传导作用。2、公共性。社会中间层主体属于非政府公共机构或组织。其公共性主要表现在: (1)以实现和维护公共利益为宗旨;(2)提供公共产品;(3)其行为具有公信力。3、民间性。即该类主体独立存在于政府系统之外,是一种民间组织或机构。具体体现在成立的自发性、地位的独立性、组织具有自主性以及经费的自筹性等方面。
二、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经济法规制
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社会中间层主体是基于弥补市场和政府双重缺陷的需要而出现的。社会中间层主体既履行了原来由政府承担的某些职能,也替代了原来由市场享有的某些职能,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双重缺陷。目前,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普遍形成了“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的三层框架,我国当前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时期,也已初步具有这种框架的雏形。但是,由于中间层主体同政府一样,具有内部性,尤其是其“三位”现象的严重存在,必将阻碍经济民主实现,有必要加强对其“三位”现象的法律规制。
(一) 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缺位”规制
市场经济本身对社会中间层主体有着强烈的需求,而计划经济缺乏中间层主体生长的土壤,在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就需要大力培育社会中间层主体。改革开放以来,国内中间层主体的培育和发展步伐明显加快,已初步形成了具有各种机构类别、多种组织形式和多种服务方式的组织体系。但在许多领域,社会中间层主体“缺位”现象仍比较严重。如在我国一些证券市场上,一直存在着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给公众投资者造成了严重损失。主要原因是缺少一套完备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而这个机制的建立并有效运行,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证券领域与市场的社会中间层组织的完善。因此,在当前有必要顺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在相关领域加快培育中间层主体的步伐,以弥补该主体缺位现象。一方面充分发挥其准公法人在市场经济中的调控作用,为政府分担一部分公共管理职能;另一方面也可以弥补市场主体的自救不足,保护相关市场主体在参与市场竞争过程中的合法利益。
(二) 社会中间层主体的“错位”规制
虽然在我国许多领域已有了相应的社会中间层主体,但有些中间层主体并没有摆正其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应有地位,其行为与身份极不相符,严重影响了其应有职能的发挥。如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工会作为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应当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为其首要职能, 在“劳、资、政”三方构成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中处于独立地位。但在我国现阶段,工会的应有地位没有得到落实,工会仅作为企业福利机构而存在,许多企业工会的领导成员事实上受企业行政的控制和委派,在集体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许多工会几乎不能成为谈判一方当事人,不能起到其应有的作用。针对中间层主体的错位现象,本文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加以纠正。首先,立法应明确中间层主体的独立法律地位,使其真正独立于政府和市场主体;其次,对其基本职能的界定和实现要有明确的立法体现和保障;最后,实行严格的资格管理。
(三) 社会中间层主体的“越位”规制
中间层主体虽然可以替代政府和市场主体执行部分职能,但这种替代显然必须在适度的范围内, 否则便会构成“越位”,既损害了市场机制,也不利于政府干预。典型的中间层“越位”有1998年前后出现的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价行为。原则上,行业协会的价格自律行为, 应当只限于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价格法》以及《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并监督企业制定的市场调节价不低于本企业成本、不构成暴利和低价倾销,协助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监管价格标示行为等。而现实中由行业协会组织的“价格自律”,往往超出了行业自律职能的法定限度,一方面剥夺了企业定价自主权, 另一方面也僭越了政府的价格监管权。目前,对于“越位”的中间层主体, 如其行为构成对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破坏,必将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等作为经济法重要分支的部门经济法的规制,对规范中间层主体的“越位”现象, 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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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3]王全兴,管 斌.社会中间层主体研究[J].经济法网.
[4]李佳萱.经济法视野中的社会中间层主体[J].前沿,2005,(07).
(作者简介:王涛莲(1983—)女,湖北荆门人,汉族,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08级法学理论研究生。杜国宏(1982—)男,湖北天门人,汉族,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07级经济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