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磊
美国1890年通过的《谢尔曼法》被认为是现代各国反垄断法的鼻祖。随着世界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反垄断法确立了适用除外制度这一重要规则。在适用除外制度确立后,其价值取向也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价值取向必然要符合反垄断法的总体价值取向。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最根本的价值取向就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根本价值取向,其内涵包括如下两点:
一、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我国著名经济法学者漆多俊先生曾指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最核心的内涵是注重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公平。这一结论不仅适用经济法,更适用于反垄断法及适用除外制度。
我们这里所说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是指那些超越了特定群体、特定地域而且涉及范围较广的经济利益。在经济学看来,尽管垄断是作为竞争的消极方面而存在的,但垄断作为竞争的对立面,在某种程度上来看,竞争的消极方面正是垄断发挥积极作用的领域。正如新制度经济学的代表人物科斯认为,企业的存在是为了节约交易成本,居于垄断的企业可以把更多的外部交易内部化,从而实现节约交易成本的目的。可以说科斯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垄断并非像人们所相像的那样可怕,相反在某些产业领域内其对社会的贡献要胜过垄断自身具有的弊端。事实上,依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其他经济政策,在某些领域里需要避免过度的竞争,因为在这些领域里进行竞争无益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更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比如在某些经济领域中,过度的竞争会造成巨大的社会资源浪费,牺牲了应有的规模经济效益,从而影响到一国的国际竞争力。因此在某些关系国计算生且成本极高的产业,如银行、铁路、保险等行业,应允许存在一定的垄断状态或行为,在上述领域排斥“过度竞争”,提倡和保护规模经济,让“自由竞争”和“个体效益价值”暂居次要地位,必将有利于国民经济的稳定和有序运行。
另一方面,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为增强本国企业与经济在世界上的竞争力,维护国家利益,反垄断法上的适用除外制度成为一个必然选择。当今世界经济的激烈竞争,不仅仅是科技与企业间的竞争,更是一种国家利益间的争夺。经济全球化对国家利益与安全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因此这就要求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为增强自身经济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提高国家经济安全保障,对某些行业和领域的垄断网开一面,尤其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金融、军工、能源、铁路等行业。因此,对某些行业实行国有垄断经营非但不是坏事,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更能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在这次全球经济危机中,世界各国金融机构的国有化进程也是一个有力证明。
二、社会伦理道德利益
人们在社会上的行为规范受到法律与道德的双重约束,从法的价值层面上来说,伦理道德是衡量法的“善”、“恶”的价值标准。中国自古以来深受儒家道德思想的影响,人们所有的行动都在受着道德的制约与评价,即使所有的制定法律也概莫能外。在西方国家的历史上也同样如此,道德与法律很难划分出准确的界限。博登海默认为,“尽管我们可以假定所有或大多数社会都以某种形式将法律规则与道德准则区别开来,但并不总是能够严格而准确的划出上述两类社会规范之间的界限的。”“法律的制定者们经常受到社会道德中传统的观念或新观念的影响。”“在不公平竞争法中,近年来由法院和立法机构所进行的一些变革必须归因于道德感的加强与精炼,同时伴随着进行这些变革的还有一种信念,即商业社会必须依靠比道德谴责更为有效的保护手段,才能抵制某些应受指责的毫无道德的商业行为。”正是这种道德对反垄断法的“加强与精炼”,使得道德从另一个角度对反垄断法进行理性考量,也正是基于这种法律理性考量,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中才规定某些特殊组织和自由职业者,如医生、律师等应严格遵守职业操守,不得进行过度的价格竞争,并且认为这种竞争例外有利于维护社会伦理道德利益。这也正是反垄断法中适用除外制度所体现出的社会伦理道德利益。
综上所述,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价值取向必然与反垄断法本身的价值取向相一致,即通过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优化资源配置,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同时,适用除外制度的选择与变化也必然与一国的政治经济形势及其经济政策相适应,如为了谋求经济社会的根本性改革,实现自由公正的经济社会并同时推进缓和规制的改革,日本于1999年废除了限制企业公正自由竞争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反垄断适用除外制度。
参考文献:
[1]李国海.反垄断法公共利益理念研究[J].法商研究,2007(5).
[2]张道庆.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理论基础[J].河北法学,2004(10).
[3]孙晋.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构建与政策性垄断的合理界定[J].法学评论,2003(3).
(作者简介:王磊(1984.8—)男,内蒙古通辽人,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