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谈离异单亲家庭未成年子女法律保护问题

2009-09-05 04:10李立明刘祥松
中国性科学 2009年8期
关键词:单亲家庭法律保护

李立明 刘祥松

【摘 要】 在现代社会的物质条件和观念背景下,父母为追求个人幸福与自由而舍弃原有婚姻的情况难以避免,如何让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不受父母离婚的影响,是一个始终需要关注并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对离异单亲家庭的调查分析,完善我国现有保护离异单亲家庭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必要性和立法思考。

【关键词】 单亲家庭; 未成年子女; 法律保护

近年来,市场经济意识的深入人心和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潜移默化地影响着人们的婚姻观念,导致离婚情况逐年增多。这在某种意义上说,意味着社会的进步,但同时随着离婚率的逐年上升,生活在单亲家庭的子女大量增多。未成年子女是社会的未来,离异单亲家庭未成年子女应享有与正常家庭子女同等的权利,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得到保障。这不仅是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

1 离异单亲家庭子女的调查情况

据中国民政部门统计,1980年中国离婚对数为34.1万对,1990年为80万对,2000年为121万对,2003年为133.1万对,2005年为161.3万对。从绝对离婚对数的数据可以看出,中国离婚人数增加趋势迅速。民政部发布2008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08年共计办理结婚登记1049.9万对,比上年同期增长10.6%,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155.3万对(不含人民法院办理的调解和判决离婚案件数),比上年同期增长10.6%。而离婚年龄段中30岁至40岁者占离婚者总数的85%,此年龄段的夫妻离婚,其子女一般都是未成年人。

为了了解单亲家庭对未成年子女成长过程中的教育和影响,《单亲家庭子女的性法律问题研究》课题组于2007年5月~10月对成都地区的3所中学和1个少年管教机构的413名少年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显示:因为父母离婚造成单亲家庭的比例最高,总体为17%。其中学校单亲家庭子女中因为父母离婚造成的为14%;少年管教机构单亲家庭子女中因为父母离婚造成的为26%。

2 我国现行法律对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主要规定

我们现行《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都能找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法律依据。这里重点从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后的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子女抚养费以及探视权的有关问题进行阐述。

2.1 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我国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这是男女离婚后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基本原则,也就是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受父母是否离婚的影响。

2.2 离婚时子女抚养费的给付

我国婚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为了切实执行这一规定,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的抚养费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我国婚姻法还规定,抚养费可因法定的原因而变更。《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增加抚养费的情形有: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减少或解除抚养费的情形有: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继父或继母愿意负担继子女的抚养费的一部分或全部,他方的抚养费负担可酌情减少或免除;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出现某种新的情况,确有实际困难,如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或犯罪被劳改、或违法被劳教等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给付的;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犯罪被判刑收监改造,无力支付的。

2.3 探视权

我国《婚姻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从这里我们可以肯定的是,父母与子女的见面权利是不会因为父母的离婚而被剥夺的。不能错误地认为子女归谁抚养就是归谁所有,可以不要对方的抚养费为由,不准对方与子女联系,甚至拒绝对方探望子女,以此方式来发泄对对方的私愤。还有的人因对方支付抚养费、教育费不到位为由,剥夺对方的探视权。

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一方(父亲或母亲)享有的按照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遵循一定的方式和时间,探望子女的权利。“从民法理论上讲,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是基于亲权而产生的,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权的合法体现。这种血缘关系带来的权利不因夫妻关系解除而解除。所以离婚后父、母各方仍然承担和享有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关心成长、探望的义务和权利。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一方,以适当的方式、合适的时间探望子女,是行使其依法享有的探望子女权利的法定行为,自然受法律保护。同时,这也是父母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有效条件,直接关系到单亲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3 离异单亲家庭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主要特点及我国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3.1 当前离异单亲家庭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主要特点

(1)不少父母离婚把争抢孩子的监护权作为争夺财产和住房的筹码,他们争孩子的目的是要房子和财产。一旦拥有他们又不认真履行监护职责。

(2)父母离异后,子女抚养问题日益突出。当一方要求给付或增加抚育费时,另一方拒绝或推托给付,严重影响了儿童的身心健康。

(3)离异双方谁都不愿抚养孩子,视孩子为累赘,怕有孩子给自己再婚带来障碍。不管夫妻以什么理由离婚,但孩子是无辜的。也不论拒绝抚养孩子的理由如何充分,其结果必然都是对子女合法权益的一种严重损害。

(4)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把子女视为个人财产,离异后不准对方接触孩子,有的甚至把孩子封闭起来,不与外界接触,使对方遭受感情的煎熬,把孩子作为仇恨、伤害对方的工具。

3.2 目前我国立法对单亲家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存在的主要缺陷

(1)抚养期限不够长。

我国立法对抚养子女年限规定的不够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抚养费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也就是说保护子女到18岁。与我国现有情况看,显然过早地将孩子推向社会,这样做的后果往往会使孩子过早地面对强大的社会压力。对于抚养期限中孩子的教育问题,婚姻法也没有具体作出规定,特别是合理教育的限度规定含糊。我国法律中虽有九年义务教育,但仍不能满足孩子走向社会所需要的教育。

(2)抚养费执行强制力度不够。

尽管法律对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有明确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诸多原因仍存在大量的拖欠,乃至拒付子女抚养费的情况,由于法律的保障力度不足,使许多孩子得不到抚养费。

(3)监督机制不健全。

在我国法院可以对自己所作的判决的执行进行监督,但对于离婚案件中关于抚养子女问题的执行需要长时间的监督,法院无法作到十分周到的监督。对判决以后,如何在长时间内保证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法院所能做到的是不够的。

(4)对离异家庭未成年人财产范围和内容未作界定。

我国《婚姻法》第2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133条亦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适当赔偿。”一方面,这些法律承认了未成年人可以具有财产,认可了其财产权利;在另一方面,这些规定没有对未成年人财产范围予以界定,没有明确其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以及未成年人承担民事责任时的财产内容。这样,现行的法规就有“无的放矢”之嫌。在正常家庭中,父母与孩子共同生活,家庭费用的计算原本就难以清晰,这种立法方式不一定会引发矛盾。但是,在离异家庭中,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利范围不做界定则往往会引发矛盾。在夫妻双方提起离婚请求的过程中,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难以引起法院或行政机关的注意,导致了司法上将未成年人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混淆或忽略不计,从而往往致使在财产分割之时将原本属于未成年人的财产与家庭财产共同分割,而忽视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有效保护。

4 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建议

4.1 对子女抚养期限的规定

我们认为我国规定的期限太短。第一,关于在孩子年满18周岁结束父母的抚养义务。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合理的。众所周知,年满18周岁的孩子在心智上还不完全具备在社会上独立生活的能力,在物质上和精神上仍十分需要父母的帮助。第二,关于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自己当地生活水平的未成年人,父母对其抚养义务也可终止的规定,而父母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不仅限于经济方面,还包括为孩子提供健康成长的环境,教育孩子向正确的人生轨迹迈进,培养孩子的社会生活能力。第三,关于合理教育的范围。九年义务教育是国家强制对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利的保护。但是仍有部分未成年人不能完成其最基本的九年教育,其中大部分是父母离异的未成年人,父母不关心,自身又不好好学习,早早就辍学。他们便形成社会中的隐患,也是青少年犯罪的“主力军”。因此在我国现行婚姻法中考虑加长抚养期限的规定:父母应当使适龄的子女进入小学、中学接受义务教育,父母有权力、义务教育子女不得有不良行为,还应当承担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职责。

4.2 改变一次性给抚养费的一般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对抚养问题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方法,子女抚养费应定期给付;父母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方法存在一定的弊端。其中,“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容易混淆“十八周岁以下子女”与“未独立生活子女”的界限,使一些父亲或母亲以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抚养费为由,推卸作为父母法定抚养义务;其二,由于市场物价上涨等因素变幻莫测,人们难以预测子女在成长过程中客观需要程度。近年来,许多未成年子女抚养方以原定的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另一方收入明显增加为由,向法院提出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我们认为,抚养费定期给付能减少这方面的诉讼,更能有效地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4.3 探视权行使

我国新修正的婚姻法对探视权有进一步的规定,但是对于这一权利的行使遭遇困难时,长期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法律中有关个人和单位协助执行的责任,规定相当模糊,不利实际操作。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将探视权行使的监督权利赋予基层组织,比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而且还可以适当地加强立法的惩罚制裁措施的严厉程度。可以效仿美国的立法,给予恶意、严重地阻碍探视权行使的一方父或母以刑事制裁,或变更抚养权。

4.4 充分保护父母离婚的未成年人的利益

对有未成年子女的离婚家庭,实行离异程序区别处理或者不运用行政手段登记离婚。对于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离异,须经诉讼程序而不适用于行政程序的,登记离婚或给这类夫妻更长的协议离婚考察期。

增设特定情况下限制当事人的起诉离婚诉讼。在特定情况下,应通过限制当事人的离婚自由来实现对未成年子女的特殊保护。如未成年子女患有急性严重疾病,需要父母特别照顾,履行抚养义务期间,夫妻双方不得提出离婚诉讼。未成年子女、未独立生活的子女面临会考、中考、高考或其他重大考试期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离婚诉讼的决定等。

若有第三人赠与财产给未成年子女,且明确表示不让父母管理时,为尊重赠与人的意见,得排除父母对未成年人赠与财产的管理。

为了更加充分地保护父母离婚的未成年人的权益,保证父母的抚养义务实际履行,应有监督机关对父母(特别是离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义务履行的情况)进行监督。立法上可以将监督的权利赋予基层组织,由居委会、村委会进行监督。相应涉及隐私权的问题,我国虽未规定,但仍应在不侵犯他人隐私的情况下进行监督。

[收稿日期:2009-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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