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 俊
摘要:我们在建设法治的过程中往往侧重于法治的制度安排与设计,却忽略了法治蕴含的人文精神,其是法治最丰富和深厚的思想资源。西方人文精神在中国法治进程中与本土资源结合所起到的影响深远,我国合同立法的发展即是一个典型。其自由平等精神的引入,使我国合同理念发生了巨大变化,体现在《经济合同法》至统一《合同法》的立法改革过程中。立足中国国情,重塑法治的人文精神基础,是将中国法治现代化不断推向前进的一个不可缺少的过程。
关键词:法治;人文精神;自由平等;契约理念;合同立法
中图分类号:DF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08-0230-02
1自由平等人文精神与契约理念
人文精神是法治的精神底蕴,是决定法治发展方向的精神力量,现代法治精神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自由平等的精神。自由平等应是人生而具有的属性,是人们生存发展的前提和渴望。自由是人的主体性的体现,是人自我意识实现的基础,人正是因自由决定自己的意思和行为方式而证明和维护主体的价值和尊严。自由也是人的主观能动性得以发挥的重要条件,是人潜在能力得以现实化的重要途径。而平等是个体均自由下的应有之义,是实现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重要精神保证。自由平等体现了人性当中最为深刻的需要,是提升人的存在价值和前提,法律正是把自由平等作为其出发点和落脚点,才能够得到普遍的遵守和信赖,从而才能使社会趋向法治。
契约内蕴着自由平等的人文精神,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形态,同时作为一种法律理念,其体现了平等互惠的内容、民主参与的观念、自由与自治的精义。英国著名法学家梅因在其《古代法》一书中指出:“人类社会之发展由身份至契约”,身份与契约的差异就在于身份桎梏个人自由,而契约发扬个人自由,并且是发扬个人自由的最好的方式。契约自由思想的萌生,始于以平等和私法自治为终极关怀的罗马法。近代资本主义的出现,使契约自由形成了以人文主义为价值基础、以代议制民主政体为政治保障、以市场经济为根植土壤的完整价值体系,并跃升为近代民法的一大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就是法律层面上的个人自由主义,在此原则下,作为法律主体的个人意志能够得到自由的伸展,才能够反映人们在政治、经济和思想等各个社会领域的要求。纵观西方社会之发展,正是契约理念的促动使之一步步地走向以契约关系为基础的法治社会。
契约理念其实质上就是自由平等人文精神在法律上,特别是在民事法律中的合同法律规制中的体现。合同立法其应当也必须以这种平等自由的契约理念为其立法的根本点。而西方人文精神中的自由平等也确实对我国合同立法进程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2我国合同立法——从《经济合同法》到《合同法》的变革
2.1我国传统中契约理念的缺失
西方的人文精神的产生和张扬,为近代法治主义和法治国家的诞生奠定了坚实的精神基础,人文精神中的自由平等内涵为西方社会的契约理念的推演提供了文化传统与观念信仰的前提。而我国虽然有着深厚的人文传统,但由于文化自身内在机制的差别,反而对契约法律有一种抑制作用。中国传统文化是以身份文化为核心的,在“三纲五常”、“长幼有序,尊卑有别”、“重义轻利”的文化背景下,以及传统文化中大同思想对契约的排斥下如何能产生自由平等的契约?除了传统文化的原因外,我国古代社会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及传统观念等因素也制约了契约理念的产生,官工官商传统与契约观念的不相容以及小农经济都成为阻碍契约形成的制度因素。中国传统的公法哲学体系不可能产生出个人、平等、自由、契约和合意的理念和制度,也不可能在私法领域产生类似契约自由的精神和理念。所以,在合同立法上,我们并没有西方法治国家如此深厚的自由平等人文精神传统。
2.2《经济合同法》
《经济合同法》和与其配套的合同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构成了我国自建国以来第一套合同法体系。《经济合同法》是在计划经济的背景下出台的,“既是使国家计划具体化和得到贯彻执行的重要法律形式,又是国家制定计划的重要依据和必要补充”。《经济合同法》在第一条便明确规定了其主要任务是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然而。这一主要任务显然与双方当事人为获取经济利益而签订经济合同的真实意思是有距离的。
(1)平等理念的缺失。
《经济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其调整对象必须是双方或一方为法人所签订的经济合同,至于合同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却不限,但双方不是法人的经济合同不属其调整范围。其调整对象具有主体单一性和地位不平等性,明确限制私法的主要主体即个人的介入。并且其中贯穿许多国家机关这一主体,因此,契约原有的代表私人独立主体人格的特质受到限制。
(2)自由理念的缺失。
契约自由是合同法律制度的灵魂,在这个角度上,《经济合同法》缺少了合同法所应具有的本质特征。
在计划经济中,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在表面上受合同法调整,但在实质上只是计划指令的表现形式。对合同的承诺与其说是达成合意,还不如说是对计划的服从及保证计划的完成。契约缔结的自由受到政府权力的干预,法人缔结契约一般是在国家下达指令性计划之下进行;对相对人的选择自由受到约束;国家按照计划安排契约的内容,以计划来实现供需的要求,进行资源的配置;对于契约缔结的方式的选择权受到法律的严格控制。合同成为计划的附庸,自身并无独立生存的土壤。《经济合同法》没有显示出私法自治的精神。
在《经济合同法》中,国家干预随处可见,有着浓厚的公法痕迹。其规定了合同行政管理制度,将无效合同的确认权首先归合同管理机关,将其行政管理权与合同效力的确认权合一。将合同无效条件的规定得过于宽泛,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对稍有瑕疵的合同都确认为无效,阻碍了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直接纵容了对合同自由的侵犯。甚至出现一些地方或部门出于自身利益,运用行政力量,以种种行政规章的形式限制或剥夺正常的经济往来和贸易的行为。这些制度极大的破坏了合同所应具有的私法自治的精神,破坏合同制度的正常发展。
可见,《经济合同法》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为追求目标,国家在该法中的超主体地位勿容置疑,合同法的私法性质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它虽然首先在法律层面确立了契约制度,但却将其推入到公法的范畴,使契约制度在确立之始就开始步入偏离契约自由和原有价值的轨道。其后,虽然在《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以及《经济合同法》的修订中,使契约的精神有所修正,但也仅是局部的修补,并没有真正建立应然的契约制度,而直至统一《合同法》的出台。
2.3《合同法》
《合同法》的制定结束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以及《技术合同法》“三足鼎立”的局面,是近代民法的契约精神在中国得以确立的体现。经过20年的深入改革,中
国经济发生了巨大变化:市场主体多元化,经济成份多样化,社会利益多元化,社会经济不断开放化和国际化,在这个背景下,市民社会孕育发展,国家的经济职能也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人们观念上在不断接受新的思想,对于西方人文精神的引入,没有给国人造成抵触,反而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体现出更为人性、文明、科学的一面。
西方人文精神中的自由平等彻底地改造了中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契约理念的引入更进一步唤起我们对于建设法治国家的追求。自由平等的人文精神主要就体现在了《合同法》对于此前合同法律制度的改革之中。
(1)平等。
平等和自由作为人类社会高贵的精神元素,不仅是政治生活的理想追求,也已经成为我们经济生活的价值取向。《合同法》在第2条将合同定义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主体的多元化、合同是平等主体的民事协议观念的确立,也为实现合同自由提供了重要条件。
(2)自由。
合同成为一种法律形式,而不再是经济形式,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取消了对合同的一般管理。《合同法》不仅在第4条明文规定了“合同自愿”,而且在整个合同法律规制中,始终贯彻着自由的理念,其立法指导思想就是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不受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的干预。法律不应为了司法利益而限制人们缔结合同的权利,或在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干预,而只是在其中的一方当事人违反缔约规则或合同义务得不到不履行时帮助其中另一方,予以保护和执行。《合同法》将民法总论中的两大核心概念民事权利和法律行为充分演绎,恢复了合同法作为动的安全基本保障及操作规范的本来面目,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个人自主”,个人自主决定自我负责。
自由平等人文精神的引入使得我国合同法确立了私法自治原则,这也是合同法的精髓部分。“现代法治的基本价值在于其通过对权利的分配、规划和对权利的确认保护,最终促进人类的自由、平等和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这部《合同法》即是中国法治建设之路上一部重要的代表作,其吸收了契约的先进理念,以私法自治为总纲。在我国契约立法史上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其对于把西方人文精神融入中国本土资源而加强中国法治建设,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值。
3西方人文精神与中国法治建设
人文精神通过影响人们的观念意识来引导人们的外在行为,通过社会舆论唤起行为者的内心信念,培养善恶判断能力和道德责任感,从而引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从制度层面上看,法治无非是人们借助法律规则对自己行为生活的一种制度安排;但从精神层面上来看,法治却是一个国家、民族和公民个人对法律规则的以来所形成的与生活方式息息相关的坚定信念。我们所最缺乏的不是制度层面上的空白,而是法治精神内核的缺失。忽略了法治的精神基础,如何能够达到法治目标的实现?只有通过人文精神形成的法律信念才是法律自身正当性与合理性的真正根源,也只有在此处,法律才获得真正的神圣性。
中国传统人文精神强调以群体的价值作为主要的价值评价尺度,注重群体的利益和对社会人格的塑造,而对个体的自由、自主、自尊、自强等则不太重视。这种人文关怀只能以牺牲人的独立性和自由为代价,从而极大地压抑了以关心具体个人、保障人权自由为宗旨的法治的诞生。当代中国法治缺乏足以支撑法治的人文精神资源,加上理论准备不足及实践过程中存在的急功近利等缺陷,直接导致法治建构过程中的困境。因此,立足中国国情,重塑法治的人文精神基础,是将中国法治现代化不断推向前进的一个不可缺少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