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著作权法与图书馆

2009-09-02 06:43
河南图书馆学刊 2009年3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著作权澳大利亚

王 英

关键词:图书馆;澳大利亚;著作权;著作权法

摘 要:介绍澳大利亚图书馆使用著作权的主要豁免规则,分析其立法特点,并就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创新提出了建议。

中图分类号:G25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88(2009)03-0010-02

“豁免”是指通过法律规定,将某些使用著作权的行为排除在侵权范畴之外,从而使著作权使用者的权益受到保护。图书馆属于公共文化机构,“公益”是其主体性质。因此,各国著作权法出于社会整体利益都针对图书馆制订有豁免条款,又称“图书馆例外”。图书馆在豁免规则之下使用具有著作权意义的资料可以事先不必征得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比较而言,澳大利亚著作权制度对图书馆的立法富有特色,特别是在其不断演化过程中以多种匠心独运的制度设计,始终给图书馆代表的公共利益以关照,这对我国相关立法不乏积极的启示。

1 澳大利亚图书馆使用著作权的规则

1968年,澳大利亚著作权法对图书馆使用著作权的行为首次作了规范。到了1976年,Franki委员会在报告中指出,面对技术发展对著作权的冲击,需要重新检视包括图书馆在内的使用著作权的规则的合理性。1993年,澳大利亚成立the Copyright Group(CCG),任务是评估数字技术对著作权的影响。CCG在1994年的报告中认为,在新的技术环境中使用著作权规则的走向是著作权人和图书馆共同关心的问题,建议对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制度开展创新。1995年,Copyright Law Review Committee(CLRC)在所提出的报告中也涉及到了图书馆的数字著作权问题,建议修正著作权法以使图书馆能用数字技术复制和传播著作权资料。1997年,澳大利亚政府发表了《著作权改革与数字议程:传输权、公众可获得权以及强制措施的提议》的报告,强调赋予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数字著作权豁免的必要性和社会意义。随后,《著作权法修正案》进入论证程序,立法机关排除著作权人利益集团的干扰,在200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数字议程)》中将图书馆的豁免规则向数字空间作了拓展,赋予了图书馆相对宽松的权利。

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对享有豁免权的图书馆资格作了明确规定。澳大利亚原著作权法是将营利性图书馆和非营利性图书馆都纳入了豁免范围。比如,其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营利性企业所拥有的图书馆,可以适用图书馆规定。在《著作权法修正案(数字议程)》中则将豁免权只授予非营利性图书馆,规定:图书馆不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间接为个人或多个人所有之图书馆”。

澳大利亚法律对图书馆使用著作权的豁免规则是以使用目的与方式为依据分别设置的。按照规定,图书馆出于用户学习与研究之目的,可以复制并向其提供某份期刊中的单篇文章。对于著作的复制,图书馆必须事先作周密的市场调查,确定是否有该著作流通并且图书馆是否能以合理的价格得到。只有在市场上没有该著作流通,或者虽然有流通但是只有在图书馆付出非正常的商业价格才能得到的情况下,才能够实施复制行为,而且复制的数量不得超过著作总字数的10%。对于未正式发表过的著作权资料,图书馆可以为在“本馆馆舍内”的研究行为复制。依据2000年澳大利亚《著作权法修正案(数字议程)》的规定,图书馆为用户学习与研究之目的复制与传播资料适用于数字技术,但要受到“商业供应检验法”的评价,以判断图书馆的使用是否构成对著作权人利益的损害。

澳大利亚著作权法第51条规定,图书馆出于“保存”或者“取代”替换馆藏中已经遗失、损坏或者恶化作品之目的,可以复制作品,但是“保存”复制适用于已经出版作品和尚未出版作品两种情形,而“取代”复制只适用于已出版作品。无论是“保存”复制,还是“取代”复制,其前提条件都是图书馆经过合理努力仍然无法在合理的时间内以正常的商业价格得到作品的复本。《著作权法修正案(数字议程)》颁布实施后,图书馆因本馆目的复制与传播作品的权利得到扩大,包括:出于管理目的可以复制馆藏,并将复制件上载于图书馆局域网中供馆员使用;如果艺术原作已无法展示,图书馆可以将其数字复制件在本馆局域网中传播;如果已出版的著作以数字形式获得,并成为馆藏的一部分,图书馆可以提供在本馆局域网中的使用,但不得下载或以其他方式拷贝。

1980年之前,澳大利亚著作权法没有对图书馆馆际互借的目的规定任何限制。1980年后,法律规定图书馆可以基于两个目的为其他图书馆复制作品的局部或者整体,为了纳入接收复制件的图书馆馆藏;为了提供给接收作品复制件的图书馆的读者供其研究或学习之用。但是,如果馆际互借复制的是“著作”,而非“期刊文章”,那么在馆际互借复制作品之前,接收复制件的图书馆应经过合理努力而未能以正常的商业价格得到该作品的复本。《著作权法修正案(数字议程)》将馆际互借复制与传播作品引入到了数字空间,允许图书馆出于法定的馆际互借目的以数字技术复制并向其他图书馆传播作品。

按照规定,图书馆要对自己实施的作品的复制与传播行为严格管理,包括接受用户的书面申请、要求用户对保护著作权作出承诺、在复制件和有复制设备的地方张贴著作权警示、对复制及传播著作权资料的情况予以记录并保留存档、不得收取高于复制资料成本的费用、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审查等。

2 特色与启示

考察澳大利亚对图书馆使用著作权豁免规则的立法轨迹可以发现,公共利益得到了较高的重视。正如澳大利亚政府针对著作权人利益团体就其《著作权法修正案》的抨击而指出的,修订著作权法的目的在于创造一种公平的能最有效率地符合数字技术时代的法律制度,而不在于过度削弱或者强化任何人的权利。这种观点从《著作权法修正案(数字议程)》前期的多种立法论证报告的阐述中同样得到了表达。反观我国立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条例(草案)》相比较,图书馆的豁免规则趋向于严格,而且在线法定许可权利被取消,档案馆权利的进一步拓展受到限制。

澳大利亚对图书馆使用著作权的立法采取了谨慎的态度,防止过于激进的改革而对法律可能产生过大扰动,其中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奉行了权利与责任并重的立法思想。权利和义务以及责任是相对的。只要求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与法律责任不仅不合理,更不合法。拥有什么样的权利,就应该负起什么样的责任。有学者在研究中提出,澳大利亚《著作权法修正案(数字议程)》没有照搬美国和欧盟的法律,在对图书馆等公益性主体使用著作权的问题上保持了自己的特色。比如,该法允许图书馆可以制作作品的数字复制件并通过网络向读者传播。许多学者希望我国立法照此办理。但是应该看到,澳大利亚图书馆在行使“制作数字复制件并通过网络向读者传播”权利的同时,是要为这种行为承担义务与法律责任的,即在复制件发送成功后立即销毁复制件,并且在终端计算机上不得有下载行为。否则,图书馆就不享有此项服务的豁免权。这并非是法律对图书馆苛刻的无理要求,恰恰是体现了“权利与责任并重”的立法理念。

欧洲、美国的法律长期以来得到推崇,并作为各国立法仿效的模板。澳大利亚著作权法则坚持走自己的路,尤其是在数字著作权立法方面显示了特色。比如,图书馆对于同一册期刊中的同主题的多篇文章的复制享有豁免权,这是与美国著作权法的不同。我国《条例》就图书馆的规定带有明显的美国《数字千年著作权法》的印痕,而且没有明确规定图书馆享有的“解密权”、“刑事免责权”等权利,从而使图书馆利用数字著作权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

澳大利亚图书馆使用著作权的规则还有一个特色就是覆盖其各种主要业务活动,且详细而具体。我国的相关规定则比较笼统,比如没有对复制的份数、是否可以复制并向“馆舍内”用户传播未曾出版的著作权资料、怎样判断资料的存储格式已经过时等问题作出规定。这样,图书馆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时就会拿不定主意,进退维谷,甚至动辄侵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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