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中的国籍问题

2009-08-12 04:58张庆元
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年4期
关键词:管辖权国籍

张庆元

[摘要]《法国民法典》最先确定以国籍作为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依据。随着国际民事交往的发展,国籍作为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依据,逐渐凸显出其弊端。各国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逐步以地域作为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标准。但是,国籍因其明确性、稳定性的优势,在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诸多因素中仍占据一席之地。

[关键词]国籍;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

[中图分类号]DF9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320(2009)04-0535-05

国际民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受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裁判的权力或权限。它要解决的是按照什么标准或原则来确定某国法院是否有权受理涉外民事案件的问题。而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确定通常是依据一定的连结因素。这些因素主要包括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居所、惯常居所、行为地、标的物所在地、财产所在地、诉讼原因发生地、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院等。其中,国籍作为重要的连结因素之一,是行使属人管辖权的依据。

从国际法角度而言,国籍是一国区分内国人和外国人的标志,是国家对其公民行使外交保护的依据;从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而言,以国籍为管辖标志的出发点是一国认为其法院的主要任务是为其本国人服务,而不是为外国人服务,或者只是例外地为外国人服务。而且,基于国籍,人民对国家享有特殊权利并负担特殊义务,所以该国就应当对本国国民为争议一方的法律关系享有管辖权;从法律适用角度而言,冲突规范中一个常见的“路标”即是当事人的国籍。本文拟从国籍这一因素的变化来剖析其在国际民事管辖权中所起的作用,进而探讨国际私法中管辖权的发展趋势。

一、以国籍作为管辖权的根据

实践中,以法国为代表的拉丁法系国家以及参加了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的拉丁美洲国家均采取属人管辖原则。拉丁法系国家系指深受《法国民法典》影响的拉丁语系国家,主要包括法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卢森堡、西班牙和葡萄牙等国家。由于受《法国民法典》第14条和第15条等规定的影响,拉丁法系国家在国际民事管辖权方面非常强调国籍原则以及内国法院的管辖权。对于有内国国民参与的涉外民事案件,无论其诉讼地位如何,也不管有关案件是否与内国发生联系,均由内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下面就介绍其主要国家的立法。

在法国,其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确定规则同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则一样,这源于法国最高法院1955年确立的一个原则,即“将法国的地域管辖原则延伸适用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方面”。法国法院在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立上,除了依据地域管辖原则之外,《法国民法典》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在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中起决定性作用。《法国民法典》第14条规定:“不居住于法国的外国人,曾在法国与法国人订立契约者,因该契约所生债务的履行问题,得由法国法院受理;其曾在外国缔约对法国人负有债务者,亦得由法国法院受理。”第15条同时规定:“法国人在外国缔约所负的债务,即使对方为外国人,亦得由法国法院受理。”尽管这两条规定是针对涉外契约案件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国法院作了扩大解释,使这两个条文的效力扩张适用于有法国人参加的,除涉及国外不动产的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如侵权案件、婚姻的解除和宣告无效案件,以及父母子女关系案件等。根据这些规定,法国法院针对法国人有专属的管辖权,不论当事人的住所或居所在什么地方,即使案件的基本事实同法国毫无联系。同时,《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71条规定,一个正在外国进行的诉讼不能为抗辩提供任何依据。而双方都为外国人时,一般排除法国法院的管辖。由于法国法在观念上是把民事诉讼法看作民法的一部分,因此,法国法在原则上只有在存在国际条约的情形中,才给予外国人以司法保护。

意大利法和法国法一样,对法院涉外管辖权起决定因素的也是国籍而非司法权限。如果某一意大利人或外国人对一个意大利公民起诉,通常意大利法院有司法管辖权。当然,意大利法并不完全与法国法一样。首先,对于一个意大利原告起诉一个外国被告,意大利法院并不总有管辖权,其受到《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4条的限制。《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4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在意大利对外国人提起诉讼:(1)如果外国被告在意大利有住所或经常居住地,或在意大利有该法所提到的代理人;在关于法人的案件中,国籍和住所起决定性作用。但分支机构不足以确定其国籍和所在地,除非有一个该法所规定的授权代理人,或被告接受意大利法院的管辖权,在涉及国外的不动产诉讼时除外。(2)如果诉讼标的是一项位于内国的财产,或某一意大利公民的财产,或发生于意大利的继承权,或一项产生于意大利或必须在意大利履行的债务。(3)如果该请求与某一正在意大利法院进行的诉讼有关,或如果其标的是一个与某一发生于意大利的法律关系有关的临时救济措施或是一个属于意大利法院管辖的临时救济措施。(4)如果存在互惠关系。其次,在外国人相互之间的诉讼中,原则上并不排除意大利法院的管辖权。第三,在确定管辖时,强制程序、送达地具有仅次于当事人国籍的作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互惠原则也起一定的作用。

西班牙虽然属于拉丁法系国家,但它的管辖权制度与法国法中的管辖权制度相去甚远,而是更接近于德国的管辖权制度,主要依内国地域权限而定。其主要的法规是1985年的《司法组织法》以及1994年修订的《组织法》。根据1994年《组织法》第21条的规定,每个人,无论其国籍是否为西班牙人,都有权得到司法管辖的权利。但是,该条规定对于管辖权有两个方面的限制;(1)无论是在西班牙人之间还是在外国人之间或是在西班牙与外国人之间的诉讼,都应当是在西班牙境内发生的诉讼。12)此外,诉讼应当符合《司法组织法》以及西班牙所签订的或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依照西班牙法的规定,西班牙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对外国人行使管辖权:(1)如果争议的标的是一产生于内国或外国并且有利于西班牙公民的债务履行;(2)如果争议的标的是一项产生于西班牙或必须在西班牙履行的债务;(3)如果争议的标的是一项处于西班牙的财产;(4)在对外国人或外国人之间的诉讼中,在防止法律规避的案件或需要采取临时预防措施的案件中。

在比利时的司法管辖制度中也不存在像法国法中的那种不利于外国人的规定。比利时公民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对外国人在比利时法院起诉:不动产诉讼;被告定居或居住在比利时;某一债务发生于比利时时或应在比利时履行;死者的财产自然增长于比利时;诉讼标的是与比利时进行的另一诉讼有关;在比利时裁判的破产案件中声明某一外国判决或公文是可以实施的;在反诉案件或担保案件中,只要原告正在比利时进行诉讼等。如果不能以上一条为根据确定对外国被告的权限,原告可以在他的住所或居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二、国籍作为管辖权依据的优劣分析

国籍作为管辖权的依据有其历史发展的必然性。同国籍国法(本国法)作为属人法一样,这一原则是欧洲民族国家兴起的结果。早先,欧洲许多国家内部政治、法律均未统一,以住所地法为属人法并以

此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不仅切实可行,而且方便有利。随着欧洲民族国家的崛起,一些国家的政治、法律相继得到统一,并出现大规模向外移民的情况,这不但使适用国籍标志确立管辖权成为可能,而且对继续支配移居海外的本国公民也很有必要。1804年与1812年,法国、奥地利先后采用国籍作为管辖权的根据。与其他法系相比较,拉丁法系国家的管辖权制度更容易确定,其司法管辖权制度具有更明显的内国绝对主权的性质。拉丁法系国家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立法强调了国籍原则以及内国法院的管辖权,对保护内国当事人的利益非常有利。但是拉丁法系国家一般都使内国原告有可能在内国法院对外国被告提起诉讼,即使其诉讼与内国并没有重要联系。在这一点上,拉丁法系国家的管辖权就进行极大的扩张,这种确定管辖权的做法,曾经被有关的国际条约中明确规定为过分的管辖。例如在制定海牙《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的谈判中,各国将法国的此种情况列入了禁止行使管辖权的“黑色清单”。拉丁法系国家的管辖权制度表现在立法技术上,其立法多为单边冲突规范。这种司法沙文主义显然不利于现代国际民商事交往关系的发展,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可能发生双重国籍、多重国籍和无国籍的问题。如果多重国籍全部为外国国籍时,一般承认该人住所所在国的国籍。对于无国籍人,各国法律都规定以其住所作为行使管辖权的根据。这样,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管辖权根据无法解决的问题,最后还得以当事人的住所作为管辖根据来解决。第二,国籍有时与当事人之间无实际联系。例如某一法国人移居到国外,但没有加入移居国的国籍,其有关民事权利方面的问题还是由法国法院管辖显然是没有必要也不合理。第三,造成管辖权的行使无实际意义。如果法国原告在法国法院对居住在国外的外国人提起诉讼,纠纷的本身与法国并没有实际联系,仅仅以国籍为依据行使管辖权,若被告拒不合作,被告所在国司法机关不予协助,则这种管辖权并无多大的实际意义。第四,出现歧视外国侨民的情况。对于在法国境内的当事人都为外国人的民事案件,法国法院是一律不予受理的。如果有一对中国夫妻长期居住在法国,但没有加入法国国籍,他们想离婚,但是法国法院却不受理,还要他们到国籍所属国的中国进行诉讼,这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也不合理,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另外,在一般情况下,内国的原告都有可能在内国法院对外国被告提起诉讼,即使有关诉讼与内国并无重要联系时也不例外。这种规定,体现了对外国人的歧视,不利于国际间交往的发展。所以,像法国的这种司法管辖具有内国绝对主权的性质,一直以来都受到许多国家的抨击。因而,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国及其他拉丁法系国家的立法都有一些新的发展,呈现出法律制度上的差异。现在法国法院对于在法国有事实上住所的双方当事人为外国人的民事案件都行使管辖权。只有那些非由外国法院管辖不可的特殊案件,如在外国的不动产案件,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的案件,法国法院才不行使管辖权。对于外国人有关身份能力的诉讼,一般由当事人所属的国籍国法院管辖,但有下列几种情况,法国法院仍然可以行使管辖权,即在法国永远定居的外国移民;已经脱离本国管辖的政治难民;当事人因其长期远离而拒绝受理其诉讼者。其他一些拉丁法系国家也逐步排除绝对国籍标准的做法,将国籍标准与其他标准相结合来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例如,在比利时法上,不存在与《法国民法典》第14条和第15条相~致的规则,也不像法国法那样有对外国人不利的规定。而在意大利,原则上并不排除内国法院对外国人之间的诉讼的管辖权;而且,根据《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只有外国人之间或者外国人与住在意大利境外的意大利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才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外国法院管辖而排除意大利法院的管辖权。甚至,为了克服原有立法的弊端,加强法院管辖权的国际协调,拉丁法系中的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和葡萄牙等国,倾向于以当事人的住所作为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主要依据,从而更接近于德国法系国家的立法。

虽然国籍作为管辖权的根据遭到诸多的批判,但是以法国为首的拉丁法系国家并没有放弃国籍的因素,只是对原来主张国籍作为管辖权唯一依据的做法进行必要的改革,逐步采取国籍为主的做法。其他法系国家的管辖权制度也并没有完全排除国籍因素。为了保护本国公民的利益,在实行属地管辖或其他原则的同时,以国籍行使管辖权作为重要的补充,尤其在与人身有关联的案件,特别是离婚、监护、亲子关系、继承案件等。例如,瑞士法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如原告是本国公民,即使其住所不在本国,也可由瑞士法院管辖。芬兰法律规定,只要原告为芬兰公民,芬兰法院就有权受理离婚诉讼;丹麦法律规定,对于双方住所都不在内国的丹麦公民或结婚时一方为丹麦公民的离婚案;可由丹麦司法部指定丹麦法院管辖。英美法系国家以有效控制原则行使管辖权时,国籍或公民籍是确定对自然人行使司法管辖权的依据之一。如1971年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第31条规定;一州有权对作为该州国民或公民的自然人行使管辖权。除非由于该自然人与该州联系的性质,行使这种管辖权是不合理的。

三、国籍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发展趋势中的新角色

(一)欧共体《民商事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公约》框架下的国籍

1968年9月27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民商事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是欧盟前身欧共体签订的最早的一部统一管辖权公约。《布鲁塞尔公约》适用于各民商事项,但不包括有关个人身份诸事项,如婚姻、继承、破产及清算等问题。公约第2—4条规定了管辖的基本规则,主要内容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对于针对该被告的案件具有管辖权,其他法院没有这种管辖权;如果被告在任何成员国都没有住所,则每一成员国法院的管辖权由法院地国法决定。除上述基本规则以外,公约还规定了特殊管辖、专属管辖及协议管辖。也就是说,如果国际民事法律纠纷的被告在公约缔约国内有住所,原告所在地国就必须尊重被告住所国或其他特殊情形的管辖权,而不得以国籍为连接因素主张管辖权。那么对于在各缔约国没有住所的被告。原告所在地国可以根据本国法决定其管辖权,即其可以适用属人管辖权制度。显然,该公约从某种程度上限制了以国籍作为连结因素的属人管辖权制度。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该公约的缔结在某种程度上扩张了以国籍为连接因素的属人管辖权制度。这是因为如前所述,对于在各缔约国没有住所的被告,原告所在地国仍然可以适用属人管辖权制度。根据《布鲁塞尔公约》对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对于缔约国所做出的判决,就程序而言判决无需经过特别的程序即可在其他缔约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就内容而言被请求国法院不得对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也不得对原判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审查。因此,原告所在地国以国籍为连接因素而行使管辖权做出的判决效力既得到了保证又非常轻易的扩大到了公约缔约国。在这个意义上,以国籍作为连结因素的属人管辖权制度得到了扩张。

(二)海牙管辖权公约草案《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相互执行判决》框架下的国籍

自1992年起,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开始致力于制订一个全球性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相互执行判

决》的国际公约。由于欧美立场严重对立,各方不能够就争议条款达成妥协,因此公约目前仍处在谈判之中。但是公约草案对某些问题已经达成了共识。例如公约应明确允许缔约国行使管辖权的事项范围(白色清单)及禁止缔约国行使管辖权的事项范围(黑色清单),而在公约所列举的黑色清单中,原告的国籍以及被告的国籍都被列为禁止缔约国行使管辖权事项的范围。因此,海牙管辖权公约对以国籍为连接因素的属人管辖权制度完全予以了否定。同时,海牙管辖权公约目前谈判的分歧之一包括公约自身与其他有关管辖权和承认与执行判决公约的关系,特别是与区域性公约之间的关系。事实上,海牙国际公约与区域性公约之间的关系都决定着缔约各国属人管辖权制度的运用。因为对于同属于两个公约的缔约国之间,适用不同的公约决定着不同的管辖权制度。因此处理好这两类公约的适用问题非常重要,也决定着被美国等国家作为“长臂管辖权”的属人管辖权制度是否还有生存的空间,是否将彻底的退出历史舞台。

(三)欧盟《关于婚姻和亲权责任事项的管辖权以及判决承认和执行的法规》框架下的国籍

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将婚姻家庭事项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为了进一步统一欧盟各国关于管辖权的规则,欧盟理事会于2000年5月29日公布了《关于婚姻和亲权责任事项的管辖权以及判决承认和执行的法规》(以下简称《第二公约》),并于2001年3月1日生效。由于《第二公约》规定的主要是与人身关系有关的内容,因此其所适用的管辖权原则与《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第二公约》的基本考虑是有关当事人与行使管辖权的成员国必须有实质的联系。当然这种联系主要是空间上的联系,但也接纳了不同法律制度下其他成员国所接受的管辖权根据,例如法国的国籍连接因素。在公约对婚姻事项的管辖权中,公约规定的连接因素有惯常居所、国籍以及住所,并且惯常居所地国家、国籍国以及住所国管辖权之间没有主次和先后之分。当然所列举的惯常居所地情形共有六种,而国籍国只有一种情形,即夫妻双方的共同图籍国,并且对于英国等非拉丁法系国家所适用的仍然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住所地国而非共同国籍国,即不能同时采用国籍标准和住所标准。可以看出,将惯常居所作为连接因素虽然已经是国际趋势,但在与人身关系有关的内容方面,国籍这一连接因素仍然占据着一席之地,以国籍作为连结因素的属人管辖权制度仍然发挥着相应的功能。

在人员跨国流动不断加强的今天,惯常居所作为确定管辖权的首要连结因素,受到理论界与各国实践的普遍欢迎,而以国籍作为唯一连结因素的属人管辖权制度随着历史的变迁正在受到逐步的限制甚至于否定。但国籍作为连结因素之一,其与生俱来的稳定性、明确性仍是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重要路径。尤其是在确定与当事人人身关系有关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中,国籍仍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刘铁铮:《国际私法论丛》,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版。

[2]徐卉:《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余先予:《国(区)际民商事法律适用法》,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1995年版。

[4]蓝寿荣、张薇:《法国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中的属人管辖权制度评析》,载《法国研究》2004年第2期。

(责任编辑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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